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冠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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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6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唐冠雄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本案的被告人現年62歲,而傷者林先生則69歲,他們互不認識。案發當天(2014年6月2日)晚上9時45分被告人與傷者從中國大陸返回香港,於香港新界羅湖管制站入境橋因輕微身體觸碰發生口角,當時保安員陳先生走近二人,試圖勸止二人冷靜下來,傷者離開該處,被告人尾隨傷者。結果,二人於前往1樓入境大堂的電梯附近再起爭吵,被告人盛怒下從右褲袋取出一支18厘米長的螺絲批插向傷者右眼眉尾側頸部和兩手臂四至五下,傷者及被告人均失去平衡跌倒地上,二人繼續糾纏,直至警務人員到達現場。 3.傷者及被告人均被送院治療,傷者林先生的傷勢如下:-
4.被告人的傷勢則如下:-
5.到場的警務人員於被告人右褲袋撿獲一支螺絲批,警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聲稱被傷者推撞襲擊,故他以螺絲批自衛。被告人於其後的會面紀錄中承認:-
6.控方呈遞了展示傷者林先生及被告人傷勢的相片集。 7.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就著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62歲,是一退休人士,他與妻子分開後與一子一女一起。被告人本人是於內地出生,於1974年來港定居,於1979年與前妻結婚,二人於1993年離婚。他與前妻育有一現年34歲的兒子及一現年29歲的女兒,被告人現與兒子同住。被告人一直與子女關係融洽。就著被告人的工作背景,他一直從事體力勞動工作及銷售工作,其後被告人便與他的認證經歷口供所載加入一啤酒公司工作至1993年他因腰傷退休。 8.辯方謝大律師指出,一直以來被告人倚賴雙手維生、養活子女,他本人只曾接受中一教育,教育程度不高。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深圳擁有一物業,他間會與兒子回深圳。 9.案發當日,時近端午節,當天晚上被告人與兒子於深圳晚飯,晚飯期間被告喝了一些紅酒。於晚飯之前,被告人於深圳家中修理風扇,他收到兒子的電話,他便到一食肆與兒子會合晚膳,但他當時身上卻一直攜帶著他用以修理風扇的螺絲批。 10.被告人於晚膳期間喝了多於一支紅酒,他當時已帶醉意,晚飯後被告人的兒子因有事須先行離開深圳返港,而被告人亦於當天晚上稍後時間獨自返回香港,於案發現場並因人多擠逼的關係於傷者發生身身體觸碰。謝大律師指出,於爭執期間傷者曾以粗言相向,雙方除口角外,亦發生身體碰撞,被告人當時因他受酒精影響情緒變得激動,有別於平常。接著便如案情指出,保安員勸開二人。 11.就著案情所指,被告人尾隨傷者,當時的情況是傷者沿扶手電梯而上,被告人是於傷者身後乘坐同一扶手電梯,因此出現尾隨的情況。二人登上扶手電梯,最終到達案發現場,二人再因之前的問題發生爭吵,當時被告人除下他的眼鏡放於袋中,但袋中當時一早便放著早前他用作修理風扇的螺絲批。被告人於情緒激動盛怒下便以螺絲批作出侵犯傷者的襲擊,此事使被告人後悔至今。事件除對傷者造成身體傷害,被告人本身亦因與傷者糾纏使他受到與案情所述的輕微傷害。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用以襲擊傷者的是一螺絲批,而並非帶鋒刃的利刀,他亦是一時情緒爆發控制不了而襲擊傷者。 12.就著被告人的健康問題,被告人患有白內障及黃斑點退化的問題,他有近1000度的近視,事實上被告人乾就他的眼疾進行了一手術。除上述問題,被告人亦有糖尿病及高血壓,就著他的高血壓問題被告人須每天服藥。除此以外,被告人的右膝發現有一腫塊影響他的步行,而有關方面已安排被告人作進一步的檢驗。被告人的前列腺亦出現問題,須服藥控制。 13.謝大律師指出,與被告人一起居住的兒子任職倉務員,月入約八千多元,他每月會給予被告人一至二千元作家用,父子二人關係融洽。而被告人的女兒之前任職物業管理,但不幸於2013年10月被告人的女兒被診斷患上頑疾,她接受了共十二次化療,現仍未能工作。被告人對干犯案中控罪感到十分內疚、痛心,他更痛心惹上官非使患病的女兒擔心,被告人十分憂慮他入獄後並無法照顧女兒。而在女兒而言,她亦十分擔心父親的情況。 14.辯方強調本案的襲擊是一單一的事件,辯方同意,不論被告人案發前曾否喝酒,傷者曾否以言語侮辱被告人,被告人亦不應以武力解決糾紛,更不應以武器攻擊傷者。最後被告人為表示他的悔意承認控罪,除省卻法庭時間,亦免除傷者出庭作證。 15.就著被告人對傷者的襲擊,辯方同意被告人以螺絲批襲擊傷者,其中左眼眉對上的傷處沒有對傷者的眼球造成更大或永久性的傷害實屬萬幸,但本案的襲擊行為就有別於一些鄰居因長期積怨對對方作出預謀襲擊的案件。 16.辯方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思榮(CACC 289/2011),該案是一鄰居間因積怨問題而造成的傷人案件,最終上訴庭因有關的襲擊行為是一沒預謀的襲擊而對上訴人判以較輕的刑罰。辯方同意,並無預謀並不是一輕判理由,而是一可影響量刑起點的考慮因素。 17.辯方呈遞的第二宗案例為律政司司長訴侯炳全判刑覆核申請2007年第12宗,於該案上訴庭指出,就著有意圖而傷人罪,判刑一般是介乎3年至12年監禁,等於適當的情況下,法庭亦可採納低於3年或高於12年的量刑起點。 18.辯方最後呈遞的案例為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判刑覆核案件2010年第9宗)。辯方指出,按洪案的案情,犯案者使用致命的武器,即一尖刀襲擊傷者,案件亦帶一定的預謀,而傷者的傷勢嚴重,以該案的案情,上訴庭批准判刑覆核下對答辯人改判以兩年半的刑罰。 19.辯方呈遞了被告人女兒及鄰居為被告人選寫的求情信,此外辯方呈遞文件,證明被告人於2013年3月(即案發前)便已簽署文件,承諾於身故後捐出遺體供大學醫學院作解剖研究之用,過往被告人亦一直對工業傷亡權益會作出捐款支持機構的活動經費,最後辯方亦呈遞了有關被告人本人及被告人女兒的身體健康證明。 20.法庭於考慮判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案情而言,本案是與不少傷人案件背景相若的有意圖而傷人案件,被告人與傷者因少故爭吵,發生身體碰撞,被告人於盛怒下襲擊傷者。 21.本案嚴重之處,除了被告人以一螺絲批作武器襲擊傷者外,另一嚴重之處是被告人以螺絲批襲擊傷人近眼球位置。以螺絲批襲擊傷者近眼球位置,極有機會使傷者受到永久性的傷害如失明,法庭於考慮量刑基準時,除考慮上述情節,法庭亦接受辯方求情所說,被告人襲擊傷者的行為並無預謀,而是被告人於盛怒下作出違背常性的行為。 22.此外,傷者林先生告知辯方,他有見被告人的年紀,他亦希望法庭可對被告人輕判。法庭於考慮量刑起點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刑事案件判刑的四大原則:即刑罰是否須帶阻嚇性,而刑罰是否可對犯案者起著更生改過的作用;三,判刑應就犯案者的違法行為作出懲處;及四,於某程度上以刑罰撫平受害人於事件中的傷害。法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刑罰須帶一定的阻嚇性以阻嚇後來者作出相類的襲擊行為,但另一方面,本案的傷者林先生亦要求法庭對被告人作出輕判。 23.法庭經考慮後,認為一3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應可反應本案的嚴重性。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他於案中承認控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法庭將被告人的刑罰下調至20個月監禁。被告人於案發前曾簽署文件,承諾於身故後把遺體捐出供大學作醫學研究之用,他過往亦一直作出捐獻支持工業傷亡權益會的活動,法庭認為被告人是一具有正面良好品格的市民,法庭因此給予被告人額外的5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15個月監禁。除前述的減刑原因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有意圖而傷人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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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