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陶志堅
|
DCCC 57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78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陶志堅被控案中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1月22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27至33號良士大廈地下F鋪燕之家燕窩專門店有限公司,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一張持有人姓名為Tao Chi Kin的萬事達卡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該燕之家燕窩專門店有限公司的黃美婷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黃美婷或其他人不利。 2.被告人於2014年11月3日審訊首天否認控罪,當時被告人是由陳大律師代表辯護,控辯雙方呈遞了一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C條承認的事實(證物P5)獲承認的事實處理了下列事項 : -
3.證物P2(即警員於拘捕被告人後紀錄拘捕過程的紀錄)顯示,被告於被拘捕後,於警誡下保持緘默。 4.控方呈遞的相片集(證物P3)當中第15幅相片(即證物P1的相片),第15幅相片顯示P1為鑑證科以藥水進行化驗前的本來狀態。 5.就著相片第1至14幅,本席曾向控辯雙方查詢,為何控方須呈遞相片1至14,控方解釋,控方並不倚賴相片1至14,控方只是按辯方要求呈遞有關相片。相片1至14與本案的交易無關,法庭考慮本案控罪的是非曲直時,不會考慮證物P3中1至14號相片或給予任何證據比重。 6.控方於本案共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他們分別是控方證人一黃美婷女士,黃女士於控罪提及的2012年1月22日,於涉案的燕之家工作,任職店長。控方證人二為警長23325,控方證人二駐守於鑑證科先進科技課,他於案中負責以化學液體檢驗證物P1,從證物P1取得一指模紋印。控方證人三為警員7863,他於案中負責於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人陶志堅套取指模、證物P6指模表格(即證人從被告人套取的指模紀錄)。控方證人四警長48371,於案中是以指模專家身分,就著指模鑑證向法庭提供專家證人證供,證物P7為控方證人四為本案作出的報告。 7.審訊於2014年11月3日早上開始,控方於午飯休庭前完成了控方證人一黃女士的證供,於午飯休庭後,於2時30分,法庭開始聆訊時,辯方陳大律師告知法庭,辯方於午飯休庭後,無法再聯絡被告人。辯方曾多次致電被告人,但電話均未能接通,法庭把案件押後至下午3時10分,讓控辯雙方作進一步調查。於下午3時10分,法庭恢復聆訊時,辯方告知法庭,辯方仍未能與被告接觸,被告人的電話一直未能接通。控方表示,警方曾接觸中區、灣仔及北角警署,並無任何被告人被警方羈留於警署的資料,警方亦曾接觸律敦治醫院,並無任何被告人入院紀錄,法庭最後將案件押後至2014年11月4日,讓辯方及控方作進一步調查,法庭亦要求控辯雙方於11月4日就著法庭應否於被告人缺席下繼續聆訊作出陳詞。 8.於11月4日,法庭恢復聆訊時,被告人仍然缺席,控方表示警方曾到被告人的住址嘗試尋找被告人,但無人應門,翻查警方紀錄,亦並無任何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被羈留於警署的資料,向醫院查詢,亦無被告人入院紀錄。辯方陳大律師表示,辯方已多次以電話接觸被告人,但每次電話均未能接通。 9.法庭當時認為從席前資料,明顯地被告人是自願缺席聆訊,於首天聆訊早上,被告人的表現一直正常,於首天聆訊,法庭應辯方要求,給予辯方時間考慮控方提供給辯方的資料,草擬同意案情及讓辯方的專家檢視控方證物,案件開審後,被告人於庭上的表現亦一直正常,法庭認同控方陳詞所說,被告人是自願缺席聆訊,辯方就著上述課題,並沒有任何陳詞,法庭發出手令拘捕被告人,不准被告人擔保,並把被告人的3,000元現金擔保充公。 10.就著法庭應否於被告人缺席聆訊下繼續審訊,辯方陳大律師指出,法律援助署因被告人的情況,決定撤銷被告人的法援,而陳大律師及事務律師亦申請退出審訊。控方陳詞指出,被告於本案是自願缺席聆訊,於控辯雙方呈交同意案情,控方證人一黃女士亦完成了她的主問證供後,餘下的便是與指模鑑證有關的證供。於庭上,法庭亦已給予辯方足夠時間,讓辯方專家證人檢視控方的證物,控方認為若把審訊押後,這對控方是極為不利,控方證人一已完成主問,於此情況下,把案件押後,是不知道將於何時何日才能把被告歸押繼續聆訊,而本案是發生於2012年初,至今已是2014年下旬,對已作供的證人的記憶而言是一負擔。 11.被告是於審訊開始後自願缺席聆訊,控方引述了《Archbold Hong Kong 2014》214頁,題目為Defendant absconding disrupting proceedings, etc的討論。法庭考慮了控方的陳詞及《Archbold Hong Kong 2014》的有關討論及相關原則,法庭明白:-
12.法庭認為於本案,顯而易見,被告人是自願缺席聆訊,如前述,被告人是於控方證人一完成主問證據後,午飯休庭期間決定缺席聆訊,於其後6月4日(原文照錄),被告仍缺席聆訊,於6月5日(原文照錄),被告人仍然缺席聆訊,法庭肯定被告人缺席聆訊是他自願作出的行為,他選擇不參與審訊,他放棄了出庭聆訊的權利,席前根本並無任何資料解釋或顯示警方可於何時尋獲被告人。自周一下午,被告人缺席聆訊後,周二、周三,被告人仍然缺席,法庭認為上述種種顯示,就是把案件押後,亦不能解決被告人缺席聆訊的問題。 13.自被告人於11月3日下午缺席聆訊後,法庭是於11月5日才最終決定繼續聆訊,法庭認為法庭已給予被告人足夠的機會考慮是否出庭參與聆訊。法庭明白法援署因被告人缺席聆訊而撤銷法援署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而法庭繼續聆訊,被告人將沒有法律代表替他辯護。於本案,本席是以身兼法官及陪審團的身分,作為專業法官審理案件,法庭不會因被告人缺席聆訊,而於決定繼續審訊時,因被告人缺席聆訊,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於他的考慮。法庭考慮本案的是非曲直時,只以本案的證據作為考慮基礎。 14.本案的控罪性質嚴重,法庭亦認為審訊於合理時間內完成是符合公眾利益。控方證人一黃女士已完成了她的主問,若把案件押後,而又不知於何時繼續案件,對證人是一沉重負擔。法庭決定法庭應於被告人缺席下繼續聆訊,法庭亦要求控方,如控方掌握任何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控方亦應將證據呈示於法庭,以確保審訊對缺席聆訊的被告人公平。 15.本案的證據並不複雜,黃女士案發當天於涉案的燕之家任職店長,燕之家是一售賣燕窩、元貝、海味的店鋪,而客人於燕之家購物,自會以現金或信用卡付款,而燕之家要求店員,如客人購買貨物價值3,000元以上,那店員須致電信用卡公司確認--證人解釋,如客人以信用卡購物,店員便須致電信用卡公司,道出客人信用卡的十六個數字號碼及客人的姓名,於信用卡中心確認交易無問題後,才完成交易。就著以信用卡完成交易的程序和供述客人出示信用卡後,店員便會以信用卡刷信用卡機,而信用卡機便會發出如證物P3(15)號相片的銀行/商戶存根,證物P3(15)號相片所顯示的銀行/商戶存根,便是客人使用信用卡後,信用卡機發出的商戶存根,商戶存根是一式兩份,而相中所顯示的是一面單,15號相片顯示證人當時工作的燕之家店鋪名稱及地址,而21:56顯示的是交易時間,而2012年1月22日則是交易的日期。相片中,Chi Kin/Tao是客人使用信用卡卡上的英文姓名,存根顯示交易金額為港幣14,380元。 16.黃供述,相中的R57183顯示卡中心已批准有關交易,如信用卡中心不批准交易,那商戶存根顯示的會是「此卡不能使用」這訊息。她解釋,因燕之家要求店員就著交易金額高於3,000元的信用卡交易,要致電信用卡中心取得信用卡中心的確認,因此雖然交易已經從信用卡中心發出的商戶存根確認,但店員仍會進行電話取得確認者步驟。黃供述,於信用卡機印出商戶存根後,店員會要求客人核對金額,於存根底部簽署。 17.案發當天,即2012年1月22日,證人如常於燕之家工作,晚上約9時50分,一名中年男顧客進入店鋪,當時男顧客對店內的元貝感興趣,最終該名男顧客購買了三盒半斤裝、一盒一斤裝的元貝,合共價值港幣3,360元,客人當時出示了信用卡付款,證人便以客人出示的信用卡刷機,刷機後,信用卡機印出商戶存根,黃要求客人於存根簽署,而客人亦按要求於商戶存根底部簽署。黃核對了她手上信用卡的簽名,與客人於商戶存根的簽署吻合,於黃正欲致電信用卡中心取得確認時,男客人再要求購買一盒燕窩,價值港幣14,380元,黃因此再為客人刷卡。於印出商戶存根後,她要求客人於存根底部簽名,而男客人亦按要求於存根底部簽署,接著黃向客人表示她須致電卡中心取得確認,但男顧客卻要求黃不要致電卡中心,他可出示身分證,他告訴黃,若黃致電卡中心,這是會影響銀行對他的信譽之考慮,他寧把身分證交出讓黃核對。接著男僱客取出一身分證,黃核對信用卡的英文姓名與身分證的英文姓名相同,她當時沒有細看身分證的相片,黃看過男顧客的身分證後,她仍堅持致電卡中心確認交易,男顧客因此感到不快,他表示他既已把身分證讓黃核對,若黃堅持致電卡中心取得批准,那他便取消交易,黃因此便把男顧客的香港身分證、信用卡交回給客人,男顧客並要求黃把信用卡存根也交給他,最終男顧客取去有關3,360元元貝交易的商戶存根底及面單據,但黃最終保留了14,380元燕窩交易的商戶存根面單(即證物P1)。就著元貝的商戶存根面單,黃解釋,客人當時把商戶存根的底、面存根都取去,當時男客人表現憤怒,對方既取去商戶存根的全部,黃亦沒有堅持要求客人交出商戶存根面單。 18.其後,警方到燕之家,黃亦把證物P1交給警方,而證物P3相片集相片第15幅,便是證人交給警方的商戶存根。 19.控方證人二(警長23325)駐守於鑑證科先進科技課,他的工作是以化學科學方法,檢驗一些案件的證物,以查證是否有紋印遺留,他曾接受指紋基本課程及政府化驗所口腔試紙及基本罪案現場的基礎課程,他從事上述工作已十多年。就著本案,證人以化學藥水檢驗本案的證物,最後證人於其中一項證物(即證物P1)銀行/商戶存根中,以藥水化驗證物後,於證物P1發現一指紋紋印,證人於證物P1以一方格及標記FP(A)01711/12A指出紋印發現之處,接著他把證物交給攝影師拍攝指紋相片。同日,證人把相片底片、菲林交到鑑證科,作進一步檢測,而他則保管商戶存根(證物P1),把證物P1交到證物室。 20.控方證人三(警員7863)於2013年10月19日,替本案被告人陶志堅套取指模,他為被告人十指及雙掌套取指模,證物P6即被告人的指模表格,上有證人及被告人的簽名。 21.控方證人四(警長48371)駐守鑑證科,他的工作是以電腦輔助指紋鑑證,他從事指紋鑑證工作已有十三年,就著他的工作範疇,他每天是會以電腦系統校對每日的被捕人士,核對資料庫,查看對方是否有刑事紀錄,他亦會於案發現場或證物發現隱藏的紋印時,以紋印與電腦系統內的被定罪人士的紋印作出校對。他曾受指紋鑑證的專業訓練,他曾接受為期八星期的指紋技術課程,他最後通過考試。於完成上述課程後約三年,他再完成為期四週的中級指模技術課程,並通過考試。於完成上述課程後的約四年後,他完成為期四週的高級指模技術課程,並通過考試。於通過高級指模技術課程考試後約半年,他獲警務署頒發指紋資格證明書,當時他是經助理警務署長,仍是通過考核,才獲頒上述的證書,他獲頒證書後,他是可以指紋專家身分出席法庭,代表警方以指紋專家身分作證。他曾四次於香港法庭以指紋專家身分作證,法庭均接納他的專家證人身分,讓他於庭上就著指紋鑑證的事宜作證,他是英國指紋學會的院士。法庭批准控方證人四以專家證人身分就著指紋鑑證事宜作證。 22.就著指紋鑑別身分,證人指,於比對兩個指紋後,如他可於兩個指紋上找出十二個或以上指紋特徵順序相同及吻合的特徵,那他便可確定兩個指紋是來自同一人士,就著順序,他解釋是指兩個指紋的同一位置出現相同指紋特徵及相隔的紋線與另一指紋的特徵數目相同,他指出,一個人的指紋自於母體懷孕約二十四週已經完成生長,由該人出生、長大至死亡,他的指紋特徵都不會改變。指紋鑑證有一百年的歷史,至今仍未找到世上會有兩人的指紋相同,而同一人,他的十指指紋亦不會相同。就著於物件留下指紋的原因,證人供述,一個人接觸任何物件時,都會因手部的汗液或分泌物而留下紋印,就著法證找出指紋,最常見是以掃粉的方式及以化學方法找出紋印,就著紋印的校對,校對方法是先以於罪案現場找到的指紋與被捕人士的指紋校對。就著保存指紋的方法,證人舉例,如於一紙張上找到紋印,實驗室的同事便會以筆圈示指紋的位置,再由攝影課的同事拍攝指紋相片存檔,而菲林底片是會充曬成黑白一比一的相片作校對之用,而於紙張上的紋印保存多久時間,則視乎紋印的狀況及環境、溫度、濕度等因素,紋印是可能於紙張流傳一至兩年,甚至三至五年的時間。 23.就著本案,他於2014年8月26日從同事收到一指模檔案作指模校對,而指紋的編號FP(A)01711/12A,證人須就著一指紋作出指紋校對證供。他收到檔案內的FP(A)01711/12A的指模後,他以此跟男子陶志堅的指模表格比對,而FP(A)01711/12A是一指紋相片,他以此校對證物P6(即陶志堅的指紋表格),他比對FP(A)01711/12A及證物P6的左中指,發現兩者有十二處相同吻合的特徵,他以1至12點顯示有關特徵,他於庭上指出特徵:-
24.他的結論是FP(A)01711/12A是陶志堅左手中指的指紋。他指出,理論上是可複製一個人的指紋,但需要有工具(如印章)幫助才可複製指紋至另一地方,但複製指紋並不容易,且很容易分辨出來。就著FP(A)01711/12A的紋印,他認為該紋印並不是複製的紋印,他亦指出如紋印是複製的,通常效果顯示的紋印是會十分清晰,且紋印一般複製的是整個紋印,而不會是小部分的紋印。從他看到的FP(A)01711/12A,他認為紋印不是一經複製的紋印。 25.法庭於本案考慮了全盤證據,法庭信納黃女士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她是如實交代案發當天她如何處理證物P1交易的證供,他的證詞並無誇張失實,法庭信納她是如她所供述,她按燕之家的指示,完成交易後,欲嘗試致電信用卡中心取得確認,但男顧客卻以身分證要求證人不致電信用卡中心,而以身分證確認身分,最終證人堅持她必須按公司的要求,致電信用卡中心確認交易,亦因此三千多元及一萬四千多元的交易便告吹,男顧客取回他的身分證、信用卡,他亦取回三千多元元貝交易的商戶存根正單及底單,但證人則保留14,380元燕窩交易的商戶存根面單(即證物P1),法庭信納證人一直保存證物P1至她把證物P1交給警方,法庭不認為證人有干擾證物P1的動機,法庭亦認為從證人的證供,明顯可見,自男顧客進入店鋪至他離開,他不可能於證人在場下,以印章或別的工具,把複製的紋印印於證物P1上。從整體證據,毫無疑問,證物P1的指紋紋印是男顧客於店鋪內進行交易時留於證物P1上的紋印,紋印是來自該名男顧客。法庭亦信納黃女士證供所說,男顧客曾出示他的身分證,而身分證上持證人的英文姓名與信用卡所示的英文字姓名相符。 26.控方證人二的證供簡單直接,他以藥水檢查證物P1,並於證物P1發現一指紋紋印,他隨即要求攝影師為紋印拍攝紋印相片,他保存了找到紋印的證物P1,把證物P1交到證物室儲存,而把沖曬出來的相片菲林交給鑑證科作進一步處理。獲承認事實第(4)段清楚指出,自警員從燕之家撿取證物P1開始至證物最後呈堂的整過流程,警方並無非法干擾證物P1,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可信、可靠,他是如他所述,從證物P1以藥水找出紋印,他亦並沒有干擾證物,虛構紋印。 27.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他是如他所述,於2013年10月19日從被告套取指模,證物P6便是被告人的指模表格。法庭認為在這課題上,控方證人三根本不可能有弄虛作假的餘地,因如證物P6上並不是被告人的指模,控方證人三若弄虛作假,那是根本沒有任何機會成功。 28.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四指模專家的證供,法庭亦小心考慮了證物P7,證人所指的十二處相同吻合順序的特徵,法庭最後信納控方證人四所說,從證物P1找到的紋印,便是本案被告人陶志堅左手中指的指紋。從席前證據,毋庸置疑,被告人便是於案發當天出現於燕之家以信用卡購買乾貝及燕窩的男顧客,證物P1的有關交易便是被告人以持卡人姓名為Chi Kin/Tao購買的交易,從不爭的事實,證物P1根本不是被告人的信用卡,按獲承認事實,被告人所使用的信用卡的資料,根本是應屬於李永良先生的萬事達信用卡。被告人於燕之家使用持卡人為Chi Kin/Tao的信用卡,而中國建設銀行(亞洲)的紀錄卻顯示李先生的信用卡於案發時於燕之家進行兩宗交易,但兩宗交易最後被取消,從上述證據,唯一的推論是有人以李先生的信用卡資料套進被告人使用的Tao Chi Kin這信用卡,於燕之家進行乾貝及燕窩的交易。換言之,被告人使用的Tao Chi Kin萬事達信用卡,並不是一真的信用卡,而是一虛假文書,而作為使用該假信用卡的人,被告人是必知道他使用的信用卡是否唯一真信用卡,加上於黃女士嘗試致電信用卡中心確認交易時,被告人嘗試阻止黃女士,並以身分證作為證明他身分的憑據,要求黃女士不致電卡中心確認交易,於黃女士堅持致電卡中心時,被告人更取消交易,上述種種均顯示被告人是害怕黃女士致電卡中心查證持卡人姓名Tao Chi Kin是否信用卡十六字號碼的持卡人時,黃女士便會發覺姓名與信用卡號碼的資料不符。 29.從證據中,法庭肯定被告人案發時所使用的證明為Tao Chi Kin的萬事達卡是一虛假文書,而被告人當時亦知道該萬事達卡是一虛假文書,但他仍然使用該文書,從證據中,毫無疑問,被告人使用假的萬事達卡,是為了意圖誘使黃女士接受他出示的假萬事達卡為真信用卡,並因接受該假信用卡為真信用卡,而為他完成交易,把價值三千多元的元貝及價值一萬四千多元的燕窩售賣給被告人。 30.法庭從證據中肯定被告人是懷有使用虛假文書罪所需要的雙重意圖,即他意圖誘使黃女士接受他使用的假萬事達卡為真信用卡,他亦具有使黃女士接受假信用卡為真信用卡,而接受信用卡付款,完成交易,把貨物交給被告人。從席前證據,法庭認為控方已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本案使用虛假文書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31.被告人於本案缺席聆訊,法庭於考慮是非曲直時,只按席前的證據考慮。法庭並沒有把被告人缺席聆訊作為本案是非曲直考慮的證據基礎。 32.法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78/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