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兆棠及另五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57/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December 2014.

3. 上訴庭在 Wong Man 一案中指出,以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及初次干犯者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的監禁。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55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5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兆棠 (第一被告人)
  劉志華 (第二被告人)
  麥卓濠 (第三被告人)
  郭大慶 (第四被告人)
  朱國京 (第五被告人)
  顧二錫 (第六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4年12月8日上午10時4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婉芝律師行律師朱健榮先生,代表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許卓倫先生,代表第三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湛耀強律師行律師湛耀強先生,代表第五及第六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及 [4] 至 [5]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

判刑理由書

----------------

1.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本案的案情;

(2)各被告人的求情;

(3)第一、二、五及六被告人均有以往紀錄,其中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有相類似的紀錄;

(4)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紀錄良好及他們的背景報告;

2.另外,本席亦考慮過以下的案例:

(1)R v Wong Man(CACC 372/1992);

(2)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2007);

(3)HKSAR v Fan kit Hung([2009] 6 HKC 314);

(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炫(CACC 29/2010);

(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儀龍(CACC 284/2009);

(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祝國豐(CACC 332/2011);

(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健波(CACC 2/2009)。

3.上訴庭在Wong Man一案中指出,以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及初次干犯者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的監禁。

4.而在Cheng一案中提及過,如有以下加重判刑的因素,有關的量刑則可上調:

(1)罪行經過精心策劃及使用工具有技術地執行;

(2)罪行由兩個人或以上進行;

(3)有關的單位涉及重大的財產;

(4)干犯者屬專業的爆竊者,而非一時的機會主義者;

(5)犯罪者有以往的紀錄,特別是相同紀錄;

(6)干犯多項控罪。

5.以第三項控罪而言,由第六被告人站在垃圾桶上開始剪斷警鐘的電線,以致另一被告人撬開鐵閘的掣箱而開啟大閘只用了十七秒的時間。本席認為本案屬精心策劃並涉及熟練的專業爆竊者;以及多人犯案,而涉案的地點是一間金行。

6.在考慮過有關的案例及本案的情節,本席認為第三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年零三個月的監禁。

7.第三項控罪涉及全部被告人,本席考慮過他們在本案中各自的角色。第三辯方指出第三被告人只是司機,角色較輕微,本席並不同意。因為每次都由他接載各人到案發地點,而在事發當日亦是由他接載各人及準備事後接應,本席認為各人的角色都互相均等。因此認為六名的被告人均應採用同一個量刑起點:三年零三個月,即39個月。

第三項控罪

第一、二、四被告人

8.他們即時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他們各被判監26個月。

第三被告人

9.他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的扣減,他被判監39個月。第五被告人(第三及第四控罪)

10.他同時涉及第四項控罪,即非法入境罪,上訴庭亦有就此控罪作出量刑指引,即在認罪後一般為15個月的監禁。而根據王健波一案,非法入境罪應與入屋犯法罪分期執行以收阻嚇之作用。因此就第五被告人的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其刑期應分別為26個月及15個月,兩項刑期須分期執行,合共41個月的監禁。

第六被告人(第一、二、三及五項控罪)

11.他同樣面對第三項控罪及第五項控罪  (非法入境罪),其量刑原則與第五被告人大致相同,即分別為26個月及15個月,兩項刑期亦須分期執行,合共41個月的監禁。

12.但第六被告人也面對另一項的入屋犯法罪及非法入境罪,即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以第一項控罪而言,其犯案情節與第三項控罪類同,但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實質損失達三百多萬元,情節比第三項控罪更為嚴重。在考慮過有關的案例及該案的情節後,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年零九個月 (45個月)。第六被告人即時認罪,經扣減三分之一後,定為30個月的監禁,而第二項控罪經認罪後,定為15個月的監禁,兩項刑期須分期執行,合共45個月的監禁。

13.關於第六被告人這兩項刑期,即45個月(第一及第二控罪)及41個月(第三及第五項控罪),本席考慮過總體量刑的原則,本席認為較恰當的做法是將第三及第五項控罪的41個月的刑期中的9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45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即45個月加上9個月,合共54個月的監禁刑期。

  黃國輝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57/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