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行瑞 對 王燕萍及另三人

Case No.HCA 28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28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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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董行瑞  

第一被告人 王燕萍  
第二被告人 袁秋萍  
第三被告人 江文堅  
第四被告人 祥益地產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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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1月2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4年12月8日

1.於2013年2 月15 日,原告人在本訟案向第 1被告人王燕萍(下稱「D1」)、第2被告人袁秋萍(下稱「D2」)、第 3被告人江文堅(下稱「D3」)及第4被告人祥益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下稱「D4」)提訴,「追回買樓金額及訂金及升值價」。

2.於2014年10 月9 日,D2及D3經其代表律師存檔傳票(下稱「D2/32傳票」) 。D2/3第2傳票指稱,鑑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向D2及D3披露合理的訴因,D2及D3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而該申請之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D2及D3。

3.D2/3第2傳票於2014年10 月22 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席前進行聆訊,何聆案官作出命令(下稱「D2/32傳票命令」)如下:

(1)  D2/3第2傳票的申請押後與「D4第2傳票」的申請一併在2015 年1 月14 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席前進行爭辯聆訊;

(2)  原告人和D2及D3不得就D2/3第2傳票存檔任何誓章;

(3)  D2/3第2傳票的訟費保留待決。

4.上述「D4第2傳票」是指D4經其代表律師於2014 年8 月13 日存檔的傳票,該傳票要求下述的濟助: (1)鑑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a)並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b)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及/或(c)濫用法庭程序,D4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及(2)D4要求該申請之訟費由原告人支付。

5.原告人不服D2/3第2傳票命令,並於2014 年11 月4 日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下稱「D2/32傳票上訴」),亦於同日存檔其誓詞以支持D2/3第2傳票上訴(下稱「D2/32傳票上訴誓詞」)。原告人再於2014 年11 月22 日及26日存檔其兩份附加的誓詞(下稱「1及第2附加上訴誓詞」),以支持D2/3第2傳票上訴。

6.本席於2014 年12 月8日頒下判案書(下稱「8/12/14判案書」),該判案書涉及原告人於2014 年10 月14 日存檔的傳票(下稱「原告第1傳票」),該傳票要求剔除D4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原告第1傳票於2014 年10 月22 日在何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何聆案官作出命令,撤銷原告第1傳票,並不作訟費命令(下稱「原告第 1傳票命令」)。原告人不服原告第1傳票命令,並於2014 年11 月4 日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下稱「原告第1傳票上訴」)。原告第1傳票上訴於2014 年11 月27 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而本席頒下8/12/14判案書駁回該上訴。

7.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8/12/14判案書內所敍述有關的本訟案的案情及背景、相關法理原則和該判案書所沿用的簡稱,在此不贅。本席現指示本席的書記將8/12/14判案書的副本給予D2/3代表律師。

I.  D2/3第2傳票上訴

8.D2/3第2傳票上訴誓詞指稱:

(1)  於2014 年10 月10 日,D2及D3經D2/3代表律師向原告人提出D2/3第2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但D2及D3沒有寫明是哪一天的申索陳述書,而原告人於2013 年2 月15 日存檔一份有內容的傳訊令狀,內附申索陳述書及簽名,是有法律效用的申索陳述書,並且於2013 年4 月10 日由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作出命令,原告人須於28天內存檔法院及送達各被告人詳細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隨後於2013 年5 月6 日存檔法院及送達各被告人其申索陳述書,D1沒有在指定的28 天內存檔答辯書,D2及D3於2013 年5 月28 日存檔其答辯書,但D4延遲在指定的28天以外存檔答辯書。

(2)  原告人否認D2及D3在其答辯書內的指控,並作出反對。

(3)  鑑於D2及D3於2013 年2 月27 日存檔及送達的D2/3認收書第 1欄無寫其全名而是空白的、地址填寫錯誤(因為是不存在的地址)和簽名位置漏寫名稱或姓名,D2及D3無權委任D2/3代表律師為其代表,而且於2013 年3 月5 日存檔D2/3代表通知書,無寫明已送達D1及D4而只送達原告人,因此違反公平公正披露代表通知書原則,也無案例。

(4)  D2/3代表律師在D2/3第 2傳票不合法改動D1地址而事前沒獲得許可是違反訴訟不可隨便更改地址的原則。

(5)  另外,D2/3第 2傳票「耹」字只有10筆劃與D4第 2傳票的「聆」字有11筆劃有明顯不同。

(6)  因此,D2/3第 2傳票有表面成立的證據是作廢傳票,但何聆案官在2014 年10 月22 日不接受及不理會,「有偏頗及針對原告人的行為」,更在庭上指原告人執著「聆」字有10或11筆劃。而且,D2/3代表律師的代表在何聆案官作出命令時發出笑聲,明顯是不莊重的行為。

(7)  D2及D3沒有存檔任何誓章支持其理據,但何聆案官竟也接納其理據,而不准原告人存檔誓章及證物,是針對原告人及違反公平審訊原則或非正審原則,因此D2/3第 2傳票命令是不公平命令。

9.該第1附加上訴誓詞附有多份文件,包括(1)D2/3第 2傳票、(2)D2認收書、(3)D3認收書、(4)D2/3代表通知書、(5)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致原告人的日期為2014 年5 月13 日信函、和(6)有關D2/3代表律師商業登記冊內資料摘錄的日期為2014 年11 月7 日核對本。上述文件(5)顯示兩個地址,其中包括「天水圍天龍路9號嘉湖山莊美湖居8 座5 樓E 室 9 Tin Lung Road Kingswood Villas Maywood Court Blk 8 5/F Flat E Tin Shui Wai」。上述文件(6) D2/3代表律師商業登記內資料摘錄顯示在2010 年6 月21 日其業務地址修訂為「Flat/Rm E 4/F China Overseas Building 139 Hennessy Road Wanchai HK」,而在2013 年8 月5 日其業務地址再修訂為「Flat/Rm E&F 4/F China Overseas Building 139 Hennessy Road Wanchai HK」。另外,D2/3代表律師商業登記冊內資料摘錄顯示D2/3代表律師的業務描述及性質為「Law firm」。該第2附加上訴誓詞附有的文件包括該22/10/14聆訊謄本。

II.  法理原則

10.雖然原告人索取了該22/10/14聆訊謄本,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決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上訴要處理的命令所源自的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法官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1]

11.原告人為D2/3第2傳票上訴存檔了D2/3第 2傳票上訴誓詞及該第1及第2附加上訴誓詞,但根據該規則第 58號命令第 1(5)條,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此類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 (1)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3)新證據必須可信。[2]本席細閱D2/3第 2傳票上訴誓詞和該第1及第2附加上訴誓詞所提及的事宜,除了該22/11/14聆訊謄本外,如原告人採取合理步驟,他應可在D2/3第 2傳票進行聆訊時提供該等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雖然D2/3代表律師商業登記冊內資料摘錄的核對本日期為2014 年11 月7 日,但原告人沒有解釋他為何在D2/3第 2傳票聆訊前未有進行查冊索取該等資料。因此,在一般情況下,除了該22/11/14聆訊謄本外,法庭不會在上訴時收取D2/3第 2傳票上訴誓詞及/或第1該附加上訴誓詞為新證據。但考慮到代表D2及D3的歐陽律師不反對原告人在D2/3第 2傳票上訴採用D2/3第 2傳票上訴誓詞和該第1及第2附加上訴誓詞,而該等誓詞內容沒有提及新事物,而只就已存檔的誓詞所提及的事宜加以陳述解釋,因此本席許可原告人就D2/3第 2傳票上訴存檔及依賴D2/3第 2傳票上訴誓詞和該第1及第2附加上訴誓詞。

III.  D2/3第2傳票上訴的分析

12.本席細聽原告人的口頭陳述及細閱D2/3第 2傳票、D2/3第 2傳票上訴誓詞和該第1及第2附加上訴誓詞,但認為原告人沒有任何有效的理據,可推翻D2/3第 2傳票命令。

13.首先,原告人指稱D2及D3沒有在D2/3第 2傳票寫明他們擬剔除的申索陳述書是哪一天的申索陳述書,因為原告人(1)於2013 年2 月15 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內附申索陳述書,(2)於2013 年4 月2 日存檔誓詞提供其申索所依據的「詳細」和(3)於2013 年5 月6 日存檔及送達其申索陳述書。

14.該規則第 6號命令第 2(1)(a)條述明,「在發出令狀前 – (a)令狀必須註有申索陳述書,或如並無註有申索陳述書,則必須註有關於在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提出的申索的性質或要求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 ……」。其實,本訟案傳訊令狀內附的陳述只有「追回買樓金額及訂金及升值價」的句子,該陳述只提出原告人所要求的濟助,而沒有提出任何訴訟因由及/或相關訴因的關鍵事實。因此,本訟案傳訊令狀內附的所謂「申索陳述書」實質上只是「關於在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提出的申索的性質或要求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而非真正的「申索陳述書」,而原告人於2013 年4 月2 日以誓詞形式存檔其申索所依據的「詳細」也非在傳訊令狀內「註有」的申索陳述書。

15.該規則第 18號命令第 1條述明,「除非法庭另作許可或令狀已註有申索陳述書,否則原告人必須向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或如有兩名或多於兩名被告人,則必須向每一名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且必須在令狀送達該被告人時,或在令狀送達後的任何時間(但須在該被告人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14 天屆滿前)如此行事」。原告人既未在傳訊令狀內附正式的申索陳述書,因此許聆案官於2013 年4 月10 日頒下命令,指示原告人在指定時限內存檔及送達其「申索陳述書」。如果原告人當時已經存檔及送達其申索陳述書,許聆案官也無需頒下這指示。其實,原告人亦隨後於2013 年5 月6 日遵從許聆案官的日期為2013 年4 月10 日命令存檔及送達其「申索陳述書」。

16.本席認為,原告人不可能不知道D2/3第 2傳票所提及的「申索陳述書」是指他於2013 年5 月6 日所存檔及送達的「申索陳述書」。但與訟各方需留意,申索陳述書是按傳訊令狀註有「申索的性質或要求的濟助或補救」之扼要陳述而提出詳細訴訟因由及關鍵事實的狀詞。因此,如果「申索陳述書」被剔除,一般而言,傳訊令狀註有的扼要陳述也不能成立而會隨之被剔除。本席認為,D2/3第 2傳票所提及的申索陳述書並無任何不清楚之處。

17.第二,原告人指稱,D1沒有在指定的28 天內存檔答辯書,D4又延遲在指定的28 天後才存檔答辯書,但本席看不到這些指控與D2及D3提出的D2/3第 2傳票申請(即D2及D3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有何關連。

18.第三,原告人表示他否認D2及D3在其答辯書的指控,並作出反對。其實,D2/3第 2傳票命令只作出案件管理指示而未有作出任何正式的裁斷。何聆案官將D2/3第 2傳票押後與D4第 2傳票一併於2015 年1 月14 日在梁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如果原告人在押後的爭辯聆訊能夠成功反駁及撤銷D2/3第 2傳票,他便可繼續反對D2及D3在其答辯書的指控,但這並非針對D2/3第 2傳票命令的有效上訴理由。

19.第四,原告人指稱D2及D3認收書第 1欄無寫他們的全名而是空白的、地址亦填寫錯誤(因為是不存在的地址)和簽名位置漏寫名稱或姓名,但本席認為這些指控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

20.雖然D2及D3沒有在D2及D3認收書第 1欄之內寫上「被告人的全名」,但D2及D3在D2及D3認收書第 1欄之上寫上他們的中文全名(即「袁秋萍」及「江文堅」)。正如本席在8/12/14判案書第 67-72段解釋,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認收書的目的是好讓被告人確立他已收到傳訊令狀及向原告人表示他會否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該規則第 2號命令第 1(1)條述明,「…… 因任何已作出或未作出的事情而沒有遵從本規則的規定(不論是在時間、地點、方式、形式、內容或其他方面),則該項沒有遵從規則須視作不符合規定,但並不會令該等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成為無效」。其實,在沒有任何不清的情況下,法律重於實質而非只看形式,亦不會容許形式凌駕實質。本席細閱D2及D3認收書,再考慮到本訟案只有兩位被告人的名字分別是袁秋萍及江文堅,根本上任何合理的讀者都會明白D2及D3認收書第 1欄之上所寫的名字定然是指本訟案的D2及D3,亦必定理解D2及D3認收書是D2及D3而非他被告人或其他人士/團體提供的,並無任何混淆不清之處。

21.原告人指稱,D2及D3認收書所寫的送達地址(即D2/3地址)是不存在的地址,原告人表示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的日期為2014 年5 月13 日信函提及「天水圍天湖路1號嘉湖山莊樂湖居6 座13 樓F室 1 Tin Wu Road Kingswood Villas Locwood Court Blk 6 13/F Flat F Tin Shui Wai」的地址顯示「樂湖居」位於「天水圍」而非「元朗」,而D2/3地址漏寫了「天湖路1號」。但歸根究底,原告人未能提供證據顯示嘉湖山莊樂湖居沒有5 座19 樓C室這單位物業存在,他指稱的錯寫或漏寫也不足以證明D2/3地址是不存在的地址。原告人本人也住在嘉湖山莊樂湖居,他是清楚知悉嘉湖山莊樂湖居的位置。

22.原告人認為D2及D3認收書的筆跡顯示是由同一人書寫的,本席認為這是空泛的指控,不予接納,這亦與D2/3第2傳票命令無關。

23.原告人又指稱,D2及D3沒有在D2及D3認收書的簽名位置寫上其名稱或姓名,但該規則第 12號命令並無此規定。再者,本席已接納D2及D3已在D2及D3認收書第 1欄之上書寫他們的名稱,並無任何不清之處。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依賴上述的指控而指稱D2及/或D3無權委任D2/3代表律師為代表。

24.第五,原告人指稱,於2013 年3 月5 日存檔的D2/3代表通知書只送達原告人,並無寫明已送達D1及D4,因此違反公平公正披露代表通知書原則,也無案例。原告人既承認D2/3代表通知書已送達原告人,本席不明白他作為原告人有何不滿,而他作為原告人也無法律地位或資格代表D1及/或D4作出上述的投訴。D4代表律師於2014 年10月22 日在何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也沒有這方而的投訴。至於D1,由於D1沒有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D2及D3無需將D2/3代表通知書送達予D1。該規則第 65號命令第 9條述明如下:

「凡任何文件憑藉本規則須送達任何人,但無須作面交送達或按照第 10號命令第 1(2)條規則送達,而在送達須完成之時該人沒有作送達認收或並無送達地址,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或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另有規定,否則該文件無須送達該人。」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指稱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25.第六,原告人指稱,D2/3第 2傳票內「耹」字只有10筆劃與D4第 2傳票的「聆」字有11筆劃有明顯不同。本席認為,「耹」字明顯地是手筆之誤,任何合理讀者都會理解「…… 出席何志賢39 庭耹案官席前 ……」句子內的「耹」字是手筆之誤而正字是「聆」字。無論如何,這也不會令D2/3第 2傳票成為作廢傳票。

26.原告人也指稱,他收到的D2/3第 2傳票沒有由法院排期主任張貼有關聆訊日期及時間的貼紙及排期主任註明的日期及簽名,但是於2014 年10 月9 日存檔於法庭檔案的D2/3第 2傳票正本是有上述貼紙及日期簽名。由於D2及D3只須送達D2/3第 2傳票的副本,該等副本無需附有上述貼紙及日期簽名,但D2/3第 2傳票副本已詳細列明聆訊的日期、時間、主審聆案官及法庭編號,而原告人也有應訊出席。無論如何,這也不會令D2/3第 2傳票成為作廢傳票。

27.另外,原告人指稱,D2/3第 2傳票所寫D4代表律師的地址是錯誤的。D2/3第 2傳票所提及D4代表律師的地址便是D4代表律師所存檔轉換律師代表行事通知書所述的送達地址,並無錯誤。原告人又指稱,D2/3第 2傳票所寫的D2/3代表律師的地址(即「香港灣仔軒尼詩道139號中國海外大廈4樓E室」)是錯的,因為 D2/3代表律師商業登記內資料摘錄顯示在2013 年8 月5 日其業務地址已改為「Flat/Rm E&F 4/F China Overseas Building 139 Hennessy Road Wanchai HK」。但其實D2/3代表律師只須提供其律師事務所的其中營業地址作為送達地址,而無需列出其所有營業地址,本席不接受原告人的指控。又另外,原告人指稱D2/3代表律師商業登記冊內資料摘錄顯示D2/3代表律師的業務描述及性質為「Law firm」而非「Solicitor」,所以D2/3代表律師不能代表D2及D3。但其實「Law firm」意指律師行,該營業描述及性質並無不妥。

28.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述指控瑣屑無聊和吹毛求疵。其實,除了D1外,與訟各方對各項傳票申請及送達地址也十分清楚,D2/3第 2傳票不可能是作廢傳票,在這情況下,該規則第 2號命令第 1(1)條也述明,不符合規定的程序或步驟不會令該等程序、步驟或文件成為無效,這亦符合8/12/14判案書第 73段所提及的基本目標。

29.第七,原告人指稱,D2/3代表律師在D2/3第 2傳票改動D1地址而事前沒有得到許可是違反訴訟不可隨便更改地址的原則。原告人指出,D2/3第 2傳票提及D1的地址是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湖路1 號嘉湖山莊美湖居8 座5 樓E 室,但原告人在傳訊令狀採用的D1地址及D2/3第 2傳票上訴誓詞附有差餉物業估價署的2014 年5 月13 日信函提及的天水圍嘉湖山莊美湖居8 座5 樓E 室地址是在天龍路9 號而非天湖路1 號。但正如上述第24段解釋,依據該規則第 65號命令第 9條,D2及D3根本無需將D2/3第 2傳票送達給予D1。因此,即使D2/3第 2傳票所寫的D1地址是錯誤的,這也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再者,原告人也沒有法律地位或資格代表D1作出上述的投訴。

30.第八,原告人投訴D2及D3沒有存檔任何誓章支持D2/3第 2傳票,而何聆案官又不准原告人存檔誓章及證物,原告人認為這是針對原告人及違反公平聆訊原則,因此D2/3第 2傳票命令是不公平命令。

31.D2/D3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唯一基礎是「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向[D2及D3]披露合理訴訟因由」。該規則第 18號命令第 19條述明如下:

「(1)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不得就根據第 (1)(a)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

……」

明顯地,D2及D3是按該規則第 18號命令第 19(1)(a)條而非第 19(1)(b)-(d)條提出D2/3第 2傳票申請,因此依據該規則第 18號命令第 19(2)條的規定,原告人和D2及D3也不可就D2/3第 2傳票存檔任何支持或反對誓章。何聆案官不准許原告人和D2及D3就D2/3第 2傳票存檔任何誓章是正確的。但本席提醒D2及D3須在進行D2/3第 2傳票的押後爭辯聆訊前遵從實務指示19.1的第 5段的指示:

「申請人如打算以狀書未有透露合理訴訟因由為理由,申請將狀書剔除,或如申請人的大律師沒有寫信通知答辯人的大律師表明有意申請剔除狀書並概述申請所依據的理由,則申請人須在有關聆訊舉行前最少5整天,以書面通知答辯人其申請所依據的理由。」

32.第九,原告人在庭上指稱,該22/10/14聆訊謄本沒有提及他的陳詞,亦無顯示何聆案官曾細心考慮其陳詞。歐陽律師不同意,他認為何聆案官已給予原告人充裕的機會發表他的立場。但無論如何,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決定的上訴(即D2/3第2傳票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傳票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本席已小心考慮原告人的各項陳述指稱,但認為原告人未有提出有力的理據支持D2/3第2傳票上訴。原告人亦不滿該22/10/14聆訊謄本只提及D2、D3和D4而沒有提及D1,但D1沒有出席於2014年10月22日在何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所以該22/10/14聆訊謄本才沒有提及D1。

33.總括而言,原告人未能顯示D2/3第 2傳票是作廢傳票。D2/3第 2傳票與D4第 2傳票皆為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的申請,歐陽聆案官於2014 年9 月17 日將D4第 2傳票押後進行爭辯聆訊時已預計聆訊時間為3小時,以便D2及D3當時擬提出的類似申請可與D4第 2傳票一併進行爭辯聆訊(見8/12/14判案書第 35及38段) 。因此,何聆案官將D2/3第 2傳票的申請押後與D4第 2傳票的申請一併在2015 年1 月14 日在梁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是合適的案件管理指示,並無偏頗或針對原告人之嫌。本席認為D2/3第 2傳票上訴毫無理據,並駁回該上訴。

IV.  總結

34.本席既駁回D2/3第 2傳票上訴,因此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給D2及D3有關D2/3第 2傳票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 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吳歐陽律師事務所歐陽培威律師代表。



[1]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第1冊第1042頁第58/1/2段

[2]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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