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霆南

Case No.DCCC 72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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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霆南 HO Ting-n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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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4年11月13日
出席人士: 鄧名輝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藹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3] 至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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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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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五項控罪,經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第三、第四、第五項),被判罪名成立,而另外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2.控方案情指出,涉案的地點是屯門建泰街恒威工業中心B2座14樓1405室的單位。這個單位的主門是用密碼鎖開啟,而這個單位再分隔成十一間獨立的小單位,由A單位至K單位。被告曾經租住E單位,但租約於2014年2月中終止。業主把被告的私人物品擺放在E單位外的走廊地方,以便被告自行取回。業主亦沒有把單位的主門密碼鎖更改。

3.2014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單位的業主得悉J單位的門有損毀。業主亦發覺J、K及B單位的門亦有損毀。業主報警。單位的閉路電視錄取一名貌似被告的男子曾經進入單位,以及用腳踢一些單位的門。警方撿取單位的閉路電視錄像。有關的錄像顯示被告在凌晨4時18分至4時55分在單位內的活動。

4.就有關涉及B單位的第三項控罪,錄像顯示被告用手和一件物件試圖開那B單位的門,但不成功。最後被告用腳踢開那扇門,進入單位。被告並沒有手持東西就離開B單位。

5.就第四項涉及K單位的控罪,錄像顯示,被告曾經試圖用手和腳踢,都不能打開門進入K單位,但被告最後成功進入。被告帶同罪行詳情的失物離開單位。

6.就涉及J單位的第五項控罪,被告曾經以手、一件物品和腳試圖打開木門,但不成功。最後被告得以進入單位,在離開時,被告手持一件黑色物品。其後租住K單位的住客證實,他失去了一部遊戲機、兩隻光碟,約值$1,000元。

7.警方在2014年6月16日在街上拘捕被告。

8.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下列事項:

(一)被告曾經租用E單位;

(二)當天凌晨4時18分,他按密碼開啟單位的主門,進入單位;

(三)被告返回單位,取回自己的物品,順便看看其他單位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可以變賣;

(四)被告進入K單位,取走了一部遊戲機;

(五)被告確認在B單位門上的鞋印是他留下的;

(六)被告確認涉案的單位閉路電視錄像中的男子便是他自己。

求情理由

9.辯方大律師聲稱,被告在2014年4月的三項盜竊罪的定罪是在2014年3月尾犯案,是在本案之前發生。因此,辯方大律師認為法庭不應啟動有關的12個月緩刑令。

10.被告現年26歲,中五程度,已經離婚。他3歲的兒子由前妻撫養。被告每個月給前妻約$2,000元作為贍養費。被告在物流行業工作,曾是判頭,月入$18,000元。辯方聲稱被告因為公司欠薪,案發當晚和同事飲酒。在酒精影響下返回單位,打算取回自己的物品。被告發覺自己的私人物品被擺放在走廊上,很多都不見了。辯方說從相片所見(相片冊第一部第二十二張相),在K單位內有不少值錢的音樂器材,被告都沒有把所有值錢的東西偷去。被告不是預謀犯案,亦聲稱在相片冊中(第二部相片簿第四張相)所顯示的兩支螺絲批是被告在走廊找到的,不屬於被告。

11.辯方亦呈上一宗上訴庭的案例,特區羅天蔭CACC 258/2010。該案的上訴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涉案的單位是一間劏房,但住客並沒有上鎖。上訴人是該住客的鄰居,上訴人入屋後偷了一包煙仔。上訴庭因為案情,而以15個月為起點,改判上訴人10個月監禁。本案被告亦呈上他的求情信。

判刑

12.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感到後悔,在還押期間反思。被告願意賠償有關人士的維修費用。被告感到內疚,希望法庭能夠輕判,令被告能重踏社會,重新做人,「做回一個兒子及一個爸爸應該要負的責任的人」。

13.被告現年26歲,中五程度,已經和妻子離異,育有一子。被告有四項定罪。2014年4月22日,因為三項盜竊定罪,而被判監兩個月,緩刑12個月。本案發生是在2014年2月24日,是在前述的盜竊罪之前。因此本席同意在原則上,本席不會撤銷前述的緩刑令,只會因應本案的三項控罪的案情判刑。

14.被告在凌晨4時許返回自己早前曾經住過的細單位的樓宇犯案,姑勿論被告是否用相片冊所拍下的兩支螺絲批(第二相片冊第四張相)犯案,但從木門的損毀情況而言(見第一本相片冊第十、第十一和二十一張相),這都是由硬物所弄成。本席並不認為被告純粹是機會主義者。被告連續犯案,甚至用腳踢門。被告亦成功在K單位偷取約值$1,000元的東西。本席認為被告並沒有大肆搜掠、偷取更多值錢的東西並不是求情理由。

15.本席認為辯方所提出的上訴庭案例案件(特區羅天蔭)並不適用於本案。該上訴案件並不是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案情。該上訴案件中的住客並沒有為自己所住的劏房上鎖,任由他人自出自入。該案的住客亦只是損失一包香煙。反觀本案,被告涉及三宗住宅單位的爆竊案。一般而言,涉及住宅的爆竊案的初犯者刑期起點是3年。被告早前的四項定罪都沒有被判監禁,被告並沒有珍惜機會,痛改前非,現在更加干犯更加嚴重的罪行。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樣使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事實上,控方證據確鑿,被告認罪以求減刑實是明智之舉。

16.本席考慮到案情,決定從輕發落,全部控罪不以3年,而以兩年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6個月,全部同期執行。本席亦知道被告願意賠償業主或相關人士總共$4,600元。這樣亦表示到被告的悔意,因此本席酌情減刑兩個月,判被告入獄14個月。本席得知被告今天是會交出有關的賠償款項。本席亦希望被告能夠珍惜今次法庭對他的寬大處理,誠如他在求情信中的承諾,做回一個負責任的兒子、一個負責任的父親,這兩個雙重身分。

17.總結而言,本席判被告入獄14個月,以及頒下賠償令$4,600元。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