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豪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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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之後,D1、2、4及6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D5則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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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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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之後,D1、2、4及6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D5則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成立。 2.控方案情顯示,在一個警方臥底行動中,一名警員(化名「阿寶」)在葵青區扮演留連娛樂場所的青年去收集三合會活動情報,行動期間,他認識了上述被告人。2013年1月29日大約午夜期間,阿寶先在一間網吧見到D1、D4及「豬仔」,D1對阿寶說「過埋嚟幫手,我『靚』仔條女畀人搞。」D1便帶著D4、「豬仔」和阿寶去附近一個運動場。到達的時候,D2、D5及D6和另外兩人正在拳打腳踢一個叫阿善的男子(受害人)。到達之後,D1指責受害人搞他們「勝和」的女,並且說「同我繼續打」,他指示阿寶和「豬仔」做「睇水」,其他人包括D4繼續毆打受害人,而D1站在一旁觀看。毆打期間,D5用一個玻璃瓶打受害人的頭部,玻璃瓶碎了,受害人頭上的血流到面上,D1說「打夠了,散。」各人便一齊離開現場,受害人稍後由朋友協助去醫院求診。 3.臥底行動曝光之後,警方找受害人調查,他才說出當晚被一名叫「肥鋒」的人約出外談論受害人與「肥鋒」的女友的男女關係,之後他被一班人在運動場毆打,但是受害人沒有報警,反而在醫院向醫務人員說謊,說是自己酒後失足,從山坡墮下受傷,他甚至在庭上以控方證人身分作供時說各被告人都不在現場,但是這些為各被告開脫的證據不為法庭接納。 4.醫療報告顯示,受害人枕骨、前額、嘴唇、雙膝均有擦損,頭部、背部及雙膝有觸痛,仁濟醫院的陳醫生作供時說,受害人的前額和嘴唇都腫了。瑪嘉烈醫院的藍醫生說,沒有裂傷的傷口也可以流血,他見到受害人擦損的地方有血漬。 5.D1現年21歲,有三次刑事紀錄,兩次涉及暴力罪行;D2現年19歲,有一次刑事紀錄,涉及暴力罪行;D4,18歲,有兩次刑事紀錄,均涉及暴力;D5,18歲,沒有刑事紀錄;D6,20歲,有兩次刑事紀錄,均涉及暴力。刑事紀錄顯示,D6所犯案件與D4在2013年7月所犯的相同。 6.本席索取了一系列判刑前報告來考慮各被告是否適宜進入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懲教署作出以下建議:D1超齡,不能夠進入教導所及更生中心,他有毒癮,亦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D2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但以勞教中心較適宜;D4因醫學上理由,不能進入勞教中心,適合進入教導所及更生中心,但因為他曾經進入更生中心,懲教署建議他不適宜再次進入,而他較適宜進入教導所;D5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但較適宜進入勞教中心;D6因醫學上理由不能進入勞教中心,適合進入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因為他曾經進入更生中心,所以不適宜再進入,而較適宜進入教導所。 7.求情時,代表第一被告人的盧大律師說,本案不屬預謀的群毆案件,他把多封求情信及D1女友懷孕及患抑鬱的醫生證明呈堂,盧大律師要求法庭可以用緩刑或短期監禁判處被告,使他可以見到孩子在12月時出生,盡其父親責任。 8.代表D2的吳大律師在庭上確認,D2同意懲教署準備的報告內的全部內容,包括報告第3頁末段中說,D2承認他在案中曾掌摑受害人面部,他要求法庭考慮D2現在的態度良好,可以考慮緩刑處理,否則在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之中,他認為勞教中心命令較為適合。 9.代表D4及D6的李大律師認為,對二人被定罪的罪名而言,教導所命令刑期太長,他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判兩人緩刑或更生中心命令。特別就D6而言,李大律師確認D6同意懲教署的報告,D6承認因為D1召集而去到案發地點,他對受害人拳打腳踢,D6對此深感後悔。 10.代表D5的李大律師指出,D5沒有刑事紀錄,她說D5事後以斷絕與壞朋友的來往,他是家庭經濟支柱,他現在深感後悔。李大律師說,D5並不是預早帶來玻璃瓶,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緩刑或勞教中心命令。 11.各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呈交了被告的求情信,本席均已細閱,但是在此不會逐一詳述內容。 12.這是一宗糾黨毆打案件,受害人與各被告人都是互相認識,受害人甚至在庭上說謊,說各被告不在現場,受害人被毆打的原因似乎是,因為他與其中一名行兇者「肥鋒」的女友之男女關係而起。本席認為,本案情節嚴重,受害人當時手無寸鐵,亦沒有作出任何具挑釁性的行為,本案並不是一時衝動的犯法行為,而是早有預謀。明顯地,「肥鋒」約受害人出來是要毆打他,D1更召集了人馬,案中有黑社會的背景。受害人先被D2、D5、D6及另外兩人拳打腳踢,D1到達之後,受害人再被他們加上D4一齊毆打,D5更加用玻璃瓶打受害人頭部,使他頭部受傷流血,嘴唇也發腫,身體多處地方擦損及觸痛,雖然不致構成《侵害人身條例》第17條所指的身體嚴重傷害,但是傷勢亦頗為嚴重。D5使用玻璃瓶,因為本席不能夠肯定他使用玻璃瓶是否協議打人的計劃一部分,所以才沒有裁定D1、2、4及6有意圖及企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但是毫無疑問,五名被告人與「肥鋒」及俊仔協議一起去毆打受害人,意圖令他受傷。 13.除了D1之外,其餘被告人年齡都未足21歲,所以本席需要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除非並無選擇,不應該判他們監禁。由於案情嚴重,本席拒絕D1的大律師要求索取感化官報告及D5的大律師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本席認為明顯地,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並不是適當的判刑選擇。 14.D1現年21歲,是廚房工人,他已經有三次刑事紀錄,其中兩次涉及暴力,最後一次是今年6月20日被判緩刑,該刑罰是本案發生之後。他曾經進入更生中心,現在由於年齡所限,不能夠進入更生中心及教導所,他亦因有毒癮,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本席認為,他在本案雖然沒有親自動手毆打受害人,但是他在網吧召集「人馬」,去到運動場時指責受害人搞他們「勝和」的人,並且指示其他人繼續毆打,直至指示他們停止。案件涉及黑社會背景,而D1明顯地是這班行兇者中較高地位的人,他在指揮行動。考慮了他有兩次暴力案底,唯一合適的刑罰是判處監禁,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不能夠反映罪行的嚴重性。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他的女友懷孕及抑鬱並不能構成減刑的理由,案中亦沒有支持緩刑的理據,D1判監15個月。 15.D2現在19歲,他有一次暴力紀錄,被判感化。他在一間貨倉工作,他現在坦白承認在案中參與毆打,並且表示後悔。吳大律師說,雖然他悔意來遲,但亦是可以見到他態度良好,吳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緩刑或判處勞教中心命令。本席接納,儘管D2是定罪之後才承認罪責,一定程度上仍可反映D2現在有些悔意。但是本席認為,緩刑並不符合判刑原則及反映案情,不過本席同意在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之中,勞教中心命令最適合D2去讓他改過自新,本席接納D2之請求,判處D2進入勞教中心。 16.D4現年18歲,現在無業,曾經因兩次暴力罪行紀錄被判進入更生中心,因肥胖問題,他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懲教署認為他曾經進入更生中心,再進入更生中心亦不會獲益,所以他不適合進入更生中心,而適宜進入教導所。李大律師求情的時候要求判監及緩刑,他認為教導所的羈留期對被定罪的罪名而言,刑罰太重。但是本席認為,除了要考慮羈留期長短之外,法庭不能夠忽略D4的自身利益及社會利益。D4學歷低,他只有中三程度,失學之後做過送貨工人、侍應、廚房工人等等低技術的工作,一直以來就業並不穩定,看來他學歷低及缺少工作技能,令他在就業上面對很大困難。本席同意懲教署的意見,教導所可以提供一段較長時間的紀律及職業訓練,有利D4感化,讓他改過自新,並且可以學得一技之長,幫助他重投社會工作。本席認為,亦符合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2001] 4 HKCFAR 12)所列舉之原則。教導所的羈留期可以由6個月至到3年不等,期限由懲教署署長視乎羈留者的表現而釐訂。本席認為,D4經審訊之後被定罪,至今毫無悔意,教導所的羈留期不屬過份嚴苛,本席判處D4進入教導所。 17.D5現年18歲,中二程度,2012至14期間在不同公司做貨倉工人,最後做廚房工人,並且於2014年10月辭工。他沒有刑事紀錄,報告顯示他在單親家庭長大,母親說他是孝順兒子,亦是家中經濟支柱,一名外展社工亦為他寫信求情。懲教署認為他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但較適合進入勞教中心。D5的代表大律師說,D5現在有悔意,要求緩刑。但是D5否認控罪,經審訊之後被定罪,至今仍然堅持無辜,本席看不到他有任何悔意。本席認為,D5在案中使用玻璃瓶打受害人的頭部,他用危險的武器攻擊受害人身體重要的部位,必然是意圖令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受害人頭部只是擦損而沒有受更嚴重的傷勢純屬幸運,D5的罪責比其餘被告嚴重得多。雖然D5沒有前科,本席認為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的羈留期,不足以反映D5所犯罪行的嚴重性。而且D5學歷低,在教導所可以學得一技之長,有助將來尋找工作重投社會,所以教導所較為符合社會利益及D5的自身利益,D5被判進入教導所。 18.D6現年20歲,中六程度,在2013年7月因兩項暴力罪行被判進入更生中心。他在2014年2月離開更生中心之後任職侍應至今,僱主對他工作表現頗為滿意。由於肥胖關係,懲教署認為他不適合勞教中心,由於他曾被判更生中心,而更生中心的短期羈留對他幫助不大,所以懲教署並不建議他再次進入更生中心,而只建議D6進入教導所。本席認為,就這嚴重罪行,辯方大律師要求緩刑並不實際。但是有一點卻值得留意,D6在懲教署被接見的時候與及在庭上由律師所確認,他現在承認罪責,坦白交代當晚被D1召喚到場,及對受害人拳打腳踢,他對此事件表示深切悔疚。雖然悔意遲來,但是本席接納他已有所反省,並且實際地以坦白交代來表達真誠悔意,這點應該在判刑中反映出來。另一方面,D6的學歷較高,他完成了中六教育,看來就業的情況亦令人滿意,教導所似乎並非唯一選擇,更生中心的命令亦可符合社會及他個人利益,助他改過自新,本席姑且給他最後一次機會,判他進入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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