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卓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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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5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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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卓濠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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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4年11月19日下午2時3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ily YIP,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wrence HU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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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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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人)

1.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控罪詳情

第三被告人與另外五名人士於2013年8月19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香港仔湖北街26號地下 “佳美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後,企圖在該處偷竊。

答辯

2.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

3.控辯雙方同意,共有十三項證物呈堂,即控方證物P1至 P13。其中包括兩份雙方承認的事實、就監視而錄製的18隻光碟及照片、一批現場的照片、一張街道圖、第三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提電話的通話紀錄、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連SIM卡及卡套,以及第三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及謄本等等。

4.控方共傳召三名證人作證。

5.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引言

6.本案屬一宗一夥人干犯入屋犯法罪的案件。

7.控方指稱,第三被告人與其餘五名被告人一起進行入屋犯法罪。根據控方於案發前連續三天在凌晨時分對他們作出的監視,第三被告人負責駕駛輕型貨車接載他們到案發地點(佳美金行)及附近的街道不斷徘徊。直至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第三被告人駕駛該輕型貨車,在案發地點及附近街道徘徊。稍後,該貨車在案發地點附近停下,第四至第六被告人下車,走近金行。約一分鐘後,第六被告人拆下佳美金行的警鐘,而第五被告人用錘子擊打金行鐵閘開關掣箱,並用螺絲批撬開,然後開啟金行鐵閘,第四至第六被告人隨即進入金行。十餘秒後警員陸續出現,衝入金行,制服第四至第六被告人,並在附近街道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此同時,第三被告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慢慢地駛經至該金行的交界路口,並右轉駛離現場。約兩分鐘後,警員在附近的街道拘捕第三被告人。

8.辯方對控方的案情沒有爭議。辯方倚賴錄影會面的內容,他稱第一被告人租用他的貨車送貨,他只知道他們涉及進行水貨運送奶粉或紅酒等活動,他對於他們的盜竊或入屋犯法等行為全不知情,他也沒有不誠實的意圖。

控方案情

9.控方第一證人(即嚴女士)及第二證人(即鍾先生)是夫婦,一起經營中國客貨電召公司,他們認識第三被告人的姐姐,經介紹下,第三被告人所擁有的輕型貨車(下稱 “該貨車”)RP6154加入了他們的公司約一年。當他們接到訂單,便會轉介給第三被告人。於13年8月7日控方第一證人接到第一被告人的電召要求客貨車送貨,他將訂單轉介給第三被告人,其後對方要求與司機見面。由於通常很少與客人預先見面,她叫第三被告人不要接該客人。

10.控方第二證人於13年8月14日接到第一被告人要求客貨車送貨,他轉介給第三被告人,但其後他告知第三被告人已取消了有關訂單,他叫第三被告人不用再聯絡該客人。但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不知道第三被告人有否再聯絡該客人。

11.控方第三證人是案發地點佳美金行的東主,於2013年8月18日晚上約7時45分,他關上金行的鐵閘,並啟動了保安系統(即警鐘)。於翌日凌晨4時46分,他收到保安公司通知,十分鐘後他返回金行,看見鐵閘開了一半,有警員在場。他發現警鐘放在門外的一個水桶內,而鐵閘的開關掣箱被撬毀,店內有三個玻璃飾櫃被打爛,而當時的情況正如控方證物P3的照片。經點算後,證實飾櫃內的金飾及玉器沒有損失,但損毀的物件約需要兩萬元維修。他確認在店內的螢光棒(即控方證物P4)及鐵筆(即控方證物P5)並非他金行的物件。

12.辯方對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沒有爭議。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監視錄影

13.2013年8月16日至18日期間深夜,警方對第三被告人及其餘五位被告人進行監視,看見第三被告人每天用涉案輕型貨車從深水埗醫局街接載第一、第二被告人和/或第四至第六被告人前往香港仔湖北街案發地點的金行附近。

2013816日的監視

(a)上午3時40分左右,第一被告人打開涉案輕型貨車車門,第四至第六被告人於深水埗醫局街187號附近登上該貨車。第四、第五被告人各持一個袋,第六被告人拿住一個紅色的桶;

(b)上午4時01分至54分之間,第四被告人在湖北街下車,在附近街道出現。第三被告人駕駛該貨車到洛陽街、湖北街、湖南街及東勝街附近;

(c)上午5時12分左右,該貨車停泊於深水埗醫局街187街附近,第四至第六被告人離開該貨車,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進入醫局街173號的肥牛海鮮酒家;

(d) 上午6時08分左右,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離開該酒家。

2013817日的監視

(e)上午3時12分左右,第二、第四至第六被告人於醫局街187號附近登上該貨車;

(f)上午3時44分至4時57分左右,第三被告人駕駛該貨車在洛陽街、湖北街、湖南街、西安街及東勝街附近駕駛;

(g)上午5時25分左右,該貨車停泊於醫局街187號附近;

(h)上午6時19分,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離開醫局街173號的肥牛海鮮酒家。

2013818日的監視

(i) 上午3時50分左右,第四至第六被告人在醫局街187號附近登上該貨車,第四被告人拿著一個紅色的桶,第五被告人手持一個袋,第六被告人拿住一樽水;

(j) 上午4時09分至51分之間,第三被告人駕駛該貨車在洛陽街、湖北街、湖南街、東勝街及香港仔大道附近出現;

(k) 上午5時21分左右,該貨車停泊於醫局街187號附近,第四至第六被告人離開該貨車,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進入醫局街173號肥牛海鮮酒家;

(l) 上午16時11分左右,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離開該酒家。

2013819(案發當日) 的監視

(m) 上午12時36分左右,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香港仔湖北街22號出現;

(n) 上午1時01分左右,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登上該貨車;

(o) 上午3時33分左右,第三被告人將該貨車停泊在醫局街,第四至第六被告人登上該貨車;

(p) 上午4時38分左右,第三被告人駕駛該貨車在香港仔大街、成都道、南寧街、洛陽街、湖北街、湖南街及東勝街附近;

(q) 上午4時39分左右,第四至第六被告人在湖北街22號外從該貨車下車,第四被告人拿住一個紅色的桶,第五及第六被告人各持一個袋,而第三被告人繼續駕駛該貨車在附近,沒有開著車燈;

(r) 上午4時40分左右,第四至第六被告人走近佳美金行,第四被告人把一個垃圾桶放在佳美警鐘裝置下面,第六被告人踏上垃圾桶,使用一支金屬棒將警鐘拆下,並將它放入紅色的桶內。與此同時第五被告人使用錘子打金行鐵閘開關掣箱,並用螺絲批撬開,然後開啟金行鐵閘。第四至第六被告人進行金行,他們使用螢光棒作照明,並用錘子打爛金行內的兩個玻璃飾櫃及一個玻璃地櫃;

(s) 上午4時42分左右,警員衝入金行拘捕第四至第六被告人,在金行內撿取一支鐵筆及三支螢光棒,約同一時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湖南街成都道交界處被捕拘。

第一被告人的拘捕

14.警員拘捕第一被告人時,在其身上檢取一部手提電話連SIM卡及一張SIM卡套,電話號碼為6536 6722。

第三被告人的拘捕

15.於同日早上4時44分,警員在南寧街6至12號對出馬路截停該貨車將第三被告人從司機位拉下車。

P213)的光碟所拍攝到事發時現場的情況

16.4時41分53秒:第六被告人踏上垃圾桶拆警鐘;

4時41分57秒 :第五被告人用錘子打鐵閘開關掣箱;

4時42分07秒:開啟鐵閘;

4時42分10秒:第四至第六被告人相繼進入金行;

4時42分24秒 :第三被告人的貨車在鏡頭內出現,當時與金行約有五架小巴的距離;

4時42分24至38秒:該貨車向著金行緩緩地向前駛;

4時42分38秒 :在鏡頭的上方可見警員衝入金行,與此同時,該貨車仍慢慢地向前駛;

4時42分47秒: 該貨車駛至金行對出的交界位,並右轉離開現場。

第三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6A)內容

17.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三被告人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他是涉案輕型貨車的車主,幫一間汽車租賃公司中國客貨電召工作。此公司指派第三被告跟進第一被告人的訂車服務;

(b) 第一被告人叫他運送一些水貨,例如奶粉、紅酒之類,他們其後同意每小時收費港幣120元,晚上收取至少七小時費用;

(c) 2013年8月15日第一被告致電給他,他們見面介紹第二被告給他認識。第一被告說第二被告會跟他送貨。第一被告給他兩張流動電話智能卡,作聯繫及工作之用;

(d) 2013年8月16日至18日期間,第三被告人用車接載第二、第四至第六被告人在香港仔四周兜圈;

(e) 2013年8月17日他聽見第二被告人用普通話問第四至第六被告人 “做唔做?”;

(f) 在香港仔四周兜圈後,第一被告告訴第三被告表示,如果貨賣得好價錢的話,便會分開第三被告港幣20,000至30,000元;

(g) 2013年8月19日上午3時左右,第一被告叫第三被告用車接載第四至第六被告往香港仔。第三被告記得他們離開涉案輕型貨車時,其中一人有一支鐵筆,另一人有一個紅色的桶;

(h) 當他返回時,看見佳美的捲閘捲起,並聽見有人大叫「咪喐」,因此第三被告駕車離開;

(i) 他不認識第二被告,也不認識第四至第六被告人;

(j) 一心以為他們全部運水貨,而他知道這是不合法的。

第三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通話紀錄(控方證物P7

18.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她於2013年8月7日首次接到第一被告的訂單時,對方留低的電話號碼是61638648(控方證物P10)。

19.警員拘捕第一被告時,在其身上撿獲的電話及一個SIM卡套上的電話號碼為65366722。

20.根據第三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的通話紀錄,於2013年8月7日至8月16日,第三被告人的電話號碼與 “61638648”共有39次通話紀錄。而於8月16日至案發為止,第三被告人的電話號碼與 “65366722”的號碼共有33次通話紀錄。

辯方案情

21.辯方倚賴第三被告人的會面紀錄。他的講法是他接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召台的指派跟進第一被告人的訂車服務。他稱第一被告人叫他運送一些水貨,例如奶粉、紅酒之類。而每小時收費120元,每晚收取最少七小時費用。他一心以為他們全部運水貨,他知道這是不合法的,但他不知道他們會進行入屋犯法罪的行為。

證供分析

22.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須證明任何事情。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向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另外,第三被告人紀錄良好,法庭提醒自己,對於品格良好的人的證供會較為可信,而犯罪的傾向性亦會較低。

23.本席考慮過辯方結案陳詞各點,亦仔細裁量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包括有關證物。就控方的證供,辯方並無爭議。

辯方稱運水貨的講法

24.第三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屬混合式口供(mixed statement),本席考慮過R v Sharp對於混合式口供的法律原則,亦小心考慮過本案的證供及所有情況,作出以下的分析:

(1) 第三被告人是該貨車的車主,加入了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召台已有約一年的時間。其運作是控方第一證人接到訂單會轉介給第三被告人,這類的電召送貨一般是幫客人將貨物由一個地點送往另一個地點。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由於今次的客人要求與司機預先見面,她已叫第三被告人不要接該客人,因通常不會預先與客人見面;

(2) 根據第三被告人的電話通話紀錄,由8月7日至16日他與電話號碼 “6163 8648”(該電話號碼由控方第一證人提供給第三被告人),共有39次通話,當中有13次的通話時間超過一分鐘。而根據警方的監視,最先發現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一起是在8月16日凌晨3時40分左右。換句話說,第三被告人在該九日時間已經與第一被告人通話過39次,而通話的時間有三分之一超過一分鐘。這個模式與一般的電召台貨車送貨相逆;

(3) 在案發前的連續三晚凌晨時分的差不多時間,第三被告人都在醫局街接了第四至第六被告人往香港仔的某幾條街道兜圈。之後將他們送回醫局街,在整個行程中沒有涉及任何的貨物搬運,只是在凌晨時分在街道兜圈;

(4) 根據警員的監視,在該三晚凌晨時分,當該貨車返回醫局街後,第三被告人都與第一被告人從肥牛海鮮酒家一起離開。其中有兩次他們一起進入該酒家,逗留50餘分鐘後,他們一同由該酒家離開。換句話說,在案發之前數天,除了在車內的時間外,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起碼有兩次面談,而每次時間均達50餘分鐘之久。如果只是一般的送貨,相關的指示只會較簡單,無理由會一起逗留這麼久的時間,這與一般電召送貨的情況也是相逆的;

(5) 如果好似第三被告人稱是運水貨,他從來沒有提及第一被告人講給他聽如何運水貨,例如有關的數量、地點等等的細節,而他在事發前幾晚只是載著其他人在香港仔的街道兜圈;

(6) 如果要找第三被告人運送水貨,如奶粉或紅酒之類,從照片可見,第三被告人的輕型客貨車只有車尾廂的空間位置。其間隔並不大,如要搬運奶粉,並不能運送較大量的數目;再者,整部貨車載有五至六名的成人,如果只是運送不大量的貨物,並不需要這麼大量的人手去做運送的工作;

(7) 以第三被告人的講法是每晚以7小時計,每小時收120元,即係每晚840元。但為何第一被告人會說分給他20,000至30,000元?既然已同意了每晚840元,而第三被告人只是運送貨物,沒有理由會給第三被告人兩至三萬元的報酬,這情況與租車送貨的計算方法亦是相逆的;

(8) 在事發當日凌晨當他接載第四至第六被告人往香港仔,他在車上見到用報紙包裹的一支鐵筆,亦有人帶紅色桶,這些物品與搬運貨物沒有特別關係。一般搬運貨物不會用上鐵筆。

25.在小心考慮過第三被告人的講法後,本席認為他的講法完全不合乎情理、不合邏輯,難以令人置信。本席不相信第三被告人稱只是協助第一被告人運送水貨的講法。

26.即使本席不相信辯方的講法,法庭仍須考慮控方是否有足夠證供證明第三被告人當時正與其他人參與入屋犯法罪及有足夠的意圖干犯該罪行。就此,本席作出以下進一步的分析:

(1) 根據一般的電召送貨服務,客人甚少會預先約見司 機。就這情況,控方第一證人已告知第三被告人叫他不要接該訂單;

(2) 即使如此,第三被告人由8月7日至16日仍與第一被告人通話了39次之多。而由8月16日至案發為止,他又與第一被告人透過另一個電 “6536 6722”共通話33次;

(3) 在案發前幾天,第一被告人交了兩張流動電話卡給第三被告人作聯繫之用;

(4) 在案發前連續三晚的凌晨,第三被告人接載第四至第六被告人到香港仔的不同街道兜圈,當中包括湖北街,即涉案的金行所在地點;

(5) 在其中一次第二被告人用普通話問第四至第六被告人 “做唔做?”;

(6) 在該三晚在香港仔的不同街道兜圈後,第三被告人接載第四至第六被告人返回醫局街;

(7) 在其中兩晚,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在醫局街的肥牛海鮮酒家內一起逗留,每次超過50分鐘以上;

(8) 第一被告人曾向第三被告人提及會分給第三被告人兩至三萬元;

(9) 在案發當日凌晨,第三被告人在醫局街接載第四至第六被告人去到香港仔大街、成都道、南寧街、洛陽街、湖北街、湖南街及東勝街附近;

(10) 於事發當日凌晨12時36分,第三及第一、第二被告人在湖北街22號出現。於4時39分,第三被告人將該貨車停在相同的位置,即湖北街22號外(涉案金行在湖北街26號地下),第四至第六被告人下車。根據P2(16)的光碟,可見貨車是駛經該金行後停車,停下的時間是4時39分38秒,三人下車,第一個人行到金行門口的時間是4時39分58秒,這可見到第三被告人放下三人的地點與金行的距離很近;

(11) 當他們下車前,第三被告人見到車上有一支被報紙包裹的鐵筆。警員稍後在金行內拘捕第四至第六被告人時,在金行內發現一支鐵筆(即P5)。一般人都清楚明白鐵筆的用途是用來撬開一些物品或物件;

(12) 根據P2(13)所拍攝到現場的情況,由4時41分53秒開始踏上垃圾桶拆警鐘至4時42分10秒,三人相繼進入金行,即是說三人只用了17秒的時間便進入金行。在4時42分24秒時,第三被告人的貨車在鏡頭內出現,當時與金行約只有五架小巴的距離。換句話說,由第六被告人拆警鐘開始計算,約31秒之後,第三被告人的貨車已使到距離金行約五架小巴外的距離;

(13) 由4時42分24秒至38秒期間,可見到該貨車向著金行方向緩緩地向前駛,在一個 “停下行下”的狀態。於4時42分38秒,可見到警員在貨車左前方衝入金行。與此同時,第三被告人的貨車仍慢慢地向前駛。於4時42分47秒,該貨車駛至金行對出的交界位,並右轉駛離現場。

27.第三被告人最先由控方第一證人的轉介,直至案發之前共與第一被告人通話了70餘次。案發於凌晨4時40分,在一間位於香港仔湖北街的金行。於案發前三晚的凌晨時分,第三被告人接載著其餘的被告人在差不多由凌晨4時至5時的時間,在香港仔區包括湖北街兜圈,亦駛經涉案金行。當第三被告人將第四至第六被告人送回醫局街後,其中兩次,第三與第一被告人在附近的酒家一起逗留超過50分鐘後一起離開。

28.至事發當日凌晨,第三被告人接載著第四至第六被告人,於4時38分左右,在香港仔的街道,包括湖北街出現。其後於涉案金行附近停車,讓第四至第六被告人下車。之前他亦見到車上有一支鐵筆。約兩分鐘後,第四至第六被告人拆下警鐘開啟鐵閘,並進入金行內,由他們進入金行後約十餘秒,第三被告人的貨車便在距離金行約五架小巴的距離下慢慢地駛向金行方向,以 “停下行下”的狀態。在這狀態下再向前駛約十餘秒後,貨車愈行愈近金行。但在這時可見在貨車左前方有警員衝出來進入金行。而此時貨車駛到金行對出的交界位便右轉離開現場。

29.從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法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以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三被告人是與其他的被告人合謀一起進行入屋犯法罪。而有關的目標就是涉案的金行。第三被告人的角色是負責接載其他的被告人到現場,然後在現場附近等候,準備在事後接載他們離開。但由於今次事敗,他便駕車駛離現場。另外,本席亦裁定第三被告人有足夠的意圖與其他被告人一起進行入屋犯法罪。

30.在考慮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黃國輝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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