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張

Case No.FCMC 9431/20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2 Jul 2013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9431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年第 943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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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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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 7 月 11-12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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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照顧及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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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照顧及管束權的審訊。

2.在判案書中,本席將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則為「父親」。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04年結婚。

4.雙方於2009年分居。母親於2012年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2年9月14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5.雙方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1)  大女兒現年8歲,是一名小學二年級學生,現由父親及父親的姨母 (以下稱「姨婆」) 照顧;及

(2)  二兒子現年5歲,是一名幼稚園學生,現由母親照顧。

6.雙方就兩名子女同意法庭頒發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但雙方則同時要求兩名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由於雙方在案件提訊時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社會調查報告

7.社會調查主任高小姐為本案前後撰寫了3份社會調查報告。

8.從調查報告的內容可見,母親現年28歲,是在內地出生,與在香港出生的父親於2004年結婚。大女兒於2005年在香港出生後,初時由姨婆及父親的外祖母 (以下稱「太婆」) 照顧,直至2006年大女兒及父親分配到公屋單位後,則改由母親全時間照顧,姨婆與太婆則在週末或學校長假期時提供協助。二兒子於2008年在港出生。母親於2009年獲得單程証來港定居,以上的照顧模式則繼續維持。

9.有關父親方面,他現年42歲,他於1986年起開始吸毒,他亦於1989年因被人襲擊而導至右眼失明及左手委縮,自此便失去工作能力。

10.從過往歷史可見,父母在管教及照顧兩名子女時,曾與姨婆發生很大的衝突。姨婆認為父母在照顧子女不妥善外,她主要投訴母親有體罰子女,亦投訴父親不時將美沙酮葯物放於家中的雪柜等。這家庭從2006年起已接受明愛天水圍綜合家庭服務中心的跟進。在過往多年期間亦曾數次因照顧的事宜或虐兒的投訴而報警,因而導致母親在2013年4月22日在屯門法院因被控毆打女兒而被判守行為12個月。

11.現在的情況是:由2013年1月起,母親辭掉了工作,並全時間照顧兒子,她現時依靠綜援金維持生活。

12.至於女兒方面,她於每天放學後便由父親接回父親家中照顧,直至晚上姨婆放工便會把她接到姨婆家中過夜,姨婆會在第二天早上安排女兒上學。

13.至於週未期間,母親會帶兒子到父親家中探視女兒,並間中在父親家中留宿。探視期間,母親與子女有些時候會留在家中玩耍、午膳及晚膳,有時會出外玩耍。在留宿時,母親會與兒子睡在一起,父親獨睡,而大女兒則會返回姨婆家中過夜。探視期間父母雙方皆相處和睦。

14.據調查主任的分析,父母雙方皆庝愛子女,並能與他們保持和諧的關係,但未能有効管教子女及處理姊弟間的衝突。從紀錄顯示母親一直都是主要的照顧者,她妥善地照顧子女,她過往有打女兒的紀錄,但她亦願意接受輔導服務,學習有効的管教方法。而父親方面則有吸毒的背景,他多次接受戒毒後仍有吸毒的習慣,而他無法獨力照顧女兒,需要由姨婆協助。無可否認姨婆亦非常痛愛女兒,但時常介入父母的子女照顧事宜,其至取代父母的角色,與父母不斷發生爭拗,亦不斷批評母親的管教方法,令子女時常處於成年人紛爭之中,對他們做成不必要的壓力。

15.調查主任認為父母是照顧子女的首要人選,如以父母雙方作出比較,調查主任認為母親比父親較合適照顧兩名子女。綜合各因素,調查主任建議:

(一)  父母共同擁有當事兒童的管養權;及

(二)  母親可獲得兩名當事兒童的照顧及管束權;及

(三)  父親可獲得當事兒童的規定留宿探視如下:

(i)  每星期五放學後至翌日星期六晚上8時;及

(ii)   每年二份一暑假、聖誕節、農曆新年及復活節學校假期,第一年為父親在學校假期前半段探視當事兒童,第二年為父親在學校假期後半段探視當事兒童,如此類推。

(四)  在雙方父母同意下,增加探視的次數及時間

調查主任亦建議為期12個月的監管令,以協助處理解決兒童照顧及管教的困難。

母親的証供

16.從母親的証供可見,她基本上是同意調查報告的內容,並接受有關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和探視安排的建議。她唯一的額外要求是在學校長假期的留宿探視間,她仍可在週末與子女保持聯絡。

17.最後,母親在誓章中第10段中 (文件來第88頁) 作出以下的補充:-

「10. 本人就報告的內容作以下的補充:

(一) 本人現時沒有工作,也沒有男朋友,本人會全心全意照顧 [大女兒] 和 [二兒子]。

(二) 本人疼愛子女,不會對 [大女兒] 和 [二兒子] 施予體罰。

(三) 本人認為,照顧子女的責任應落在父母身上,沒有其他人比父母更適合照顧自己的子女,也不會比父母照顧得更好,因此姨婆陳女士對 [大女兒] 和 [二兒子] 的照顧不及本人或答辯人照顧他們合適。

(四) 本人認為 [大女兒] 和 [二兒子] 一起生活,他們的成長才會健全。但由於姨婆陳女士時常干涉答辯人和本人之間的家事,並強行照顧 [大女兒],因此令 [大女兒] 和 [二兒子] 分開生活,使他們之間變得陌生,相處也不融洽。

(五)  答辯人行動不便,而且仍有吸毒的習慣,故此不適宜擁有 [大女兒] 和 [二兒子] 的照顧和管束權。」

父親的証供

18.父親在案件的初期是要求兩名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但在正式審訊時,他現時的要求只是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他並不反對雙方有兩名子女的共同管養權。

19.從父親的証供可見,父親現時的計劃是:雖然女兒現時是在姨婆家中留宿,但父親的計劃是將女兒帶回家中居住。他說每天的日程將會如下:-

(1)  早上7時女兒起床;

(2)  女兒8時回校上課;

(3)  之後父親會到荃灣服食美沙酮及買餸;

(4)  父親亦會為女兒煮飯及送午餐到學校;

(5)  下午3時或4時15分 (在乎女兒有否留校活動) 接放學;

(6)  女兒將會做一小時功課;

(7)  然後到公園玩耍;

(8)  7 時晚飯;

(9)  如姨婆早下班 (晚上9時),父親會帶女兒去探姨婆,並由姨婆檢查功課;及

(10)  晚上10時會返回父親家中睡覺。

20.據父親所說,姨婆的下班時間不定。如放早,是晚上8點至9點左右回到屋企,但如放晚,則要10至11點才回到家。但父親說如他得到照顧及管束權,姨婆將轉放早,以便協助他照顧女兒。

21.父親亦說他最不滿意母親經常責打子女,令他們身體受傷。他說他堅持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是完全為了保護女兒的利益為出發點。

姨婆的信件(証物R1)

22.在案件提訊期間,父親曾表示將傳召姨婆作供。因此,本席頒發指示,有關証人須存檔及送達誓章,否則該証人不可作供。但父親並沒有這樣做。相反地,法庭在候訊期間收到一份姨婆所撰寫的信件,全長8頁。法庭當時已提醒姨婆須根據法庭指示存檔誓章,但証人並沒有這樣做。因此,當父親在審訊要求姨婆作供時,有關的申請被拒絕。父親後來再次申請,本席仍拒絕姨婆作供,但由於本席有需要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因此本席表明法庭仍會考慮姨婆信件之內容。

23.本席拒絕姨婆出庭作供,除了有關証人沒有遵守法庭命令外,這亦會對母親方面造成不公。本席要求証人存檔及送達誓章,是希望母親方面可預早準備,並在審訊時進行合理及有意義的盤問。但由於証人沒有這樣做,她甚至沒有將信件副本交於母親,因此未能給予母親適當的準備時間,造成不公。

24.更重要的是,從社會調查主任的証供可見,姨婆雖然是非常疼愛兩名子女,但她過份參予兩名子女的事務,反而造成三方面的衝突,亦令兩名子女承受非常大的壓力。

25.從姨婆的信件 (証物R-1) 來看,姨婆總共用了8頁的篇幅,細訴母親的不是。總括來說,姨婆對母親的投訴,最主要是母親有情緒不穩及傷害子女的行為。其實母親的這些行為在社會調查報告中是有提及,本席在考慮最終的命令時是會作出適當的考慮。如本席容許姨婆在庭上只是重覆這些指控,本席認為不特對案件沒有幫助,並只會加深母親與姨婆的對立,這未必是兩名子女之褔。

法律

26.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27.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28.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29.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1),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30.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statutory check 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31.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條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福利。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討論

32.本席在這裏首先需要指出,本席現時需要作出的裁決是:應將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給母親,抑或交給父親,而並不是考慮是否將照顧及管束權交給姨婆。在這方面來說,本席完全同意社會調查主任的証供,一般來說,照顧子女的首要責任,是應該由父母來承擔,除非是特別的過案,而本席同意本案並不屬於該特別過案。

33.就算從父親的証供來看,他亦只是將姨婆的角色定位於一個輔助位置。如父親的計劃得以落實,兒子會由母親照顧,女兒由他照顧,而女兒只會在平日的有些日子晚上9時至10時左右,在姨婆家中温習功課。換句話說,姨婆在父親的照顧計劃中,只會每星期大約有3小時見到女兒。

34.至於應由那一方照顧女兒,本席認為以下事實是重要的考慮:-

(1) 從証據顯示,雙方都是愛惜子女,女兒與雙方都能保持良好關係。

(2) 父親從來沒有獨自承擔主要的照顧責任。就算現時有關女兒的照顧,他都是非常依賴姨婆。例如女兒須每晚到姨婆家中過夜,但姨婆又有工作,因此不能全時間照顧女兒。

(3) 父親是一名傷殘人仕,他無論在視力及行動方面都有所不便。他更有毒癮多年,他在庭上承認直至現在他還有時會使用毒品。從調查報告可見,姨婆曾投訴父親將美沙酮放在雪柜內;社會調查主任亦報告兩名子女們曾提及見到父親在家裏打針。雖然父親在庭上否認這些指控,但本席是不能排除女兒如由父親照顧,這些事情將來亦會發生。

(4) 母親在照顧子女方面是有不足。從証據顯示,母親在管教子女時是有情緒失控的問題,亦不止一次出現體罰或打子女的行為,母親在最近還被法庭判守行為12個月,這無疑是令本席擔心的。

(5) 但從調查主任的報告可見,可幸的是母親亦開始意識到問題所在,她亦有接受臨床心理學家的輔導,以及參加一些社署舉辦的課程。本席期望母親可從這些心理輔導及課程得益,本席亦相信她現時守行為的命令對她會有所警愓。

(6) 雙方現時都是沒有工作,靠綜援維生。雙方理論上都可親自照顧子女。

(7) 父親現時的計劃是將兩姊弟分開照顧,母親則建議由她一人同時照顧。雖然本席明白到姊弟間時有爭拗,但本席認為如非必要,姊弟分開來照顧及成長,並不是理想的做法。

(8) 女兒現年8歲,兒子5歲。一般來說,這麼年幼的子女,尤其是女孩,可能由母親照顧比較方便及理想。母親亦比較能滿足年幼子女在身體及情感上的需要。

(9) 當然,本席明白到女兒在最後一份報告中曾向主任表示她希望繼續留在姨婆家生活,但在之前兩份報告,她是希望與母親一起生活。本席從報告可見,女兒現正處於父、母及姨婆3方面的壓力下,她最近已有跡象顯示她懂得怎樣去操控3方面的關係。如母親因她一邊進食一邊劃畫而收起她的筆盒,女兒會要求姨婆報警告母親偷她東西。又如當父親管束她,她亦會威脅叫姨婆報警將父親帶走。又如當姨婆在2013年6月14日帶女兒到社署辦事處進行會面時,她會表露出對姨婆依依不捨,欲哭無淚的樣子,但當姨婆一離開後,她又掩臉而笑。本席相信女兒已學會怎樣利用姨婆對她的關心,去鉗制父母雙方,但這並不是一個健康的發展。

總結

35.本席考慮過以上所有因素後,認為母親會比父親更合適照顧及管束兩名子女。本席在這裏要最後一提,本席作出這決定並不是無視母親在過往曾對子女進行體罰,尤其是對女兒。但在與父親相比下,母親仍然是略為優勝。但本席要在這裏提醒母親,希望她能好好珍惜這次機會,以及利用社署所提供的心理輔導資源,好好與女兒溝通,並進行適當及合理的教導。由於本席亦會頒發一個監管命令,如果在將來本席發覺母親對女兒的體罰沒有改變,本席亦可能會對這照顧及管束權的命令再作考慮。

命令

3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會頒發以下命令:

(一) 父親及母親共同擁有女兒及兒子的管養權;

(二) 母親可獲得女兒及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三) 父親可獲得女兒及兒子的規定留宿探視如下:

(i) 每星期五放學後至翌日星期六晚上8時;及

(ii) 每年二份一暑假、聖誕節、農曆新年及復活節學校假期,第一年為父親在學校假期前半段探視當事兒童,第二年為父親在學校假期後半段探視當事兒童,如此類推。

(iii) 在學校4個長假期的留宿探視期間,子女將於每週六至日回母親家渡宿一晚。

(四) 在雙方父母同意下,增加探視的次數及時間。

(五) 法庭亦頒發一個12個月的監管命令。

訟費

37.這是有關照顧及管束權的爭議,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命令。這將是暫准命令,如14天內沒有申請,將轉為絕對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處鄒明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請參考案例YLS v.TL (FCHC 8396/2007,麥莎朗法官於200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中的第1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