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忠麗 對 黃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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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4年9月17日的判決書中第43段判發暫准訟費命令如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本判決書頒布日起計十四天內,任何一方提出修改申請上述暫准命令,否則在本判決書頒布日起計十四天後,該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180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80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9年第1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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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IU CHUNG LAI(邵忠麗)  
 
被告人 WONG CHAU CHUN(黃秋珍)
the Executrix of the estate of SIU KAM TONG(邵錦堂),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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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4年11月18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1月18日

判決書

1.本席於2014年9月17日的判決書中第43段判發暫准訟費命令如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本判決書頒布日起計十四天內,任何一方提出修改申請上述暫准命令,否則在本判決書頒布日起計十四天後,該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2.被告人以傳票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取消支付原告人本案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3.趙律師,原告人代表律師反對本申請。

4.被告人在支持誓章陳述,自丈夫去世後依靠綜援生活,直至兒子長大後才從事一些散工補貼生活,她面對經濟困難,不能負擔訟費,所以要求法庭頒令她毋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5.在庭上,被告人曾就本案的證據作進一步陳詞。

6.被告人以經濟困難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不存理據,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7.再者,本傳票屬一項逾期申請,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期限是由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應在2014年10月1日或之前提出;被告人在2014年11月11日發出本傳票,所以本席不接納。本席理解,被告人曾在2014年9月22日單方面至函法庭申請更改訟費命令,本席回函被告人須以傳票申請。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逾期申請,被告人只提出經濟困難的論點難以構成一個合理的原因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8.被告人重複陳述本案的證詞,與本申請無關,所以不作考慮。

9.本席撤銷被告人提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之申請,本傳票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周博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翁宗榮律師行律師Mr Wilson CHIU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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