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沈

Case No.FCMC 10029/201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1 Oct 2013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0029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 年第 10029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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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 5 月 8-9 日及9月24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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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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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答辯人妻子 (以下稱「妻子」) 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呈請人丈夫 (以下稱「丈夫」) 反對有關的申請。

背景

3.訴訟雙方於1979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分別為33歲及22歲。大兒子已經自立並搬離獨自生活。二女兒亦已自立,但仍與妻子同住。

5.雙方於2009年分居。丈夫於2011年7月22日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1年12月20日頒發暫准離婚令。有關的暫准離婚令於2013年10月3日轉為絕對命令。

6.有關附屬濟助方面,妻子於2011年12月15日存檔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並要求一系列的附屬濟助。在今天正式審訊時,妻子現時的附屬濟助要求是:-

(1)  要求丈夫支付出售一個位於深圳物業所得售價的50%;

(2)  要求得到一個位於浙江物業的70%權益;

(3)  要求丈夫退休金和強積金的50%;

(4)  要求丈夫還款50,000元;及

(5)  保留追究丈夫所瞞報資產的權利。

7.至於丈夫方面,他的要求是:-

(1)  有關位於浙江的物業,在現住於該處的母親離世後,可以出售,並從售價中給予妻子¥125,000,即現時樓價的50%。

(2)  妻子其他的附屬濟助申請被撤銷。

爭議

8.綜觀本案的所有証據,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的主要爭議:-

(1)  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如何;

(2)  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如何;及

(3)  法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

9.丈夫的經濟狀況,是本案的一個主要爭議。

10.丈夫現年63歲。從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丈夫報稱為一名文員,受僱於某船廠有限公司,月入平均16,000元左右。但這已是1年多前的資料。丈夫今天在庭上補充說,他現時已經退休,沒有收入,除了在浙江的物業外,他已沒有任何資產,亦由於兩名子女已不再理會他,他現時獨居位於黃大仙的公屋單位內 (即前婚姻居所)。他現時每月開支為大約4,000多元。

11.妻子認為丈夫沒有完全披露他所擁有的資產。

深圳物業的售樓收益

12.訴訟雙方同意丈夫在2000年間以他個人名義在深圳購入一所物業,地址為深圳市南山區麒麟路東側滙園雅居A座一單位 (「深圳物業」),購入價為¥298,016 (人民幣)。

13.據丈夫所說,當他購入深圳物業時,曾要求妻子提供部份首期,他更準備以二人聯名購入,因此,在買賣合約中曾寫上雙方的名字。但後來妻子拒絕出資,因此在正式購買時,只以丈夫個人名義購入。丈夫認為這是他個人資產,與妻子無關,亦不應與她分享有關的利益。

14.雙方再同意丈夫在2009年將深圳物業出售。丈夫說賣價是¥930,000。妻子則說這售價太低,她認為價格理應是¥1,000,000以上。她亦認為她應得到該售樓收益的一半。無論如何,丈夫的立場是:深圳物業是他個人資產,出售後的利益與妻子無關。丈夫更進一步稱,有關的售樓收益到現時已經耗盡,因此不再存在。

本席意見

15.這是一段30年的婚姻。深圳物業是在婚姻持續期間購入。雖然丈夫說妻子沒有出資,但這並不代表這不是婚姻資產的一部份。丈夫需要明白,夫妻在一段婚姻關係中可能各司其職,丈夫作出多一些經濟貢獻,並不代表妻子沒有在其他方面作出貢獻。就以本案的事實來看,妻子在婚姻持續期間亦有工作,以幫補家庭的收入,正因這樣丈夫才可能有淨餘的資金購入深圳物業。因此,本席認為深圳物業是婚姻資產的一部份。

16.其實從雙方的行為來看,亦可引証妻子在深圳物業中是有權益的。從本案的証據顯示,深圳物業曾被租出,丈夫曾給予妻子一半的租金收益。甚至於2009年丈夫在隱瞞妻子的情況下將深圳物業出售後,他仍然給予妻子一半的所謂「租金」。本席認為這是明確証據顯示,雙方在深圳物業中是有共同利益的。

17.本席接着要考慮的問題是:有關深圳物業的售樓收益為多少及該收益的去向。

18.有關深圳物業售價方面,本席看到丈夫能提出一份買賣合約 (即証物P8),文件內寫上買賣雙方資料及售價為¥930,000。這是非常有力的証據。

19.相反地,妻子的說法只是她曾作出過調查,她認為¥930,000的售價過低,她根本沒有實質証據去支持這一說法,她亦沒有實質証據去說明正確的售價為多少。

20.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信納深圳物業的售價為¥930,000。

21.至於售樓收益的去向方面,丈夫在作供時說該¥930,000已用於以下用途:-

用途  
金額
(1) 還給「孫」  
¥330,000
(2) 還給「劉」  
¥60,000
(3) 給予母親現金  
¥80,000
(4) 買補品  
¥20,000
(5) 旅行消費  
¥130,000
(6) 因高血壓買人參、蟲草及田七  
¥30,000
(7) 朋友母親病重  
¥10,000
(8) 弟弟汽車被扣的贖款  
¥10,000
(9) 給予妻子  
¥60,000
(10) 因夫妻關係差而需出外娛樂  
¥80,000
(11) 補牙  
¥8,000
(12) 給女兒  
¥5,000
(13) 因有親戚來港而買人參返內地  
¥5,000

22.就丈夫的解釋而言,本席留意到的第一個事實是以上所有項目加起來只有¥828,000,並未能解釋¥930,000的全部去向。而更重要的是:丈夫就以上的多個重要項目,未能提供一些比較實質的証據支持。

23.就以上最大筆款項¥330,000而言,丈夫無疑在庭上曾提出一張似乎是有關的借貸証明,即証物P4。該証物是一份「証明」,是在一張「桐廬縣高翔鄉元川村村民委員會」的信紙上書寫的,由一位名叫「孫」的人仕簽署,內容大概是說丈夫於2007年4月在上海與他人合伙開飯店而欠缺資金,因此丈夫以深圳物業作保証,向「孫」借款¥300,000,利息¥30,000,後來丈夫在2010年上半年已還清款項。有關的簽署日期是2011年11月15日。

24.本席詳細考慮過這份文件後,並未能信納丈夫與這位「孫」的借貸關係。本席作出這裁決,是基於以下理由:-

(1)  証物P4是一份由貸款人所開出的「証明」,而不是一份正式的借據或借款合約。本席認為¥300,000並不是一個小的數目,本席並不信納一名貸款人會在沒有任何即時簽署的正式借款協議,以証明貸款的金額、利息的數目及還款的期限等,而借出這筆款項。

(2)  有關的証明是於2011年11月15日簽署,這是在還款後 (即2010年) 超過1年才準備。明顯地,這份文件是在這附屬濟助的訴訟開展後才準備的。

(3)  文件簽署方「孫」並沒有出庭作証,或接受盤問,以支持這個貸款及還款的事實。

(4)  更重要的是,丈夫除了這份「証明」外,完全沒有其他的佐証。例如,沒有任何証明該¥300,000貸款是曾存入過丈夫的任何戶口,亦沒有証明丈夫有將¥330,000還款轉入「孫」的戶口。雖然丈夫在庭上曾提供一些文件去嘗試証明有一間名為「千X湖」的飯店,但這並未能証實有¥300,000借貸的存在。

25.同樣的情況發生於一筆所謂還給「劉」的60,000元款項。同樣地,丈夫只提供一張由「劉」於2012年2月8日簽署的「証明」,以証明丈夫已於2012年2月還清60,000元。丈夫與「劉」沒有簽署任何借貸文件;有關的「証明」亦是在訴訟發生後才後補簽署的;「劉」沒有出庭作供;沒有証據顯示該些借款的存入等都與「孫」的借貸相似。唯一可能不同的是,這60,000元在「証明」中是寫港幣,而不是人民幣。而丈夫在庭上解釋他¥930,000售樓得益的去向時是以人民幣計算。

26.本席並未能信納該筆¥60,000或HK$60,000的借貸。

27.至於其他項目都是一些如買補品 (大約¥55,000)、旅行 (¥130,000)、給予母親 (¥80,000)、娛樂 (¥80,000) 或其他支出,這些所謂支出亦沒有實質証據去支持。雖然本席明白到如娛樂的支出,有時是很難期望支出一方會將所有單據保留,但在這個案而言,這些支出金額非少。再者,本席認為雙方在婚姻持續期間都是過着一些相當節檢的生活,本席並不相信丈夫會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將畢生的儲蓄或資產揮霍掉。

28.總體而言,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並不信納丈夫是有如他所說,將¥930,000的售樓收益花掉。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一個合理推論,是丈夫將該¥930,000隱藏。如以港幣計算,該金額應為大約HK$1,116,000 (以¥1:HK$1.2計算)。本席在考慮丈夫所擁有的資產時,會將這筆款項計算在內。

浙江物業

29.雙方都同意丈夫在1995年 (即婚姻持續期間) 以¥54,220購入一所位於浙江省桐廬鎮學田畈5橦一單位的物業 (以下稱「浙江物業」)。據丈夫所說,該物業面積74平方米,現由丈夫的80多歲母親居住。

30.雙方曾就有關物業的價值有所爭議。雙方曾於2013年1月4日簽署文件同意該物業市值為¥300,000,但丈夫在審訊時改口說只值¥250,000。本席認為如雙方已曾經協議市值為¥300,000,本席認為丈夫沒有充份理據單方面改變有關協議,因此本席將會以¥300,000 (即HK$360,000,以¥1:HK$1.2計算) 計算浙江物業的市值。

31.丈夫在審訊時的說法是該物業要留給他母親居住,直至母親過世,才可出售。在出售後,他同意給予妻子一半的收益,即他所計算的¥125,000。

32.但丈夫後來的立場又有所改變。他在2013年9月25日寫信給法庭,說他希望可將物業抵押,然後給予妻子¥125,000。

33.妻子就浙江物業的立場亦是不太肯定。在審訊時,妻子曾提及要求浙江物業的一半,又曾說要求70%,甚至最後說100%。

34.本席認為法庭首先要處理的是將這家庭的總資產作出計算,然後才考慮將資產作出怎樣的分配。本席認為浙江物業是在婚姻持續期間購入,就算現時是由丈夫母親居住,這物業亦是婚姻資產的一部份,須要計算入家庭總資產內然後作出合理的分配。

丈夫的退休金

35.丈夫現年63歲,他於1993年至2012年是受聘於某船廠有限公司為財務部會計文員。從証據顯示,丈夫於2012年7月16日起退休,並於退休時得到164,262.44元遣散費,再加上補貼及強積金的扣減,他於2012年7月15日所得到的整筆金額為183,640.30元。除此之外,丈夫仍然擁有強積金金額92,428.96元,這是計至2012年8月3日的金額。

36.據丈夫所說,他在2012年7月16日退休後,有關的退休金已經全部花掉,其中支出的項目包括家居裝修20,000元;給予妻子45,000元 (妻子承認收了40,000元);去了廣西南寧旅行 (10,000元);買電腦 (2,000元);買電視 (3,990元);買食品及補品 (10,000元);買香港冷氣機 (2,000元);給母親買冷氣機 (2,450元);給母親買洗衣機 (2,000元);給予母親 (10,000元);在香港買日常用品 (10,000元);交除支出 (10,000元);補牙 (7,000至8,000元) 等。

37.雖然丈夫在審訊時並沒有在庭上提出單據去証明以上每一項目的支出,但無論如何,本席在考慮過丈夫的証言後,本席是相信有部份金額是給了妻子 (妻子亦不否認這一點),有部份金額是用予他母親身上及自己個人身上。再加上由2012年7月至現在已有15個月時間,丈夫在這段時間沒有工作,因此本席信納現時他已花掉了2012年7月當時所得的整筆金額180,000多元。

38.話雖如此,本席在考慮頒發何種附屬濟助的命令時,仍要考慮丈夫所持有的強積金金額大約92,000元。

借妻子款項50,000

39.妻子其中一項的要求是丈夫須償還借款50,000元。

40.據妻子所說,丈夫在約1997年分兩次向她借款50,000元買東西,但後來並沒有還款。因此,她要求丈夫現時還款。有關借據可見於証物R3。

41.就這問題而言,丈夫的說法是那些借款其中20,000元是他借來買電器,做一些買賣,但他賺了少許利潤後已清還。

42.至於另外30,000元借款,是借來買樓的。但他賣樓後亦已償還。

43.丈夫說因年代久遠,他已沒有保存還款的証據。

本席意見

44.本席留意到妻子的這些借款是發生於1997年,即距今16年。在這多年間,沒有証據妻子有積極要求還款。妻子曾解釋她直至2000年間是有不時向丈夫追討,但在2001年後就忘記了,因此她承認在2001年至2009年間她是沒有進行追討。

45.本席認為其實訴訟雙方都是對金錢比較關注的人仕,在這16年期間,雙方亦有不少金錢交往,本席認為妻子忘記了這債項的機會比較少。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信納丈夫已清還了這50,000元的借款。

丈夫的木材生意

46.妻子在審訊時曾指稱丈夫有經營木材生意,因此她認為丈夫亦隱瞞了這方面的資產。

47.丈夫否認這方面的指控。

48.從妻子的所謂証據可見,她所依賴的只是一張發票的影印本 (証物R1)。但本席未能看到該發票與丈夫的關係。因此,本席未能信納妻子這方面的指控。

有關丈夫經濟狀況的總結

49.在總結下,本席信納以下事實:-

(1)  丈夫隱藏了¥930,000的深圳售樓收益,即大約港幣1,116,000元 (以1:1.2計算);

(2)  丈夫仍擁有浙江物業,現時市值¥300,000,即大約港幣360,000元;及

(3)  丈夫擁有強積金港幣92,000元。

換句話說,本席信納丈夫現時擁有資產港幣1,568,000元。

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

50.妻子現年62歲。她以往曾做過停車場收銀員及保安,但由於做過臗關節的大手術,現在她已經是行動不便,是屬於永久傷殘,並每月可從政府處收到傷殘金1,600元。妻子說她亦做了甲狀腺及子宮切除的大手術,亦有白內障及右手關節移位的問題。

51.妻子現時與女兒一起居住。女兒現年23歲,是一名文員,由於丈夫已沒有給予妻子任何生活費,因此妻子現時主要是依靠女兒及另一名不同住的兒子所供養。

52.妻子說她現時沒有任何資產,因此她要求可分得丈夫的財產的一半。

53.丈夫在審訊時曾就妻子的資產狀況提出挑戰。丈夫呈遞了証物P12,當中列舉了他認為妻子擁有或隱瞞的資產共1,400,000元。

90,976

54.在該些金額中,其中有90,976元,丈夫說是妻子轉移了的銀行存款,它們包括:-


(1)

2011年8月30日

中國銀行

17,659元

(2)

2011年9月22日

中國銀行

3,000元

(3)

2011年10月14日

中國銀行

29,000元

(4)

2011年12月13日

中國銀行

8,000元

(5)

2011年12月16日

滙豐銀行

28,000元

(6)

2012年3月31日

滙豐銀行

  5,317

 

共:90,976元

本席意見

55.本席留意到以上6項的提款都是可從妻子的銀行紀錄中見到,亦是比較近期的,但其中一些金額是比較少的,如3,000元、5,317元和8,000元,這些少於10,000元的項目,本席認為根本不用深究,因此亦不會在這裏討論。

56.至於其他3項比較大些金額的項目,首先是17,569.39元。從銀行簿中就有關這項目是寫「BUY」。明顯地,這是妻子買賣股票的金額,本席在稍後時間討論妻子的股票資產時會加以考慮。

57.第二項是29,000元,日期是2011年10月14日。妻子在庭上曾提出過這金額是用於裝修及其他生活費。如這是事實,妻子理應提供一些實質証據支持,如一些裝修的單據等。但妻子沒有這些証據,因此,本席認為妻子未能好好解釋這筆錢的去向,並會推論她仍然擁有該筆金錢29,000元。

58.至於最後一筆28,000元的提款,本席亦看不到妻子在庭上有作任何解釋,因此本席亦推論她仍擁有該28,000元。

110,000

59.丈夫在証物P12中所列出的第二類金額是110,000元:-


(1)

2010年3月26日

中國銀行提取

50,000元

(2)

2012年1月4日

丈夫付妻子

10,000元

(3)

2012年1月8日

丈夫付妻子

10,000元

(4)

2012年7月23日

丈夫付妻子

  40,000元

 

110,000元

妻子的解釋

60.就2010年3月26日的50,000元金額,這是証物P11中的第2頁文件。妻子說這根本不是50,000元提款,而是50,000股股票,因此丈夫是完全理解錯誤。妻子說該些股票的價值當時只有萬多元。

61.本席檢視過有關文件,本席看到的是「ORIGINAL NO. OF SHARES:50,000」,本席相信那裏所指的是50,000股股票,而不是金額,因此丈夫的說法並不成立。

62.至於2012年1月4日及8日所分別收到的10,000元及10,000元,妻子說是用於切除子宮手術及買一些手術後補品補身,亦有部份給家姐買機票及家居裝修。

63.本席信納妻子是有做過子宮切除手術,而這兩個數目亦不是很大,本席信納妻子就這兩個數目的解釋。

64.至於最後的40,000元,妻子解釋由於在婚姻持續期間,丈夫並沒有給予足夠的生活費,妻子又要供兒子到台灣讀書,因此欠下家人不少債項,其中40,000元是欠她的侄兒。當妻子不從丈夫處收到該40,000元,她便滙給她的姪兒沈軍,以償還債項。

65.本席留意到妻子並未能提出一定明確及可信的借款証據。再者,亦沒有証據如真有借款,她的貸款人有要求她還款。本席相信妻子在收到該40,000元又急於轉給侄兒,是盡快將資金轉走,以避免名下有資產的舉動。本席推論妻子是仍擁有該40,000元。

上海物業

66.本案的另一爭議是丈夫指稱,妻子在上海曾經買入物業,並沒有將該物業披露。綜觀丈夫的証據,他所依賴是一張 (即証物P13),上面寫了一些字和數字,裏面有提及房價¥380,000,訂金「1000」等字眼。除此之外,他沒有其他的証據。

67.妻子在庭上解釋,她於2009年與家人到上海旅行時,曾考慮過買一所物業,價值¥380,000,但後來她在經濟上得不到太大的支持,再加上後來朋友告訴她物業不可轉讓,因此就算她先前已落了訂¥1,000,但她最後還沒有購入該物業。

68.本席在考慮這爭議時,留意到其實雙方都未能提供很詳細的証據。但在整體的考慮上來說,本席認為妻子的經濟不是太充裕,她在沒有丈夫的支持下,本席是相信她沒有足夠財力買入該物業。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並不信納妻子是擁有一所在上海的物業。

家庭資產的總結

69.總括來說,本席信納這個家庭是擁有以下的資產:-

丈夫的資產


深圳物業售樓收益

¥930,000

即HK$1,116,000

浙江物業

¥300,000

即HK$360,000

退休金

 

         HK$92,000

 

共HK$1,568,000

妻子方面

未能解釋的銀行提款 HK$29,000

 
HK$28,000

 
HK$40,000
共97,000元
家庭總資產:
1,6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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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70.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案例

71.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曾頒下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LKW v. DD(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72.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柝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李義常任法官的結論包括:-

(1) 香港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reasonable requirement)。(案例中第22段)

(2) 香港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案例中第46段)

(3) 經濟濟助申請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基於案件的個別事實基礎,而最終的指導原則是旨在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案例中第52段)

(4)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家庭資產很多時未能滿足雙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庭根本不需要就雙方需要以外的資產分配作出考慮。(案例中第54段)

(5) 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中的指導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i) 法例的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分配的結果 (案例中第56段);

(ii) 法庭在考慮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 (案例中第57段);

(iii) 法庭在有了初步分配的構想時,應考慮該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配的標準 (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一般來說,如要偏離平均分配的標準應要有好的理由 (案例中第58段);及

(iv) 法庭不應容許雙方在審訊時就婚姻持續期間中的一些細微事實作出事後的追查,這只會耗費家庭的資源及增加雙方的敵視 (案例中第62段)。

(6) 法庭在實際進行考慮時的步驟理應如下:-

(i) 調查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 (案例第71至73段);

(ii) 調查雙方的各自需要,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不能滿足雙方的需要。調查應在此結束(案例第74至79段);

(iii) 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法庭應該應用平均分配原則 (案例第80至82段);

(iv) 法庭亦應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徧離平均分配原則 (案例第83至130段);及

(v) 法庭在考慮法例中的各種因素時,是有酌情權給予不同的比重,而達致最後的一個公平結果 (案例第131段)。

本案的重要事實

73.本席在考慮怎樣應用以上的法律原則於本案時,留意到本案有以下的主要事實:

(1) 丈夫現年63歲;妻子現年62歲。

(2) 這是一段30年的婚姻。

(3) 本席先前已裁定這家庭的總資產額為1,665,000元。現時有1,568,000元在丈夫名下;97,000元在妻子名下。

(4) 由於雙方已達退休年齡,因此他們現時是沒有收入。但妻子的情況比丈夫更差,原因是她身體上有很多毛病,包括做過臗關節手術、子宮切除手術、甲狀腺切除手術,現亦有白內障及須定期精神科覆診等。幸好,妻子現時與兩名子女的關係保侍良好,本席相信如有需要,子女們對妻子會在經濟上有所支持。妻子現時亦有每月千元多的政府傷殘金。

(5) 雙方在婚姻持續期間都是過著一些比較節儉的生活。雖然丈夫在填寫經濟狀況陳述書時 (當時是2012年3月,他當時仍有工作),他說每月開支大約20,000元。但由於他現時沒有工作,他說現時的開支已大為減少。至於妻子方面,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說她的開支為每月11,000元左右。

(6) 雙方在婚姻持續期間都有工作。如純粹以金錢計算,丈夫的貢獻可能畧多,但如以對家庭的整體貢獻來,說本席相信雙方的貢獻是大致相若。

附屬濟助

74.由於雙方已達退休年齡,亦沒有工作,因此,本席認為一個週期性付款命令並不適當。

75.至於家庭資產的分配,本席認為一個平均分配的安排是為適當。由於這家庭是有總資產約1,665,000元,一半即為832,500元。因此,本席認為雙方應有各得832,500元。

76.由於妻子現有97,000元在其名下,即她可從丈夫處得到735,500元。丈夫現時擁有浙江物業價值360,000元,除此之外,丈夫其他大部份的都是隱藏資產。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妻子應可得到浙江物業的全部,在減去這價值360,000元後,妻子仍可從丈夫處得到375,500元。

77.丈夫在陳詞中曾多次強調浙江物業是他買給80多歲母親的居所,該物業現由母親居住,因此他希望浙江物業在母親過世後才出售。由於本席先前已裁定丈夫有隱藏1,116,000元的資產,他大可再為母親買一所新的物業作為居所。因此,本席並不認為丈夫反對浙江物業轉名或出售有任何合理反對理由。

命令

7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丈夫須於6個月內無償將浙江物業轉名給妻子,有關轉名費用 (如有的話),各付一半。

(2) 丈夫須支付給妻子整筆性付款375,500元。

訟費

79.由於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成功,應得到有關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如雙方就有關訟費金額未能作出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這將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在頒令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將轉為絕對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