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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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控罪來自一宗致命交通意外。被告人曾偉雄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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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8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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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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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11月28日
出席人士: Mr Selwyn S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UNG Chun-keung帶領Ms Rachel PO,由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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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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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的控罪來自一宗致命交通意外。被告人曾偉雄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控罪。

2.罪行詳情指控他於2013年3月4日在香港大嶼山欣澳神奇道上危險駕駛一輛私家車引致鍾偉文(其乘客)死亡。

不具爭議的事實

3.發生意外的神奇道路段是雙線車道,每一方向有兩線行車,中間由棕櫚樹分隔(中間是一道有相當闊度的草地,草地中央種著一排棕櫚樹,兩旁則有不太高的石壆隔著馬路),時速限制是50公里。

4.被告人受聘於迪士尼樂園任職工程師,案發當日天色晴朗,路面乾爽,被告人駕駛一輛雙坐位豐田MR2私家車,於午飯時間接載一名同事鍾偉文一起外出午膳。

5.汽車首先沿一段神奇道行駛,進入一個迴旋處,然後再駛進入另一段神奇道,之後汽車就撞及路中央的一棵棕櫚樹, 左邊車門位置盡毀(坐在乘客位的鍾先生送往醫院後不久証實死亡),車子最終停在路中央的草地上,車頭朝著相反行車方向。汽車驗車官檢驗該車後,發現該車並無機械故障。

6.從迴旋處進入另一段神奇道(即發生交通意外那段神奇道),約30米的馬路上沒有發現任何呔痕,之後左邊第一線出現向右弧形的呔痕(多過一條,但較明顯是兩條近乎平行向右弧形的呔痕–左邊的較長),一直伸延至第二線近中央石壆。

7.被告人亦有受傷(體液測試並無發現酒精),被送往醫院深切治療部,住了一天後轉往普通病房。過了幾天,被告人轉往私家醫院接受治理。

爭議點

8.本案沒有獨立目擊意外發生的証人,雖然被告是肇事的司機,但他的証詞主要表示自己對意外關鍵的環節已沒有記憶。

9.簡單而言,辯方指在意外發生時,被告人有可能出現昏厥(syncope),並依賴一些醫療報告作為支持。辯方呈遞關於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嘗試指出在發生意外的時候,被告人有可能出現昏厥(見高偉釗醫生的報告–辯方証物D1和D2)。控方也提出反駁的醫療證據指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出現昏厥的可能性很低。

10.辯方在最後陳詞的階段向法庭表示不再倚賴辯方証人高偉釗醫生的醫療證據,而主要是從法庭前的環境證供陳述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

11.基於辯方態度上的改變,絕大部分關於是否昏厥的醫療證據法庭沒有必要再處理。其實,縱使辯方沒有放棄這一點,本席都認為有關的醫療證據(不論來自控方或辯方)也是未能有效地協助法庭處理本案爭議的事項,因為有關的專家所立論的事實基礎與法庭所裁定的並不吻合–這點涉及被告人在急症室的時候向歐陽醫生所講的那一番話–即「他是私家車司機的,撞埋棵樹,不知速度。」。

12.其重要性在於這番說話可顯示被告人在發生碰撞那一刻之前是清醒的,雙方的專家並非在這個基礎上,而是基於被告人對意外失憶的說法發表其分析或反駁的意見,因此出現辯方醫療證據與事實矛盾的結論–一方面辯方的醫生表示被告人在意外時有可能出現昏厥,另一方面卻有證供顯示在撞擊之前被告人是清醒的。

被告人向歐陽醫生所講的那番說話

13.在未進行分析證供之前,本席首先指出舉証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14.本席得悉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一)他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控罪之可能性較低;(二)他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另外,被告人有相當良好的駕駛紀錄,這顯示他是一名良好的駕駛者,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點。

事實裁決

15.意外發生後不久,被告人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接受急救,歐陽醫生是第一位醫生替他作出治療。歐陽醫生詢問被告人一些問題,以了解被告人當時神智清醒的情況,被告人的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Index)顯示他獲滿分,即被告人當時是清醒,對於身在何處、 時間、人物都是清楚的。歐陽醫生認為被告人的談話正常且連貫性,他還詢問被告人發生什麼事,被告人說「他是私家車司機,撞埋棵樹,不知速度。」歐陽醫生將被告人的說話記錄在一份急症室報告中(見控方證物P2B–History & Clinical Findings一欄)。

16.在同一表格的Triage Assessment一欄則由葉護士所填寫(辯方傳召葉護士作為辯方証人),在Condition On Arrival一項上葉護士記下“Can’t recall event”,而在Chief Complaint一項寫着:“Driver of private car to tree @ 12:20”。葉護士作供說Condition On Arrival一項的資料是由被告人提供的,而Chief Complaint一項的資料不一定來自被告人,有可能來自其他人例如救護員。

17.辯方指證據顯示葉護士與歐陽醫生同一時間在急症室處理被告人,若被告人向葉護士表示自己記不起事情發生,很難想像他又會跟別人表示自己撞樹。

18.首先,歐陽醫生的供詞並非指被告人完全記得意外的事情。在盤問下,他引述被告人對他說撞及棵樹,失去知覺,不知多久,他再問被告人跟著發生什麼事,被告人表示記不起。而葉護士的證詞也有「撞樹」這部份,只不過她記不起這資料的來源。本席並不認為兩者(歐陽醫生和葉護士)有著根本上的差異。很明顯,被告人被送往急症室的時候,他未必對整件意外事情有完整的記憶,但至少仍然記得撞及樹木那個情節。

19.辯方陳詞指歐陽醫生是一名不盡不實的証人,法庭處理他的證供應抱有戒心。辯方指會否因為他沒有寫出提供「意外」資料的來源,故現在只可把有關意外的資料都說成由被告提供(見辯方書面陳詞第101段)。本席認為這些批評完全缺乏理據。

20.明顯當時歐陽醫生正在替被告人醫治,與被告人面對面,向他查詢事發經過也是自然不過的事,而他亦有責任填寫急症室紀錄,將被告人的說話記錄在急症室紀錄上也是合情合理的。歐陽醫生作供說所有這些資料都是來自被告人,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21.辯方又指被告人所講的「撞樹」會否是他聽到別人(例如救護人員)談及「撞樹」而自己接納為「撞樹」,又或者在撞擊後,他曾經蘇醒而憑現場的觀察認為自己真的「撞樹」,但自己撞擊時實際上是昏迷了的。首先,被告人庭上的供詞並不支持這些說法,他的証詞主要說對於意外的經過沒有記憶。辯方提出這些可能性,本席認為是相當牽強,近乎空想。

22.本席確信被告人曾向歐陽醫生談及自己駕車撞向一棵樹,下一個問題是這番說話是否反映事實。根據控辯雙方所承認的事實(見控方證物P8第2段),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該車進入與幻想道交接之迴旋處,然後再駛進另一節神奇道之後,該車撞進了分隔雙程之道路中間地域,並撞上了一棵棕櫚樹,最後車頭向相反方向停下來。很明顯,被告人所講述的事情與當日確認所發生的事情互相吻合;換句話說,被告人所講的是反映事實的真話。

23.這句說話顯示被告人至少在撞樹那刻他是清醒的。辯方引述其証人胡健維醫生的證供指「被告人頭部的受創會導致他失去受創前一個短時間的記憶,所以被告人說不出意外怎樣發生是合理及可信的。」。剛才已經談及過專家証人結論出問題的地方在於錯誤的事實基礎,常理告訴我們被告人的頭部創傷當然可以令他失憶,而目前面對的情況是他並非失憶而是他對某一個環節有記憶。因此,胡醫生的證供也協助不了法庭處理這個問題。事實上,當胡醫生作供的時候,基本上沒有人就這個「記得撞樹」的情形向胡醫生發問。

24.在此本席交代一下特別事項裁決的理由,客觀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日發生交通意外受了傷,被送往醫院深切治療部觀察,大約意外後三、四小時,警方人員到來,獲得主診醫生同意後便向被告人會面,錄取警誡口供。被告人接受警方的調查,講述有關的意外事件,會面進行了差不多一小時才結束。雖然警務人員是獲得醫生同意才進行會面,但有關的同意是否有時間限制這點證據方面並不清楚;當時被告人明顯在痛楚當中,雖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得到止痛的藥物,但其痛楚情況並不清楚,警務人員亦無向他查詢這方面的情況。因此,有可能他在會面期間仍受著痛楚的煎熬,有關的會面時間也不算短,差不多一小時的時間,純粹基於以上這種情況本席認為已有足夠證明據顯示有壓迫的情況,因此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將有關證據剔除,裁定被告人在特別事項方面毋須答辯。

25.但這個決定與本席接納被告人向歐陽醫生所講的說話並沒有抵觸,明顯被告人與醫生的對話並非維持很久,醫生也並非為了刑事調查的工作而向被告人作出查詢,再者,辯方也沒有就這些証據之呈堂性(Admissibility)提出反對。

環境證據

26.辯方指出從現場的證據可顯示車子從迴旋處進入第二段神奇道(即意外地段),車子行了首段30米的直路後,路面才出現側滑車痕,這顯示車子開始的時候並沒有失控,但過了30米後,該車為什麼會出現突然轉向(辯方律師反問)?會否真的被告人暈了?(見辯方書面陳詞第107段)

27.那讓我們看看被告人庭上的說法–「他當日駕車從神奇道進入迴旋處的時候,他曾將車子停下,然後再以一波起動,駛過迴旋處,進入另一段神奇道,當時車速大約30多公里,之後發生什麼事就記不起了。下一個記憶就是自己身處深切治療病房(連在急症室所發生的事情也沒有記憶)。

28.基本上,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對意外關鍵時刻所發生的事情已經沒有記憶,並非說他當時感覺到有昏厥跡象出現,本席相信這也是辯方律師指「本案沒有直接的証據証明被告在意外發生前一刻暈倒」的原因。但律師續指被告人的証供極其量只可說他相信自己暈倒,他相信自己暈了的原因是他對於入了神奇道之後的事情並沒有印象,但這是因為創傷後失憶還是因為失控前暈倒,被告是不知道的(見辯方書面陳詞第103段)。

29.沒有爭議的就是被告人在這次車禍中頭部曾經受到撞擊,有醫生診斷他有失憶的情況。但失憶與昏厥兩者之間並沒有必然關係,被告人的說法同樣適用於司機因疲倦而瞌睡了一兩秒的情況(法庭曾裁定這足以構成危險駕駛–Tsang Ho Pong CAAR 6/2009),為何說是昏厥呢?其實,本席想強調當司機聲稱自己記不起意外的經過,被告人這樣簡單的說法可套用的情況不至一個;從另一角度來看,即是說需要有些証供的支持。嚴格來講,被告人相信自己昏厥純粹是其個人事後想法而已。

30.控方法證化驗師鄭郁棋博士在案發當日曾到場搜證並事後進行意外重組,他在路面上量度出超過一條的「側滑車痕」(Yaw Mark),而最長的一條約有37米長,由左一線延伸至第二線接近中央分隔石壆。鄭博士指出首20米(直線量度)(即前節)這段車痕顯示沒有剎車或加速的情況;至於後節的車痕因轉得特別快,不適合用作計算,後節有可能有剎車和呔盤轉向的情況。

31.鄭博士以車痕前節,即首20米,來計算車速,得出的結果是被告人的車子在車痕的地方之速度為每小時84 +/- 8公里;本席會以一個對被告人較為有利的速度來考慮,即76公里。

32.若車子以每小時76公里行駛,簡單數學計算得出車子每秒鐘行駛大約21米的路程。換句話說,被告人的車子在首20米側滑的時間只需1秒左右。

33.鄭博士解釋側滑車痕的出現是由於車子轉向時,車速超過臨界速度導致側滑, 側滑是會留下側滑的車痕。當側滑車痕出現, 車子便是失控。

34.鄭博士在其化驗報告第6.1段作出以下結論(見控方證物P15A):

「根據肇事私家車損毀程度,剎車測試結果,以及意外路段神奇道沿途所發現如偏航剎車痕(也叫側滑車痕)的實質証據,我認為肇事私家車司機失控私家車,導致車輛開始偏離神奇道九龍方向左一線,往中央分隔欄,同時肇事私家車以順時針方向旋轉。最後肇事私家車跨上中央分隔欄,左邊車身撞到棕櫚樹後才完全停定,旋轉角度大約為180度。經計算後,肇事私家車駛至左邊偏航剎車痕開端位置時的意外車速為每小時84 +/- 8公里。」

35.基於法庭前的證據,本席達至的結論與鄭博士的沒有基本上的分歧–本席認為車子在側滑車痕開端的位置開始失控,從路面上遺下的兩條近乎平行弧形車痕可推斷當時車尾向橫擺動及順時針向右移動,約1秒鐘後,有人嘗試扭呔盤或剎車又或兩者都有來控制車子,路面上因而出現後節的側滑車痕。當一個人發現車子失控而嘗試作出修正是很自然的反應,本案的情況也是。或許有人問會否是乘客(即死者)嘗試修正被告人的車子。

36.首先假定司機昏厥(這並非本席的事實裁決),有否可能是乘客扭呔盤希望修正行車情況,因此出現後節的側滑車痕。本席認為沒有這個可能性,因為當車子失控至有人嘗試修正,所談及的是出現前節側滑車痕的時段,那段時間只不過是1秒鐘左右,可說是瞬間一刻。若司機昏厥,乘客需要時間去察覺,再斷定其昏厥,然後才會作出反應例如扭呔盤,這一切的反應時間會遠超出一秒鐘的時間。因此不可能出現以上的情況。

37.若司機當時清醒,有否可能是乘客扭呔盤希望修正行車情況,因此出現後節的側滑車痕。本席相信司機會最為清楚車子是否出現失控,若出現失控,司機是控制車子的人,他會是第一時間作出修正的人。因此這個可能性也不存在。現在本席已剔除由乘客操控車子的可能性。

38.觀乎本案的證據,值得留意的是當車子離開迴旋處,進入第二節神奇道時的車速,除了被告人的證詞外,並沒有其他證據。被告人說大約是30多公里,很明顯車子在那30米的路段是正在加速,由30多公里加速至不少於76公里。試想想,一輛車子在30米的路段由30多公里加速至76公里其實是相當快的加速。

39.被告人所說的30多公里車速不能作準,這明顯是他的估計,話雖如此,但不論以低於或高於這個30多公里的車速來推斷都會達至同一結論–車輛的車速以當時情況而論均屬於過快。因為若以較低的車速來考慮,那麼車子的加速是由更低的速度加至76公里,加速情況便更加快;若以較高的車速來考慮,那麼車子在迴旋處時是以快的速度離開迴旋處駛進神奇道,情況都會是車子在有關的路段行駛得太快。本席相信車子行駛這段30米的路程時間上不可能太長,同樣都是以秒計算,都會是兩、三秒的時間。

40.辯方律師引述鄭博士同意這次意外屬於異常的,但本席認為理由很簡單,就是因為車子開得太快。律師經常強調76公里的車速不見得什麼快,在一段直路上(即那30米路段)不可能無緣無故出現失控的情況,從而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當時會否失去知覺。

41.本席認為需要從整體情況來考慮,那30米路段之前是一個迴旋處,而並非一段延續的長直路,車子在迴旋處是有所轉向和擺動(換句話說車子並非一直走),離開迴旋處後,車子明顯正在加速,兩、三秒內行了30米路,車子便開始失控,車子的速度(76公里)超出該段道路限速(50公里)的50%。所以情況並非車子一直在一條直路上行駛而在加速的時候突然出現失控,而是從迴旋處車子轉動後,進入一條道路,不斷加速,很快(兩、三秒)車子便失控。本案的車子是在這樣的情況下因速度快而出現失控。

42.下一個問題是誰導致這情況出現?從被告人向歐陽醫生講述的情況來看,很明顯他在撞樹之前是清醒的。根據他在庭上的供詞,他至少在離開迴旋處,進入第二節神奇道的時候,他都是清醒的。由進入第二節神奇道至撞樹為止,這段時間是幾秒鐘的時間。若說被告人在這段這麼短的時間內,出現昏厥之後再蘇醒看見自己撞及樹木,這說法實在過於牽強。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被告人在這段時間內全程都是清醒的。

43.他在清醒的情況下駕駛這部車, 經過迴旋處進入第二節神奇道的時候,在30米的路段內加速至不少於76公里,在超速的情況下車子失控,最終撞及樹木,引致致命的交通意外。從整體事件來看,明顯地被告人在當時的路段(由駛過迴旋處至撞及樹木)駕駛得太快,到了一個程度被告人不能再控制車子,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是明顯危險,唯一合理推斷是他的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

結論

4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有關控罪証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控罪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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