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兆棠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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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訴庭在 Wong Man 一案中指出,以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及初次干犯者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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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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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2.另外,本席亦考慮過以下的案例:
3.上訴庭在Wong Man一案中指出,以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及初次干犯者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的監禁。 4.而在Cheng一案中提及過,如有以下加重判刑的因素,有關的量刑則可上調:
5.以第三項控罪而言,由第六被告人站在垃圾桶上開始剪斷警鐘的電線,以致另一被告人撬開鐵閘的掣箱而開啟大閘只用了十七秒的時間。本席認為本案屬精心策劃並涉及熟練的專業爆竊者;以及多人犯案,而涉案的地點是一間金行。 6.在考慮過有關的案例及本案的情節,本席認為第三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年零三個月的監禁。 7.第三項控罪涉及全部被告人,本席考慮過他們在本案中各自的角色。第三辯方指出第三被告人只是司機,角色較輕微,本席並不同意。因為每次都由他接載各人到案發地點,而在事發當日亦是由他接載各人及準備事後接應,本席認為各人的角色都互相均等。因此認為六名的被告人均應採用同一個量刑起點:三年零三個月,即39個月。 第三項控罪 第一、二、四被告人 8.他們即時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他們各被判監26個月。 第三被告人 9.他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的扣減,他被判監39個月。第五被告人(第三及第四控罪) 10.他同時涉及第四項控罪,即非法入境罪,上訴庭亦有就此控罪作出量刑指引,即在認罪後一般為15個月的監禁。而根據王健波一案,非法入境罪應與入屋犯法罪分期執行以收阻嚇之作用。因此就第五被告人的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其刑期應分別為26個月及15個月,兩項刑期須分期執行,合共41個月的監禁。 第六被告人(第一、二、三及五項控罪) 11.他同樣面對第三項控罪及第五項控罪 (非法入境罪),其量刑原則與第五被告人大致相同,即分別為26個月及15個月,兩項刑期亦須分期執行,合共41個月的監禁。 12.但第六被告人也面對另一項的入屋犯法罪及非法入境罪,即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以第一項控罪而言,其犯案情節與第三項控罪類同,但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實質損失達三百多萬元,情節比第三項控罪更為嚴重。在考慮過有關的案例及該案的情節後,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年零九個月 (45個月)。第六被告人即時認罪,經扣減三分之一後,定為30個月的監禁,而第二項控罪經認罪後,定為15個月的監禁,兩項刑期須分期執行,合共45個月的監禁。 13.關於第六被告人這兩項刑期,即45個月(第一及第二控罪)及41個月(第三及第五項控罪),本席考慮過總體量刑的原則,本席認為較恰當的做法是將第三及第五項控罪的41個月的刑期中的9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45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即45個月加上9個月,合共54個月的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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