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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條例”)第9(永久地部分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第10條(因傷缺勤)提出的索償申請。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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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73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3年第7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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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這是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條例”)第9(永久地部分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第10條(因傷缺勤)提出的索償申請。 2.答辯人沒有出席審訊,也沒有法律代表。本席滿意答辯人知悉這次的審訊的日期、時間和地點,也已經接獲審訊通知,而且它一直有代表出席以往的聆訊。本席也滿意這次的審訊,可在答辯人缺席下進行: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35/1段。 爭議 3.申請人於審前的「指示聆訊」,已向法庭表示放棄針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2年10月31日對他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1.5%)的評估[1]的上訴。 4.申請人也同意答辯人已根據勞工處在2012年11月7日發出的表格5[2],支付給申請人HK$61,080。 5.雖然答辯人沒有正式承認責任,但是由答辯人存檔的文件看來,它對於申請人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作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沒有太大爭議,原因如下:-
6.基於以上,本審訊的議題其實非常狹窄,就是申請人的工資,是否包括顧客打賞的小費[4]:-
証據 7.本席觀察過申請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認為他是一名可信的証人;而且由於答辯人缺席,申請人的案和証據沒有受到挑戰,也沒有相反的証據,因此,本席接受申請人一方的證據如下:-
裁斷 8.基於以上的証據,本席裁斷申請人是為答辯人的僱員,並且是在受僱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因此可根據條例第9和第10條從答辯人處得到補償。 9.再者,本席裁定申請人的工資包括顧客給予的小費,這是因為條例第3條關乎“收入”的定義明顯包括申請人這方面的利益:-
10.因此,本席接受申請人受傷前月的平均取入,正如他在其証人陳述書內列出的,是HK$10,925.83;而他在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即2011年12月)的收入,即如他所說是HK$10,980。 11.根據條例第11(1)條的規定,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以他2011年12月的收入為準,即HK$10,980,這亦是補償計算的基數。 補償金額 12.申請人生於1969年7月12日,在意外發生時是42歲,因此他按條例第9條所應得的補償為:-
13.申請人因傷缺勤共214天,因此他按條例第10條所應得的補償為:-
14.由於答辯人已支付申請人HK$61,080,因此申請人是次申索應得的淨金額為:-
15.此外,申請人可得上述HK$13,437.60的利息;由意外發生日(即2012年1月15日)起計,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全數付畢為止。 訟費 16.本席頒下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即由聆案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17.除非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任何一方提出修改上述的暫准命令,否則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該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a Tang & Co延聘,Mr Thomas Ma 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1] 表格7,見文件冊第74頁。[除另有說明,以下註明的頁數均為文件冊的頁數] [2] 第75頁 [3] 第62頁 [4] 比對答辯人存檔的“List of Earnings of the Applicant for 12 Months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Accident” (第30-33頁)和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第3段(第47頁) [5] 第54頁第1段 [6] 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第3至4段。(第47至49頁) [7] 第84至107頁 [8] 見將軍澳醫院急症室報告(第60頁) [9] 見將軍澳醫院矯形及創傷(骨)科報告(第59頁) [10] 見基督教聯合醫院報告(第61頁) [11] 見表格7(第74頁) [12] 同上 [13] 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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