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Yuk Sang 對 Victoria Sight Ltd t/a Windsor S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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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條例”)第9(永久地部分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第10條(因傷缺勤)提出的索償申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EC 73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73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3年第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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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LAU YUK SANG  
答辯人 VICTORIA SIGHT LIMITED trading as
 WINDSOR S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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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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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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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條例”)第9(永久地部分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第10條(因傷缺勤)提出的索償申請。

2.答辯人沒有出席審訊,也沒有法律代表。本席滿意答辯人知悉這次的審訊的日期、時間和地點,也已經接獲審訊通知,而且它一直有代表出席以往的聆訊。本席也滿意這次的審訊,可在答辯人缺席下進行: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35/1段。

爭議

3.申請人於審前的「指示聆訊」,已向法庭表示放棄針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2年10月31日對他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1.5%)的評估[1]的上訴。

4.申請人也同意答辯人已根據勞工處在2012年11月7日發出的表格5[2],支付給申請人HK$61,080。

5.雖然答辯人沒有正式承認責任,但是由答辯人存檔的文件看來,它對於申請人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作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沒有太大爭議,原因如下:-

(a)答辯人在表格2的D部份[3]說申請人發生意外的經過是「2012年1月15日早上11時30分返工時在Loker[原文如此」即更衣間踢到硬物」-換言之,答辯人承認意外發生於申請人的工作時間和地點;

(b)答辯人的董事程一群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2段說:「1月15日早上11時30分左右,申請人回到公司上班。那天,他早上在公司的更衣室更衣時,腳部小指踢到櫃門,受了傷,……」;

(c)答辯人既已根據表格5支付補償金給予申請人,可見它並不爭議後者是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和

(d)根據條例第5(4)(a)條,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意外。在本案,答辯人從未存檔過任何相反的證據。

6.基於以上,本審訊的議題其實非常狹窄,就是申請人的工資,是否包括顧客打賞的小費[4]:-

(a)根據答辯人証人程一群先生的說法,申請人的平均工資約為HK$7,000。另外,答辯人也會不定時把顧客的“貼士”分給員工,但這方面的收入很不穩定,數目相對也比較少[5]

(b)根據申請人的說法,由2011年1月至12月的平均薪金(包括小費)是HK$10,925.83[6]

証據

7.本席觀察過申請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認為他是一名可信的証人;而且由於答辯人缺席,申請人的案和証據沒有受到挑戰,也沒有相反的証據,因此,本席接受申請人一方的證據如下:-

(a)申請人約自2010年5月起,便正式受僱於答辯人,在答辯人經營的Windsor SPA“薀莎水療”作服務員,主要負責招呼客人及一般雜務;

(b)申請人每半個月從答辯人處得到的工資,由以下幾部份組成:

(i) 基本薪金(HK$2,000);

(ii) 鐘佣(不定額);

(iii) 準時津貼(HK$500)和

(iv) 顧客給予的小費;

(c)「鐘佣」屬於答辯人所發放的「津貼」,是根據在每半月的糧期時段內客人們光顧答辯人的總按摩時間而釐定的。答辯人經營的是按摩生意,按摩技師所提供的按摩服務,答辯人是以客人們所要求的按摩鐘數計算收費的。每日光顧的客人的數目不同,而每日客人們的總按摩鐘數也不同。由於鐘佣是根據客人們光顧答辯人的總按摩鐘數來計算的,所以每次發放數額不定,這可從答辯人所發的糧單中清楚顯示出來[7]

(d)至於顧客給予的小費,每半個月答辯人便會將收集起來的平均分予各員工。由於客人們每日所給的小費不同,所以每次發放的款額不定。員工收取小費,是按摩行業的習慣,並得答辯人的認可。雖然在答辯人所發的糧單中,並沒有記載小費一項,但它是每半個月連同薪金發放的。每次當申請人收到小費,他都習慣地將所收的款額寫在糧單後面,作為紀錄;

(e)2012年1月15日,申請人在上午10時45分到答辯人所經營的薀莎水療上班,之後在員工更衣室更換制服。由於更衣室地上放置雜物,地方狹窄,申請人在更衣時,因左腳踢到儲物櫃而受傷;

(f) 直至當天晚上十時左右,申請人感到受傷部位非常疼痛,遂獨自乘的士到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求診。醫生診斷他左腳的第五根腳趾骨裂,並轉介他到將軍澳醫院創傷科跟進治療。醫生並處方止痛藥,不用留院[8]。2012年2月9日,申請人到將軍澳醫院骨科門診覆診,X-光片顯示他左腳的第五根腳趾骨裂,需要腳套固定[9]。2012年7月25日,申請人到基督教聯合醫院職業治療科門診覆診,並在那裡接受初步評估[10]

(g)由意外發生當日直至2012年8月22日期間,申請人一直依照醫生建議放病假,合共214天[11]

(h)根據表格7,申請人因左第五腳趾受傷引致無力,疼痛及浮腫[12];和

(i) 根據表格5,申請人由於上述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1.5%的賺取收入能力[13]

裁斷

8.基於以上的証據,本席裁斷申請人是為答辯人的僱員,並且是在受僱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因此可根據條例第9和第10條從答辯人處得到補償。

9.再者,本席裁定申請人的工資包括顧客給予的小費,這是因為條例第3條關乎“收入”的定義明顯包括申請人這方面的利益:-

「“收入(earnings)指僱主以現金付姶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或宿舍的價值;亦指超時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別酬金,不論是以花紅,津貼或其他形式發放,而屬固定性質者或為慣常執行的工作而發放者,而受僱從事的工作因其性質以致慣性地給予和收取小費的習慣是公開和公認,並得僱主認可的,則亦包括小費:……」(加上底線)

10.因此,本席接受申請人受傷前月的平均取入,正如他在其証人陳述書內列出的,是HK$10,925.83;而他在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即2011年12月)的收入,即如他所說是HK$10,980。

11.根據條例第11(1)條的規定,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以他2011年12月的收入為準,即HK$10,980,這亦是補償計算的基數。

補償金額

12.申請人生於1969年7月12日,在意外發生時是42歲,因此他按條例第9條所應得的補償為:-

HK$10,980 x 72 x 1.5% = HK$11,858.40

13.申請人因傷缺勤共214天,因此他按條例第10條所應得的補償為:-

HK$10,980 x 214/30 x 4/5 = HK$62,659.20

14.由於答辯人已支付申請人HK$61,080,因此申請人是次申索應得的淨金額為:-

  第9條 HK$11,858.40
  第10條 HK$62,659.20
  扣除: (HK$61,080.00)
    HK$13,437.60
    ============

15.此外,申請人可得上述HK$13,437.60的利息;由意外發生日(即2012年1月15日)起計,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全數付畢為止。

訟費

16.本席頒下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即由聆案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17.除非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任何一方提出修改上述的暫准命令,否則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該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a Tang & Co延聘,Mr Thomas Ma 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1] 表格7,見文件冊第74頁。[除另有說明,以下註明的頁數均為文件冊的頁數]

[2] 第75頁

[3] 第62頁

[4] 比對答辯人存檔的“List of Earnings of the Applicant for 12 Months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Accident” (第30-33頁)和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第3段(第47頁)

[5] 第54頁第1段

[6] 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第3至4段。(第47至49頁)

[7] 第84至107頁

[8] 見將軍澳醫院急症室報告(第60頁)

[9] 見將軍澳醫院矯形及創傷(骨)科報告(第59頁)

[10] 見基督教聯合醫院報告(第61頁)

[11] 見表格7(第74頁)

[12] 同上

[13] 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