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偉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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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郭偉文(“郭”)和戴焮菱(“戴”)又名戴紫瑩,面對共四項控罪。第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指兩名申請人在2013年2月1日在旺角登打士街44-46號恒隆大廈7樓“榮耀酒店”10號房間(“10號房”)非法販運20.88克晶狀固體,內含20.45克“冰毒”。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指“郭”在同日分別管有屬於他人的香港身份證和一些違禁武器,即一支重力操作鋼棒。第四項控罪則指“戴”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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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11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1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6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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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兩名申請人郭偉文(“郭”)和戴焮菱(“戴”)又名戴紫瑩,面對共四項控罪。第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指兩名申請人在2013年2月1日在旺角登打士街44-46號恒隆大廈7樓“榮耀酒店”10號房間(“10號房”)非法販運20.88克晶狀固體,內含20.45克“冰毒”。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指“郭”在同日分別管有屬於他人的香港身份證和一些違禁武器,即一支重力操作鋼棒。第四項控罪則指“戴”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2.“郭”承認第二和第三項控罪,而“戴”亦承認第四項控罪,但他們都否認第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3.2014年3月31日,原審法官裁定兩名申請人第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都成立。 4.兩名申請人都不服定罪,故提出上訴許可,要求獲准就第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上訴。“郭”由張鵬大律師代表,而“戴”則由范信恩大律師代表。在聆訊過程,“郭”表示要撤銷給予張大律師的指示,並親自向法庭陳述,但他仍會依賴張大律師替他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法庭查詢其立場後,“戴”放棄她的申請,她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亦被撤銷。本庭最終只需處理“郭”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經聆訊後,本庭亦駁回“郭”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5.2013年2月1日上午,警員在登打士街恒隆大廈外發現一輛私家車的車牌和行車證不符,故展開調查。警長58179及警長34036前往“榮耀酒店”調查時,“戴”和呂家昌從10號房出來後被帶往後樓梯調查。“戴”交出其身份證,而呂家昌則由警長34320帶回酒店15號房取回其身份證。根據警方的調查,10號房並非由“郭”或“戴”租住。 6.有其他警員抵達現場繼續調查,“戴”向警員59076表示她和“郭”住在10號房。“戴”同時指“郭”在2013年1月31日將私家車停泊在恒隆大廈外並返回10號房休息,而呂家昌則是她的前度男友。 7.其後,在下午1時40分,偵緝警員3712及高級警員47796到達10號房。偵緝警員3712在10號房內看見“郭”。當時“郭”沒有穿上衣,但其右前褲袋內有車匙。“郭”向偵緝警員3712表示其私家車停泊在大廈外。 8.10號房內的木枱上有一個透明膠袋,內有0.53克固體,內含0.51克“冰毒”。該袋“冰毒”是放置在一個電子磅上。 9.偵緝警員3712拘捕“郭”及警誡他。“郭”說:“阿Sir,枱上面包“冰毒”係我女朋友阿紫瑩(即“戴”),唔係我”。警員將“郭”銬上手銬並繼續搜查10號房。 10.警員在同一木枱上發現多個物件,包括一部iPhone、一部Sony手提電話、兩部打火機、一個電子磅、一本有筆的粉紅色筆記簿、兩個充電器、一個粉紅色Hello Kitty膠箱,內有四個紅色紙盒:包括一個內有黃色小玻璃瓶連玻璃管;一個內有共五支玻璃管(三支透明、一支藍色及一支黃色);一個內有可再封膠袋及一個內有紅色花圖案的小玻璃瓶。該粉紅色Hello Kitty膠箱內的其他物品包括玻璃管、多條膠管、多個可再封膠袋及其他物品。 11.偵緝警員3712在木枱的抽屜內發現另一黃色透明可再封膠袋和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20.35克晶狀固體,內含19.94克“冰毒”。抽屜內的其他物品包括四部手手提電話、兩包膠飲管、一疊可再封膠袋、一個粉紅色膠瓶及一個黑色銀包,銀包內有“戴”的回鄉卡、銀行提款卡和其他會員卡及卡片。 12.偵緝警員3712再就抽屜內搜獲的物品警誡“郭”時,“郭”說“阿Sir,櫃桶面包“冰”都唔係我,全部都係我條女紫瑩。” 13.就上述事件“戴”亦被女警員9984拘捕。 14.控方指兩名申請人被捕後都有參與錄影會面就事件作出解釋。 15.“郭”承認自己有吸食“冰毒”習慣。“郭”指在2013年1月31日晚上,“戴”指示他買飯給她和她的朋友,而他亦想找地方吸食“冰毒”。“郭”指在榮耀酒店,他先和“戴”及呂家昌在另一房間吸食“冰毒”後,再和“戴”返回10號房睡覺。 16.“郭”指有見過10號房內枱上的細包“冰毒”、電子磅及Hello Kitty盒,但表示沒有觸摸過它。“郭”亦指當他洗澡完後,警員便進入了房間並拘捕他。“郭”力稱沒有見過抽屜內的大包“冰毒”,亦不知是否當他睡覺時,有人把它拿進來。“郭”承認有用打火機吸食過枱上的小包“冰毒”,但他否認有用過粉紅色記事簿,亦表示不知其內容是誰寫的。 17.“郭”承認抽屜內的四部手提電話其中有三部是他的。他指該些電話原放在牆側及床邊,但不知是誰將該些電話放在抽屜內。 18.“郭”亦指餘下的一部電話及銀包都是“戴”的。 申請人的立場、答辯理由及證據 19.“郭”同意他的錄影會面記錄是他自願作出,故不反對該份會面記錄呈堂為證。 20.“郭”的立場是案發前一晚,他按“戴”的指示買飯給她的朋友吃。“郭”表示對於10號房內的“冰毒”全不知情,但他承認曾有吸食過放在枱上的小包“冰毒”。 21.作供自辯時,“郭”承認自己是吸毒者,更犯過管有毒品和販毒罪行。 22.“郭”表示他的女朋友(Michelle)有向“戴”購買毒品。他更將一些電話訊息呈堂,以證明其女朋友和“戴”有毒品交易。“郭”的立場是他只是一名“吸毒者”,而非“販毒者”。 23.“郭”續稱在2013年1月31日晚上約6時30分才首次抵達榮耀酒店。他表示在15號房和“戴”及呂家昌一起吸食“冰毒”後,在晚上7時51分才和“戴”一起返回10號房。數分鐘後,他和“戴”離開酒店,其後再返回並進入15號房,直至晚上8時08分才和“戴”及呂家昌離開。 24.“郭”指當他在晚上7時51分進入10號房時,枱面沒有毒品,而他亦沒有拉開過枱的抽屜。其後,他再和“戴”及呂家昌一起前往油麻地Kitty家中再吸食“冰毒”,直至2月1日凌晨2時45分才和“戴”一起返回10號房。“郭”表示返房後,他立刻拿出袋中的“藍精靈”毒品吸食,直至他昏睡及失去知覺。 25.“郭”指當他在中午約12時55分醒來時,見到枱上有毒品及電子磅,他便拿起“冰毒”倒入「冰」壼內,拿進廁所吸食,然後將“冰毒”放回枱上再去洗澡。 26.“郭”表示當警員進入10號房時,他剛洗澡完,仍未穿上上衣,而警員向他查問時,他有立刻表示他前往榮耀酒店的目的是吸食毒品。 27.“郭”重申當偵緝警員3712在10號房木枱的抽屜搜出Hello Kitty袋內的大包“冰毒”並向他查詢時,他便立刻說:“啲嘢唔係我,係我條女。”而當偵緝警員3712向他出示涉案的大包“冰毒”時,“郭”亦立刻說:“我有老婆仔女,我上嚟食,唔好屈我。”等說話。 28.“郭”更指有警員向他說:“阿Man,我知啲野唔係你嘅,入去叫條女認左佢”,而他則說:“我試下喇”。“郭”說他進入13號房看見“戴”和兩名警員在床上,便着她承認,否則沒有擔保。“戴”拒絕並說:“呢度係公眾地方”。“郭”則說:“我瞓左覺,完全唔知”。 29.“郭”力稱他在會面記錄內的說法全屬事實。“郭”並根據閉路電視記錄,指出除了呂家昌外,亦有一名叫溫浚銘的男子曾在案發當日凌晨進入過10號房。“郭”力稱對10號房內搜獲的毒品全不知情,而他亦只是推斷該些毒品是屬於“戴”的。“郭”的立場是有販毒分子在他昏睡期間,將涉案毒品帶入10號房。 原審法官的裁決 30.原審法官接納控方警員的證供,並指出辯方說法的多項不合理之處。 31.原審法官認定“郭”並非一名誠實的證人,並列出多個例子顯示他的證供不合信之處。原審法官不接納“郭”的證供,並認為“戴”和他女朋友的電話訊息與事件沒有關連,故不應給予任何比重。 32.原審法官強調,“郭”和“戴”兩人都有長時間在10號房內,期間呂家昌和溫浚銘只是短暫進出,而他們進出10號房時,“郭”和“戴”都在場。 33.原審法官指出在枱上的小包“冰毒”旁有“郭”和“戴”的手提電話。在同一枱上有“戴”的紅色膠箱內,有吸食“冰”的用具及她的打火機,而涉案抽屜內的大包“冰毒”旁更有“郭”的三部電話及“戴”的一部電話和銀包。 34.原審法官認為該些環境證據都顯示“郭”和“戴”都知悉涉案“冰毒”的存在。原審法官強調“郭”有承認曾吸食過枱上小包內的部分“冰毒”。 35.原審法官亦強調“郭”和“戴”是可以隨意出入10號房,而他們的個人物品亦和毒品放在一起或放在毒品附近。 36.原審法官裁定“郭”和“戴”是共同管有涉案毒品。原審法官指出除了涉案“冰毒”的分量外,10號房內更有電子磅、多個可再封膠袋及大量吸食毒品工具,而枱上記事簿記錄的名子和數字與吸毒場所會有的記錄類同,因此裁定兩名申請人管有涉案的“冰毒”並非供作自用,而是會全部或部分供應他人使用。 37.因此,原審法官裁定兩名申請人罪名都成立。 上訴理由 38.代表“郭”的張鵬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對“郭”有利的證據,而錯誤裁定“郭”是和“戴”共同管有涉案的大包“冰毒”。張大律師指證據顯示“郭”只是在10號房短暫逗留過夜睡覺,而他和“戴”是男女朋友關係。張大律師強調10號房是“戴”較固定及較長期的居所,而除了四部電話(一部iPhone在枱上、三部在抽屜內),其餘涉案物品都是屬於“戴”的。 39.張大律師指出“郭”的錄影會面記錄和他無罪的立場吻合。張大律師指出“郭”的私家車內並無任何與毒品有關的證據,而“郭”聲稱要去Kitty家中吸毒的說法是合理的。 40.張大律師力稱極有可能是當“郭”在睡覺期間,有人在他不知情下將毒品帶進10號房內。 41.張大律師強調在凌晨2時許至警員截查“戴”期間,“戴”有和其他人士包括溫浚銘和呂家昌多次出入10號房,而“戴”和“郭”的女朋友(Michelle)的電話訊息顯示,“郭”只是一名毒品消費者。 42.張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就“郭”是否管有大包毒品和“戴”是否管有兩包毒品作出分別考慮。 43.向法庭親自陳述時,“郭”力稱他的立場和控方的證據一致。“郭”重申他只是一名“吸毒者”,但並非一名“販毒者”。“郭”強調有其他多名涉嫌和毒品有關的人士多次進出10號房都顯示是“戴”和其他人進行“販毒”罪行,和他無關。“郭”亦力陳原審法官沒有足夠考慮及分析案件,故得出錯誤決定。“郭”力稱控方證據不足以導致針對他的有罪裁決。 44.“郭”亦試圖利用“戴”和他指是其女朋友Michelle的whatsapp通訊記錄來支持他的立場。“郭”認為針對他的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 討論 45.本案案情十分簡單。無爭議證據顯示有兩包“冰毒”放在地方狹少的酒店房間。小的一包放在枱面,而大的一包則放在無上鎖的抽屜內。同時出現的有大量和販毒行徑吻合的物件,包括電子磅、多個膠袋和大量吸食“冰毒”的用具等。 46.閉路電視記錄顯示在案發前一天,“郭”和“戴”多次出入“榮耀酒店”的10號房。“郭”和“戴”更在案發當天的凌晨2時45分至警察抵達案發現場一段時間長期逗留在“榮耀酒店”10號房。當警員進入10號房時,“郭”當時更沒有穿上衣。 47.在警方觀察期間,有不同人等出入10號房,而枱上一本記事簿的內容亦極可能是登記吸毒人士及其欠款的記錄。 48.合理的推論是任何管有在10號房內的“冰毒”的人必然是管有該些“冰毒”作非法販運用途。 49.因此,案件唯一的爭議點是原審法官裁定“郭”對“毒品”知情及在案發時管有涉案“冰毒”的決定是否合理及是否有足夠證據支持;而原審法官對“郭”作出的有罪推論是否是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本庭要強調,要考慮的並非是否有其他人士參與涉案的“販毒”罪行,而是證據是否足以證明“郭”對涉案毒品知情及有參與涉案的“販毒”行為。 50.無爭議的控方證據顯示,涉案的兩包毒品在狹少的酒店房間內被搜出。小的一包放在枱上的一電子磅上,而電子磅亦公開地放在木枱上。木枱沒有上鎖的抽屜內則有大包的毒品。原審法官將兩包毒品整體考慮的方法並無不妥。 51.同時放在木枱上的有“郭”的手提電話,而放在同一木枱上的粉紅色膠箱內有多支玻璃管及多條膠管,都是可以用作吸食“冰毒”用。和大包“冰毒”一起放在木枱的抽屜內則有“郭”的三部手提電話。該些毒品和吸食毒品工具都是公開及毫無掩飾地在10號房出現。 52.“郭”承認有見過木枱上的電子磅和小包“冰毒”,亦承認在10號房內吸食過“冰毒”後睡覺。事實上,警員進入10號房,“郭”沒有穿着上衣。證據顯示他不但多次進出10號房,更在房內長時間逗留。 53.“郭”在會面記錄內表示對涉案毒品不知情的解釋全不合信,而他作供時的說法亦不具任何說服力。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拒絕接納他的解釋及說法。根本沒有任何人會有動機或理由在“郭”睡覺時,將價值不菲的“冰毒”在他不知情下放在10號房木枱的抽屜內。 54.有多人在案發前後進出10號房,只顯示可能有其他人士參與罪行,但不表示“郭”對事件不知情。本庭亦有考慮過“郭”指是其女朋友Michelle和“戴”的whatsapp通訊記錄。該些通訊記錄並不支持“郭”所稱他只是一名“吸毒者”,而非一名“販毒者”的說法。 55.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決定。本庭已小心考慮過雙方的證據。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接納“郭”的證供及他所作的解釋後,推論“郭”對涉案毒品知情而他確實管有該些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是正確、合理的裁決。本庭無基礎推翻原審法官的上述事實裁決。 56.對“郭”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亦駁回“郭”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附言 57.“戴”曾提出動議通知申請,要求本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採納她在2014年11月18日存檔的誓章為證,以支持她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58.在其誓章,“戴”有以下表述:
59.“戴”的上述說法看來表示她同意自己有罪及如在原審時,有獲得適當意見,她會選擇認罪。 60.法庭曾向代表“戴”的范信恩大律師查詢。范大律師同意“戴”承認她有罪,而她唯一的投訴是原審時代表她的大律師沒有給予她適當的意見,令她喪失了認罪的機會。 61.在上述情況下,“戴”根本不應提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而當她作出認罪的決定時,她的法律代表亦應即時知會法庭。但“戴”的法律代表沒有這樣做,更繼續進行“戴”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直至開庭期間,法庭向范大律師查詢及指出“戴”的申請之不合理處時,范大律師才再向“戴”拿取指示及最終向法庭表示“戴”會放棄其針對定罪的申請。 62.“戴”和其法律代表的做法,浪費法庭時間及無故消耗法援資源,極不合理。本庭希望同類事件不會再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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