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行瑞 對 王燕萍及另三人

Case No.HCA 28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28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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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董行瑞  

第一被告人 王燕萍  
第二被告人 袁秋萍  
第三被告人 江文堅  
第四被告人 祥益地產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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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1月2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4年12月8日

1.於2013年2月15日,原告人在本訟案向第1被告人王燕萍(下稱「D1」)、第2被告人袁秋萍(下稱「D2」)、第3被告人江文堅(下稱「D3」)及第4被告人祥益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下稱「D4」)提訴,「追回買樓金額及訂金及升值價」。

I.  原告人的申索

2.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指稱,約於2012 年4 月,D4新北江分行營業員彭永祥致電原告人向他介紹一個嘉湖山莊單位物業,即天水圍嘉湖山莊樂湖居2座14樓E室,並表示業主開價港幣215 萬元出售該物業,原告人因感價錢昂貴而沒有興趣購買。原告人指稱,彭永祥於2012 年4 月13 日再致電向他介紹另一個嘉湖山莊單位物業,即天水圍嘉湖山莊樂湖居2座16樓E室,並表示業主開價港幣205 萬元出售該物業。原告人經考慮後認為價錢合適,便於同日相約彭永祥在上水的麥當奴簽署地產代理協議和臨時買賣合約,原告人當時亦寫了1 張沒有填寫祈付人的支票,簽名後將該支票交給彭永祥向賣方業主議價。但該交易終於沒有完成,賣方沒有接收該支票,而該支票也沒有過戶兌現。

3.原告人續稱,於2012 年4 月16 日,自稱屬D4的謝利官致電向他介紹另一個嘉湖山莊單位物業,即天水圍嘉湖山莊樂湖居6 座13樓F室(下稱「該樂湖居物業」),表示業主開價港幣209 萬元出售,原告人經考慮後認為可以商議,便相約於同日在D4新北江分行內由彭永祥即時為買賣雙方簽署地產代理協議和臨時買賣合約,買賣雙方最終在臨時買賣合約(下稱「該樂湖居臨時買賣合約」) 寫上成交價港幣212 萬元,原告人亦即時交出1張面額為港幣10,000 元的支票。原告人向彭永祥表示要親自視察該樂湖居物業,並在他簽署的表格4地產代理協議附表1註明「視察」,但彭永祥最終違反該地產代理協議,沒有安排原告人進入該樂湖居物業進行視察。彭永祥於同日在D4新北江分行內在該樂湖居臨時買賣合約填上買賣雙方代表律師為Gilbert Tang & Co (賣方)和Wong & Poon (買方),即日生效。

4.原告人指稱,他於2012 年5 月3 日至14 日致電彭永祥,但未能聯絡上。到了2012 年5 月15 日,原告人前往Wong & Poon律師事務所交出該樂湖居物業的「大訂」款項,但Wong & Poon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表示沒有收到D4的傳真文件,不能替他辦理該樂湖居物業「過大訂」手續事宜,原告人因此報警並要求警方介入。原告人於2012 年5 月中在土地註冊處就該樂湖居物業進行查冊,發現該樂湖居物業的中文地址不詳而英文地址為「FLAT F ON 12TH FLOOR OF BLOCK 12 LOCWOOD COURT KINGSWOOD VILLAS NO 1 TIN WU ROAD TIN SHUI WAI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5.原告人又指稱,多次嘗試聯絡彭永祥,但他不作回應。原告人於2012 年6 月中在土地註冊處就該樂湖居物業進行查冊,發現該樂湖居物業樓契上業主簽名及模樣與該樂湖居臨時買賣合約上的不一樣,「而原告人當時與賣方所簽名是一個中文的[D2],一個是英文字母,因此與土地註冊處有所不同簽名字樣」。原告人再次尋找彭永祥,但他不作回應。原告人於2012 年6 月中從土地登記冊所記錄的資料得知,該樂湖居物業「上述賣方及代理,明知道收了原告人的訂金,而沒有通知原告人之任何文件通知信之下將該物業轉售給第三者,並且沒有知會原告人,令原告人在感到蒙受損失,因此入稟高等法院申索」。

6.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指稱,於2012 年4 月17 日,自稱屬D4新北江分行的謝利官致電向原告人介紹另一個嘉湖山莊單位物業,即天水圍嘉湖山莊美湖居8座5樓E室(下稱「該美居物業」),表示業主開價港幣200 萬元出售該物業,原告人經考慮後認為可以商議,便相約D1同日在D4位於天水圍嘉湖山莊銀座商場1 期地下G76號鋪的分行內由彭永祥即時為買賣雙方簽署地產代理協議和臨時買賣合約,而該美湖居物業的成交價為港幣198.5 萬元。原告人亦即時交出了2張面額分別為港幣10,000 元及40,000 元的支票,但該等支票沒有填上祈付人字樣。原告人向彭永祥表示要親自視察該美湖居物業,並在他簽署的表格4地產代理協議附表1註明「視察」,但彭永祥最終違反該地產代理協議,沒有安排原告人進入該美湖居物業進行視察。彭永祥於同日在D4位於天水圍嘉湖山莊銀座商場1期地下G76 號鋪的分行內填上買賣雙方代表律師為Gilbert Tang & Co (賣方)和Wong & Poon (買方),即日生效。

7.原告人指稱,他於2012 年5 月3 日至14 日致電彭永祥,但未能成功聯絡上。到了2012 年5 月15 日,原告人前往Wong & Poon律師事務所交出該美湖居物業的「大訂」款項,但Wong & Poon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表示沒有收到D4的傳真文件,不能替原告人辦理該美湖居物業「過大訂」手續事宜,原告人於是報警。於2012 年5 月23 日,原告人在土地註冊處就該美湖居物業進行查冊,發現該美湖居物業的資料顯示中文地址不詳而英文地址為「FLAT E ON 5/F OF BLOCK 8 MAYWOOD COURT KINGSWOOD VILLAS NO 9 TIN LUNG ROAD, TIN SHUI WAI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原告人多次嘗試聯絡彭永祥,但他不作回應。原告人於2012 年7 月中從土地登記冊的記錄資料得知,該美湖居物業的「上述賣方即[D1]及代理即[D4],明知道賣方收了原告人的訂金,而沒有通知原告人之任何文件通知信之下,及原告的代表律師事務所,將該物業賣方單方面轉售予第三者,並且沒有知會原告人,也沒有取消交易簽署文件,因此賣方令原告人在感到蒙受損失,因此入稟高等法院申索」。

8.原告人指稱,他於2013 年4 月29 日在公司註冊處進行查冊,發現D4向公司註冊處申報的註冊辦事處為新界屯門柏麗廣場北翼26 樓1-2室,「顯示上述兩個是有兩個印章及地址,而持有公司註冊處的是總公司地址」,因此D4「利用虛假及沒有公司註冊署申報而蓋上印章地址」(即天水圍新北江商場地下A188號鋪)是失實及無效。

9.因此,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向D1、D2、D3及D4追討(1)訂金、樓價升值差額和利息合共港幣12,000,000 元、(2)訟費由法庭判決及(3)其他濟助。

II.  D2及D3的抗辯

10.D2及D3在其答辯書指稱,他們是該樂湖居物業之業主,於2012 年4 月期間經D4出售該樂湖居物業與原告人,並於2012 年4 月14 日簽署該樂湖居臨時買賣合約。

11.該樂湖居臨時買賣合約第2條述明,(1)於簽訂該合約之時,同買方須即時付臨時訂金港幣10,000 元、(2)於2012 年4 月20 日再付訂金餘數港幣40,000 元,若任何一方未能依時辦理再付訂金手續,則作悔約論、(3)於簽署正式買賣合約之時或之前(即2012 年5 月15 日),買方加付訂金港幣162,000 元、和(4)於完成交易時或之前(即2012 年6 月18 日),買方在賣方代表律師行付清樓價餘款港幣1,908,000 元。

12.D2及D3指稱,原告人違反該樂湖居臨時買賣合約,沒有在該合約指定的日期支付訂金餘數及/或簽署正式買賣合約。D2及D3於2012 年5 月14 日經其代表律師吳歐陽律師事務所(下稱「D2/3代表律師」)以書面形式要求原告人及D4盡速通知他們代表律師的資料,以便D2/3代表律師將正式合約之初稿送呈審閱。在原告人沒有依時繳付訂金餘數及簽署正式買賣合約的情況下,D2及D3於2012 年5 月16 日經D2/3代表律師以書面形式嚴正通知原告人,D2及D3已視並接納原告人的悔約,並立即終止該樂湖居臨時買賣合約,而沒收原告人之訂金港幣50,000 元。因此,D2及D3否認原告人有任何事實或法理的基礎向他們提出任何索償。

III.  D4的抗辯

13.D4在其答辯書同意,其職員彭永祥向原告人介紹天水圍嘉湖山莊樂湖居2座14樓E室,而業主開價港幣215 萬元出售該物業,但D4認為原告人就有關該物業的指稱與本訟案的申索無關。D4表示,彭永祥於2012 年4 月13 日向原告人介紹天水圍嘉湖山莊樂湖居2 座14 樓E室而非2座16樓E室,而原告人開價港幣205 萬購入該物業,並交付1張面額為港幣4萬元的支票,作為支付購入該物業之臨時訂金,但沒有在該支票的祈付人一欄填上該物業業主姓名,理由是要清楚知道該物業業主同意出售該物業及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並於「田土廳」作出詳細查察後,才會填上祈付人之姓名。D4指稱原告人非常清楚這情況,但最後業主拒絕出售該物業予原告人。

14.至於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提及的該樂湖居物業,D2及D3是該樂湖居物業之業主,並於2012 年4 月期間經D4作為地產代理協助出售該樂湖居物業予原告人,亦於2012 年4 月16 日簽署該樂湖居臨時買賣合約,而成交地址寫法為天水圍嘉湖山莊樂湖居6 座13/F, F 室。該樂湖居臨時買賣合約第2條的規定如上述第 11段所述。原告人除支付臨時訂金港幣10,000 元予D2及D3外,並留下上述的港幣4 萬元支票,要求彭永祥於2012 年4 月20 日交付給D2及D3作為加付臨時訂金餘數港幣40,000 元。D4指稱,原告人於2012 年4 月16 日親身前往該樂湖居物業視察,但由於原告人沒有在指定的日期(即2012 年5 月15 日)支付訂金餘數及/或簽署正式買賣合約,他違反該樂湖居臨時買賣合約而成為悔約者。其後,該樂湖居物業沒有經D4出售,所以D4無從得知出售情況,但是D4也沒有任何法律責任要通知原告人。

15.D4表示,彭永祥是於原告人知悉及獲取其同意的情況下填寫該樂湖居臨時買賣合約第5項賣方代表律師為Gilbert Tang & Co及買方代表律師為Wong & Poon,而原告人亦清楚明白可隨時轉聘任何其他律師代表。D4又指稱,原告人於2012 年4 月24 日開始不斷親臨D4位於新北江商場分行及嘉湖山莊銀座廣場分行直接與彭永祥見面,要求取消該樂湖居物業之交易。

16.至於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提及的該美湖居物業,D1是該物業業主,於2012 年4 月期間經D4作為地產代理身份出售該物業予原告人,並於2012 年4 月17 日簽署該美湖居臨時買賣合約。該美湖居臨時買賣合約第2條述明,(1)於簽訂該合約之同時買方即付臨時訂金港幣50,000 元、(2)於簽署正式買賣合約之時或以前(即2012 年5 月16 日),買方需再加付訂金港幣148,500 元、和(3)於完成交易時或以前(即2012 年7 月16 日),買方在賣方代表律師行付清樓價餘款港幣1,786,500 元。原告人支付臨時訂金港幣50,000 元予D1,但原告人違反該美湖居物業臨時買賣合約的規定而成為悔約者,因他沒有在指定的日期(即2012 年5 月16 日)支付訂金餘數港幣148,500 元及/或簽署正式買賣合約。其後,該樂湖居物業沒有經D4出售,所以D4無從得知出售情況,但是D4也沒有任何法律責任要通知原告人。

17.D4指稱,原告人於2012 年4 月17 日親自視察該美湖居物業,而彭永祥是在原告人知悉及獲取其同意情況下填寫該美湖居臨時買賣合約第5項中賣方代表律師為Gilbert Tang & Co及買方代表律師為Wong & Poon,而原告人亦清楚明白可隨時轉聘任何其他律師代表。D4又指稱,原告人於2012 年4 月24 日開始不斷親臨D4位於新北江商場分行及嘉湖山莊銀座廣場分行直接與彭永祥見面,要求取消該美湖居物業之交易。

18.D4指稱,原告人從來沒有向彭永祥查詢申索陳述書所指稱賣方的簽名與土地註冊處樓契上的簽名不一樣的事宜。D4同意他們於周年申報表表格AR1載述的註冊辦事處地址為新界屯門柏麗廣場北翼26棲1-2室,而該樂湖居臨時買賣合約的D4地址為天水圍新北冮商場地下A188號鋪。

19.除上述以外,D4否認原告人有任何事實或法理的基礎向D4就本訟案提出任何索償。

IV.  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20.於2013 年2 月27 日,D2及D3分別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下稱「D2D3認收書」),述明D2及D3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而不擬作出承認。D2及D3認收書分別由D2及D3簽署,而D2及D3的送達地址為「香港新界元朗嘉湖山莊樂湖居第五座十九樓C室」(下稱「D2/3地址」)。

21.於2013 年3 月1 日,D4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下稱「D4認收書」),述明D4的全名為「Many Wells Property Agent Ltd」,D4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而不擬作出承認。D4認收書是由「TSE CHAK MING」代表D4簽署,而D4的送達地址為「Unit 1&2, 26/F., North Wing, Tuen Mun Parklane Square, No 2 Tuen Hi Road, Tuen Mun, NT」(下稱「D4地址」)。

22.於2013 年3 月5 日,D2/3代表律師存檔代表通知書。

23.於2013 年6 月14 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確認已將傳訊令狀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給予D1而沒有退回,但D1沒有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V.  申索陳述書及抗辯書

24.於2013 年3 月15 日,D2及D3經D2/3代表律師存檔傳票(下稱「D2/31傳票」)。D2/D3第1傳票要求法庭指示原告人存檔及送達「其提出之申索所依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而D2及D3則在隨後28天內存檔及送達予原告人其抗辯書。

25.於2013 年4 月2 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提出其申索所依據的「詳細」。

26.D2/3第1傳票於2013 年4 月10 日進行聆訊,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頒下命令如下:

(1) 原告人須於該命令之日期起計28天內向法院送交存檔及向各被告人送達其申索陳述書;

(2) 鑑於原告人和D2及D3就D2/3第1傳票有所爭議,(a)原告人須於該命令之日期起計28天內向法院送交存檔及向D2/3代表律師送達其誓章,申述有關D2/3第1傳票訟費事宜,及(b)D2及D3須於該命令之日期起計14 天內向法院送交存檔及向原告人送達其回應誓章;

(3) D2/3第1傳票之訟費問題押後至另定日期於許聆案官席前處理,預留30分鐘。

27.於2013 年4 月16 日,D2及D3遵照許聆案官的日期為2013 年4 月10 日命令(見上述第26(2)(b)段),就D2/3第1傳票之訟費事宜存檔歐陽培威律師的誓章。於2013 年5 月6 日,原告人遵照許聆案官的日期為2013 年4 月10 日的命令(見上述第26(1)及第26(2)(a)段)存檔其申索陳述書,並就D2/3第1傳票之訟費事宜存檔其誓章。

28.於2013 年5 月7 日,D4的代表律師林淑玲律師行(下稱「D4前代表律師」)存檔代表通知書。

29.於2013 年5 月7 日,D4經D4前代表律師存檔傳票(下稱「D41傳票」) 。D4第1傳票要求的濟助包括於作出命令之日期起計28天內許可存檔抗辯書及/或反申索書。D4第 1傳票於2013 年5 月10 日進行聆訊,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就該傳票不作任何命令。

30.於2013 年5 月28 日,D2及D3經D2/3代表律師存檔其抗辯書。於2013 年6 月5 日,D4經D4前代表律師存檔其抗辯書。

31.於2014 年7 月2 日,代表D4的李國忠蘇全富律師行(下稱「D4代表律師」)存檔轉換律師代表行事通知書。

VI.  D4的剔除申索陳述書申請

32.於2014 年8 月13 日,D4經D4代表律師存檔傳票(下稱「D42傳票」),要求下述的濟助,並存檔謝利官之誓章,以支持D4第2傳票:

(1) 鑑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a)並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b)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及/或(c)濫用法庭程序,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

(2) 該申請之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D4。

33.於2014 年8 月19、21及27 日、9 月4 日、17 日及19 日和10 月23 日,原告人存檔其9份誓詞,附有該美湖居及該樂湖居臨時買賣合約及地產代理協議、該樂湖居物業的物業買賣交易文件清單、有關原告人在2012 年5 月15 日向警方報案事宜的文件、已付「稅務局印花稅」的該美湖居及該樂湖居臨時買賣合約、及1張由原告人簽署的港幣40,000 元支票。

34.於2014 年9 月6 日及15 日,原告人存檔其3份誓詞,就D4第2傳票提出抗議及反對。

35.D4第2傳票於2014 年9 月17 日進行聆訊,高等法院聆案官歐陽浩榮作出命令如下:

(1) 原告人從當天起計28 日內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

(2) D4於其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

(3) 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各方不得再存檔及送達其他附加誓章;

(4) 任何其他申請許可存檔附加誓章必須於下述押後聆訊日期的不少於14天前向聆案官申請,並申述理由;

(5) D4第2傳票的申請押後到另定日期聆訊,預計聆訊時間3小時,訂定聆訊日期時需考慮大律師的日誌;

(6) D4第2傳票的申請訟費保留待決。

36.於2014 年10 月13 日,原告人遵照歐陽聆案官的日期為2014 年9 月17 日命令,存檔其反對D4第2傳票的誓詞。

37.於2014 年10 月14曰,法院排期主任訂定D4第2傳票將於2015 年1 月14 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席前進行爭辯聆訊,預計聆訊時間為3小時。

VII.  D2及D3的剔除申索陳述書申請

38.於2014 年9 月17 日,D2/3代表律師的歐陽律師出席D4第2傳票的聆訊,表示D2及D3也可能提出類似D4第2傳票的傳票申請,因此歐陽聆案官將D4第2傳票申請押後到另定日期聆訊時,把預計聆訊時間訂為3小時,以便D2及D3擬提出的傳票申請可與D4第 2傳票申請一併進行爭辯聆訊。

39.於2014 年10 月9 日,D2及D3經D2/3代表律師存檔傳票(下稱「D2/32傳票」)。D2/3第2傳票指稱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向D2及D3披露合理的訴因,因此D2及D3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要求原告人支付該申請之訟費。

40.於2014 年10 月21 日,原告人存檔其反對D2/3第 2傳票的誓詞,他表示D2/3第2傳票毫無根據,並不適合任何法庭使用。

41.D2/3第2傳票於2014 年10 月22 日在何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而何聆案官作出命令(下稱「D2/32傳票命令」)如下:

(1) D2/3第2傳票的申請押後與D4第2傳票的申請一併在2015 年1 月14 日在梁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

(2) 原告人和D2及D3不得就D2/3第2傳票存檔任何誓章;

(3) D2/3第2傳票的訟費保留待決。

42.原告人不服D2/3第2傳票命令,並於2014 年11 月4 日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下稱「D2/32傳票上訴」),亦於同日存檔其誓詞以支持D2/3第2傳票上訴(下稱「D2/32傳票上訴誓詞」)。於2014 年11 月22 日及26日,原告人存檔其兩份附加的誓詞以支持D2/3第2傳票上訴(下稱「該第1及第2附加上訴誓詞」)。

VIII.  剔除D4認收書的申請

43.於2014 年10 月14 日,原告人存檔傳票(下稱「原告第 1傳票」)。原告第1傳票要求剔除D4認收書,因為D4認收書延遲及填寫資料失實及錯誤。

44.於2014 年10 月14 日,原告人存檔其7份誓詞,述明其申請剔除D4認收書的理據,並附上6 項證物。原告人指稱:

(1) 原告人於2012 年2 月15 日存檔傳訊令狀,但D4並沒有在14天內送達D4認收書,而延遲至2013 年3 月1 日才送達D4認收書。

(2) D4認收書並非由律師填寫。

(3) D4認收書所述的送達地址為D4地址,即「Unit 1&2, 26/F., North Wing, Tuen Mun Parklane Square, No 2 Tuen Hi Road, Tuen Mun, NT」,這並非D4持有或租用的物業,而是借用LLG Industrial Limited所持有的物業作為D4在本訟案的送達地址。原告人提供了D4地址的2014 年9 月22 日土地登記冊查冊紀錄,顯示自2011 年3 月11 日開始D4地址的業主為LLG Industrial Limited,而之前的業主為Enrich Instruments Limited。查冊紀錄亦顯示,於Enrich Instruments Limited持有D4地址期間,曾註冊登記一份租約在土地登記冊,而該租約將D4地址租予Many Wells Agent Limited,租賃期為兩年(即2001 年6 月8 日至2003 年6 月7 日)。但除此租約外,土地登記冊沒有顯示其他註冊登記的租約。原告人指稱,D4地址的現任業主沒有將該地址租予D4,而以原告人所知,與訟人不可借用他人的地址作為訴訟用途的地址,這樣做法並無案例。

(4) D4地址亦非D4在公司註冊處登記的註冊辦事處。原告人所披露的D4(公司編號772203)周年申報表(申報表日期為2012 年10 月8 日及簽署日期為2012 年10 月9 日)述明D4的註冊辦事處地址為「Unit 1-2, 26/Fl, North Wing, Tuen Mun Parklane Square, Tuen Mun, N.T.」,而Tse Chak Ming (謝澤銘)是D4的其中一位董事。Many Wells Agent Limited (祥益地產有限公司)(公司編號633326)的周年申報表(申報表日期為2012 年12 月22 日及簽署日期為2012 年12 月24 日)述明其註冊辦事處地址同樣為「Unit 1-2, 26/Fl, North Wing, Tuen Mun Parklane Square, Tuen Mun, N.T.」。原告人指稱,D4和祥益地產有限公司共用D4地址及電話號碼,這足以證明D4非法使用填寫D4地址為D4認收書的送達地址。

(5) D4認收書沒有列明簽署人Tse Chak Ming是D4的董事、股東或其他職位,又沒有寫明授權人,又沒有將D4的授權信存檔法院,足以證明漏寫的D4認收書是毫無理據,原告人要求將之退回。

(6) 因此,原告人申請剔除D4認收書是合情、合理及合法,並申請訟費。

45.原告人亦早於2014 年9 月4 日存檔其誓詞,附上D4商業登記冊內的資料摘錄,述明D4(前名為Gold Linkage Limited金良有限公司)於2001 年10 月8 日成立為法團,並於2001 年11 月26 日開業,而當時的註冊辦事處地址及營業地點已是「Unit 1&2, 26/F., North Wing, Tuen Mun Parklane Square, 2 Tuen Hi Road, Tuen Mun, N.T.」。

46.原告第1傳票於2014 年10 月22 日在何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何聆案官作出命令,撤銷原告第1傳票,並不作訟費命令(下稱「原告第1傳票命令」)。

47.原告人不服原告第1傳票命令,並於2014 年11 月4 日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下稱「原告第1傳票上訴」),亦於同日存檔其誓詞以支持原告第1傳票上訴(下稱「原告第1傳票上訴誓詞」)。原告人再於2014 年11 月22 日及26日存檔該第1及第2附加上訴誓詞,以支持原告第1傳票上訴。

IX.  其他傳票申請

48.於2014 年10 月23 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下稱「原告第2傳票」) 。原告第2傳票指稱,鑑於D4填寫D4認收書錯誤及延遲,「並非14天內存檔法院及答辯書並非28天內存檔法院已算延遲」,因此要求針對D4登錄判決,並認為這是合情、合理及合法。原告人於同日、2014 年10 月27 日及11月19日存檔其9份誓詞,附上原告人的口供及6份證物,以支持原告第2傳票。

49.於2014 年10 月29 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作出命令,包括將原告第2傳票押後進行爭辯聆訊,並訂立D4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和原告人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的時限。於2014 年11 月3 日,法院排期主任訂定原告第2傳票於2015 年1 月7 日在勞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預計聆訊時間1小時。

50.於2014 年10 月28 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下稱「原告第3傳票」) 。原告第3傳票指稱,鑑於D4違反歐陽聆案官的日期為2014 年9 月17 日命令,沒有在原告人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後14 天內存檔法院及送達回應誓章,因此要求撤銷D4第2傳票。原告人於同日存檔其兩份誓詞,以支持原告第3傳票的申請。

51.於2014 年11 月7 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一鳴作出命令,包括將原告第3傳票押後進行爭辯聆訊,並訂立D4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和原告人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的時限。於2014 年11 月14 日,法院排期主任訂定原告第3傳票於2014 年12 月19 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席前進行爭辯聆訊,預計聆訊時間半小時。於2014 年11 月15 日,D4存檔潘嘉欣之誓章,以反對原告第3傳票。

52.於2014年11月27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下稱「原告第4傳票」) 。原告第4傳票指稱,「鑑於[D4]於2014年7月2日存檔法院及送這轉換代表通知書填寫錯誤及不合法,要求剔除其代表通知書」。原告人於2014 年12 月2日存檔其誓詞,以支持原告第4傳票。於2014 年12 月3 日,勞聆案官許可D4代表律師修訂其轉換律師代表行事通知書,將該通知書所載述的原告人名稱由「董行端」修訂為「董行瑞」,並於7天之內存檔及送達修訂的轉換律師代表行事通知書,而D4須支付訟費港幣200元予原告人。

X.  原告第1傳票上訴

53.原告第1傳票上訴誓詞指稱,何聆案官撤銷原告第 1傳票不合理及不公平,「及沒有引導原告人是無律師被告人身份違反公平審訊原則」,亦無細聽原告人口述陳詞,便作出不公平命令,他堅決反對:

(1) 原告人於2013 年2 月15 日入稟存檔傳訊令狀,並將之送達予D4的營業地址,即天水圍天湖路1號嘉湖山莊新北江商場地下A188號鋪外面,由自稱是祥益地產負責人的謝澤銘親收,信內有傳訊令狀。D4收到傳訊令狀後沒有在14 天內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存檔法院日期為2013 年3 月1 日,已算延遲」。

(2) D4認收書所述的D4地址,即「Unit 1&2, 26/F., North Wing, Tuen Mun Parklane Square, No 2 Tuen Hi Road, Tuen Mun, NT」,並非D4在公司註冊處的註冊辦事處,即「Unit 1-2, 26/Fl, North Wing, Tuen Mun Parklane Square, Tuen Mun, N.T.」。D4明知在其公司註冊處登記的註冊辦事處沒有「No 2 Tuen Hi Road」及「26/Fl」,仍堅持把不屬於D4或不是周年申報表AR1申報的註冊辦事處寫在D4認收書,是明顯的不誠實。原告人提供一份差餉物業估價署給他的日期為2014 年10 月24 日回函,並附上差餉及/或地租帳目查冊紀錄,相關的物業地址或名稱為「2 Tuen Hi Road Tuen Mun Parklane Square 26/F Room 2602 Tuen Mun」。

(3) 原告人認為,D4認收書簽名人身份不明和沒有寫上其在D4的職銜,亦沒有D4「授權書存檔法院證明而且 [D4] 法人團體沒有確認」。

(4) D4認收書的「簽名人為本案代表簽署送達認收書,並且並非律師身份填寫是毫無根據的送達認收書」。D4提供兩份由律師替其他訟案的法團被告人簽署的送達認收書以供參考。

(5) 因此,原告人認為剔除D4認收書是合情、合理和合法。

54.該第1附加上訴誓詞附有多份文件,包括D4認收書和一份由律師替其他訟案的法團被告人簽署的送達認收書(見上述第53(4)段) 。該第2附加上訴誓詞包括兩份文件: (1) 2014 年10 月22 日在何聆案官席前聆訊的錄音謄本(下稱「22/10/14聆訊謄本」)及(2) Many Wells Property Agents Limited(公司編號251518)的周年申報表(申報表日期為2000 年5 月5 日)述明該公司當時的註冊辦事處地址為「Unit 2103 D-E, 21 floor Nan Fun Centre, Tsuen Wan, N.T.」。

XI.  法理原則

55.雖然原告人索取了該22/10/14聆訊謄本,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決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上訴要處理的命令所源自的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法官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1]

56.原告人為原告第1傳票上訴存檔了原告第1傳票上訴誓詞和該第1及第2附加上訴誓詞,但根據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第 58號命令第 1(5)條,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此類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 (1)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3)新證據必須可信。[2]本席細閱原告第1傳票上訴誓詞和該第1及第2附加上訴誓詞所提及的事宜,除了該22/10/14聆訊謄本外,如原告人採取合理步驟,他應可在原告第1傳票進行聆訊時提供該等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因此,在一般情況下,除了該22/10/14聆訊謄本外,法庭不會在上訴時收取原告第1傳票上訴誓詞和該第1及第2附加上訴誓詞為新證據,而代表D4的郭律師亦反對原告人在原告第1傳票上訴採用上述誓詞。但考慮到原告人只是近期才能索取該22/10/14聆訊謄本,原告人亦沒有律師代表,而該等誓詞內容沒有提及新事物,而只就已存檔的誓詞所提及的事宜加以陳述解釋,因此本席許可原告人就原告第 1傳票上訴存檔及依賴原告第1傳票上訴誓詞和該第1及第2附加上訴誓詞。

XII.  原告第1傳票上訴的分析

57.本席細聽原告人的口頭陳述和細閱原告第1傳票、原告人為支持該傳票而傳當的誓詞、原告第1傳票上訴誓詞和該第1及第2附加上訴誓詞,但認為原告人沒有任何有效的理據,要求剔除D4認收書。

58.首先,原告人指稱他於2013 年2 月15 日存檔傳訊令狀,但D4並沒有在14天內送達D4認收書,而延遲了1 天至2013 年3 月1 日才送達D4認收書。但是,何聆案官在原告人第 1傳票聆訊時指出,原告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用何種方式及在何時何日將本訟案傳訊令狀送達給予D4,因此原告人當時未能有效地證明D4延遲了1天存檔D4認收書。原告人隨後在原告第1傳票上訴誓詞指稱,他於2013 年2 月15 日將本訟案傳訊令狀送達予D4的營業地址(而非其公司註冊辦事處 – 見上述第53(1)段),並由自稱為祥益地產負責人的謝澤銘親收,因此原告人指稱D4於2013 年3 月1 日將D4認收書存檔法院已然延遲了1天,違反D4須在收到本訟案傳訊令狀後14 天內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的規定。

59.從原告第1傳票上訴誓詞可見,原告人只是將本訟案傳訊令狀送達D4的營業地址而非其註冊辦事處,但在考慮原告第 1傳票上訴的理據時,本席假設原告人已於2013 年2 月15 日有效地將本訟案傳訊令狀送達給予D4。雖然郭律師認為沒有延遲,但該規則第12號命令第 5(a)條述明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的時限如下:

「本規則中凡提述送達認收的時限之處─(a)如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即為提述令狀送達後14 天(包括送達當日),或凡該時限已由本規則或憑藉本規則延展,則為提述該獲如此延展的時限。」

基於上述的假設及規定,D4存檔D4認收書的期限為2013 年2 月28 日,D4在2013 年3 月1 日才將D4認收書存檔確是過期了1天。

60.但是,正如郭律師所述,該規則第12號命令第6條述明有關過期認收的規定如下:

「(1) 除非經法庭許可,否則被告人不得在已有判決取得的訴訟中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2) 除第(1)款所規定外,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發出的任何令狀或作出的任何命令,不得解釋為阻止被告人在一宗訟案中在送達認收的時限後作送達認收,但如被告人在該段時限後作送達認收,則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被告人無權在遲於假若他是在該段時限內作送達認收他本有權送達抗辯書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的時限,送達抗辯書或作出任何該等其他作為。」

明顯地,除非原告人已在本訟案中取得判決,D4仍可過期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而該規則的規定(即包括該規則第12號命令第 5(a)條下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時限的規定)不得阻止被告人過期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3]原告人在本訟案中至今仍未取得針對D4的判決,所以原告人不得阻止D4延遲1天存檔D4認收書。因此,原告人不能以D4延遲存檔D4認收書為由申請剔除D4認收書。

61.第二,原告人認為D4認收書未經律師代表填寫是不對的。但是,該規則第12號命令第1條述明如下:

「(1) 除第(2)款 …… 另有規定外,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被告人 ……,可對令狀作送達認收,並可由律師代表或親自就該訴訟作抗辯。

(2) 如該訴訟的被告人為法人團體,則被告人可由律師或獲正式授權代表該被告人行事的人對令狀作送達認收並就該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明顯地,即使被告人是法人團體,也不必由律師填寫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D4當時親自行事而沒有律師代表,不由律師填寫D4認收書並無不可。

62.第三,原告人指稱D4地址是D4借用的地址而非其自置或租用的地址,因此D4地址並不是有效的送達地址。該規則第 12號命令第 3(2)條述明,「送達認收書 – (a)如屬被告人親自作送達認收的情況,必須指明被告人居住地點的地址,…… 就法人團體而言,凡(a)段提述被告人居住地點之處,須解釋為提述被告人的註冊或主要辦事處」。其實,該規則只規定D4作為法人團體的被告人在D4認收書指明的送達地址為其「註冊或主要辦事處」,並無任何規定其送達地址必須是其自置或租用的物業單位,或者不能與其他人士及/或團體共用該地址。另外,D4於2013 年3 月1 日存檔D4認收書時,第 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即當時的第32章《公司條例》)也沒有規定法人團體的送達地址及/或註冊辦事處必須是其自置或租用的物業單位,或是不能與其他人士及/或團體共用。

63.再者,第128章《土地註冊條例》並沒有規定物業單位的任何租約也必須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備存。該條例第3條述明,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所有作出、簽立或取得並依據本條例註冊的契據、轉易契及其他書面形式的文書和判決,須按照其各自註冊日期的先後而訂出彼此之間的優先次序,而該等註冊日期須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斷定。

(2) 凡上述的所有契據、轉易契及其他書面形式的文書和判決沒有作出註冊,對於就同一幅地、物業單位或處所付出有值代價的任何其後真誠買方或承按人,在所有用意和目的上均絕對無效:

但本款所載的任何規定,並不引伸而適用於任何租期不超過3 年且繳付全額租金的真正租契。」

明顯地,「任何租期不超過3 年且繳付全額租金的真正租契」並不需要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備存。因此,D4地址的土地註冊處查冊紀錄沒有顯示任何於2013 年3 月1 日有效的租約登記備存,並不能證明沒有這樣的租約存在。

64.由於原告人提出指控,指稱D4地址是無效的送達地址,原告人須提供證據證明其說法,但他未能提供有力的證據證明D4地址並非D4租用或使用的地址。正如上述分析,D4地址的土地註冊處查冊記錄不足以證明這樣的指稱。再者,即使D4沒有租用D4地址,D4也可與其他公司或團體共用該地址作為其註冊或主要辦事處。原告人這方面的指稱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65.第四,原告人指稱D4認收書沒有列明簽署人Tse Chak Ming是D4的董事、股東或其他職位,他認為這樣的漏寫毫無理據及不恰當,亦令Tse Chak Ming身份不明而沒有資格簽署D4認收書,因此D4認收書應被撤銷。該規則第12號命令第1(2)條述明,

「如該訴訟的被告人為法人團體,則被告人可由 …… 獲正式授權代表該被告人行事的人對令狀作送達認收並就該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但除非任何成文法則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明文訂定或有根據第(2A)款給予的許可,批准該被告人由其一名董事代表,否則該被告人不得在該訴訟中不經由律師代表而採取任何進一步的步驟」。

明顯地,一個親自行事的法人團體可由「獲正式授權代表該被告人行事的人」簽署傳訊令狀認收書。D4認收書由Tse Chak Ming簽署,並加上D4的公司印章(而印章述明簽署人的簽名是「For and on behalf of」D4的「Authorised Signature(s)」),因此D4認收書已清楚述明Tse Chak Ming是獲正式授權代表D4行事的人,而符合該規則第 12號命令第1(2)條的規定。正如郭律師所述,原告人提供D4在公司註冊處備存的周年申報表表格AR1清楚顯示Tse Chak Ming是D4的其中一位董事。原告人陳述指稱Tse Chak Ming不是D4的董事,本席並不認同。再者,依據原告第 1傳票上訴誓詞,原告人於2013 年2 月15 日將本訟案傳訊令狀送交謝澤銘親收,而謝澤銘當時自稱是D4的負責人。因此,原告人一直以來也知悉Tse Chak Ming是D4的代表,並無任何不清楚的情況。更重要的是,Tse Chak Ming 是否獲正式授權代表D4行事主要是Tse Chak Ming和D4之間的事宜,D4從來沒有質疑Tse Chak Ming是其授權的代表,而原告人也沒有提出有力的證據以示D4沒有正式授權Tse Chak Ming代表D4行事。

66.至於原告人投訴D4沒有在D4認收書寫明授權人,又沒有將D4的授權信存檔法院,根本上該規則第12號命令沒有這樣的規定,因此D4沒有任何漏寫及漏了提供授權信的情況。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足夠的理據質疑Tse Chak Ming是獲正式授權代表D4行事的人,而原告人指稱D4認收書漏寫及沒附有授權信並不成立,原告人亦不能據此要求撤銷D4認收書。

67.第五,原告人指稱,D4認收書所寫及D4認收書所蓋公司印章的D4英文名稱只採用簡寫「Ltd」而非公司註冊處的詳細全名「Limited」,又說D4認收書所寫的D4英文名稱「Many Wells Property Agent Ltd」的英文字母不分明。本席不認同原告人的說法,其實該規則規定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的目的是好讓被告人確立他已收到傳訊令狀及向原告人表示他會否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D4認收書已清楚明確達成上述的目的,並無任何不清楚的情況。

68.再者,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1(1)條述明,

「凡在開展或看來是開展任何法律程序之時,或在進行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或與任何法律程序相關連的任何階段,因任何已作出或未作出的事情而沒有遵從本規則的規定(不論是在時間、地點、方式、形式、內容或其他方面),則該項沒有遵從規則須視作不符合規定,但並不會令該等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成為無效。」

其實,在沒有任何不清的情況下,法律重於實質而非只看形式,亦不會容許形式凌駕實質。本席細閱D4認收書,再考慮到本案只有4個被告人,而「Wells Property Agent Ltd」沒可能意指D1、D2或D3,又考慮到「Ltd」是「Limited」的通用簡寫,根本上任何合理的讀者都會明白D4認收書所寫的「Wells Property Agent Ltd」定然是D4。再者,本席不同意D4認收書所寫的「Wells Property Agent Ltd」英文字母不清晰。D4的公司印章清楚述明D4的英文名字為「Wells Property Agent Ltd」,而更重要的是,該公司印章是有D4的中文名稱,即「祥益地產代理有限公司」。本席認為,任何合理讀者必定理解D4認收書是D4而非其他被告人或其他人士/團體提供的,並無任何混淆不清之處。

69.另外,原告人在庭上指稱,D4在D4認收書右上角填寫了「HCA 287 / 2013」,但沒有填寫枱頭的「高院民事訴訟20 ____年第 _____號」表格格式,因此D4認收書應被撤銷。本席認為,D4既在D4認收書填寫了案件編號,而法院亦能將D4認收書存檔於本訟案的法庭檔案,又能將D4認收書送達予原告人,D4認收書沒有不清的地方,但即使D4漏寫了中文案件編號,這也不會令D4認收書無效作廢。

70.又另外,原告人認為,D4認收書所述的「Unit 1&2, 26/F., North Wing, Tuen Mun Parklane Square, No.2 Tuen Hi Road, Tuen Mun, NT」送達地址與D4在公司註冊處登記的註冊辦事處地址「Unit 1-2, 26/Fl, North Wing, Tuen Mun Parklane Square, Tuen Mun, N.T.」有差別,即後者沒有「No 2 Tuen Hi Road」,而兩者提及的「26/F.」和「26/Fl」不同,原告人認為這是明顯不誠實,而D4地址並非獲公司註冊處承認的註冊辦事處地址。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正如上述,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1(1)條述明,沒有遵從規則須視作不符合規定,但並不會令該等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成為無效。再者,在沒有不清的情況下,法律是不容表面形式凌駕於實質的內容。“F”和“Fl”都是“Floor”的通用簡寫,本席看不到而原告人也沒有解釋「26/F.」和「26/Fl」有何實質上的不同。本席也看不到D4認收書所述的送達地址加上「No 2 Tuen Hi Road」的字句有何不妥,因為加上「Tuen Mun Parklane Square」的街道名稱及編號是不會更改送達地址的位置,這只會令送達本訟案文件更加方便清楚,不存在任何不被公司註冊處承認的情況。

71.原告人所提供有關「2 Tuen Hi Road Tuen Mun Parklane Square 26/F Room 2602 Tuen Mun」地址的差餉及/或地租帳目查冊紀錄,也清楚顯示D4地址正是在「2 Tuen Hi Road」。原告人陳述指稱,D4地址有支付差餉,但D4在公司註冊處登記的註冊辦事處地址沒有支付差餉。本席不同意其說法,其實D4認收書所述的D4地址與D4在公司註冊處登記的註冊辦事處地址是同一地方,只是前者加上街道名稱及編號,而這只會令地址說明更加清晰,沒有出現兩個不同物業單位的情況。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論據強詞奪理,不予接納。

72.該規則第1A號命令第1及第3條述明,該規則的基本目標包括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而「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及其法律代表,須協助法庭達成本規則的基本目標」。法庭為達成基本目標必須防止與訟任何一方採取吹毛求疵但無助解決與訟各方實在爭議的要求或申請,否則這只會令訟案無必要地變得繁複,亦令各與訟方增添不必要的訟費負擔,這顯然違背上述基本目標。

73.第六,D4存檔D4認收書後已存檔及送達其答辯書,而D4前代表律師和D4代表律師亦已分別存檔代表通知書及轉換律師代表行事通知書。因此,原告人應該清晰知道D4的立場是否認原告人的申索並提出抗辯,而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將本訟案的文件送達給予D4、D4前代表律師及/或D4代表律師曾遇上任何困難。

74.第七,原告人指稱D4前代表律師於2013年5月7日存檔的代表通知書及D4代表律師於2014年7月2日存檔的轉換律師代表行事通知書錯寫他的名稱及錯寫D1的地址。其實,D4前代表律師的代表通知書所寫原告人名稱為「董行」沒錯,但D4代表律師的轉換律師代表行事通知書把原告人的名稱錯寫為「董行」。D4前代表律師的代表通知書所寫D1的地址為「Flat G, 5/F, Block 7, Kenswood Court, Kingswood Villas, No.2 Tin Lung Road, Tin Shui Wai,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這與傳訊令狀的D1地址「天水圍天龍路9 號嘉湖山莊美湖居8 座5 樓E 室」有些不同,但D4代表律師的轉換律師代表行事通知書所寫D1的地址「天水圍嘉湖山莊美湖居天龍路9號8座5樓E室」與傳訊令狀的D1地址相符。

75.明顯地,把原告人的名稱董行瑞的「瑞」字錯寫為「端」字只是手筆之誤,原告人未能提供有效證明這是故意的錯寫。本席認為,原告人沒可能不理解D4代表律師的轉換律師代表行事通知書所提及的「董行端」其實意指本訟案原告人。而且,上述轉換律師代表行事通知書的手筆之誤也不會令D4認收書無效作廢,這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無論如何,勞聆案官於2014年12月3日亦已許可D4代表律師修訂其轉換律師代表行事通知書,將該通知書所載述的原告人名稱由「董行端」修訂為「董行瑞」,並於7天之內存檔及送達修訂的轉換律師代表行事通知書。再者,原告人也沒有法律地位或資格代表D1作出有關D1送達地址的投訴。更重要的是,由於D1沒有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D4根本無需將D4前代表律師的代表通知書及/或D4代表律師的轉換律師代表行事通知書送達予D1。該規則第 65號命令第 9條述明如下:

「凡任何文件憑藉本規則須送達任何人,但無須作面交送達或按照第 10號命令第 1(2)條規則送達,而在送達須完成之時該人沒有作送達認收或並無送達地址,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或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另有規定,否則該文件無須送達該人。」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指稱不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76.第八,本席認為該第2附加上訴誓詞附有Many Wells Property Agents Limited(公司編號251518)的周年申報表(申報表日期為2000 年5 月5 日)與本案無關。D4是公司編號為772203而非公司編號為251518的Many Wells Property Agents Limited。D4商業登記冊內的資料摘錄述明D4是於2001 年10 月8 日成立為法團(見上述第45段),D4沒可能於2000年呈交周年申報表。

77.第九,原告人在庭上指稱郭律師並非李國忠蘇全富律師行的合夥人,因此沒資格代表D4出庭應訊。其實,李國忠蘇全富律師行持有執業資格及證書的律師,不論是合夥人、顧問律師或助理律師,也可代表D4出庭應訊,這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

78.總結而言,本席認為原告第1傳票上訴毫無理據,並駁回該上訴。

XIII.  總結

79.本席既駁回原告第1傳票上訴,因此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給D4有關原告第1傳票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 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四被告人:李國忠蘇全富律師行郭榮豐律師代表。



[1]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第1冊第1042頁第58/1/2段

[2]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

[3]Kwan Tat Chung v Ho Cheuk Kuwn trading as Fat Fai Engineering Company & ors HCPI381/200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石輝(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2 年12 月5 日)及《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第1冊第 211及219 頁第 12/6/1及13/0/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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