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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人身傷亡訴訟。原告人(「劉先生」)要求被告人(「VSL」)支付他在2012年1月15日在受僱於VSL期間受傷而引致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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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57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4年第5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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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本案是一宗人身傷亡訴訟。原告人(「劉先生」)要求被告人(「VSL」)支付他在2012年1月15日在受僱於VSL期間受傷而引致的損害賠償。 2.本席考慮了劉先生方面存檔有關派送文件的誓章,認為劉先生方面已經妥當地把本案的文件派送予VSL。 背景 3.劉先生於2012年1月15日受僱於VSL期間因工受傷(「該意外」)。 4.於2013年4月26日,劉先生按照《僱員補償條例》向VSL提出僱員補償申索(DCEC 738/2013),該案件已於2014年12月9日在區域法院李運騰法官席前審理,法庭於2014年12月16日頒下判案書,裁定VSL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劉先生支付僱員補償,VSL已支付的僱員補償金額為HK$61,080,尚須支付但未支付的僱員補償金額為HK$13,437.60。 5.劉先生於2014年3月14日展開本訴訟,VSL只向法庭存檔及向劉先生方面送達《抗辯書》,並沒有在本訴訟中有任何回應或行動,包括沒有提交任何證人供詞或證據。 6.在《抗辯書》中,VSL除承認劉先生於2012年1月15日在工作期間遭遇意外而受傷外,VSL就劉先生在《申索陳述書》對其須負上賠償責任的指稱均不予承認,VSL特別聲稱其不同意劉先生因該意外受傷而享有的病假長度。 原告方的證據 7.劉先生親自作供。本席信納劉先生的證供。 8.根據聆案官於2014年9月8日所作的命令,所有政府醫院的醫療報告皆為本案的證據,撰寫報告的人士無需親自出庭作供。劉先生方面在審訊文件夾的C部分展示了4份政府醫療院的醫療報告,這些都是本案的證據,本席信納這樣些報告的內容。 被告方的證據 9.VSL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事實方面的裁決 10.綜觀本案的證據,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決。 11.劉先生於1969年7月12日出生。在該意外發生當天,即2012年1月15日,他42歲。 12.劉先生有中五程度學歷,沒有特殊技能。自2010年5月,他受僱於VSL作服務員(侍應),每週工作6天,每月基本工資HK$5,000,另享有每月約HK$6,000的小費。在DCEC 738/2013一案,李法官裁定劉先生每月的收入為HK$10,980。 13.於2012年1月15日,劉先生於上午10時45分到VSL所經營的溫莎水療上班。劉先生上班後如常到員工更衣室(「該更衣室」)更換制服。該更衣室位於大廈三樓,面積約100平方英呎(約20英呎長,約5英呎寬)。該更衣室內牆邊並列放有三個儲物櫃。VSL所配置予劉先生的儲物箱在其中一個儲物櫃中;該儲物櫃與對面的牆壁只有三英呎的距離。當天VSL將一些雜物放在儲物櫃對面牆壁的旁邊,因此可讓劉先生更換制服的空間縮窄至只有約兩英呎的寬度。 14.在當天約10時50分,劉先生在該更衣室更換制服的時候,其左腳踢到放在該更衣室內的儲物櫃,因而受傷。其時,劉先生感覺左腳痛楚;遂通知VSL的主管。但由於當時VSL未能安排其他員工頂替劉先生的工作,劉先生得在VSL要求下繼續工作直至當天的下午2時才回家休息。 15.當晚10時左右,劉先生感到受傷的部份非常疼痛,遂獨自乘的士到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求診。醫生診斷他左腳的第五根腳趾骨裂,並轉介他到將軍澳醫院創傷科跟進治療。醫生並處方止痛藥,劉先生不用留醫。 16.2012年2月9日,劉先生到將軍澳醫院骨科門診覆診,X-光片顯示他左腳的第五根腳趾(5th toe proximal phalange)骨裂,需要腳套(splint)固定。 17.劉先生需配帶腳套超過4個月。至2012年7月25日,劉先生到基督教聯合醫院職業治療科門診覆診,並在那裡接受初步評估。 18.在接受治療期間,劉先生不時感覺左腳傷處疼痛。由於需配帶腳套,劉先生的生活受到影響。劉先生因左腳痛楚及為免左腳受到壓力而須側睡;時常因痛楚而影響睡眠,需吃止痛藥抑制痛楚。由於受傷,劉先生需要放棄打網球、乒乓球、游泳及遠足等等他喜愛的運動;也因為不能到人多擠迫的地方而需要放棄參與一般的娛樂消遣。 19.根據將軍澳醫院趙醫生的報告,劉先生最後在2012年8月16日覆診;其時,其左腳骨裂已經痊癒,但在步行時尚有餘痛。到今天,劉先生的左腳仍不時有陣痛及感覺僵硬。 20.劉先生於2012年10月17日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劉先生因左第五腳趾受傷引致無力、疼痛及浮腫;而根據勞工處所發出的《補償評估證明書》,劉先生由於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1.5%的永久賺取收入能力。 21.醫生給予劉先生合共214天的病假。 22.VSL在其《抗辯書》中表示不同意劉先生因該意外而享有的病假長度,但在DCEC 738/2013一案中,法庭已裁定214天病假是合適的,在該案的《判案書》第7(g)段,法庭接納劉先生「由意外發生當日直至2012年8月22日期間,(劉先生)一直依照醫生建議放病假,合共214天」。再者,在本案中,VSL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劉先生享有214天的病假是不合理的。本席駁回VSL就劉先生的病假長度提出的爭議。 23.劉先生病假終止後,返回VSL的溫莎水療工作。2013年1月,他辭去在VSL的工作,在尖沙咀的另一所水療任職服務員;2013年3月,他轉職於一建築公司工作,職位是建築地盤安全主任,月入為約HK$12,000;每月收入較意外發生的時期為高。劉先生因此沒有就「聆訊後收入損失賠償」一項提出索償。 有關賠償責任 24.代表劉先生的馬律師指出,從僱傭合約、《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和《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3方面考慮,VSL都有責任支付賠償予劉先生。 25.馬律師陳詞表示:-
26.本席接納馬律師的陳詞,裁定VSL有責任支付賠償予劉先生。 27.VSL在其《抗辯書》中並無指稱劉先生須為該意外負上任何責任,也沒有在這方面舉證。 28.本席裁定VSL須為劉先生在該意外受傷負全部責任。 有關賠償金額 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方面的賠償 29.有關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方面的賠償,馬律師引用下列案例:-
30.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劉先生在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方面的賠償應為 HK$150,000。 聆訊前收入損失賠償 31.劉先生獲得的病假總數是214天。在DCEC 738/2013一案,法庭裁定劉先生的每月收入為HK$10,980。 32.本席認為劉先生聆訊前收入損失賠償應為:HK$10,980/30 x 214 = HK$78,324。 喪失工作能力賠償 33.劉先生現年46歲,在該意外發生前,他是一名健全人士。劉先生因該意外而引致永久喪失1.5%的賺取收入能力。 34.考慮了劉先生的傷勢,他受傷後造成的缺陷會令他在勞工市場蒙受一定的失業風險,也會對他在勞工市場另找工作的能力不利的影響;基於以上種種,也參考了上述的案例,本席認為劉先生在這項所得的賠償應為HK$50,000,大約是他5個月的收入。 專項賠償 35.劉先生在這申索的是HK$470的交通費用。本席認為有充份證據支持,批准此項申索。 僱員補償金額 36.VSL已向劉先生支付HK$61,080.00的僱員補償。根據DCEC 738/2013一案的判決,在已付的HK$61,080.00外,VSL須再向劉先生支付HK$13,437.60的僱員補償差額。 結論 37.本席裁定VSL有責任向劉先生支付人身損害賠償,並評定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38.利息方面,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賠償以年息率2%由傳訊令狀發出當日起計算至判決日;而有關收入損失之賠償及專項賠償以判定利率之一半由2012年1月15日起計算至判決日;之後兩者的利息,均以判定利率由判決日起計算,至VSL完全支付賠償款額為止。 39.本席頒令VSL須支付上述賠償金額及利息予劉先生。 40.訟費方面,劉先生在本訴訟中勝訴,VSL應支付訟費予劉先生。馬律師申請由本席對訟費作簡易評定,並呈上劉先生的訟費清單。本席經考慮後,評定VSL須支付予劉先生的訟費總數為HK$75,000。 41.本席頒令VSL須支付訟費予劉先生,數額為HK$75,000;至於劉先生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2.最後,本席感謝馬律師提供的協助。
原告人:由馬世欽鄧文政律師行的馬世欽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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