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彩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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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5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763號) 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入獄9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張偉明先生被傳召在一宗區域法院刑事案件中作控方證人,指證上訴人的弟弟黃桂生先生欺詐及偷竊,結果黃桂生先生被裁定欺詐及使用虛假文書等控罪罪名成立,判監54個月。 3.法庭後來進行判刑時,控方第一證人到庭旁聽。聆訊結束後,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外遇見上訴人。上訴人突然衝前,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臉頰打了一拳。控方第一證人跟著也感到胸口疼痛,但看不清楚胸口如何被襲。他失去重心倒地,上訴人再踢他右腳一次。上訴人及其妹妹跟著從樓梯離去。 4.控方第二證人徐沛雄先生是一名執業律師,當時正代表控方第一證人向黃桂生進行民事訴訟,因此旁聽判刑了解情況。當他步出法庭時,看見上訴人先拳打控方第一證人左胸一次,接著用手袋及手肘打向控方第一證人胸口。當控方第一證人倒地後,上訴人踢控方第一證人右腳一次。 5.控方第二證人指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律師與客戶關係,及控方第一證人已更換了律師。因此,他沒有參與控方第一證人與黃桂生先生的訴訟,及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有非專業性質的交往。 6.控方第一證人把事件報警後,在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為胸口疼痛和發紅,及是新的傷患。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了她的妹妹為辯方證人。綜合而言,上訴人與妹妹當日聆訊完畢後,在法庭外遇到控方第一證人,而對方以流動電話拍攝她。她於是推開他的流動電話,但他突然出拳打向她的右邊腰部,以致她倒地。上訴人的妹妹立即扶起她及由樓梯離開。由於傷勢輕微,所以她事後沒有求醫或報警。 上訴理由 8.就定罪上訴,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其上訴理由如下:
9.就判刑上訴,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的劉起麟大律師代表。上訴理由如下:
無能力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10.上訴人道出一系列的理由,指她沒有可能襲擊及打倒一名身材健碩的男子。這些理由包括她身材細小,患有腦癎症超過25年及隨時抽筋暈倒,並患有精神病和手腕綜合症。上訴人也指出她須定期覆診及食藥,而藥物會引起頭暈及精神不集中等副作用。總括來說,就她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指控,她認為是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 11.上訴人的理據基本上是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裁判官是仔細地分析和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供後,才信納控方兩位證人誠實可靠及接納他們的證供,及認為上訴人和她的妹妹並非誠實可靠,而拒絕接納她們的證供。 12.裁判官也處理了兩位控方證人,就襲擊的細節上的分歧,及認為它們並不影響他們兩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他也道出了上訴人及她妹妹的證供中不合情理和不合邏輯的地方,及他不接納她們的證供的原因。 13.有不少的案例都指出,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聽取證供的優勢,因此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定,除非他的裁決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出現錯漏。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 14.至於上訴人所指,她因局限於她的身體和健康狀況,而不可能襲擊及打倒控方第一證人這一點,本席認為並不能幫助上訴人的上訴。其實,從日常生活經驗和普通常識可以知道,當一個有腦癎症的人不發作時,他根本與常人無異。根據她的醫學報告(證物D1),她的腦癎症在藥物治療下,上一次的發作時間是2010年8月。報告指出這些藥物報稱會令人頭暈及渴睡,而其他副作用包括頭痛及疲倦。報告亦同時指出上訴人從來沒有投訴她的右手無力。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明顯地並非沒有能力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15.基於她是出其不意地進犯控方第一證人,所以能夠把他擊倒地上,也不足為奇。上訴人所提出的並不構成內在的不可能。最重要的是裁判官,如上文所述,是仔細考慮和分析了案中的證供後才達致他的事實裁定。 16.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的理據要就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定罪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新的證據 17.上訴人遞交了誓章,要求法庭准許她在上訴中加入新的證據。這個證據是指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是他自我做成的。根據誓章及上訴人在庭上所指,這證據是來自一位叫李慨俠先生的人。李慨俠先生在他的誓章說他是從一位姓雷的律師事務所職員所得知的,至於這職員的全名及他如何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自己弄傷自己的,則完全沒有這方面的資料。 18.答辯人反對將李慨俠先生的誓章納入為上訴的新證據,因為他的證供是道聽途說的。本席同意答辯人的看法。李慨俠先生的證供是不折不扣傳聞性質的,根本就不是可被接納的證供。本席因此拒絕批准上訴人將這個證供納入為上訴的新證據。 19.無論如何,這個證據根本就不能幫助上訴人的上訴,因為極有可能是多於一手的傳聞證供及不知源頭在那裡。 20.定罪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證據不足以定罪 21.本席就上訴理由(一),已裁定裁判官的事實判定正確及毋須加以干預。根據這事實裁定,上訴人是毫無疑問地襲擊了控方第一證人。案中有足夠的證據在毫無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觸犯了她所被控的控罪。 22.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定罪上訴結論 23.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錯誤考慮判刑因素 24.就刑罰的上訴,上訴理由(一)及(二)可以一併處理。上訴人指裁判官一方面接受上訴人可能是在一時之氣的情況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另一方面卻指上訴人是襲擊作供完畢的證人,令證人擔心作供後可能會受暴力威嚇,影響司法公義。上訴人認為案中根本不存在意圖襲擊作證完畢的證人,令證人不敢作供的情況。因此,裁判官判刑時,不應考慮這個因素。 25.上訴人的這個上訴理據根本令人摸不著頭腦。首先,上訴人「一時之氣」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曾在法庭指證她的弟弟,而襲擊他的兩個因素,並不互相排斥。再者,控方第一證人曾在庭上作證指證上訴人的弟弟,而上訴人的弟弟最終罪名成立及判監54個月。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是在後來的判刑聆訊之後,才被上訴人襲擊。上訴人的動機毫無疑問,是要報復控方第一證人。 26.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指上訴人襲擊作供完畢的證人的行為,會令其他證人擔心自身安全而不敢作供有甚麼不合情理和不妥當。當一個將要作供的證人知道有其他證人在作供後被襲擊的話,他毫無疑問一定會有所恐懼和擔心,因而可能會裹足不前不肯作證。明顯地,裁判官所指的是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後果。這理所當然地是裁判官於判刑時須要考慮的因素。 27.其實,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已清楚指出,他接受上訴人並非意圖阻礙控方第一證人作供。上訴人是斷章取義地提出這點上訴理由。 28.上訴理由(一)及(二)不成立。 判刑考慮不周全 29.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四)。上訴人指裁判官一方面接受上訴人一時之氣犯案,另一方面又指她有意圖襲擊作供完畢的證人,說法自相矛盾,因而令判刑考慮不周全。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一時之氣」犯案及意圖襲擊作供完畢的證人而犯案,根本就並不互相排斥和不存在矛盾。分別就只是前者是犯案的手法,而後者為犯案的動機而已。 30.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錯誤判處即時監禁及刑罰明顯過重 31.上訴理由(三)及(五)可以一併處理。 32.上訴人指判刑時,她是沒有刑事記錄的。既然裁判官接受她是一時衝動犯案,判處即時監禁,並不是唯一合適的選擇,及入獄9星期是明顯地過重。其實裁判官已考慮所有的因素才作出判刑:
33.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見解。上訴人的犯罪行為足以動搖我們花了不少時間和心血建立和所有香港人都引以為傲的司法制度。我們當然不可以容許這樣的行為發生,及就這類罪行法庭須判以阻嚇式的刑罰。 34.普通襲擊罪並沒有判刑指引。理由很簡單,因為這罪行的犯罪情節及嚴重程度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判刑也會相應地有所不同。本案的情節毫無疑問是非常嚴重的一種。本席認為9個星期監禁絕對不是明顯過重,也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35.上訴理由(三)及(五)不成立。 結論 36.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總論 37.定罪及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就判刑上訴,由法律援助署延聘劉起麟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