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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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5752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5752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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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內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則為「妻子」。 3.訴訟雙方2005年於香港結婚。丈夫現年32歲,妻子現年31歲。 4.雙方婚後育有兩名家庭子女:長女現年8歲,現與妻子同住並由妻子管養,照顧和管束;幼子現年6歲,現與丈夫同住並由丈夫管養,照顧和管束。 5.雙方於2011年1月開始分居,妻子搬回娘家位於馬鞍山的公屋單位居住。2011年7月雙方將位於屯門的前婚姻居所售出,淨得大約一百萬元,雙方平分各得500,000元。丈夫搬到其父母名下位於屯門一個私人單位居住。2011年8月丈夫以從出售前婚姻居所所得款項購入位於屯門一個村屋單位作投資用途。 6.妻子於2012年4月以一年分居及同意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2年11月頒發暫准離婚令。 7.雖然法庭於2013年5月3日頒發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丈夫須每月支付妻子4,000元作為長女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但是丈夫並沒有按令支付分文。 8.2013年12月丈夫賣出其位於屯門之村屋,並以售樓所得款項買入位於灣仔一個私人單位,2014年初交易完成後,丈夫和兒子搬到灣仔居住。 9.2014年1月經雙方同意,法庭頒令丈夫和妻子共同管養兩名子女,他們各分別獲得幼子和長女的日常照顧和管束權,及另一名子女的留宿探視權。 10.法庭於2014年6月17日進行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唯當天丈夫聲稱抱恙缺席,也沒有及時通知法庭。在丈夫缺席下,案件定於2014年7月7日作指示聆訊。 11.2014年7月因為丈夫欠付候訊期間贍養費,妻子向丈夫發出判決傳票。 12.2014年7月7日本席定下附屬濟助之審訊日期及有關的指示。 13.法庭於2014年9月1日進行審前覆核,丈夫稱他誤以為聆訊時間是下午4時而缺席審前覆核。 14.2014年10月16日,即本審訊的第二天,丈夫和妻子達成協議,他將分兩期在兩個月內向妻子清付積欠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共72,000元。 15.在附屬濟助方面,妻子同意因出售婚姻居所而各人獲分配大約500,000元,家庭財產已獲分配,但她要求每年一元象徵式贍養費作為保障。此外,她認為丈夫的收入比她高,所以應攤分長女的每月生活開支,但她沒有說明要求的數額,只說數額方面她交由法庭判決。 16.丈夫的立場是既然家庭資產已獲分配,就沒有必要再作出任何「清楚了斷」以外的命令。在子女方面,他認為合理的安排是各自供養自己所照顧及管束的家庭子女。所以他認為法庭應撤銷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 17.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8.根據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或作出授產安排的命令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產出售。 19.就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終審法院LKW v DD (2010)13 HKCFAR 582(中譯本)第56至80段。簡單來說,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終審法院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五個步驟:-
20.其中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4段指出:-
21.訴訟雙方對彼此的經濟狀況,並沒有太大的爭論。 22.根據妻子提交的更新表格E,她在銀行戶口內有存款84,552元,另有保單權益總值19,206元。除了在信用卡結欠8,668元外,並無債務。妻子從事銷售工作,月入17,575元。她每月開支如下:-
23.根據丈夫提交的更新表格E,他在銀行戶口的存款有395,058元,另有保單總值15,548元,基金投資價值102,073元和強積金權益價值220,702元。他是業務流程經埋,月入33,520元。其後丈夫提交補充文件,指出他後來用了大約200,000元來裝修位於灣仔的新居,又花了大約150,000元聘請律師代表他出席本審訊,所以他現時在銀行戶口內已是所餘不多。他又說他的新居是44年的舊樓,他預計整座樓宇須進行大型維修工程,他也將在這方面有8至10萬元的開支,但他承認,他居住的樓宇現時尚未落實具體的大型維修工程計劃。他每月開支如下:-
24.這段婚姻為期大約6年。雙方對家庭福利有相若的貢獻。雙方於2011年7月6日出售婚姻居所後,扣除按揭還款及開支,兩人分別獲得港幣543,217元。婚姻居所為家庭主要財產。 25.妻子亦同意有關共同物業賣出後,所得金額已平分雙方。妻子聲稱因2011年8月家人急需要錢,她借出該金額給他們,雖然明知他們無力歸還。 26.反觀丈夫隨即運用該款項於2011年7月15日購入另一位於屯門的村屋單位。又於2014年2月24日賣出該村屋單位,扣除按揭開支,丈夫獲金額港幣1,226,394元。丈夫再運用該款項於2014年初購入現時與兒子同住的灣仔住宅單位。 27.妻子有能力工作,並沒有丈夫給予贍養費的需要。 28.婚姻資產實際上已在2011年7月出售婚姻居後平均分配,本席同意丈夫所說,沒有必要在雙方已作平等分配後再加上任何額外之附屬濟助命令,包括象徵式贍養費的命令。換言之,本席認為在訴訟雙方之間作一個清楚了斷,在本案而言是一個恰當的做法。 29.今年九月起,幼子已升上小一,因兒子11月出世屬同屆同學中的「細仔」,學習上需要額外支援。丈夫在幼子的「額外補習費」須要增加英文及數學的補習費,共1,700元。他的「午餐及零用錢」也由港幣20元調高至26元,換言之共22日,即每月共港幣572元,亦因此增加132元。幼子的「額外補習費」及「午餐及零用錢」,需調高至約每月多港幣1,832元。此外,丈夫亦打算預留約每月港幣200元作兒子的「娛樂費/禮物」。 30.長女方面,在開學後妻子替她報讀一個功課溫習班,每月增加「額外補習費」1,700元。另外,妻子也在長女每月開支中補回每月300元非經常開支。 31.雙方在庭上更新了雙方就分別所照顧及管束的家庭子女的平均每月支出如下:-
32.針對長女的每月開支,丈夫認為妻子在「額外補習費」的開支並非必要,而她的「醫療/牙齒護理費」每月100元已經足夠,也主張長女在「假期消費」和「其他交通費」方面可節省一點,她的「保險費」和「非經常性開支」也並非必要。 33.丈夫和幼兒居住在私人單位,丈夫上班時,幼子由家傭照顧。妻子和長女現時仍窩居於妻子的父親的公屋單位,妻子全職工作,工作時間則將長女交由親人照顧,因此妻子在這方面的開支比丈夫為少,但妻子的個人開支則比丈夫為多。幼子和長女的開支最大分別是「學費」、「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兩人同樣有需要「額外補習」,主要原因在於兒子現就讀私校,長女和幼子同樣有參加課外補習和課外活動的需要。婚姻期間訴訟雙方和一對子女在私人物業居住,有私家車代步,僱有家傭照顧子女,每年也會出外度假,算是一個中產之家。由此衡量,本席認為訴訟雙方所說長女和幼兒現時每月的開支大體來說都是合理的。 34.呈請人每月收入為33,520元,答辯人每月的收入為17,575元,長女的每月合理開支為6,897.66元,幼子每月合理開支為9,032元。 35.以兩名子女每月開支為15,929.66元計算,丈夫應攤分的分額應為 10,449.85 – 9,032 = 1,417.85 ≃ 1,400元。 36.丈夫認同他有責任供養子女,但他說他現在入不敷支,所以無能力付任何定期付款給妻子作為長女的贍養費。 37.在丈夫提交第一份表格E時,他和幼子居住在其父親名下住宅單位,雖然就位於屯門的村屋每月須付按揭供款4,086.97元,但村屋每月有租金收入7,500元,所以他有餘力每月付其父、母7,500元。但在2014年初購入位於灣仔的單位後,他每月須付按揭供款14,105元,這是導致他現時所謂入不敷支的主要原因。 38.丈夫說他和兒子從屯門搬到灣仔居位的原因是希望兒子能在一個傳統名校林立的地區居住。姑勿論丈夫買入位於灣仔的居住單位的動機如何,丈夫供養子女,是他固有的責任,本席認為不能因為丈夫後來在2014年初購置物業而漠視他供養子女的責任。況且,丈夫的每月按揭供款其中有不少屬儲蓄成分,若將全部供款作為開支,似乎也並不恰當。丈夫說待子女成長後,他會考慮將物業套現供他們讀大學之用。對此,本席認為日後子女是否有這方面的需要,又或丈夫是否真的會將物業套現供子女升學用,現在來說未免是言之過早。本席明白按丈夫所說現在的每月開支詳情,丈夫是入不敷支,但開支方面畢竟是有彈性的,若能在各方面勉力節省一下,本席相信丈夫是能夠負擔每月付1,400元贍養費的。況且丈夫也說若有需要,他打算兼職,以增加收入。再者,本席也注意到,在丈夫的更新表格E個人開支項目中也包括了1,000元「中期贍養費」開支。 39.本席頒令丈夫須付妻子每月1,400元作為長女贍養費,首期付款日期為2014年11月1日,其後於繼後每個月第1日付款直至長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以後者為準。法庭於2013年5月3日頒發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中止。 40.妻子勝訴,本席認為丈夫須付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在頒下判案書14天內,任何一方都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更改這個暫准命令,這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41.本席頒發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呈請人:由何約翰律師行轉聘伍穎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