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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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6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14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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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裁判官就該項控罪採納18個月為量刑基準,由於上訴人承認控罪,故此判處上訴人監禁1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簡而言之,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案發日,上訴人成功進入當時沒有上鎖的涉案車房及相連辦公室,並從內拿取了約300元港幣零錢、一部約值1,000元的手提電話及一個約值1,100元的多功能汽車啟動電源。由於車房內安裝了攝錄系統,故上訴人的舉動被拍攝下來。被補後,上訴人承認他在發現車房沒有上鎖後,曾進入車房內干犯本案。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於其上訴通知書內只簡單表示判處過重,因而提出上訴。今早,上訴人在本席席前強調,他只是因一時貪念而犯案,他又指出其母親年事已高,故希望可盡早獲釋以照顧其母。 考慮 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
6.本席認同裁判官的以上分析。雖然上訴法庭就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頒下量刑指引,但由於本案的案情顯示上訴人只是趁機進入未有上鎖的車房內犯案,故犯案情節可謂較為輕微,而裁判官採納的18個月量刑基準實為恰當。另外,本席亦想指出,由於上訴人過往曾有40多項刑事定罪紀錄,而其中28項涉及不誠實的作為,故裁判官實可以上訴人為慣犯這一事項作為加刑基礎。然而,裁判官並沒有這樣處理本案的判刑。故此,上訴人現時的判罰已是裁判官寬大處理的結果,有關刑期絕不屬明顯過重。 結論 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