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i Kwok Cheung 對 Leung Chue Che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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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14/2013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3年第114號 --------------------
------------------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請。 背景 2.申請人基於《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向答辯人提出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之補償申請。 3.申請人稱自己是一位受僱於答辯人的室內裝修工人。在2012年4月10日下午大約3時,申請人在答辯人位於九龍城南角道25號地下的店舖工作,以下簡稱“該店舖”。當申請人用電鋸切割木板時,電鋸突然飛脫,傷及申請人的左手姆指,以下簡稱“該意外”。 4.答辯人同意該意外的發生經過。 5.答辯人指申請人並非其僱員,他是一位外判工。 6.本案的爭議點是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 7.申請人作供,傳召他的前僱主徐俊德為證人,答辯人親自應訊並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申請人之證供 8.在2010年之前,申請人獨資經營銷售時裝生意,因為業務虧損,終在2010年結業。隨後申請人轉行為裝修工人,受僱於不同裝修判頭,他沒有自行承判過裝修工程。大約由2011年10月份開始,申請人主要受僱於徐俊德為裝修工人,日薪港幣600元,平均每月工作不少於26天,申請人在意外前的月薪為(600元x 26天)15,600元。自2012年農曆新年後,徐俊德的工作量減少,申請人開始向其他裝修判頭找散工工作。 9.申請人經工友陳展熙介紹,受僱於答辯人為木工。答辯人安排申請人在該店舖,一個大約七十平方呎的店舖內進行內部裝修。答辯人表示申請人的日薪是600元,「做一天,計一天」,工作範圍則由答辯人安排,雙方並毋協議工作日數。 10.申請人指工作期間他所使用的工具及材料,包括電鋸及木板,都是由答辯人提供。申請人受答辯人指示,在一塊木板的角位鋸一條「槽」。答辯人沒有提供專門用作切割木材的「鑼機」及工作台,亦沒有提供手套給申請人使用。申請人在該店舖內,取兩張椅子承托著木板,左手一邊扶著木板固定位置,右手一邊拿起一把沒設有保護罩的電鋸便開始鋸木,突然,電鋸「搶出」,將申請人的部份左姆指鋸斷。意外後,答辯人召換救護車將申請人送往依利莎伯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 11.意外後,答辯人陪同申請人到醫院治療,答辯人當時給申請人現金1,500元,申請人否認該1,500元是外判工的工資,他解釋,這筆錢是答辯人給他在留院期間備用。 12.申請人出院後,他與答辯人曾見面商討有關賠償問題,答辯人曾提出以5,000元賠償申請人,條件是申請人不可就該意外對答辯人提出申索,申請人拒絕。 徐俊德之證供 13.徐俊德是一名有大約三十年裝修經驗的判頭,他承判各類型裝修工程。承判工程後,再聘用裝修工人工作,申請人便是其中一人。由2011年10月份起,徐俊德由陳展熙介紹下開始僱用申請人工作,承造各樣工程。申請人每天工資600元,每月工作大約不少於26天,視乎工作量,有時需要超時工作。徐俊德以現金發薪予申請人,他沒有申請人的工作日數及出糧記錄。徐俊德同意,自2012年農曆新年後,由於工作量減少,申請人需向其他裝修判頭找散工工作。據他了解,申請人只會受僱於人,並沒有承判工程。 答辯人的證供 14.在2012年,答辯人開始獨資經營成昌水電冷氣工程,在該店舖營業,業務主要是銷售、安裝及保養一般空調設施及喉管。答辯人並沒有僱用員工。 15.2012年4月上旬,答辯人將該店舖重新裝修。在2012年4月3日,他請一位名叫「熙仔」的朋友,替他介紹一位外判木工,「熙仔」將申請人介紹給答辯人認識,並表示申請人是一位專業及有經驗的木工,熟悉釘板的工序。隨後答辯人親自致電申請人,答辯人向申請人表示這是一份單一的工作,工作範圍只需要將三塊木板釘在該店舖的牆身上。答辯人當時向申請人表明,他需要自己帶備一切所需要的工具。雖然如此,答辯人同意,如適合的,申請人可以使用該店舖內現有的工具。 16.2012年4月9日,申請人到該店舖視察,答辯人表示這一項單一的工作,因為釘板工序簡單,只需要數小時便可完成,外判工程費為1,500元,完工後以現金支付。答辯人負責提供材料,申請人即時替答辯人量度所需木板的呎吋,答辯人隨後購買木板讓申請人翌日開始工程。 17.2012年4月10日,申請人大約中午12時到該店舖開始工程。答辯人向申請人詳述釘板要求,並向他展示該店舖內可使用的工具。申請人隨即自行工作,並不需要答辯人監控。發生意外時,答辯人不在店舖,當他返回該店舖時才獲悉申請人的左手姆指因鋸木時電鋸飛脫而割傷。答辯人陪同申請人到醫院接受治療,雖然釘板的工程尚未完成,只欠下一小部份的工作,答辯人即時支付1,500元工程費給申請人。 18.意外後,答辯人發現因為申請人不洽當地使用答辯人放於店舖內的電鋸而引致意外。答辯人指出,店舖內的電鋸是用來分割石屎,不適合鋸木。申請人只是隨意拿取工具鋸木進行釘板工程。 19.答辯人強調,是次工作是申請人與他第一次合作,雙方口頭協議,申請人以外判形式,承判簡單釘板工作,並非他的僱員。申請人與答辯人面議時,申請人已清楚明白自己是一位外判工,對此申請人並沒有異議。因此,答辯人不用替申請人購買勞工保險,亦沒有成立強積金戶口供款。意外當日是申請人首天工作,答辯人並沒有申請人過往的收入的相關記錄。 20.申請人出院後,答辯人曾與他見面,申請人在見面時向他索取5,000元為部份僱傭補償。答辯人不同意,他認為外判工不應享有僱傭補償,所以拒絕。 21.最後,答辯人向法庭澄清,該店舖是他經營業務,除了釘板工序,答辯人做了一些鐵架,存放工具。店舖裝修簡單,沒有油上新油漆,只是找油漆工人批灰;陳設甚少、連寫字枱也欠奉。答辯人自己參與工程,花了兩天自行鑄造鐵架。答辯人要求申請人的釘板工程只是將三塊6吋濶7呎長的木板釘在牆上。由於釘板工作是單一工程,數小時已可以完成,因此不需要聘用申請人為他的僱員。申請人當日大約在中午才抵達該店舖,開始工程,倘若他是一位僱員,他務必要求申請人早上開始工作。 法律原則 22.法庭在裁定一位工人是僱員或外判工,已有清楚的案例說明。劉大律師,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呈上有關案例。 23.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 Co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香港終審法庭Ribeiro PJ裁定,應該考慮整體證供,並非以一個機械式的方法釐定。
24.在Poon Chau Nam一案中,以下8項測試被採納:
證據分析 25.答辯人店舖只是進行一些簡單的裝修工程,答辯人自已亦參與工程,鑄造鐵架。申請人只是負責釘板的,工序是單一、沒有連貫性的。申請人同意答辯人沒有要求他做其他的工作。 26.答辯人是一位冷氣技工,只是熟悉水電工程,他承認自己並不熟悉木工的工序。在「熙仔」介紹下,外判簡單釘板工作予申請人。進行釘工程前,由申請人自行量度木板的呎吋,答辯人只是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資料購買物料。答辯人並非專業木工,自然地,店舖並沒有適合的工具用來鋸木及釘板。正如申請人的證供所述,答辯人沒有提供專用鋸木的電鋸,沒有鋸木用的工作台,沒有專用手套;店舖內的電鋸沒有保護罩。由於工序簡單,答辯人僱用一位木工進行該工作是頗花費,反之,答辯人以外判形式將簡單工序外判予申請人,由他自己安排適合的工具進行較為適合,亦較合常理。答辯人提議的1,500工程費比一般木工600元日薪高近3倍,高昂的費用反映申請人是一位外判工,除了材料外,申請人需自攜工具。 27.除此之外,申請人的工時間是一項重要的指標:答辯人指出,申請人在意外當日,大約在中午才開始工作。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述,僱主支日薪,任由僱員在中午才開始工作的機會並不合理。 28.在本案中,並沒有證供指出答辯人可以全權監控申請人。答辯人只替自已的店舖裝修,沒有證供顯示申請人可享有答辯人工程的利潤。由於申請人只工作了數小時已受傷,因此亦沒有直接證供指出申請人屬答辯人業務的一個不可分割的部份。最後,就裝修工程而言,正如答辯人及申請人的證供指出,一般的簡單工程,大多數以口頭協議形式立約,甚少以書面形式訂立。 29.雖然本僱傭補償申請,並不涉及任何人的疏忽行為,本席接納答辯人所說,當申請人在沒有合適專用的工具下仍然進行釘板工作,用兩張椅作工作台承托木板鋸木,是一個不明智的做法。申請人的證人徐俊德作供時稱,申請人欠經驗,工作能力未達一位專業工木的水平,他認為申請人在行內只是合資格做一般雜工的工作。申請人亦承認,他需要工作,所以在答辯人未有提供適合的工具時只好就地取材使用店舖內的電鋸。 30.事實方面,在可信性較高的基準下,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較為可信,因此而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存疑,不獲接納。徐俊德的證供除了說明申請人的過往12個月的平均收入外,其他有關申請人與答辯人的關係,徐俊德並不知情。 3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申請人為答辯人的外判工,他並非答辯人的僱員,申請人因此不可以獲《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的補償。 補償額 32.承上文,申請人為答辯人的外判工,並非他的僱員,基於本判案書的完整性,本席需就申請人,倘若被裁定為僱員的應得的補償作評核。 33.意外當日,申請人50歲,由於該意外發生在工作的第一天,本席須採納申請人過往12個月的收入作為計算應得補償額之基數。本席接納申請人及徐俊德的證供,他在過往12個月受僱於徐俊德為木工/雜工,每天日薪600元,每月工作26天,意外前的收入為600元 x 26天,即15,600元。 34.僱員評估委員會(簡稱“評估委員會”)於2013年10月23日發出的「表格7」,判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22%,申請人並沒有就「表格7」提出覆檢。評估委員會確認申請人缺勤的日期,由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28日,共80天。 35.申請人的醫療費用共570元。 36.因此,倘若申請人被裁定是答辯人的僱員,補償金額計算如下:-
總結 37.本席裁定申請人並非答辯人的僱員,他是答辯人的外判工,因此,申請人不可獲《僱員補償條例》中訂明的僱傭補償,本席徹銷申請人的申請。 38.訟費方面,本席頒發暫准命令:本申請,包括聆訊日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除非雙方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票提出更改上述暫準命令,否則該暫準命令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成為絶對命令。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指派侯頴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延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