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鎮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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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3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89號) 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的控罪,被判處罰款3,000元及監禁6個月,緩刑兩年。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上訴人與同案另一名被告人「張」在同一屋苑任職保安員。案發日,兩人於屋苑外發生爭執,上訴人於是揮拳打向張的面部一次。不久,張在自己的儲物櫃拿出一支雙截棍追趕上訴人,並用棍襲擊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手臂擦傷及前額裂傷,需縫兩針處理。上訴人與張當時分別為47歲及64歲。 3.張在事件中被控以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張在警誡下曾作出招認,但他原否認控罪,而上訴人認罪後為警方提供了一份證人供詞。張其後更改答辯至承認控罪。 裁判官的判刑 4.裁判官為上訴人索取了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指,由於上訴人健康欠佳,故並不建議判處社會服務令,但報告對上訴人的評價正面,並建議上訴人接受感化12個月。 5.判刑時,裁判官同時判處上訴人及張各罰款3,000元及各監禁6個月,緩刑兩年,但並未有指出其判刑基礎。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指: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王熙曜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考慮 7.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陳韻婷在書面陳詞中表明,以本案的整體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考慮,6個月的緩刑判罰實屬明顯過重。然而,陳檢控官並不同意上訴人向警方提供證人供詞一事是額外的減刑因素,原因是張自己已作出招認,而警方其實亦早已掌握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故有關資料並無助警方對張的檢控。 8.本席首先指出,以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作出整體考慮後,3,000元罰款再加上6個月監禁的緩刑判罰實屬明顯過重。在本案中,上訴人雖是始作俑者,但他只是在爭執時即時用拳頭襲擊張一次。然而,這名被裁判官描述為脆弱長者的張,卻從儲物櫃拿出武器,追趕並襲擊上訴人,致令上訴人受傷。故此,兩人年齡雖有差異,但上訴人在本案中的作為明顯不涉及惡意欺凌年老長者這一情節。 9.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就「欺負脆弱長者」這一事項而決定判處上訴人具阻嚇性刑罰的做法,並不恰當。 10.另外,本席亦想指出,上訴人向警方提供的證人供詞,極可能是促使張改而承認控罪的一個重要因素。雖然張在警誡下曾作出招認,但上訴人的證供明顯加強了控方的證據,故上訴人應可以此獲得更有利的判刑考慮。 11.當然,案例早已指出,法庭在判處緩刑令時,並不能因為緩刑的安排並不涉及即時監禁而以此作為考慮。相反,法庭必先認為監禁是恰當的判罰,才繼而考慮案中有否任何特殊情況,以致要作出緩刑令。就本案而言,在上訴人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的控罪後,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6個月,明顯是過重的判罰。在此情況下,縱使裁判官繼而作出緩刑的安排,這實於事無補。 12.整體而言,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已足以反映上訴人在案中的罪責。因此,本席撤銷6個月監禁的緩刑判罰。 結論 1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處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何葉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