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少峰

Case No.HCMA 42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2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2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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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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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4年10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2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定罪一項「在公眾地方扔棄煙蒂」罪[1]成立,罰款3,500 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背景

2.案發於去年12 月19 日上午約8 時,控方證人[2]巡經渣華道4 號,望見上訴人站在對面行人路,右手拿著香煙吸食,後來上訴人行往後方的貨車,把煙蒂掉入貨車底再行往司機位方向。控方證人立即上前表露身份和指出上訴人的違例行為。上訴人質疑控方證人的身份[3],但最終提供身份證和個人資料。

3.上訴人駕車離開後,控方證人檢視涉案煙蒂,劃圖記錄位置[4]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辯方證人。

原審裁斷理

5.暫委特委裁判官喻競天 (以下簡稱裁判官) 指不會因控方證人是食環署職員而接受她的證供,他又提醒自己必須小心分析,與其他呈堂證物互相印證。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近距離觀察上訴人的行為,證供清晰,回答盤問時沒有動搖,也合情理,所以接受她是可信證人。

6.裁判官提醒自己不要因上訴人不作供而對他有不利推斷,雖然上訴人陳詞時提及正在戒煙,但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7.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近距離觀察上訴人,而且當時天色晴朗,她的視線沒有受阻,辨認準確。裁判官又認為如果是誣告,控方證人不必指煙蒂掉入車底。最後,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8.上訴人批評裁判官純粹倚靠控方證人的證供,也找不到煙蒂,證據不足以定罪。

9.本案只有一個控方證人,視乎裁判官接受她的證供與否。這情況並無問題,裁判官當然可以靠一位控方證人判案,關鍵是裁判官是否經過分析後才接受控方證供,同時適當處理控方證供中可能出現的疑點,最後當然是控方證供必須足夠支持控罪。

10.裁判官在判詞提醒自己本案沒有佐證,要小心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他也特別指出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犯罪傾向比較低。其次,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穿便裝執行職務沒有可疑,也沒有不公平。裁判官考慮過草圖,他認為與控方證人所講吻合。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處理證供,經分析後才接受控方證人的講法,理由充份。[5]

11.裁判官親身觀察控方證人作供時的表現,在衡量證人是否可信應比較本庭準繩。裁判官知道有關的原則,本席沒理由干預。

結論

12.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穩妥,現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a)條。

[2] 食物及環境衛生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

[3] 當時控方證人便裝當值。

[4] 證物P3—上訴文件冊第17頁。

[5] 上訴文件冊第9至10頁,判詞第27至3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