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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57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4年第5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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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本案是一宗人身傷亡訴訟。原告人(「劉先生」)要求被告人(「VSL」)支付他在2012年1月15日在受僱於VSL期間受傷而引致的損害賠償。 2.本席考慮了劉先生方面存檔有關派送文件的誓章,認為劉先生方面已經妥當地把本案的文件派送予VSL。 背景 3.劉先生於2012年1月15日受僱於VSL期間因工受傷(「該意外」)。 4.於2013年4月26日,劉先生按照《僱員補償條例》向VSL提出僱員補償申索(DCEC 738/2013),該案件已於2014年12月9日在區域法院李運騰法官席前審理,法庭於2014年12月16日頒下判案書,裁定VSL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劉先生支付僱員補償,VSL已支付的僱員補償金額為HK$61,080,尚須支付但未支付的僱員補償金額為HK$13,437.60。 5.劉先生於2014年3月14日展開本訴訟,VSL只向法庭存檔及向劉先生方面送達《抗辯書》,並沒有在本訴訟中有任何回應或行動,包括沒有提交任何證人供詞或證據。 6.在《抗辯書》中,VSL除承認劉先生於2012年1月15日在工作期間遭遇意外而受傷外,VSL就劉先生在《申索陳述書》對其須負上賠償責任的指稱均不予承認,VSL特別聲稱其不同意劉先生因該意外受傷而享有的病假長度。 原告方的證據 7.劉先生親自作供。本席信納劉先生的證供。 8.根據聆案官於2014年9月8日所作的命令,所有政府醫院的醫療報告皆為本案的證據,撰寫報告的人士無需親自出庭作供。劉先生方面在審訊文件夾的C部分展示了4份政府醫療院的醫療報告,這些都是本案的證據,本席信納這樣些報告的內容。 被告方的證據 9.VSL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事實方面的裁決 10.綜觀本案的證據,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決。 11.劉先生於1969年7月12日出生。在該意外發生當天,即2012年1月15日,他42歲。 12.劉先生有中五程度學歷,沒有特殊技能。自2010年5月,他受僱於VSL作服務員(侍應),每週工作6天,每月基本工資HK$5,000,另享有每月約HK$6,000的小費。在DCEC 738/2013一案,李法官裁定劉先生每月的收入為HK$10,980。 13.於2012年1月15日,劉先生於上午10時45分到VSL所經營的溫莎水療上班。劉先生上班後如常到員工更衣室(「該更衣室」)更換制服。該更衣室位於大廈三樓,面積約100平方英呎(約20英呎長,約5英呎寬)。該更衣室內牆邊並列放有三個儲物櫃。VSL所配置予劉先生的儲物箱在其中一個儲物櫃中;該儲物櫃與對面的牆壁只有三英呎的距離。當天VSL將一些雜物放在儲物櫃對面牆壁的旁邊,因此可讓劉先生更換制服的空間縮窄至只有約兩英呎的寬度。 14.在當天約10時50分,劉先生在該更衣室更換制服的時候,其左腳踢到放在該更衣室內的儲物櫃,因而受傷。其時,劉先生感覺左腳痛楚;遂通知VSL的主管。但由於當時VSL未能安排其他員工頂替劉先生的工作,劉先生得在VSL要求下繼續工作直至當天的下午2時才回家休息。 15.當晚10時左右,劉先生感到受傷的部份非常疼痛,遂獨自乘的士到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求診。醫生診斷他左腳的第五根腳趾骨裂,並轉介他到將軍澳醫院創傷科跟進治療。醫生並處方止痛藥,劉先生不用留醫。 16.2012年2月9日,劉先生到將軍澳醫院骨科門診覆診,X-光片顯示他左腳的第五根腳趾(5th toe proximal phalange)骨裂,需要腳套(splint)固定。 17.劉先生需配帶腳套超過4個月。至2012年7月25日,劉先生到基督教聯合醫院職業治療科門診覆診,並在那裡接受初步評估。 18.在接受治療期間,劉先生不時感覺左腳傷處疼痛。由於需配帶腳套,劉先生的生活受到影響。劉先生因左腳痛楚及為免左腳受到壓力而須側睡;時常因痛楚而影響睡眠,需吃止痛藥抑制痛楚。由於受傷,劉先生需要放棄打網球、乒乓球、游泳及遠足等等他喜愛的運動;也因為不能到人多擠迫的地方而需要放棄參與一般的娛樂消遣。 19.根據將軍澳醫院趙醫生的報告,劉先生最後在2012年8月16日覆診;其時,其左腳骨裂已經痊癒,但在步行時尚有餘痛。到今天,劉先生的左腳仍不時有陣痛及感覺僵硬。 20.劉先生於2012年10月17日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劉先生因左第五腳趾受傷引致無力、疼痛及浮腫;而根據勞工處所發出的《補償評估證明書》,劉先生由於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1.5%的永久賺取收入能力。 21.醫生給予劉先生合共214天的病假。 22.VSL在其《抗辯書》中表示不同意劉先生因該意外而享有的病假長度,但在DCEC 738/2013一案中,法庭已裁定214天病假是合適的,在該案的《判案書》第7(g)段,法庭接納劉先生「由意外發生當日直至2012年8月22日期間,(劉先生)一直依照醫生建議放病假,合共214天」。再者,在本案中,VSL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劉先生享有214天的病假是不合理的。本席駁回VSL就劉先生的病假長度提出的爭議。 23.劉先生病假終止後,返回VSL的溫莎水療工作。2013年1月,他辭去在VSL的工作,在尖沙咀的另一所水療任職服務員;2013年3月,他轉職於一建築公司工作,職位是建築地盤安全主任,月入為約HK$12,000;每月收入較意外發生的時期為高。劉先生因此沒有就「聆訊後收入損失賠償」一項提出索償。 有關賠償責任 24.代表劉先生的馬律師指出,從僱傭合約、《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和《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3方面考慮,VSL都有責任支付賠償予劉先生。 25.馬律師陳詞表示:-
26.本席接納馬律師的陳詞,裁定VSL有責任支付賠償予劉先生。 27.VSL在其《抗辯書》中並無指稱劉先生須為該意外負上任何責任,也沒有在這方面舉證。 28.本席裁定VSL須為劉先生在該意外受傷負全部責任。 有關賠償金額 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方面的賠償 29.有關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方面的賠償,馬律師引用下列案例:-
30.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劉先生在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方面的賠償應為 HK$150,000。 聆訊前收入損失賠償 31.劉先生獲得的病假總數是214天。在DCEC 738/2013一案,法庭裁定劉先生的每月收入為HK$10,980。 32.本席認為劉先生聆訊前收入損失賠償應為:HK$10,980/30 x 214 = HK$78,324。 喪失工作能力賠償 33.劉先生現年46歲,在該意外發生前,他是一名健全人士。劉先生因該意外而引致永久喪失1.5%的賺取收入能力。 34.考慮了劉先生的傷勢,他受傷後造成的缺陷會令他在勞工市場蒙受一定的失業風險,也會對他在勞工市場另找工作的能力不利的影響;基於以上種種,也參考了上述的案例,本席認為劉先生在這項所得的賠償應為HK$50,000,大約是他5個月的收入。 專項賠償 35.劉先生在這申索的是HK$470的交通費用。本席認為有充份證據支持,批准此項申索。 僱員補償金額 36.VSL已向劉先生支付HK$61,080.00的僱員補償。根據DCEC 738/2013一案的判決,在已付的HK$61,080.00外,VSL須再向劉先生支付HK$13,437.60的僱員補償差額。 結論 37.本席裁定VSL有責任向劉先生支付人身損害賠償,並評定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38.利息方面,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賠償以年息率2%由傳訊令狀發出當日起計算至判決日;而有關收入損失之賠償及專項賠償以判定利率之一半由2012年1月15日起計算至判決日;之後兩者的利息,均以判定利率由判決日起計算,至VSL完全支付賠償款額為止。 39.本席頒令VSL須支付上述賠償金額及利息予劉先生。 40.訟費方面,劉先生在本訴訟中勝訴,VSL應支付訟費予劉先生。馬律師申請由本席對訟費作簡易評定,並呈上劉先生的訟費清單。本席經考慮後,評定VSL須支付予劉先生的訟費總數為HK$75,000。 41.本席頒令VSL須支付訟費予劉先生,數額為HK$75,000;至於劉先生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2.最後,本席感謝馬律師提供的協助。
原告人:由馬世欽鄧文政律師行的馬世欽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Lee Siu Keung 訴 黃兆強及另一人
Chan Kam Fai v. 李志傑經營之惠林運輸公司
Yan Sung Bik Yu v. Liu Ching Man t/a Wa Fai Marble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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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ung Kin Chung Joseph v. H.K. Scafform Suppliers Ltd and Another
Poon Chun Lam v. Yip Fung Textiles Co Ltd (in Liquidation)
Cheng Sai Kam v. Tutti Ltd (in Liquidation)
Lung Siu Wing v. Lo Wai Ming and Others
Wong Yuk Foon v. Nice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Lo Ping Kin v. Yuen Tsz Shing t/a Wing Tao Professional Recy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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