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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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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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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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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小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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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岑頴欣小姐,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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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華先生,由M/s Brian Chan & Associates 轉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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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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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於2012年2月17日至20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美金635,767.41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案情
2.辯方全數承認控方呈堂的證供,控方沒有傳召證人,以下是《獲承認事實》[1]的內容: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下是控方及辯方就本案承認之事實:
1. 於2012年2月15日,有人以欺詐手段把324,927.18美元的匯款從美國男子David ZIMMER(受害人)的美國銀行戶口電匯存款至香港渣打銀行的一個外幣儲蓄戶口[戶口號碼 438-1-997548-0] [「戶口(一)」]。有關受害人在美國報案之文件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
2. 戶口(一)是在逃的內地男子羅健羡於2011年3月22日開立的,他亦是唯一的戶口持有人及唯一的認可簽署人。羅健羡持有雙程證,在港並無任何報稅紀錄,亦沒有交任何稅項。有關之羅健羡的稅務局便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1。
3.戶口(一)的資金流向顯示自開戶後,戶口(一)一直被閑置,僅有少數結餘。直到2012年2月,戶口(一)收到了三筆從外地存入的存款(見銀行誓章SCB-2(21)),分別是:
- 約2012年2月15日從Timothy C Ophelan戶口存入的312,622.14美元 (存入後戶口(一)結存金額為 $312,622.78美元)
- 約2012年2月15日從David ZIMMER戶口存入的324,927.18美元(存入後戶口(一)結存金額為 $637,549.96美元)
- 約2012年2月16日從Timothy C Ophelan 戶口存入的204,655.18美元(存入後戶口(一)結存金額為 $842,205.14美元)。
4.約2012年2月16日及17日,羅健羡及一名在逃的香港男子鄭漢華到渣打銀行尖沙咀東分行把兩筆分別為324,000.00美元及312,000.00美元的款項從戶口(一)轉賬至鏗達國際有限公司Strong Gain International Limited[「鏗達」] 的中國銀行戶口[戶口號碼012-665-9-208097-9] [「戶口(二)」] (見銀行誓章SCB-2(22))。在扣除了銀行手續費後,戶口(二)就該些款項實際收到的實數分別為323,998.50美元 及311,998.50美元 (見銀行誓章BOC-036)。戶口(一)在轉賬後仍有206,162.06美元的餘款。羅健羡及鄭漢華再試圖從戶口(一)提取204,000美元轉賬到戶口(二),但未能成功轉賬。有關羅健羡試圖從戶口(一)提取204,000美元轉賬之電滙申請表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
5.羅健羡其後於2012年2月24日與一名不知名男子帶同上述電滙申請表再到渣打銀行尖沙咀東分行查詢,及試圖從戶口(一)提取204,000美元轉賬到戶口(二),但因户口(一)已經被渣打銀行調查而亦未能成功轉賬。羅健羡於2012年2月24日返回內地,之後便失去蹤影。
6.戶口(二)是於2009年3月20日以鏗達國際有限公司[「鏗達」]名義開立的。被告在戶口(二)的開戶書報稱自己是鏗達的唯一股東兼董事。被告亦是該戶口(二)的唯一認可簽署人。儘管被告於2011年3月9日把他作為唯一股東而獨自持有的鏗達股份全數轉給男子黎榮達,被告仍然是戶口(二)的唯一認可簽署人。
7.戶口(二)的銀行記錄顯示,上述戶口(二)從戶口(一)所收到的款項被分五次從戶口(二)提取,總數為635,767.41美元,詳情如下:
- 約在2012年2月17日,在戶口(二)收到323,998.50美元之後,有210,000美元被提取到美國由Lucas Emeka Obi 持有的ECO Bank PLC户口. (見銀行誓章BOC-45(1)-(2))
- 約在2012年2月17日,在戶口(二)收到311,998.50美元之後,有300,000美元被提取到澳洲由Bright Investment Ideas Pty Ltd持有的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户口. (見銀行誓章BOC-47(1)-(2))
- 約在2012年2月18日,有107,539美元被提取到一個中國銀行(香港)户口(012-748-9-203-716-8). (見銀行誓章BOC-48)
- 約在2012年2月20日,有3,200美元被提取到一間由鄭漢華獨資擁有及全權控制的中聯貿易發展公司China Trading Development Co. 持有的中國銀行(香港)户口. (見銀行誓章BOC-49)
- 約在2012年2月20日,有15,028.41美元被提取到深圳由Tian L.X. International Assets Management & Investment Ltd 持有的Bank of Ningbo Shenzhen Branch户口. (見銀行誓章BOC-50)。
8.[VRI (1)]在2012年3月7日約10:55-11:35時,被告自願地與警方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被準確記錄在光碟中,有關該錄影會面的證物現呈堂如下:
• 一張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Pol.153) [控方證物P3]
• 警方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之證物光碟 [控方證物P4]
• 警方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之謄本 [控方證物P4A]
• 警方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時被告所使用之文件 [控方證物P5]
• 該錄影會面通知書 (簽收) [控方證物P6]
9. 在上述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的陳述包括:-
(i) 被告承認獨資擁有及全權控制鏗達及戶口(二);
(ii) 他亦確認曾利用戶口(二)收取戶口(一)轉賬過來的635,997美元,有關款項隨後在2012年2月17日至20日期間被提取了;
(iii) 被告聲稱所有交收都是按其朋友鄭漢華的指示處理;
(iv) 鏗達營運五金回收及塑膠生意。他在案發期間仍全權負責鏗達的行政及財政事務,包括動用戶口(二);
(v) 他大約在十年前便與鄭漢華開始有五金回收的生意往來,但他對鄭漢華的實際業務及公司地址卻一無所知。他從未到訪過鄭漢華的公司。他僅有鄭漢華的手提電話作聯絡。他亦不清楚鄭漢華在香港是否有固定地址;
(vi) 大約在2012年2月15日,鄭漢華向被告表示自己很少在香港停留,亦沒有網上理財戶口,故請求被告代他收取一些資金後再把款項轉到其他賬戶去。鄭漢華告知被告該些資金是用作投資;
(vii) 在戶口(二)收到該些資金存款前,鄭漢華曾把一些收款人資料交給被告,要求被告按資料把該些資金轉給收款人。當資金匯入戶口(二)後,鄭漢華致電被告以確認收款。之後,被告便按鄭漢華的指示分五次從戶口(二)匯出為數635,767.41美元的款項。被告既不認識羅健羡也不認識名單上的任何一個收款人;
(viii) 被告對於有關安排曾感懷疑,亦有向鄭漢華查問,但鄭漢華表示該些資金是「乾淨錢」,被告故此提供協助。另一方面,鄭漢華當時曾向被告借款港幣數十萬元,尚欠借款未還清,但被告從沒有要求或收到鄭漢華的還款,亦從沒有因為協助鄭漢華而要求或收到鄭漢華的報酬。
10.[電郵]在2012年3月16日,被告自願地透過電郵把一些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提及的電郵文件交給警方。該些電郵文件由警方準確地列印出來,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
11.[Pol. 857(拘捕及警誡)] 在2013年5月7日,被告被警員WPC7733拘捕,罪名為‘洗黑錢’罪,並被警誡。在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有關該會面的‘羈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 會面紀錄(Pol 857), 和認收書 (Pol 157)現分別呈堂為控方證物P8, P9, P10。
12.[VRI (2)]在2013年5月7日約11:13-11:16時,被告自願地與警方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有關該錄影會面的通知書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1。
13.[稅務局記錄]稅務局記錄顯示到由2004年至2012年,被告、鏗達、鄭漢華及中聯貿易發展公司 都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任何收入,亦沒有交任何稅項。有關之提交令編號HCCM101/2013,稅務局便箋,及稅務局記錄現分別呈堂為控方證物P15, P16, P17。
14. [商業登記記錄及公司註冊記錄] 商業登記記錄及公司註冊記錄顯示,鏗達國際有限公司是於2003年11月4日在本港成立的公司;而中聯貿易發展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由鄭漢華在本港成立及獨資擁有,直至2012年5月4日結業。
- 鏗達國際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記錄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8。
- 鏗達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註冊記錄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9。
15.[入境處出入境記錄] 入境處出入境記錄顯示到以下資料,而有關被告及鄭漢華的出入境記錄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
| 日期 |
時間 |
地點 |
香港出入境記錄 |
| 16-02-2012 |
19:54:34 |
機場管制站 |
被告入境 |
| 29-03-2012 |
18:40:07 |
落馬洲管制站 |
被告出境 |
| 16-02-2012 |
11:03:10 |
羅湖管制站 |
鄭漢華入境 |
| 16-02-2012 |
17:32:04 |
落馬洲支線管制站 |
鄭漢華出境 |
| 17-02-2012 |
08:39:57 |
落馬洲支線管制站 |
鄭漢華入境 |
| 18-02-2012 |
04:06:49 |
落馬洲管制站 |
鄭漢華出境 |
| 18-02-2012 |
09:57:36 |
落馬洲支線管制站 |
鄭漢華入境 |
| 18-02-2012 |
23:51:54 |
落馬洲管制站 |
鄭漢華出境 |
| 19-02-2012 |
14:48:44 |
落馬洲支線管制站 |
鄭漢華入境 |
| 20-02-2012 |
00:12:57 |
落馬洲管制站 |
鄭漢華出境 |
| 20-02-2012 |
10:47:28 |
落馬洲支線管制站 |
鄭漢華入境 |
| 20-02-2012 |
19:06:05 |
羅湖管制站 |
鄭漢華出境 |
16.警員34552 根據銀行誓章把戶口(一)和戶口(二)的資金流向資料準確地整理了以下輔助文件:
• 戶口(一)的資金流向總表格LCW-1 [控方證物P22]
• 戶口(二)的資金流向總表格LCW-2 [控方證物P23]
17.以上所有證物由檢取至今受到妥當處理,並沒有受干擾。被告對本 案所有證物的連鎖性並沒有任何爭議。
18.被告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記錄。
會面記錄
3.2012年3月7日10時55分至11時35分,被告自願地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VRI(1)」,除上述獲承認事實所涵蓋環節外,他所說的還包括:
(1) 他在流浮山的公司叫領時國際,是用黎榮達的名義登記(# 264 – 277);
(2) 黎名下持有領時國際的90%股份,當中有30%是替他所持有(# 279 – 287);
(3) 鏗達的財務通常是由他處理,只有他管有鏗達的銀行戶口的網上理財密碼,黎沒有該個密碼(# 335 – 337);
(4) 本案之前,他只曾替鄭漢華收過一次錢,是在本案發生之前一年(# 421 – 434);
(5) 2012年2月15日,鄭致電他,謂要他代收一些「投資回報」(# 561 – 567),鄭沒說,他也沒問鄭那是投資甚麼的回報(# 1010 – 1015);
(6) 2012年2月15日之後,當他收到鄭從美國滙來的錢後,鄭致電給他,指示他將錢轉返美國,他問鄭該些錢是否黑錢,鄭口頭答說該些錢是百之百乾淨(# 545 – 567);
(7) 若鄭要他轉錢轉到私人戶口,而不是轉到公司戶口,他便不會幫鄭(# 569);
(8) 據他所知,鄭在國內沒有居所(# 628 – 631);
(9) 鄭要他代收及轉錢,給他的理由是「如果我專登返番落嚟又要排隊又要整,就好麻煩」(# 890);
(10)本案之前,他曾替鄭收過一次錢轉給一位名叫「余冰」的人,是在2011年(# 1027 – 1040)。
辯方案情
4.被告選擇作供,不傳證人。
5.他現年42歲,國內出生,1978年來港,中五程度,已婚。他經營環保回收業務至今約12年,他的公司是鏗達。2003年他的兄長陳青全、崔志華與他三人合資成立鏗達來經營食肆,陳青全及崔志華各有股份,他名義上並非股東。4個月後食肆倒閉,他獨自承接了鏗達的全部股份經營手袋及成衣製造,2005年兼營小量環保回收業務,2006年開始結束其他業務,只在本港做環保回收。
6.2009年鏗達收到全記公司(「全記」)$1,280,000定金,便在菲律賓買了一批廢銅打算轉賣給全記,可是在港收貨時卻只收到垃圾,明顯被人詐騙,本港警察無能為力,鏗達欠下全記$1,280,000要清還,鏗達與全記達成協議,鏗達須每月還港幣$60,000多,直至全數清還,沒有利息。6個月後,除了已還的港幣$400,000外,鏗達無法繼續,全記委託律師出信追債,他要求以個人身份代鏗達還錢,全記及其律師拒絕接受。他為了保存鏗達,於是將其股份全數轉到黎榮達名下,此君是他的小學同學兼生意拍擋。
7.至被告作供時(即2014年7月17日),全記或其律師沒有追討過鏗達尚欠的$880,000 。
8.本案控罪涉及他處理兩筆從美國滙入他在本港的中銀戶口(即「戶口二」)的存款,分別是2012年2月17日收到的美金323,998.50元及2012年2月18日收到的美金311,998.50元,共美金635,997元。
9.2002年,他在深圳經朋友介紹認識鄭漢華,鄭與人合資經營卡拉OK場所及食肆,據聞鄭住在深圳百士達花園複式的5房單位,樓價動輒達人民幣1,000,000元,鄭出手闊綽,經常請客及送禮,座駕為開蓬寶馬跑車,他認為鄭是有錢人,他與鄭時有聯誼。
10.2008年金融海潚之後,鄭生意失敗,沒車沒樓,風光不再,有時還要問他借錢,前後共借港幣約$400,000,只還過約$50,000,他們之間沒有寫下欠單或收據。鄭結束卡拉OK場所及食肆,轉行經營廢膠及五金回收,與他多番合作,鄭的公司名為「C & G」,是秘書公司。
11.鄭與他互有買賣,有時更以中間人賺佣方式向他出售澳洲、美國、加拿大或國內回收場的廢料,有時會從外地買入一批廢料轉售給他,鄭從中賺取差價,使用的貨幣包括美金、人民幣及港幣。因鄭經常身在國內,不時會指示他將錢兌成人民幣滙到國內給鄭。他的滙款均是透過本港一間名為Champs Holdings Limited(「Champs」)的持牌滙款公司處理,Champs與他稔熟,每以優惠價為鏗達兌換人民幣,他也告知鄭此事。
12.2012年2月15日,在外地的鄭致電他,謂會從美國滙一筆錢入他的「戶口二」[2],他要替鄭兌成人民幣滙到國內,以及滙去澳洲買貨。
13.2012年2月17日,他收到鄭的錢及電郵指示,要他將錢滙去美國及其他地方,鄭與他十多年朋友交情,他認為鄭不會騙他,因為鄭口頭保證該些錢不是黑錢。
14.鄭漢華告訴他,謂「余兵」是國內清關公司的人,鄭的公司清關後要找數給「余兵」才可在國內提貨,他以前曾3次經一間持牌款公司替鄭將美金兌成人民幣後轉賬到國內的收款方「余兵」,情況如下:
(1) 8/8/2011,美金 130,335.50元兌成人民幣838,919.61元(D2 – D5);
(2) 26/8/2011,美金 36,116.00元兌成人民幣230,081.15元(D6 – D7);
(3) 13/12/2011,美金 141,328.00元兌成人民幣902,096.62元(D8 – D10)。
15.他在覆問時將另外3組證物呈堂,第一組是一張照片(D11),顯示一名男子站在一個貨柜的門外,貨柜內有一些貨物,他指貨物屬於鏗達,這人是公証公司的驗貨人,站在廢鐵前拍照作記錄,以證明鏗達已將貨物裝入貨柜內,公証公司會發出同一張照片給鏗達及收貨人,證明鏗達的貨物質量符合合約規格。
16.第二組是另一張照片(D12),顯示一批長方體的貨物在貨柜內,他指這是另一個貨柜,該批貨物也是廢鐵,公証公司每逢載貨工人將1/3或1/4貨物裝入每個貨柜便會拍照作記錄,這張照片也是為了證明鏗達的貨物質量符合合約規格。
17.每個貨柜本身應有數張連貫的照片,他只是隨意抽取這兩張照片(D11及D12)呈堂。
18.這兩個貨柜是7個貨柜其中的兩個,這是一宗鏗達與印尼買家簽定的廢鐵合約,貨單日期是2012年2月18日,共有7個貨柜的廢鐵要運往印尼,他的職員江成康在前3天內(即2014年7月18日星期五下午休庭之後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上午繼續在庭上作供之前)找到一組有關該合約的文件的影印本,辯方現將之呈堂,內容如下:
(1)(D13-a) 鏗達於2012年2月18日發給Sanex Steel Indonesia的Invoice,顯示照片D11及D12的兩個貨柜號碼;
(2)(D13-b) 鏗達於2012年2月18日發給Sanex Steel Indonesia的Packing List;
(3)(D13-c)鏗達於2012年向印尼官方發出的Exporter’s Statement Letter;
(4)(D13-d)Sinoswiss Inspection Hong Kong Limited,Member of the Contecna Group於2012年2月23日向鏗達發出的Invoice;
(5)(D13-e及f)Contecna 於2012年2月23日向鏗達發出的Certificate of Inspection;
(6)(D13-g) 他聲稱是由PT. CCL Pacific Logistic Indonesia於2012年2月23日向鏗達發出的Invoice,但該Invoice上卻沒有任何人簽名;
(7)(D13-h及j) 各自是Trinity Marine Services Ltd 於2012年2月22日向鏗達發出的Bill of Lading,託運人是鏗達,收貨人是Sanex Steel Indonesia;
(8)(D13-i及k)各自是一張他聲稱是由Trinity Marine Services Ltd 附加於D13-h及j的Attached List,但該Attached List上卻沒有任何人簽名,也沒有顯示由誰發出;
(9)(D13-l) 中國銀行於2012年2月27日向鏗達發出的「客人入帳通知書」。
19.被告引用這3組證物的目的是作為例子證明鏗達一直有經營業務,他沒呈交該7個貨柜在不同階段裝貨的全套照片是因為覺得很煩及不想有太多文件呈堂,所以隨意抽取兩張照片(D11及D12)呈堂。
本席的觀點
結案陳詞
20.控辯雙方呈交全面總結陳詞,本席考慮過雙方的觀點。
被告的良好品格
21.由於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因此本席考慮他在會面記錄中的說法及在庭上的證詞的可信性,以及他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應採取對他較有利的觀點。
被告的說法及證詞是否可信可靠
22.他在會面中的說法及在庭上的證詞處處犯駁,節錄如下:
(1)他在錄像會面中稱通常是由他處理,只有他管有鏗達的銀行戶口的網上理財密碼,黎榮達沒有該個密碼;他在主問時卻說他與一位職員江成康共同處理鏗達的財務,他與江成康可各自使用網上理財密碼;
(2)他在錄像會面中稱鄭沒說、他也沒問鄭那是投資甚麼的回報;他在主問時卻說2012年2月15日,鄭致電他,謂要他代收一些「投資房產回報」;
(3)他在錄像會面中稱2012年2月15日,鄭致電他,謂將會從美國滙錢給他,他收到後要把錢滙回美國,他聽了後問鄭為何要這樣滙來滙去,他多次回答同一警員的同一問題時從沒提過鄭謂這是稅務上的安排;他在主問時卻說鄭指示他時說過這是因為稅務上的安排;
(4)他在錄像會面中稱2012年2月16日鄭發電郵(文件夾第152頁)給他,要他將美金210,000滙給美國的一個銀行戶口,戶口持有人是「LUCAS EMEKA OBI」,他在2011年也曾替鄭同樣地轉錢給這人;他在主問時卻說2012年2月17日前從沒有聽過這名字或轉過錢給這人;然而本席留意到該電郵的中間印有字句:「代军汇到这个户21万以前中行汇过这个账户」;
(5)他在錄像會面中稱2012年2月15日當初鄭要他幫手轉錢時,沒有懐疑過鄭洗黑錢(# 406),後來改稱有懷疑過鄭洗黑錢(# 879);他在主問時再之改口,這回是說沒有懷疑過鄭洗黑錢;
(6)他錄像會面中稱余冰是滙款公司的人(# 772);他在主問時卻稱余冰是國內的清關公司的人;他被盤問時解釋,他在錄像會面中說錯了,原因是當時思想組識比較亂,沒有律師在場,所以沒有更正,本席留意到會面記錄的結尾部分顯示警員曾問他要否澄清或補充任何部分,他答說沒有(# 1102 – 1105);
(7)他在主問時將一個電郵(證物D1)呈堂,他以藍色墨手寫在頁底:「這頁是証明鄭漢華和余冰的合作關系」,這是鄭於2012年2月20日發給他的電郵,本身沒有內容,純是轉發另一日期為2012年2月18日的電郵,內容是:「204000要汇以下两个账户剩余汇入余冰账户」;主控官盤問他時向他展示辯方不爭的銀行記錄(文件夾第431頁),當中第212至214項顯示他在2012年2月18日先滙款美金107,539.00至一個戶口,即是余冰的戶口,在2012年2月20日滙款兩筆, 第一筆是美金3,200,至鄭的公司(中聯貿易發展公司),第二筆是美金15,028.41,至Tian L.X. International Assets Management And Investment Ltd;他就這個電郵中這些不合常理的內容作出回應謂,這個電郵的內容明顯錯誤,其一他沒有收過204000美金這麼多,其二他在2012年2月18日已了錢給余冰並致電鄭告知,鄭不可能在2012年2月20日發這電郵指示他其後要滙錢給余冰,其三他弄不清自己當時憑甚麼資料可在尚未得知剩餘有多少錢的情況下已將剩餘的錢滙了給余冰;
(8)主控官盤問他時,向他展示鄭於2012年2月16日發給他的電郵(文件夾第151頁),這文件的中文及英文主題均是「去非洲」,內容是「去非洲」,附件的名稱也是「去非洲」,鄭給他的指示與非洲無關,他認為鄭可能是貪快及懶改,應是滙去澳洲;
(9)鏗達於2003年11月4日開業[3],稅務記錄顯示鏗達只於2004/5、2007/8及2011/12年度提交利得稅報稅表,該3份表格中作出聲明內容確實的申報人均是被告,被告均是申報鏗達的狀況是「dormant」,既沒有任何業務活動、也沒有收入或支出;他被盤問時說鏗達於2011年及2012年的生意額每月平均有美金6,000,000元至7,000,000元,每月的生意及滙款頻繁;主控官進一步盤問他為何他在鏗達的報稅表申報的是全無業務及收入,他初答說是稅務上的安排,其後說是稅上的問題,其後說無法解釋是稅務上的甚麼安排或甚麼問題;
(10) 他呈堂的兩張照片D11及D12沒有顯示是何時拍攝;他說D11照片中人是公証公司職員,這人沒有配帶任何證件;他既然找到有關該宗合約的照片,卻嫌證物太多而且覺得煩,只隨意帶兩張照片呈堂算數;另外,若鏗達真的有業務,例如D11、D12及D13所顯示,他不可能向稅務局一直申報鏗達沒有業務。
23.他的說法前後不符,本席認為他一路砌詞狡辯,一派胡言。本席並不信納D2 – D10的內容為真確,被告不能藉此證明余冰這人的角色。
24.辯方陳詞強調鏗達具有實質業務及收入,並指控方不能證明D11 – D13是偽造文件,這些文件足證鏗達至少有一次實質業務,是將廢鐵賣往印尼。本席認為被告若有任何實質業務,他不可能持續地向稅務局申報沒有業務及收入,本席並不相信D13這組文件的內容真確,也不相信被告所稱D11及D12是處理D13時所拍攝的。
25.他說相信鄭的基礎源於與鄭有緊密業務關係,本席並不信納,因為正如他向稅務局所申報一樣,鏗達在他接手之後一直沒有業務及收入,本席認為鏗達不可能弄來一個有緊密業務關係的拍擋。
控方能夠證明的事實
26.被告與鄭的業務及關係純是子虛烏有之說,他沒有信任鄭的基礎,他聲稱問過鄭這筆共美金635,997滙款從何而來,這個說法也自然也沒半點真。本席認為他知道這筆錢來歷不明,卻不作查問便替鄭處理,一名獲悉這些情況的思想合理人士會有足夠理由相信該筆錢源自可公訴罪行收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控罪,被告罪名成立。
[1] P24
[2] 鄭與他有生意往來多年,一向知道戶口二的號碼
[3] 文件夾第343頁之商業登記表格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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