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豪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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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六名被告人(D1至D6)共同面對兩項經修訂控罪:第一項控罪是有意圖而企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第二項控罪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這是交替控罪。他們本來被控的是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方結案之後,才修改為以上這兩項控罪,六名被告人都否認以上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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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81號 ----------------
---------------- 裁決理由書 ---------------- 1.六名被告人(D1至D6)共同面對兩項經修訂控罪:第一項控罪是有意圖而企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第二項控罪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這是交替控罪。他們本來被控的是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方結案之後,才修改為以上這兩項控罪,六名被告人都否認以上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的指控簡單地說,D1至D6共同行事在一個運動場毆打一名叫阿善的男子(PW1),PW1沒有報警,但事件被一名臥底警員(PW2)見到。 3.這名警員在一個警方臥底行動中扮演臥底的角色(化名「阿寶」),這個行動由2012年6月開始歷時約九個月才曝光,PW2的任務是在葵青區扮演流連網吧及娛樂場所的青年,去收集三合會活動情報。行動期間,他認識了包括D1至D6,一名叫肥鋒和一名叫俊仔的男子。D1至D6的身分是不受爭議的。 4.事件發生在大約2013年1月29日午夜期間,PW2先在葵芳一間網吧見到D1、D3、D4及兩個與本案無關的人,D1對PW2說「阿寶,過埋嚟幫手,我『靚』仔條女畀人搞。」D1便帶D3、D4及PW2一齊離開,去附近的林士德運動場,這個運動場的正式名稱是葵涌興芳路運動場。 5.當去到運動場內近公廁的一個空地時,PW2見到肥鋒、俊仔、D2、D5及D6正在拳打腳踢PW1。案發前,PW2不認識PW1。D1到達之後,指責PW1搞他們「勝和」的女,並說「同我繼續打」,他指示PW2及D3二人做「睇水」,PW2與D3便坐在附近一張長椅,其他人包括D4繼續毆打PW1,D1站在一旁觀看。毆打期間,D5用一個玻璃瓶打PW1的頭,玻璃瓶打碎了。大約00:27時,D1說「打夠了,散」,各人便離開現場,剩下PW1在現場。稍後,PW1由朋友協助,先去仁濟醫院求醫,後轉送瑪嘉烈醫院。 6.兩份醫療報告(證物P5及P6)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報告顯示PW1枕骨部位、前額及嘴唇擦損,仁濟醫院的陳醫生說,PW1的前額及嘴唇都擦損及發腫。雙方同意了兩份承認事實,包括各被告人被拘捕及被PW2認出的證據,以及D3和D5沒有刑事犯罪紀錄。 7.PW1亦被傳為控方證人,但是他的證據與PW2不同。PW1被毆打之後沒有報警,臥底行動曝光之後,在2013年6月4日警察找他調查他被毆打事件。他說當晚在林士德運動場被一群人拳打腳踢,他只認識其中一個叫肥鋒的人,其中一個行兇者用玻璃瓶打他頭部,他感到有血流到他面上,他亦聽到十多米遠處有人叫囂說要打他。主問的時候,控方沒有要求他辨認各被告人,盤問時他說早已認識D1至D6,案發時他們都並不在場。 8.在控方結案之後,本席指出,醫療報告及兩名醫生的證據,並沒有證明PW1有表層及底層皮膚的破開,但是代表控方的廖大律師認為,擦傷已足以證明第17條傷人罪的傷害(wound)這元素,他呈交R v Chow Kei(CACC 412/1974)支持他的觀點。 9.在法律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傷害(wound)是指皮膚裂開,這是包括皮膚表層及底層都裂開。在廖大律師呈交的案例中,Leonard法官根本就是引用此定義,他說原審裁判官已指出,受害人的傷勢雖然被稱為擦傷,但其實整層皮膚已破開,所以這案例無助廖大律師的觀點。 10.控方申請修改控罪為D1至6現在所面對之兩項控罪,各辯方大律師不反對把控罪修改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但是反對修改為企圖罪,他們認為控方在這階段才修改成企圖罪並不公平,他們指控方是「搬龍門」,如果辯方早知,便可採取不同的答辯方法。 11.本席不同意修訂控罪會對各被告造成不公平。《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3)條規定,一項罪行的指稱須視為包括企圖犯該罪行的指稱。《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3)條規定,凡有人被控犯某項罪行,則即使該人並無被控企圖犯該罪行,亦可被裁定企圖犯該罪行。因此,即使被告並沒有面對一項獨立的企圖罪,而證據最終不足以證明完成罪行,而支持企圖罪,被告亦可以被裁定企圖罪成。本席亦看不到控方改變了檢控方向,控方現在改以企圖罪代替完成罪行,用吳大律師的龍門術語亦只是縮小了龍門,並非「搬龍門」。本席認為,辯方不會因修訂控罪而受不公,故此批准控方的申請。修訂之後,各被告維持不認罪,辯方沒有重新傳召證人,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證成立。 辯方案情 12.各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這當然是他們的權利,他們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辜。各被告人的立場是,他們不在案發現場,D1及D3不否認在網吧見到PW2,但否認與他一同去林士德運動場;而D4則否認在網吧及林士德運動場出現。辯方沒有爭議PW1被一群人毆打,爭議的是D1至D6是否行兇者,案件的關鍵是PW1及PW2的可信性。 證據分析 13.各辯方大律師都在結案陳詞時指出,PW1及PW2的證供有很大的差異。PW1清楚指出D1至D6都不在場,但是代表控方的廖大律師卻認為PW1及PW2的證供並無矛盾,二人都是可信證人。廖大律師的觀察是難以理解,他似乎是說PW1看不清楚行兇者的面貌,因此他的證供與PW2並無衝突,本席並不同意這觀察。PW1清楚地說出,他在案發之前早已認識D1至D6,他先在「黑地」見到肥鋒及另外三至四名他不認識的人,其中一個似tomboy,年齡大約16至17歲,另外兩個比PW1年長兩至三歲。他在運動場被人踢的時候,他見到一個是肥鋒,另外二人他並不認識,如果如PW2所說,D1、D2、D4、D5及D6都在旁邊圍著毆打他,PW1不會認不出他們在場。本席認為,PW1及PW2的證供無法磨合,不可能兩個都是可信證人。 14.但是法庭不受主控官對個別證人的分析及看法所約束,控方的檢控方向其實亦沒有改變,仍然是D1至D6共同行事去毆打PW1,證人是否可信、哪個可信,最終都是法庭的責任去作出評核及認定。當然,本案被毆打的人作供說,他並不是被D1至D6所毆打,本席必須要特別小心考慮PW2的證供,如果PW1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D1至D6都應該被判無罪。雖然PW2是警察,但不代表他就是可信證人,他的警察身分不會令他比PW1更可信。 15.各辯方大律師對PW2作出不少的批評,在此可歸納地說。代表D1的盧大律師指出,PW2可能想立功而有說謊動機。這是法庭應留意的,但是她批評D1在網吧沒有要求另外兩個無關的打機人士一齊去幫手是不合理做法,這卻是沒有甚麼基礎,這可能有很多原因,法庭毋需作出沒有基礎的猜測。 16.各辯方大律師批評PW2在流水簿上只以「拳打腳踢」四字來形容PW1被毆打過程,但是卻能在庭上說出詳細的毆打動作。本席認為,每個警察應該用多少文字來記錄及描述事件,是一個個人判斷,各人可能因為不同的理由而作出不同的決定,有些人記錄時力求準確詳盡、有些人簡短精要。事實上當時情況是有人用拳、有人用腳,情況亦有些混亂,用拳打腳踢去形容實在並非不恰當,PW2只作出簡短記錄來描述行兇者的動作並無不妥之處。雖然案發已經不短時間,但亦不至於是陳年舊事,無法記憶,證人在庭上被仔細查問時,可以說出詳情,亦只屬平常事情。 17.盧大律師批評流水簿上記錄事情發生的時間都不是整數,他在十幾小時之後才記錄在流水簿上,他不可能記到案發的確實時間。PW2已經解釋時間上其實是有些誤差也有可能,本席認為他記錄事發時間的方法並無可疑,不構成疑點。 18.盧大律師提出另一點質疑是,據PW2說,各被告離開的時間是00:27時,但是根據PW4陳醫生所說,病人紀錄排板上顯示PW1是00:36時在醫院登記,這時間與PW1的離場時間說法不吻合。本席認為,而盧大律師後來亦同意,排板上所寫的00:36時只是陳醫生個人理解為入院登記時間,這並非他個人認知,案中沒有證據證明00:36代表甚麼時間及是否準確。再者,PW2所倚賴的計時裝置與記錄00:36這時間的人所用的計時裝置並不相同,二者可能存在很大的差距,本席認為這時間差異的批評沒有基礎。 19.盧大律師批評PW2在流水簿上把襲擊的地點寫成「公廁外」這麼簡單,但其實應是公廁外右邊對上的有長椅的空地,本席認為二者並無衝突。正如PW2已經解釋,他的紀錄只是用作協助記憶,寫得稍為簡單實在無可批評。她另一點指,PW2與拍照的警員要去運動場多次拍照亦沒有甚麼可疑的地方。 20.不只一名的辯方大律師批評PW2離開現場之後,沒有報警或向上級報告這一事件,他們認為這做法並不合理,因為PW1可能會因此失救。本席認為,PW2考慮了PW1的傷勢,衡量自己的身分會被曝露的可能性,與及擔心身分曝光之後自己的安全,他的決定無可厚非,並無可疑。至於肥鋒沒有被起訴這一點,本席看不到有批評的基礎。 21.代表D2及D3的吳大律師強調,法庭夾在PW1及PW2之矛盾之間,是難以取捨誰人才是可信。他接納法庭並不受主控官的看法所約束,法庭是可以決定PW1或PW2誰是可信證人。吳大律師亦接納,PW1對醫生說自己跌傷屬說謊,但他提醒法庭必須要考慮,PW1是因為怕被報復。本席同意這點是必須要留意的。 22.代表D4及D6的李大律師提出,PW2描述的襲擊事件是在2013年1月30日(即午夜之後)才發生,他投訴控罪書沒有指控這時間發生的事情。本席相信他可能忽略了控罪所述犯罪日期是「於或約於」2013年1月29日,控方指控並不限於午夜之前的事情。 23.代表D5的李大律師認為,PW1及PW2之證供就案發的時間、地點、人物、人數及PW1的傷勢都出現極大分歧。本席同意PW1及PW2就襲擊過程的描述有不同,但並不同意PW2的證供與醫生的證供不吻合,本席相信李大律師的指的應該是因為PW2說,PW1被打得變成「豬頭」。本席認為這只是對傷勢的一個俗語上的叫法,而且陳醫生說PW1前額及嘴唇都擦破及發腫,他的頭和背也有痛楚,上膝擦損,如此看來,可以想像到PW1當時面部的傷勢不輕,PW2更見到PW1流血,這是PW1所確認的,對這些嚴重的傷勢以「豬頭」來形容實屬無可批評。 24.考慮了各辯方大律師的詳盡陳詞之後,本席並不認為案中有任何證據顯示PW2並非可信證人。相反,本席認為在四名辯方大律師強力盤問之下,他的證供仍然堅定不移,毫無動搖,他的說法亦合情合理。辯方的說法是,D1至D6根本不在毆打現場,當然亦是指他們沒有參與毆打PW1。必須要注意的是一個沒有受爭議的事實:PW1在2013年1月29日大約午夜時份,確是在林士德運動場被一群人毆打。如果PW2沒有目擊這事件,他又怎會知道PW1被一群人襲擊,並且說得出吻合PW1所說的毆打時間、地點及其中一個行兇者是肥鋒,與及PW1被毆打的原因。PW1的醫療報告也沒有記錄他面上有血,如果PW2沒有在場目擊,他又怎能夠說得出PW1面上流血呢?而這一點亦是吻合了PW1所說。PW2更能夠說出六個襲擊者都是被告認識的人,如果他不是親眼目擊,他不可能巧合地說得出那麼多吻合PW1描述的過程。 25.另一方面,如果PW2要虛構故事,他實在毋需加插先在網吧見到D1、D3及D4這個片段,這樣說對他有何幫助,如何可以提高自己的可信性呢?相反,他作為警察,當然會知道如果虛構網吧的事件,這是一個公眾地方,有機會被閉路電視所錄影,這豈不是增加了被人拆破謊言的機會嗎?他何需要這樣做呢?而D1、D3都不爭議當晚在網吧見到PW2。 26.盧大律師指PW2可以因誣告六名被告打人,而可立功。假設這個可立功的說法成立,更安全的做法應該是誣告六名被告毆打一個不知名人士,讓警方或者被告都無法找出傷者,去令被告難以反駁,PW2何需提供一個沒有被他們打的人的身分讓警方去調查,而他根本知道這並非事實。虛構在案發時見到六名被告更加是十分愚蠢及高風險的謊言,只要其中一個被告當晚不在香港,便很有可能攻破PW2的說法,PW2要承擔嚴重後果,他何需要冒這樣高的風險,做這種行為呢? 27.另一方面,本席肯定PW1並非可信證人。首先,他根本沒有報警,他更對兩間醫院的醫療人員說謊,分別說他是從斜坡失足墮下及酒後滾下山,這顯示他當晚決定了不想警方拘捕行兇者歸案。無論他是否因為怕被報復或者是其他原因而不報警,他的目的就是不想供出行兇者。他在庭上說D1、D2、D3、D4及D6是他朋友,D6更加是他小學已經認識的朋友。他在作供時多次主動地強調現場街燈昏暗,他的態度閃縮,充分地顯示了他不想供出行兇者的態度。 28.本席考慮了D3及D5沒有刑事紀錄,而當然D1至D6不作供是他們的權利。 29.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及各辯方大律師陳詞之後,本席肯定PW2是誠實可靠證人。各被告的身分不受爭議,考慮了PW2見過D1至D6很多次,本席肯定他不會認錯任何被告。本席認為PW1並不可信,他存心隱瞞行兇者的身分。本席以PW2的證供作為事實認定,如果PW1及PW2的證供有不同之處,本席接納PW2的說法。 30.本席認定包括以下事實:2013年1月29日晚上約21:35時,D1在一間網吧,在D3、D4及PW2面前對PW2說「阿寶,過埋嚟幫手,我『靚』仔條女畀人搞。」之後D1便帶著D3、D4及PW2去到附近的興芳路遊樂場(或稱林士德運動場),當他們在大約凌晨抵達球場時,D2、D5、D6及一名叫肥鋒及一名叫俊仔的人正在對PW1拳打腳踢,D1到達之後說「同我繼續打」,這班人繼續毆打PW1,D4亦加入毆打,D1在旁觀看,他叫D3及PW2「睇水」,D3及PW2便坐在一旁閒談。PW1繼續被拳打腳踢,期間D5用玻璃瓶打他的頭,令他受到醫療報告顯示的傷勢。本席認為,PW1的傷勢不屬於第212章第17條中的傷害或嚴重傷害。 31.控方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下列罪行元素。有關控罪一:一,意圖使PW1身體受嚴重傷害;二,企圖非法及惡意導致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企圖是在這意圖之下作出超乎只屬預備干犯罪行的行為。有關控罪二:一,毆打PW1、二,導致他身體受傷害。 32.本席需要對各被告及每項控罪分別處理,控方的立場是D1至D6共同行事毆打PW1,控方要證明每一個被告有共同犯罪意圖。 33.D2、D4、D5及D6有份動手毆打PW1,犯罪意圖清晰。D1說「同我繼續打」,其他人便繼續毆打,雖然D1沒有親自動手,但是他指令其他人繼續毆打,足證他有共同行事毆打PW1意圖,他與其他行兇者是共同行事。 34.D3的情況有些不同,他沒有動手毆打,雖然D1叫他「睇水」,但是根據PW2的證供,D3只是坐在椅上和PW2閒談,PW2沒有說出D3做了任何實質的行為顯示他是在做「睇水」的行為。未到運動場之前,據PW2所說,他也不知道去幫手的目的是甚麼,本席未能夠推論D3與其他行兇者共同行事毆打PW1,D3就控罪一及控罪二都不成立。 35.PW2描述的毆打事件基本上是拳打腳踢,在毆打中途,D5才突然取出一個玻璃瓶打PW1的頭部,D1、2、4及6當然有意圖打傷PW1,但本席認為,不足以推論他們早知有人會用玻璃瓶或武器襲擊PW1,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D1、2、4及6早有意圖使PW1身體受嚴重傷害,所以D1、2、4及6,各人就控罪一的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二罪名成立。 36.D5用玻璃瓶打PW1的頭部,這是十分危險的襲擊行為,PW1的頭皮沒有割傷及頭部沒有受重創,純屬幸運,本席肯定D5是意圖使PW1受嚴重傷害去毆打他,他所做的已超乎預備行為,本席裁定他控罪一罪名成立,因此控罪二毋需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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