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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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431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年第 9431宗 ————————————————
----------------------- 判 案 書 (照顧及管束權) ----------------------- 1.這是一宗有關照顧及管束權的審訊。 2.在判案書中,本席將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則為「父親」。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04年結婚。 4.雙方於2009年分居。母親於2012年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2年9月14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5.雙方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6.雙方就兩名子女同意法庭頒發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但雙方則同時要求兩名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由於雙方在案件提訊時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社會調查報告 7.社會調查主任高小姐為本案前後撰寫了3份社會調查報告。 8.從調查報告的內容可見,母親現年28歲,是在內地出生,與在香港出生的父親於2004年結婚。大女兒於2005年在香港出生後,初時由姨婆及父親的外祖母 (以下稱「太婆」) 照顧,直至2006年大女兒及父親分配到公屋單位後,則改由母親全時間照顧,姨婆與太婆則在週末或學校長假期時提供協助。二兒子於2008年在港出生。母親於2009年獲得單程証來港定居,以上的照顧模式則繼續維持。 9.有關父親方面,他現年42歲,他於1986年起開始吸毒,他亦於1989年因被人襲擊而導至右眼失明及左手委縮,自此便失去工作能力。 10.從過往歷史可見,父母在管教及照顧兩名子女時,曾與姨婆發生很大的衝突。姨婆認為父母在照顧子女不妥善外,她主要投訴母親有體罰子女,亦投訴父親不時將美沙酮葯物放於家中的雪柜等。這家庭從2006年起已接受明愛天水圍綜合家庭服務中心的跟進。在過往多年期間亦曾數次因照顧的事宜或虐兒的投訴而報警,因而導致母親在2013年4月22日在屯門法院因被控毆打女兒而被判守行為12個月。 11.現在的情況是:由2013年1月起,母親辭掉了工作,並全時間照顧兒子,她現時依靠綜援金維持生活。 12.至於女兒方面,她於每天放學後便由父親接回父親家中照顧,直至晚上姨婆放工便會把她接到姨婆家中過夜,姨婆會在第二天早上安排女兒上學。 13.至於週未期間,母親會帶兒子到父親家中探視女兒,並間中在父親家中留宿。探視期間,母親與子女有些時候會留在家中玩耍、午膳及晚膳,有時會出外玩耍。在留宿時,母親會與兒子睡在一起,父親獨睡,而大女兒則會返回姨婆家中過夜。探視期間父母雙方皆相處和睦。 14.據調查主任的分析,父母雙方皆庝愛子女,並能與他們保持和諧的關係,但未能有効管教子女及處理姊弟間的衝突。從紀錄顯示母親一直都是主要的照顧者,她妥善地照顧子女,她過往有打女兒的紀錄,但她亦願意接受輔導服務,學習有効的管教方法。而父親方面則有吸毒的背景,他多次接受戒毒後仍有吸毒的習慣,而他無法獨力照顧女兒,需要由姨婆協助。無可否認姨婆亦非常痛愛女兒,但時常介入父母的子女照顧事宜,其至取代父母的角色,與父母不斷發生爭拗,亦不斷批評母親的管教方法,令子女時常處於成年人紛爭之中,對他們做成不必要的壓力。 15.調查主任認為父母是照顧子女的首要人選,如以父母雙方作出比較,調查主任認為母親比父親較合適照顧兩名子女。綜合各因素,調查主任建議:
調查主任亦建議為期12個月的監管令,以協助處理解決兒童照顧及管教的困難。 母親的証供 16.從母親的証供可見,她基本上是同意調查報告的內容,並接受有關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和探視安排的建議。她唯一的額外要求是在學校長假期的留宿探視間,她仍可在週末與子女保持聯絡。 17.最後,母親在誓章中第10段中 (文件來第88頁) 作出以下的補充:-
父親的証供 18.父親在案件的初期是要求兩名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但在正式審訊時,他現時的要求只是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他並不反對雙方有兩名子女的共同管養權。 19.從父親的証供可見,父親現時的計劃是:雖然女兒現時是在姨婆家中留宿,但父親的計劃是將女兒帶回家中居住。他說每天的日程將會如下:-
20.據父親所說,姨婆的下班時間不定。如放早,是晚上8點至9點左右回到屋企,但如放晚,則要10至11點才回到家。但父親說如他得到照顧及管束權,姨婆將轉放早,以便協助他照顧女兒。 21.父親亦說他最不滿意母親經常責打子女,令他們身體受傷。他說他堅持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是完全為了保護女兒的利益為出發點。 姨婆的信件(証物R1) 22.在案件提訊期間,父親曾表示將傳召姨婆作供。因此,本席頒發指示,有關証人須存檔及送達誓章,否則該証人不可作供。但父親並沒有這樣做。相反地,法庭在候訊期間收到一份姨婆所撰寫的信件,全長8頁。法庭當時已提醒姨婆須根據法庭指示存檔誓章,但証人並沒有這樣做。因此,當父親在審訊要求姨婆作供時,有關的申請被拒絕。父親後來再次申請,本席仍拒絕姨婆作供,但由於本席有需要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因此本席表明法庭仍會考慮姨婆信件之內容。 23.本席拒絕姨婆出庭作供,除了有關証人沒有遵守法庭命令外,這亦會對母親方面造成不公。本席要求証人存檔及送達誓章,是希望母親方面可預早準備,並在審訊時進行合理及有意義的盤問。但由於証人沒有這樣做,她甚至沒有將信件副本交於母親,因此未能給予母親適當的準備時間,造成不公。 24.更重要的是,從社會調查主任的証供可見,姨婆雖然是非常疼愛兩名子女,但她過份參予兩名子女的事務,反而造成三方面的衝突,亦令兩名子女承受非常大的壓力。 25.從姨婆的信件 (証物R-1) 來看,姨婆總共用了8頁的篇幅,細訴母親的不是。總括來說,姨婆對母親的投訴,最主要是母親有情緒不穩及傷害子女的行為。其實母親的這些行為在社會調查報告中是有提及,本席在考慮最終的命令時是會作出適當的考慮。如本席容許姨婆在庭上只是重覆這些指控,本席認為不特對案件沒有幫助,並只會加深母親與姨婆的對立,這未必是兩名子女之褔。 法律 26.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27.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28.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29.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1),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30.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statutory check 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31.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條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福利。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討論 32.本席在這裏首先需要指出,本席現時需要作出的裁決是:應將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給母親,抑或交給父親,而並不是考慮是否將照顧及管束權交給姨婆。在這方面來說,本席完全同意社會調查主任的証供,一般來說,照顧子女的首要責任,是應該由父母來承擔,除非是特別的過案,而本席同意本案並不屬於該特別過案。 33.就算從父親的証供來看,他亦只是將姨婆的角色定位於一個輔助位置。如父親的計劃得以落實,兒子會由母親照顧,女兒由他照顧,而女兒只會在平日的有些日子晚上9時至10時左右,在姨婆家中温習功課。換句話說,姨婆在父親的照顧計劃中,只會每星期大約有3小時見到女兒。 34.至於應由那一方照顧女兒,本席認為以下事實是重要的考慮:-
總結 35.本席考慮過以上所有因素後,認為母親會比父親更合適照顧及管束兩名子女。本席在這裏要最後一提,本席作出這決定並不是無視母親在過往曾對子女進行體罰,尤其是對女兒。但在與父親相比下,母親仍然是略為優勝。但本席要在這裏提醒母親,希望她能好好珍惜這次機會,以及利用社署所提供的心理輔導資源,好好與女兒溝通,並進行適當及合理的教導。由於本席亦會頒發一個監管命令,如果在將來本席發覺母親對女兒的體罰沒有改變,本席亦可能會對這照顧及管束權的命令再作考慮。 命令 3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會頒發以下命令:
訟費 37.這是有關照顧及管束權的爭議,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命令。這將是暫准命令,如14天內沒有申請,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處鄒明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請參考案例YLS v.TL (FCHC 8396/2007,麥莎朗法官於200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中的第14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