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允明

Case No.CACC 132/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Nov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132/2000

CACC 13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2000 年第 132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刑事案件1999 年第 276 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吳允明 上訴許可申請人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四日

宣判日期: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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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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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吳允明被控一項強姦罪,控罪指他

「於 1999 年 4 月 16 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加連威老道 31 號 3 樓 5 號房內強姦一名女子。」

在高等法院原訟庭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企圖強姦罪罪名成立,湯寶臣暫委法官判處他入獄五年半。上訴許可申請人不服,要求准許上訴,推翻定罪原判或減刑。

2. 受害人的洋名叫 Apple ,事發時的年齡為14歲幾。當時她住在突破青年邨。在 4 月 16 日的早上,她與一名女友人何珮琳(控方第二證人)前往尖沙咀及進入控罪所指的單位,屋內有一名男子,他是何珮琳的男朋友名叫阿 Sam,即是上訴許可申請人。Apple 初時是坐在床上看電視,後來因感到頭痛和失眠,阿 Sam 給了她三粒安眠藥服食。其後,她和何佩琳及阿 Sam 同睡一張床上,及目睹他倆人發生性行為。後來,何佩琳離開了該單位。阿 Sam 在 Apple 不同意之下和她發生了性行為。

3. 就上訴許可申請人要求推翻定罪判決,他在 2000 年 3 月 29 日的書面上訴理由提出了兩個理由和六個論點,他是這樣說的:

1. 在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時候,原審法官說証人在警署落之口供,係未經宣誓,所以係唔當証人之正式口供,而証人在庭上所講的說話先至係正式口供。相反,被告人曾經在警署之錄影會面之証供,雖然係未經宣誓,但係就可以當是被告之証供。

2. 而在主控官陳詞的時候,他說企圖強姦控罪的定義是如果陪審團相信証人所說的某一部份証供,例如:陪審團相信被告曾經在警署落的錄影會面的口供其中一部份說曾經想試圖和証人做愛,但在最後都沒有做,而亦相信証人是不同意,在這種情況之下就是企圖強姦控罪罪名成立。

4. 上訴許可申請人又提出了以下六個論點:

1. 本人認為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的時候,是有誤導陪審團。

2. 如果本人真是正如主控官所說不顧一切,咁點解到最後都沒有完成性交。

3. 本人認為在主控官陳詞企圖強姦罪的時候,是有錯誤引導陪審團。

4. 本人亦覺得當日陪審團一致裁定本人第一項控罪強姦罪名不成立,即陪審團可能是不相信証人在口供中所說,我曾經將性器官進入過証人之陰道內。如果咁樣即證明受害人在法庭讀宣誓之後講大話,至於話陪審團話相信受害人所說之口供其中一部份,而裁定我企圖強姦罪名成立,咁對本人的定罪是否恰當。

5. 本人覺得在我這宗案件之中,是不適宜加控這條企圖強姦之交替性控罪,而在法律上是不宜加這條控罪。

6. 還有代表本人的律師在判刑之後亦有和本人說,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的時候有出錯。

5. 他在2000年7月13日亦寫了一封信給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作為支持他的法律援助申請的論點,除了內容較為詳盡外,與上述的上訴理由大同小異,所以沒有需要重複。

6. 本庭不能接受這些論點,因為它們是出於思維混亂,並且斷章取義,並不代表原審法官對陪審團所作出的正確指引。舉例來說,在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總結陳詞由第12頁 K 行至第 13 頁 E 的一段說話已足以證明原審法官是小心地分析案情後才作出正確的指引。法官是這樣說的:

「被告喺會面中所講到嘅情況,各位可能會同意,內容對佢有不利嘅成分,亦都有佢嘅解釋。要決定邊啲內容係真、邊啲內容係假,各位要對紀錄嘅全部內容同埋其他所有證據一齊考慮。各位可能會覺得紀錄中對佢不利嘅部分可能真係確有其事,否則佢就唔會咁樣講出嚟,各位亦都可能會覺得佢解釋嘅部分的可信程度就比較低,因為佢可能係想將事情嚴重性降低。

各位陪審員,大家都聽過控方陳詞中曾經提過被告並非喺宣誓下作出呢個會面,佢嘅解釋亦都未經過控方嘅盤問嘅。喺呢一方面,冇錯,被告嘅會面紀錄並非喺宣誓之下作出,但有兩點可能大家會係留意得到嘅,就係一、呢份會面紀錄係控方提交出嚟,亦都係控方嘅證據之一;二、雖然被告唔係喺宣誓下接受會面,但係當佢喺敘述完畢之後,兩位接見佢嘅警員有向佢發問好多問題嘅。而問被告問題係佔咗大概會面紀錄嘅一半到三分一嘅時間。被告所講嘅是否屬實、是否前後一致、有冇可信之處,大家就要作出評估。最後,如果大家認為被告嘅會面紀錄所講嘅內容有其可能性,或者因此而令到大家對 Apple 所講嘅情況有所保留,大家就可能要考慮判被告強姦罪名唔係真係能夠成立。

喺本案之中,證人嘅可靠性非常之重要,尤其係 Apple 嘅口供。去衡量一個人有冇講真話並非容易嘅事,喺盤問中,控辯雙方成日有用嘅一個方法去測試證人嘅可信性、可靠性,就係去睇下證人所講嘅嘢是否前後一致、是否有矛盾?喺呢一方面,大家就要留意到 Apple 喺畀警方嘅口供同佢喺法庭上嘅口供是否有不一致、不吻合嘅情況。基本嘅概念就係如果一個人係講真話,就應該唔會有太大嘅前後矛盾之處嘅。辯方就指話 Apple 對呢件事發生嘅講法有互相矛盾嘅地方,至於係唔係呢,各位陪審員就要小心考慮。

但係我要向大家指出證人喺證人台所講嘅先至係證據,如果證人喺未出庭之前例如喺警署落過口供,呢個口供個內容本身就唔係證據嚟嘅。但係當大家考慮證人嘅可信性、可靠性嘅時間,各位就可以就住證人以前所講過嘅嘢嚟到作出參考。喺呢方面,各位首先要考慮證人喺庭外同庭內所講是否真係有矛盾,如果有,又是否喺一啲主要嘅方面有出入。如果答案係肯定,而各位又唔接納證人所作嘅解釋點解有前後出入嘅話,咁各位就應該對呢個證人嘅可信性或者可靠性有所保留,甚至或者會考慮係唔係要全盤否定呢個證人嘅口供。」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所作出的指引是完全符合法律的原則及要求,並沒有錯誤引導陪審團。至於第二點,原審法官在第14頁 C 行至 Q 行就作出了這樣的指引,法官說:

「當你哋考慮所有証供的時候,你哋要對被告有利或者不利嘅通通都要考慮在內。你哋首先要決定嘅就係被告有冇將佢嘅陽具插入 Apple 嘅陰道。如果你確信被告有將陽具插入 Apple 嘅陰道,而 Apple 係同意嘅,被告當然無罪。如果你哋唔能夠喺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 Apple 係唔同意或者你地認為佢可能同意,你哋就必須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你哋必須首先肯定被告係明知 Apple 不同意下,或者罔顧佢是否同意之下同佢進行性交,然後先至可以裁定佢強姦罪名成立。用另外一種方法嚟到表達罔顧,就係被告人是否持有『我唔理佢是否同意,無論點,我都要同佢進行性交。』呢一種態度就是罔顧嘅行為。

被告喺會面中提到話 Apple 係同意嘗試同佢性交,你哋必須考慮被告所講有關佢係根據乜嘢嚟相信 Apple 係同意呢?當你哋考慮呢一點嘅時候,你哋應該顧及所有嘅證供及所有環境嚟到決定是否有任何合理嘅根據,會令到被告有好似佢所講嘅信念。但係我已經講過,就算被告冇合理嘅根據去相信 Apple 同意,但係如果各位認為被告有可能主觀上真係以為 Apple 同意,自願同佢性交,咁呢個強姦嘅罪名係不能成立嘅。

如果你哋唔肯定被告有冇將陽具插入 Apple 嘅陰道,你哋就需要考慮被告是否犯咗企圖強姦嘅罪。」

由此可見,法官對於案情的經過及法律的觀點都作出了詳細和正確的指引,他所作出的指引不但平衡及公道,而且是對上訴許可申請人非常有利。總括來說,本庭對定罪的裁決並不感到有任何不妥當或不安全的地方。上訴推翻認罪的判決並無實質或充分的理據。原審法官的總結陳詞應該以整體作為考慮而不是斷章取義。所以,本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人的推翻定罪原判的申請。

7. 至於刑期方面,上訴許可申請人的理由就是:

「本人是受一宗企圖強姦案而被定罪,判刑是5年半,現要求上訴減刑,因本人認為在這宗案件的判刑太重,另原審大法官在判刑前,引述一個案例,而這個案例用在本人之案件根本上是不相同,所以本人覺得原審法官判本人太重,希望法官大人接受本人之申請。」

8. 在判刑的時候,原審法官首先考慮到兩宗案件對判刑起點所作出的指引。第一宗是英國上訴法庭在 Billam 所作的裁決,這宗案件是 1986 年第 8 冊刑事上訴報告Criminal Appeal Report 第 48 頁。第二宗是香港上訴法庭的判例,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容良,這個案例是 1999年第3冊香港法律報告HK Law Report 289。這兩宗案件指出,在一般的強姦案件中,如果沒有涉及使用暴力或其他可以做成比較嚴重傷害的因素。判刑的起點應該是五年。在劉容良一案,法庭亦有考慮到香港的本地情況來決定判刑起點。該案所涉及的受害人為一名19歲的女子,事發時被告將她拖到山邊進行襲擊,而導致她身上有三十多處的傷痕,包括在面部、頸部及手腳。上訴庭指出如果被告完成強姦,該被告的刑期起點應為十年。因被告只是被控企圖強姦罪名,因此起點應為八年。本庭亦明白劉容良一案的事實環境是比本案嚴重,但同時應該清楚明白上訴庭在那宗案件所定下的判刑起點是八年,而上訴許可申請人在本案所被判的刑期是五年零六個月。在判刑的時候,原審法官亦曾經這樣說:

「在本案中,本席亦考慮到受害人的背境、年齡及她與被告的關係,雖然受害人比一般同年紀的女孩見識比較多,但她的年齡始終只是十四歲多,另外被告已將到四十歲,他又是受害人的好朋友的男朋友。明顯地,受害人當他是長輩看待,因而對他沒有戒心,甚至與他睡在同一張床上。被告明知受害人背境複雜,感情脆弱,又曾試圖自殺,被告就更加不應這樣對待受害人,使她受到打擊。雖然受害人沒有因此而過份沮喪,但亦會有發惡夢及自責的情況出現。」

法官又繼續這樣說:

「當然,每件案的情況不同,不能作機械式的比較,但在本案中,被告所用到的武力似乎是限於制服受害人,而沒有去過份傷害受害人。但另一方面,本案的受害人還是女孩,所受的心理打擊會比較嚴重,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如果本案中被告有完成強姦受害人的話,起點應為 9 年。」

由此可見原審法官對於案情的嚴重性與及上訴許可申請人的背境已經作出了詳細的考慮,亦作出正確的交待。本庭不認為所判的刑期,即五年半監禁,在法律上犯錯或是明顯過重,五年半的刑期在本案來說是適當的,所以本庭亦拒絕許可上訴減刑的申請。

(梁紹中) (王見秋)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