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陶志堅

Case No.DCCC 57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7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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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陶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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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11月14日上午9時41分
出席人士: Mr Raymond SW Ts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訟
控罪: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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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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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陶志堅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

2.案發於2012年1月22日,被告人於尖沙咀彌敦道一店舖使用一虛假文書,即一張持有人姓名為Tao Chi Kin的萬事達信用卡於涉案店舖購物。事實上,該萬事達信用卡是一假信用卡。案情指出,案中證人黃女士案發時於涉案的燕之家工作,根據燕之家內部規定指引,如一交易金額為港幣3,000元以上,顧客使用信用卡購物,店舖職員使需要致電信用卡中心重複確認授權號碼,才可以將貨物售賣給顧客完成交易。案發時,被告進入燕之家,他先表示要購買一些元貝乾貨,價值港幣3,360元,被告使用一張持有人姓名為Tao Chi Kin的萬事達信用卡付款,證人將該信用卡插進信用卡機完成交易,之後證人按公司內部規定致電信用卡中心時,被告再表示要購買一些燕窩,總值港幣14,380元。證人便暫時擱下致電信用卡中心,被告使用同樣的信用卡付款,而證人亦再將信用卡插進信用卡機,完成交易。被告於兩張信用卡的付款收據上簽署,金額分別為港幣3,360元及港幣14,380元,證人按公司規定致電信用卡中心重複確認交易的授權號碼,被告要求證人不要這樣做,他表示證人這樣做會影響銀行對他的信任,證人向被告解釋這是公司規定,被告堅持證人不可致電信用卡中心,他並出示一張英文姓名與信用卡相符的香港身分證讓證人確認身分。證人始終堅持他需要按公司規定致電信用卡中心確認交易,最終,被告取消交易,離開店舖,他取去了3,360元交易的信用卡收據的底單及面單,但證人卻保留了14,380元的信用卡收據商戶存根。

3.其後,警方到燕之家調查,取去了14,380元信用卡收據商戶存根。經法證檢驗,發現存根上的指模與被告的指模吻合,專家確認,存根上的指紋便是被告人左手中指的紋印。

4.根據香港入境事務處紀錄,被告曾於2012年1月19日12:50時經外地從羅湖出入境管制站進入香港,至2012年1月22日為止,被告並無其他出境紀錄。換言之,案發時,即2012年1月22日晚上約9時50分,當時被告人身處香港。

5.法庭最後裁定,被告人是於燕之家使用前述的萬事達信用卡的男子。法庭亦裁定,該萬事達信用卡是一假信用卡,而被告亦知道他使用的是一假信用卡。法庭裁定,被告是具有意圖誘使燕之家的店員接受假信用卡為真信用卡,並因此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對店員或其他人不利。法庭裁定,控方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案中使用虛假文書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因被告人於審訊首天下午便棄保潛逃,就著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控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3條呈遞了表格六,即被告人的犯罪紀錄證書、表格七,被告人的指紋證書及表格八,指紋比較證書。

6.被告人的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自84年至今共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984年的勒索、普通襲擊;1985年的行劫;1989年的盜竊及傷人;1997年的盜竊;1998年的盜竊;2000年的入屋犯法及盜竊;2003年的盜竊;2005年的刑事恐嚇、刑事損壞及2005年中的一宗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管有虛假文書。

7.控方指出,2005年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管有虛假文書案件,亦是一涉及假信用卡的案件。法庭於考慮判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本案的案情,法庭不會因被告人於審訊中途缺席聆訊,而對被告人的判刑作出不利於他的考慮,法庭只按席前證據及控罪性質行事。

8.就著本案的使用虛假文書罪,法庭考慮了杜一朗就著使用信用卡判刑的討論,法庭認為本案是一宗小型的信用卡詐騙案件,被告人是單獨行事。而就著涉案的信用卡,證據指出,涉案的假信用卡是盜用了一位李先生的萬事達信用卡的資料,而李先生的萬事達信用卡的信用限額為港幣110,000元。換言之,案中的假信用卡最高可造成的損失為港幣110,000元。證據顯示,案中的假信用卡上的持卡人姓名為被告人的英文姓名Tao Chi Kin,換言之,本案的使用假信用卡的犯罪過程是有一定的計劃、預備,被告是先預備一持卡人姓名與他英文姓名相同的假信用卡,好讓他有需要時可以他的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

9.以本案的案情,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年監禁。但法庭考慮被告人已非初犯,被告人現年46歲,但自1984年至今,他已有多項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不少與不誠實控罪有關。而2005年,被告更因與假信用卡有關的案件被法庭判以合共32個月的監禁。法庭認為,本案法庭有需要將被告的量刑基準提高至40個月監禁。被告人於案中否認控罪,他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案中不存任何輕判理由。

10.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的使用虛假文書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0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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