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明

Case No.HCMA 56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6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6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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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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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聆訊日期 : 2014年11月12日
判決日期 :2014年11月12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裁判官就該項控罪採納18個月為量刑基準,由於上訴人承認控罪,故此判處上訴人監禁1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簡而言之,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案發日,上訴人成功進入當時沒有上鎖的涉案車房及相連辦公室,並從內拿取了約300元港幣零錢、一部約值1,000元的手提電話及一個約值1,100元的多功能汽車啟動電源。由於車房內安裝了攝錄系統,故上訴人的舉動被拍攝下來。被補後,上訴人承認他在發現車房沒有上鎖後,曾進入車房內干犯本案。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於其上訴通知書內只簡單表示判處過重,因而提出上訴。今早,上訴人在本席席前強調,他只是因一時貪念而犯案,他又指出其母親年事已高,故希望可盡早獲釋以照顧其母。

考慮

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

「 4. 一般而言,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監禁2½年。在HKSAR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CACC 406/2005一案,上訴庭指,在一些『趁機入屋犯法』(‘walk-in’ burglary)的案件,可判處較短的刑期。以該案的情節而言,上訴庭以監禁18個月為量刑起點。

5.  被告人干犯第1148號案件的『入屋犯法』罪的案情跟張道明一案所指的『趁機入屋犯法』(‘walk-in’ burglary)相似。被告人偷取的物品包括東主的手提電話,這必會為東主造成不便。考慮到被告人所偷取的物品性質及價值,以監禁18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因此判處被告人就這項『入屋犯法』罪監禁12個月。」

6.本席認同裁判官的以上分析。雖然上訴法庭就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頒下量刑指引,但由於本案的案情顯示上訴人只是趁機進入未有上鎖的車房內犯案,故犯案情節可謂較為輕微,而裁判官採納的18個月量刑基準實為恰當。另外,本席亦想指出,由於上訴人過往曾有40多項刑事定罪紀錄,而其中28項涉及不誠實的作為,故裁判官實可以上訴人為慣犯這一事項作為加刑基礎。然而,裁判官並沒有這樣處理本案的判刑。故此,上訴人現時的判罰已是裁判官寬大處理的結果,有關刑期絕不屬明顯過重。

結論

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