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 對 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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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7398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 年第 17398 宗 ————————————————
----------------------- 判案書 ----------------------- 1.這是一宗有關離婚呈請的審訊。 2.在判案書中,本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則為「丈夫」。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01年開始在內地同居,並於2008年於香港註冊結婚。 4.雙方婚後沒有任何子女。 5.妻子於2013年12月3日基於丈夫的行為提出離婚呈請。丈夫反對有關呈請,並於2014年1月29日存檔抗辯書。由於雙方在案件提訊時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法律 6.妻子現時的離婚呈請,是根據香港法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條及第11A條(2)(b)節而發出。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基於以上的條文,妻子如要成功呈請離婚,她要令本席信納:-
妻子的指控 8.從呈請書可見,妻子現時指控丈夫的行為可見於呈請書的第9段,即包括:-
丈夫的立場 9.丈夫否認妻子的所有指控,他並強調一直有盡責照顧妻子,無論是經濟及各方面都儘量給予妻子他所能提供的照顧,甚至妻子在家鄉的父母及家人亦由他一力承擔外,他亦一直支持妻子進修及考取會計師的資格,他並指每逢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他都會不辭勞苦回到深圳的家與妻子相聚,他亦支持妻子每逢農曆新年回鄉探望父親,即使妻子要求乘飛機,他亦不會反對。 10.而至於妻子提出有關丈夫脾氣暴躁、婚外情、召妓習慣及拒絕讓妻子反回婚姻居所的指控他一概否認。 丈夫缺乏對妻子的關愛及照顧 11.就有關丈夫是否缺乏對妻子關愛及照顧的問題上,妻子所依賴的證據可見於她支持誓章中的第10-15段(文件夾第25至26頁)。該些段落的內容如下:-
12.由於這是妻子的指控,因此舉證的責任是在妻子身上。但從以上的段落可見,妻子的證據主要是回應丈夫在他誓章中的一些說法,其中唯一有可能構成缺乏關愛或照顧的指控是第10段,即妻子說丈夫在同居初期只給¥2,000元的家用,後加至¥5,000元,後又再減至HK$5,000元,最後有關的家用在2013年11月至今停止。 13.本席在考慮這爭議時,留意到由雙方2001年雙方同居起,妻子的主要生活及供養便由丈夫提供,期間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妻子有任何不滿。再者,本席明白丈夫是一名基層公務員,在過往的收入未必很高,因此HK$5,000元的家用可能已佔了他收入的相當部份。加上有證據顯示,丈夫在過往非常鼓勵妻子在學業上進修,以令妻子正式成為一名會計師,基於這些證據,本席未能信納丈夫是對妻子缺乏關愛及照顧。 14.妻子就丈夫對她缺乏關愛及照顧的指控未能成立。 丈夫是否一個脾氣暴躁及用粗言穢語的人 15.妻子的第二個指控是丈夫脾氣暴躁及用粗言穢語辱罵她及母親。 16.妻子在誓章中提及一件於2013年4月的例子,在該次事件中,妻子說丈夫因不滿她將5元多給了一名水喉匠,因此不斷辱罵了她5個小時。又另一次因妻子購買了一件250元的衣服而罵了她數小時。 17.妻子為了證明丈夫經常對她用粗言穢語,她在庭上呈遞了一段於2013年9月29日所錄的錄音,即證物P4。丈夫對這錄音的立場是他似乎並不反對該段錄音是他與妻子的對話,但由於錄音質素問題,有些對話並不清晰,因此反對妻子呈遞該錄音作為證物。本席考慮到丈夫並不反對那是他及妻子的對話錄音,與本席所需裁斷的議題有直接關係,因此批准妻子呈遞有關證據。 18.從雙方的對話中,本席同意有部份錄音是不太清晰,但亦有部份是清晰的。從清晰的部份可見,丈夫的確是有用粗言穢語,甚至部份是有涉及妻子的母親。 19.丈夫否認他在該些事件中有辱罵妻子。但當丈夫在被問及他與妻子對話時有否使用粗口時,他亦承認他的確是有用粗口,他甚至承認有些粗口是涉及妻子母親的,但似乎他的說法是他這樣做並沒有惡意的。 20.丈夫在庭上亦傳召了兩位證人,一是他的哥哥,一是他的朋友周先生。他們二人都分別說以他們所知,丈夫對妻子非常好及體貼,反而是妻子在來港後忘恩負義,要求離婚,並期望得到丈夫在香港物業中的權益等。 21.本席考慮過該兩名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們其實與妻子接觸的機會並不太多。由於妻子在2013年前是大部份時間在內地,只是間中來港探望丈夫,因此實際上與兩名證人接觸的機會比較少。本席相信兩人就這段婚姻中所得到的資料絕大部份都是從丈夫處所得,而親身經歷或耳聞目睹的相對地少。再者,他們在庭上亦未能就妻子所指的事件作特別的證供,而只能就雙方關係作一些比較概括的證言,因此,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未能協助本席就妻子所說的事件作出更深入的了解。 22.總括而言,本席考慮過雙方的證據後,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信納丈夫有時的脾氣是比較暴躁,亦時有用粗口穢語與妻子對話。 丈夫是否不信任妻子 23.妻子在誓章第17至18段中說,丈夫曾因妒忌及不滿她與某同事接觸,而要求妻子辭去工作,其中一次事件是發生於2012年8月。 24.丈夫否認有關說法。 25.本席留意到妻子除了她自己的證言外,並沒有其他佐證。本席認為這些指控是容易作出,但要丈夫反駁則非常困難,因此本席需要謹慎處理。 26.本席考慮過雙方的證言後,本席未能信納那一方的證供比較可信。由於舉證責任在於妻子,本席認為她舉證未能成功,因此本席未能信納她在這方面的指控。 丈夫有否承認召妓 27.這是一個比較具爭議性的議題。 28.妻子的說法是:-
29.丈夫否認以上的指控。 30.他說他是有一些夜店的資料,但該些所謂夜店只是一些聽歌的地方,他亦曾有帶妻子去過。至於該些妻子找到的藥膏,只是一些除疣及除瘜肉的藥品,而不是為性病而購買的。 31.至於召妓方面的說法,丈夫首先反對證物P4呈堂,原因是該些對話記錄不太清楚。但在證言中,他亦似乎提過如他有提及召妓的話,亦可能是在雙方爭拗時的一些戲言。 夜店資料和性病藥物 32.就有關夜店的資料而言,本席同意丈夫的說法,就從該些資料來看,並不能斷定丈夫是有召妓,或在該些夜店進行一些色情活動。況且,妻子亦不否認,丈夫是曾與她一起去過一些類似的夜店。本席認為妻子在這方面可能真是對丈夫有些誤會,因此這方面的指控不能成立。 33.至於性病藥物方面,本席從該些藥物的性質來看,並不能斷定該些是一些醫治性病的藥物。妻子在這方面應該是有些過敏了。 丈夫的避孕套 34.就有關避孕套而言,妻子說他們二人近幾年由於想要小孩,因此已沒有使用避孕套。當她發現丈夫的避孕套而質問丈夫時,丈夫說是對該些避孕套進行研究。 35.丈夫的說法則相反。他說他雖然喜歡小孩,但由於年紀及經濟關係,他已沒有意思與妻子生自己的小孩子,所以他一向都有使用避孕套,但只是除了一次,是當妻子懷疑他有性病後,他認為妻子是希望不用避孕套來與他進行性行為,從而試探他是否有性病。 36.從雙方的證言可見,肯定是其中一方說謊,並沒有誤會的可能。 37.本席考慮過雙方的證言後,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認為妻子的證供比較可信,本席達至這結論是基於以下理由:-
丈夫有否承認召妓 38.雖然丈夫反對證物P4的呈遞,原因是錄音的質素不太清晰。但本席認為該些證據與本案的議題有關,當中有些部份的音色是不太清晰,但亦有部份是清晰明確的。 39.從清晰明確的部份可聽到,丈夫是有說以下的對話:-
40.本席信納丈夫是有說以上的對話。至於丈夫曾說他如有說該些話,這都是在雙方爭拗時,在妻子挑釁下才說出這些戲話。 41.本席考慮過該段對話的前文後理,本席認為雙方當時的對話氣氛不可算是和睦親切,但亦不算是非常惡劣。本席並不相信這是在雙方激烈爭拗下的一些戲言。 42.本席信納丈夫在與妻子的對話中是有承認召妓。 總括 43.就這議題而言,本席信納丈夫在避孕套的問題上是說謊,他亦在與妻子對話中承認有召妓。 丈夫是否拒絕妻子回家 44.妻子的說法是丈夫在雙方關係轉差後將位於牛頭角的前婚姻居所門鎖及深圳婚姻居所的門鎖換掉,以致妻子不能返回居所,在香港流離失所,陷入困境。 45.丈夫解釋說他由於失去牛頭角婚姻居所的鎖匙包,因此在鐵閘中加上一把鎖,以保安全,而妻子又沒有向他要求額外鎖頭的鎖匙,因此他並沒有意圖不讓妻子回家。 46.至於深圳婚姻居所方面,丈夫說門鎖是房東所換的,與他無關,因此,他亦沒有意圖不讓妻子回家。 47.雙方在這議題上是各有說法;亦沒有傳召證人以支持其說法。但本席留意到當妻子在庭上說及有一次她到深圳婚姻居所想入內拿回她的個人物品時,丈夫是拒絕開門讓她進入。丈夫在庭上初時的態度似乎是說該次事件根本沒有發生。但當妻子能提出證物P5,即當晚她上去深圳前婚姻居所時被拒於門外時所作的錄音,丈夫便不得不承認有該次事件。但他解釋是妻子自己留下鎖匙搬走,她當晚突然返回,丈夫心情是比較混亂,因此沒有讓妻子進入。 48.本席在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丈夫的解釋牽強,本席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是信納丈夫在雙方關係轉差後,便在香港婚姻居所外加上新鎖,並將深圳婚姻居所的鎖換掉,以拒絕妻子返回該兩個居所。 總結 49.總括而言,就妻子的多項指控中,本席並不信納:-
50.但本席信納以下事實:-
51.由於妻子能成功舉證以上第50段的事實,本席亦認為法庭是不能合理地期望她再能與丈夫一起生活。因此,本席信納這段婚姻已到了一個無可挽救的階段。 命令 52.基於這段婚姻已到了一個無可挽救的階段,本席現正式頒發一個暫准離婚令。這暫准命令將在6個星期後轉為絕對命令。 訟費 53.本席現將處理訟費問題。 (法庭與雙方討論訟費問題) 54.妻子勝訴,應得到有關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至於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進行評定。
呈請人: 尹,由謝偉俊律師行黃汝仲律師代表 答辯人:冼,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