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俊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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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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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53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身為毒品調查科財富調查組的警員,竟向另一部門的警員故意及蓄意地披露機密資料,包括正在調查兩名疑犯的身份;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亦涉及該調查;而調查的重點關乎疑犯所擁有的公司;亦將會在疑犯報到時查問一些香港及大陸的公司,及銀行帳戶等等,而被告更明知該警員會把上述資料轉交予疑犯。 3.被告則辯稱與該警員是好友,更深信他正在進行臥底行動才披露該些機密資料協助其行動,好使他可取信於疑犯以及可取悅該警員之上司。 4.被告同意大部分控方之案情,包括根據雙方承認的事實AF,
5.控方傳召了上述的庾女警司,被告所指稱委派鍾警員作臥底工作的賴警司及鍾警員在交通部的上司譚督察作供。被告選擇作供及呈遞其前上司及太太的品格證人證詞D5及D6。 證供撮要 6.PW1庾燕青女警司是毒品調查科財富調查組的主管,該科共分3組,每組分4隊。被告在2012年是3A隊的成員之一,當時該隊正調查疑犯黃焯賢(黃)及何貴來(何)涉及收受賭注及「洗黑錢」,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亦涉及此調查。黃、何約在2012年中被負責的3A隊拘捕,可保釋外出。在2012年10月17日,她收到廉署的機密文件,當中第1至第4間公司在調查時見過,而文件上WHB即永亨銀行的戶口,號碼是修改過的,這文件寫上「機密」,不可向外透露,即3A隊也不可向3B隊透露,除非先得她的同意,對其他部門更不可作披露,這是所有警務人員也熟悉的。 7.「警察通例」及「保安規例」也已列明文件中的資料,包括銀行戶口等是私人資料及保密的,很多人可能有興趣,若作披露,會對調查工作產生惡性影響,如有洩露,有關在逃人士被拘捕的成功率會有所影響。而擔保的事亦是私隱,不應對外披露。 8.至於P1文件的內容是機密的,預先披露更會少了驚喜的元素,對方可砌詞作解釋。若其他部門需要這些資料,其部門的警司可向她以書面申請,道明原因及需要甚麼資料。而3A隊員也不可把上述機密文件帶回家中,電子影像也不可以。當然,應朋友或同僚要求也並不容許透露,必要其上司作申請等等。 9.盤問間她同意3A隊拘捕黃、何後,已對他們的背景作調查,包括有份的公司及董事、銀行戶口等等。而文件上第1至4間公司是真實公司。在10月17日下午,她叫了3A隊4名警務人員到她房間,包括被告、女警WPC5227、警長2381及馮培基督察。當時分別把兩個機密檔案,關於黃的交給了被告,而何的交給了女警。兩個檔案只是一個「貿」字不同,只是繁簡字的分別。其後也向他們說,當轉擔保時,並非替他們錄口供,只是向他們就文件內的資料作調查,紀錄在Pol. 155警方文件中,如誰是老闆、業務情況及收入等等。 10.她也不排除,當打開兩份文件時,4個人也可看見。至於在被告辦公室內找到已刪除「機密」字眼的文件LCC/5,她被指出這是因為後來馮督察再返回房間提出,若向疑犯展示有「機密」字眼的文件不方便,因此要求刪掉。她說已沒有印象,但若有此理由,她批准並不出奇。至於後來因為黃要再打指模,由調查警員及女警作處理,因此被告與女警交換了文件等等,她也並不知情。 11.PW2賴碧娥女警司,在2012年5月左右獲晉升,任職東九龍總部行政及支援組,她從來沒有委派過所聲稱姓鍾叫樂仔的警員做任何臥底工作。盤問間,她同意其丈夫周金倫也是警務人員,在北角區駐守。丈夫與該鍾姓警員曾是同僚,該鍾姓警員也曾致電她手提電話一次,詢問關於到診獸醫的事宜。她的工作也包括刑事情報搜集、分析罪案走勢等等。至於與先生一同出席的同袍聚會中,她沒有印象被告是哪一位。 12.PW3譚炳健高級督察,在2012年中任職港島交通部執行及管制科,是行動及支援小組的主管,在跑馬地警署工作。該部門的工作包括支援前線警務人員每天作數據統計,處理運輸署及各樣交通投訴等等。部門主要做文職工作,每天工時從8至5點半。在2012年7月29日,鍾衍樂(警員PC33144)調任此部門。調任後,他協助同事收集數據,並不牽涉任何刑事調查,包括交通事故等等。他更沒有委派鍾警員做任何臥底工作。事實上,鍾警員自7月29日調任此部門,至10月18日被捕間,鍾警員取了病假也個多月,只在部門工作約2至3個星期,做文職,朝9晚5工作。若其他部門委任鍾警員做任何工作,也一定會事先知會他,而他並不清楚臥底工作的情況,也從未曾有下屬是做臥底工作的。 被告的會面紀錄 13.2012年10月19日下午9時51分至11時15分,在被告自願的情況進行錄影會面。當中他首先同意在其辦公室內撿獲3部手提電話,包括一部由他名字登記的iPhone 93086076及兩部用prepaid SIM卡的Sony Ericsson手提電話。紫色的號碼是65650181,另一部是65344054(問答20至44,88至95)。 14.而被告被指控的包括串謀鍾衍樂收受利益,向鍾及其他人士提供機密資料。串謀鍾衍樂、黃焯賢、何貴來及其他人士提供上述資料以妨礙司法公正及洩露機密資料,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等等(問答70至75)。 15.被告是警員2076,在2009年2月起,加入毒品調查科財富調查組3A隊(問答80至86)。主要調查犯罪收入、洗黑錢的案件,有關案件NB-RN-10000137涉及「洗黑錢」的活動,其拍檔負責調查,他亦有幫手調查背景資料,擔當輔助角色(問答104至155)。案中涉及疑犯何貴來、黃焯賢及其他人士,而有組織及三合會調查科也有聯手調查(問答161至184)。而案中的資料是警方的機密資料,只限調查的警員才可接觸,如非3A小隊不應接觸到資料。若有同事想了解資料,應經由該同事的部門主管向被告的部門主管作申請,由主管決定是否可將資料給別人(問答197至208)。 16.被告講述他大約在2006、07年調任北角巡邏時,認識同一小隊的鍾衍樂(鍾),亦認識他的女友梅瑞儀,現在鍾則駐守港島交通部(問答209至240)。因雙方住得較接近,當太太不在時也有相約鍾一起外出吃飯。而被告的太太是黎婉晶,是駐守秀茂坪巡邏小隊的警員。被告與鍾雙方及太太也經常一起參加遊船河活動,也因此熟絡(問答248至285)。 17.至於黃焯賢及何貴來及另外數人,他不知道鍾是否全部認識,但在7月份時,鍾曾問及黃、何此案件的進展(問答304至339)。他知道這些是保密的,但鍾主動向他透露正參與臥底行動,黃、何是他要調查的對象,最初鍾問他是否知道這些名字,知否是哪一隊調查,被告最初沒理會,但因鍾的表露,被告便告知正調查上述的疑犯(問答340至388)。 18.他相信鍾,是因為鍾向他說是賴碧娥警司找他進行臥底行動。因為鍾的背景較複雜,認識很多黑社會背景的人士,而鍾比較有錢,可調查一些比較幕後黑社會較高輩份的人士。被告沒有告知上司或作任何紀錄。鍾亦不想太多人知道,但被告不知道為何賴警司不經正常渠道取得資料,但鍾也說過,賴警司不想驚動太多人(問答396至427)。 19.至於黃、何的保釋日期,他也有告知鍾,鍾也問及他2至3次,好使鍾向賴警司作匯報,但他也只是講述一些黃、何也已知道的事實(問答441至458)。鍾也問及為何「O記」會查,被告說應該與外圍賭檔有關(問答516)。而被告也涉及調查黃、何的公司及銀行戶口資料等。但他只向鍾提及他們在香港有公司(問答527至530)。而在7、8月間,鍾曾約2個星期問他一次調查的進度,鍾並非用登記電話,也會打去被告用prepaid SIM卡的銀色電話,即65344054。而這是鍾要求下開此電話比較保密地聯絡,但他們其實很少傾電話,通常當面在屋企樓下傾(問答552至579)。 20.至於在被告辦公室搜出的文件LCC/5上有10間公司的名字及地址,是庾警司交給他的,牽涉NB-RN-10000137此案件。關於黃、何二人的文件,由紅皮file夾住。其實有兩個file,一個寫著「黃焯賢」,另一個寫著「何貴來」,但大家打開後望著兩個file內是一模一樣的10間公司,但他並沒有逐字核對(問答593至644)。而此文件是上司給他的,在黃、何於2012年10月18日回警署轉擔保時,向他們查問是否認識這些公司、運作如何、公司背景或收入來源等等(問答645至662)。 21.被告承認在錄影會面前一天早上,即2012年10月18日,他曾把上述文件用手提電話拍攝下,再以WhatsApp的形式傳送予鍾,因為鍾在10月17日晚上致電予他的銀色電話65344054,問及他們「轉擔保有冇乜嘢特別?」他便告知鍾會有些問題問他們,關於一些公司。鍾又說賴警司希望知道是甚麼公司,他要向賴警司匯報,賴警司沒有那麽快會知曉等。但鍾又說「賴警司要叻,要知得快啲、多啲。」(問答663至708)。於是被告只講述有香港公司及大陸公司(問答774)。 22.被告在當晚即17日,也有到過鍾的家中,也送他6支白酒,因鍾說當天是他的農曆生日,但雙方沒有談過上述的公司資料(問答815)。至於原本在文件上的「機密」字眼,因拿出文件向疑犯查問會令疑犯緊張,因此已遮蓋「機密」字眼(問答838至842)。當晚鍾曾要求被告把文件影印給他看,又說賴警司要快些知道,要叻、要威等等(問答856)。於是被告在18日使用iPhone分兩張影下文件,以WhatsApp形式傳送予鍾(問答862至900)。當時傳送的心態是讓鍾可轉發予賴警司(問答902)。 23.至於這如何可幫助臥底任務,鍾只對他說賴警司需要知(問答912)。而鍾亦會把這些資料透露予黃、何以取信於他們(問答934至942)。但被告說已預計疑犯不會回答任何問題,因此預先交予鍾也不會影響調查結果,但可協助他取信於疑犯(問答948至955)。 24.在較早前拘捕疑犯後,已進行的錄影會面,首4間香港公司已作調查,會面下疑犯不回答任何問題(問答960至980)。但至於第5至10間的大陸公司,被告則聯想不到與案件如何有關係(問答982)。被告也曾問及鍾,其實賴警司可直接從正常途徑取得資料。但鍾說「賴警司唔想驚動咁多人,影響咗臥底行動。」(問答985至988)。而他也透過口傳,知道賴警司較性急,想快些取得資料(問答1016至1031)。 25.被告進一步講述以WhatsApp傳送後便刪除紀錄,更指「其實影他都知道已經唔係好啱,但為了幫鍾進行臥底任務先至會做。」(問答1041至1052)。他沒有收過任何報酬(問答1059)。至於案件調查方面,鍾是「概括性咁問」(問答1142)。被告也有向鍾透露擔保保釋條件等等(問答1157至1170)。被告並不同意是為了協助疑犯預計警方下一步行動而提供資料(問答1206)。他覺得提供的資料是已發生的,他也不同意是涉嫌妨礙司法公正(問答1225至1226)。最後,他同意這是機密文件,是因想幫鍾完成臥底任務,「所以就可能比較愚蠢咁將件文件畀咗佢」(問答1230)。 被告的證供 26.被告選擇作供,他採納其會面紀錄的內容。他現年37歲,大學畢業後在1999年加入警隊,2001年與同是警員的太太結婚。2001至2007年間,在PTU約一年後加入海旁分區警署巡邏小隊,再調往北角警署,至2009年2月加入毒品調查科財富調查組。他不是CID,沒受過刑事偵緝訓練,而他主要調查有關「洗黑錢」的案件及就疑犯背景作調查,他的收入約27,000元,與太太相若。 27.至於案中相關的鍾警員(阿樂),他在2007年駐守北角時認識,雙方互有聯絡,建立了友情,雙方家庭也有一起吃晚飯及活動,雙方各自外遊時更會替對方照料寵物。至於賴警司的丈夫周金倫他也認識,曾一起駐守。後來他知道賴警司在2012年5月左右晉升,同袍活動中也見過阿樂與賴之間有傾談,與其丈夫更為熟絡。 28.被告指出,他的財務狀況穩健,喜歡與太太外出,出入境紀錄(D1),也有極穩定儲蓄的習慣,其薪金部分會自動存入警務人員儲蓄互助社(D2A、D2B),銀行紀錄(D3、D4),D4A列出各項開支,每月均收支平衡,且有儲蓄等等(D4A)。至於在2012年10月17日,是庾警司交檔案予他及女警5227,在疑犯回警署報到時提出查問。他被委派黃焯賢的檔案,後來因調查警員與女警需再與黃打指模,於是與女警交換了檔案,他則會處理姓何的。 29.無論如何,他與上司馮督察等商量後同意遮蓋「機密」字眼,以便向疑犯查問。他自己也評估疑犯應不會回答任何問題。文件上4間香港公司已作調查。而他拍攝了文件傳送給鍾,是想滿足賴警司可盡快看其內容。會面中他說比較愚蠢(問答1230),是指其實他相信賴警司遲些也會從正常途徑取得資料,預先給她這做法愚蠢。他被捕後與鍾互相沒有聯絡,被告仍深信這可能是臥底任務的一部分。後來到2013年底,他在網上得知鍾被控告披露資料,後來再對他的身份有懷疑,相信被他欺騙了。 30.盤問間,他同意在未獲授權下傳送了機密文件予鍾,他知道是不能外洩的。至於文件上第5至10間內地公司,他看不到有何關係,他沒收到消息疑犯在國內有否公司。至於鍾是否臥底,他沒有找過賴警司查證,賴也可能不知道他協助鍾等等。至於為何鍾會替被告在8月份時出電話及prepaid SIM卡,這是為了方便聯絡,方便臥底行動提供資料,他不感奇怪,直至被捕前數天,鍾頻密地作出詢問,他才感到奇怪。 31.至於鍾給予的電話P5,被告會帶返辦事處,開工時若聽到此電話,他會回避,以免其他同事知悉。至於鍾的臥底工作細節,如會否仍返日班的工作,人工情況、津貼各樣等等,他沒有詢問過。在聲稱協助鍾約7至10月間,他同意是有機會向賴警司求證,但他沒有這樣做,因為應該越少人知越好,她也會因影響行動不予回答。而被告自己以往也從沒接觸過任何臥底行動,也沒受過相關訓練等等。 32.被告的前上司姚創良高級督察及其太太黎婉晶的品格證詞D5及D6分別指出,被告處事認真、勤奮、獨立,積極參與工作,太太則指他婚後工作及收入穩定、顧家,生活健康、無不良嗜好,是個負責任、誠實及樂於助人的人,對朋友較單純,沒機心,容易相信朋友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33.被告對控方大部分之案情並無爭議,3名證人亦如實講述案中情況,包括庾警司把機密文件交了給被告,賴警司根本從來沒有委任過鍾衍樂警員做臥底。譚督察更沒有被知會或通知過其下屬中有參與任何臥底行動,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4.事實上,被告無論在會面紀錄及作證時,也承認自己確實把案中的機密文件以電話拍攝下傳送予鍾,被告知道這是機密的,更清楚知道正常渠道必須經其上司作正式申請。他也知悉鍾會把這些機密資料向疑犯作披露。只是被告主要辯稱因深信鍾是臥底警員,才為了幫助其臥底行動,以及可取悅其上司,即賴警司,才如此配合等等。 35.就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終審法院在Sim Kam Wah v HKSAR FACC 14/2004一案列明罪行元素,第45及46段指出,
36.代表被告的伍大律師特別指出,被告所作出的行為是有合理辯解和理由的,尤其是再詳細考慮被告的背景與鍾的友好關係,以至賴警司的出現等等,均致使被告相信鍾是臥底身份,這說法是完全合理的。 37.被告並無刑事紀錄,他較具誠信,且具較低的犯罪傾向,被告更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所有舉證責任全在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可是,以被告的背景而言,他至案發時已從事警務工作逾12至13年,他更承認這些機密資料不可外洩,他更知悉其他部門同袍也必須經正常途徑由其上司向其上司作申請才可披露,但他竟在未有授權下仍然把文件拍攝下,傳送予他人,這顯然是身為公職人員在其與公務在職的情況下,故意及蓄意作出不當的行為。即使被告沒有受過刑事偵緝訓練或參與過臥底行動,他自己也必然會知道,洩露機密文件對其調查的行動必然產生負面影響,如庾警司所述,若外洩資料予疑犯,在提問時會少了驚喜的元素,疑犯更易砌詞解釋等等。 38.當然被告聲稱,他已曾就文件上第1至第4間公司作出調查,疑犯沒有回答任何問題,但這又怎能代表其他第5至10間內地公司的情況也必然是一樣呢?事實上,被告辯稱與鍾警員關係非常友好,一直深信鍾是進行臥底行動才會如此作出配合。可是,既然關係如此良好,但為何又會沒有問及任何臥底或相關的細節,例如鍾的日常工作有否重疊,或其他工作各樣細節安排等等的情況呢? 39.伍大律師也強調,由於被告知悉鍾的背景,也看見賴警司曾與鍾在聚會時出現,以至被告深信賴警司真的委派了鍾做臥底工作。可是,首先該些聚會是很多同袍們一起座席的,這與單單只是看見賴與鍾的情況有別。其次若考慮到既知悉鍾的背景,那為何在密切的關係中竟又沒有詢問過鍾,他的確實背景情況如何呢? 40.當然就傳送機密文件予鍾,被告也承認自己是愚蠢的(問答1230)。他在庭上解釋,因為賴警司遲些從正常情況也會知道,被告表示預先給鍾交予賴,這做法是愚蠢的。如他所述,為滿足賴警司可盡快知悉內容。顯然,若只為滿足鍾的上司「要叻、要威」等,這又怎能是合法、合理的理由呢? 41.事實上,就被告聲稱完全深信鍾是進行臥底工作上,被告因而作出的配合,並非只是一時三刻或舉手之勞的事情,而是從7、8月間至10月間因此每天需帶備另一鍾給予的prepaid SIM卡電話以作特別及秘密的聯繫,這樣被告豈非已成為臥底行動的一分子?但他卻又說不是,更沒有覺得奇怪,甚或當該電話響起他更需回避,這樣豈不對其日常工作產生不少影響?但被告為何竟又會肯如此徹底地作出配合?尤其在沒有作過任何方式的查證下,這更顯得不合理,且令人難以想像。 42.除此以外,被告說直至疑犯轉擔保前數天,因為鍾頻密的查問他才感到奇怪。可是,若他真的深信鍾是臥底,過往也一直就擔保的事宜也有告知鍾,被告更會配合地攜帶電話以作聯繫,那麽這次在轉擔保前數天中的頻密查問情況,對被告來說豈不是正常臥底行動的一部分嗎?為何被告又會感到奇怪呢?反之,因配合行動而需攜帶秘密電話,但竟又不是一分子,這豈不應更早感到奇怪嗎? 43.就查證一事,當然被告說已深信鍾,且怕會驚動其他人。可是,若只是與賴警司求證,她顯然並非其他人。而若與自己的上司求證,亦只是多了一個人知曉。況且被告指出賴警司遲早也會知道這些資料,這必然會是經其上司授權對外透露的。被告與自己的上司作出核實或查證,又怎可說成會影響行動呢?事實上,即使在被捕後,被告竟仍沒有找鍾來查證,更指後來在網上才知悉鍾被拘控,那時才感到被騙,這說法實難以被接納。 44.事實上,考慮到被告的警務工作及背景,即使他與鍾是友好的關係,在缺乏任何實質的查證和詢問下,同時竟又需要徹底地配合鍾所聲稱的臥底行動,主觀及客觀而言,這樣相信鍾是臥底的身份,根本並不合理。毫無疑問,在這情況下,向鍾傳送機密文件資料是不誠實的,且沒有合理辯解,這行為明顯地嚴重不當,是濫用職權的行為,顯然已構成藉公職作出不當的行為罪。 45.再者,即使被告真的已深信鍾的臥底身份,這與被告自己是否應該或會否予以配合,根本是兩回事。首先在配合前,被告也必然會想過或問過要做甚麼?做多久?會否做得來?是否與自己的工作有影響?是否需取得授權,甚或會否有危險或其他相關的考慮等等。尤其是他的配合並非短暫,且更需攜帶交予他的特別電話,但他的配合竟長達2至3個月,且需連續不斷提供各項疑犯資料及調查進度,這並非只是舉手之勞或短暫的配合。可是被告卻竟又會好像很馴服地配合,主觀及客觀而言,被告在這樣的背景情況下,願意這樣徹底地配合,根本並不可能及不合理,更徨論是需洩露機密文件的情況。 46.最後,伍大律師也嘗試指出,「保安規例」並非絕對的限制,協助臥底行動,以撲滅罪行是應可豁免的,況且不遵從其內容也不一定違反指令,被告只是透露文件予其他警員,他顯然知道對方會合理地使用,況且連機密的字眼也已被刪除了。可是如控方陳詞中亦列明,「保安規例」第111、120、191及221條已列出,政府人員不得將任何從官職身份中獲得的保密文件予以私自複印副本,或向未經核准人士披露。保密資料的散播不得超過有效執行手上任務的範圍,並只限於獲准接觸資料的人員,為有效履行職務而需取閱保密資料,並獲授權取閱資料的人員才可獲提供有關資料。亦須經部門首長或獲其提名的代表批准才可將機密文件帶返家中。 47.而「警察通例」第12-16章,在處理載有個人資料文件第20及21段列明,如警務人員在執行職務以外的時間,把列為「機密」的保密文件帶離工作地方,須事先獲得單位的指揮官不低於警司級書面批准,而第19-21章,「資訊保安」第2(f)及(k)段亦列明,除非在單位指揮官的書面批准下,警隊人員不准使用私人通訊科技設備來處理或儲存資料,亦不得把列為「機密」的資料儲存而帶離警察處所,更嚴禁以多媒體簡訊服務、電郵等形式傳送敏感或機密數據等等。 48.顯然,按上述「保安規例」及「警察通例」,被告即使真是為了協助同袍進行臥底任務,他根本亦必須先獲其上司准許而行。在在不能只是自認為應減少知曉的人數,而在未獲授權下進行,否則這些規則及通例並形同虛設了。 49.毫無疑問,在未獲授權下進行,這已不是合理的辯解,亦已是干犯此罪行了。況且,如上文所述,本席根本不接納被告在其會面紀錄及庭上的解釋,尤其辯稱是為了協助臥底行動才洩露機密文件,此說法更是難以被接納。 50.在此情況下,按上文的分析,被告的行為顯然已構成控罪。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藉公職而行為不當罪,被告正式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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