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東 對 歐陽范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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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定債權人(下稱“呈請人”)在完成訊問後,要求法庭命令將判定債務人(下稱“第一答辯人”)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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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W 504/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W 50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公司清盤案件2005年第5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豐和國際有限公司(“公司”)
 
 
關於公司條例第32章第168A條
 
關於公司條例第32章第177(1)(f)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判定債權人)
梁志東  
   
第一答辯人
(判定債務人)
歐陽范  
第二答辯人 黃家文  
第三答辯人 豐和國際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14年11月19日
頒布書面判決日期 : 2014年12月29日

引言

1.判定債權人(下稱“呈請人”)在完成訊問後,要求法庭命令將判定債務人(下稱“第一答辯人”)監禁。

背景

2.2005年,呈請人提出本案,要求包括清盤第三答辯人或第一答辯人/第二答辯人購買呈請人(在第三答辯人中)的股票。

3.案件其後安排在何沛然暫委法官席前審訊,經9天聆訊後,法庭頒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向呈請人購買公司股票,以2005年5月21日當天價值計算,並由會計師樓負責。

4.雙方之後未能就股票價值如何計算達成協議,而呈請人亦為保障其利益,向法庭申請並獲得禁制令,防止第一答辯人出售其住所。

5.2011年9月30日,夏利士法官下令決定公司股票定價為RMB18,888,761.84及呈請人代表律師可將禁制令扣押的金錢(HK$6,301,438.83)給予呈請人。再之後,2012年7月18日,夏法官定出股票交易時間為2012年8月8日,下午3時正,第一答辯人須支付餘款RMB13,769,802.59或HK$16,950,626.99。

6.不過,第一答辯人未有遵守命令,呈請人於是提出訊問申請。2012年8月16日,何志賢聆案官批准有關申請,但第一答辯人要求上訴,不過,在2013年5月9日,被郭美超暫委法官駁回,兼罰訟費HK$45,383.33。郭法官再頒令指示第一答辯人必須披露過去6年的財務資料等等。

7.訊問原訂在2013年11月18日進行,但第一答辯人缺席,另他亦無作任何文件披露,歐陽浩榮聆案官於是押後聆訊,再命令他作披露。

8.2014年3月17日,雖然第一答辯人仍未作完全的文件披露,但為免浪費時間,訊問仍正式展開。之後,在與雙方討論安排後,本席下令:

“ 1. 第一答辯人在2014年4月7日或之前向呈請人代表律師遞交及/或披露以下文件:

(1) 書面同意、容許呈請人代表律師直接向第一答辯人在過去6年(從2013年5月9日起計)所有銀行查詢戶口資料及申領戶口月結單,包括個人、聯名、獨資、與他人合資經營及第一答辯人為戶口授權的簽署人。

(2) 第一答辯人在過去6年(從2013年5月9日起計)以海外公司,包括BVI公司,形式實質或仍然持有的公司(包括九方宏達投資有限公司)的股份。

(3) 偉德利(香港)實業國際有限公司15,000股股份,在2008年8月25日從冠逸國際有限公司轉讓至Citron Inc的一切相關文件。

(4) 冠逸國際有限公司從2011年起至現在的審計財務報表。

(5) 第一答辯人現行香港居所的租約副本。

(6) 第一答辯人擁有的(a)九龍又一居CP3 46號車位及(b)澳門馬交石炮台路13-15-A號金洋花園7樓A座,抵押欠款證明文件及欠款詳情。

2. 有關聆訊押後再作15分鐘提訊。

3.  ……”

9.雙方在2014年5月12日返回本席席前作提訊,上述的指示未有(完全)辦妥,本席與雙方討論之後,再排期繼續訊問。

10.2014年8月4日,債權人仍未取得有關文件,但訊問繼續,再之後,本席下令:

“ 1. 第一答辯人須在2014年9月15日或之前向呈請人代表律師遞交及/或披露以下文件:

(1) 第一答辯人尚未遞交及/或披露由2007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間的銀行戶口月結單及戶口資料,包括個人、聯名、獨資、與他人合資經營及第一答辯人為戶口授權簽署人,包括但不限於:—

(A) 匯豐銀行戶口號碼458-181195 / 458-181195-888

(B) 恆生銀行戶口號碼266-516702-888

(C) 渣打銀行戶口號碼413-0-069957-1

(D) 中國銀行戶口號碼012-8308456-2

(E) 恆生銀行戶口號碼266-195451-001

(F) 集友銀行戶口號碼039-732-4-001603-6及039-732-4-001606-5;及

(2) 第一答辯人直接或間接在九方宏達投資有限公司及中曜集團有限公司持有股權/股票証明文件;

2. 有關聆訊押後續審,預留3小時;及

3.  ……”

11.最後,文件仍未(完全)披露,唯呈請人不希望再作押後,2014年11月19日,在完成訊問後,債權人便申請要求法院將債務人監禁。

12.債權人依賴《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1B(1)條規則:

“(1) 凡在根據第1A條規則…進行的訊問後,法庭信納判定債務人—

(a) 能夠全部或部分履行判決;或

(b) 已對資產作出處置,目的在於逃避全部或部分履行判決,或逃避全部或部分履行屬於判決標的之法律責任;或

(c) 故意不作出根據第1A(2)條規則規定須作出的全面披露,或故意不在根據第48號命令進行的訊問中作出全面披露,或故意不回答根據該條規則或該命令規定須回答的任何問題,

則有酌情決定權,可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監禁,為期不超逾3個月。”

13.在聽取雙方陳述後,本席押後判決。

判決及理由

14.於考慮有關申請時,本席牢記《香港民事程序2015》書第49B/1B/1-3段中提及的原則及案例,當中包括由於涉及監禁,證案標準須如刑事案件一樣,即﹕無合理疑點(beyond reasonable doubt)。

15.就第一答辯人能夠全部或部分履行判決,張律師在其書面陳述說:

“3. 盡管第一答辯人指稱其個人沒有任何收入及資產,他亦可應付每年160萬元人民幣的支出,此外,從第一答辯人所提供的銀行月結單可見,自2007起,有大量金錢進出涉及第一答辯人的銀行賬戶,就有關金錢的來源,第一答辯人的答案是迴避的及不可信納。”

16.在細心考慮這方面的投訴後,本席認為它們未能成立。

(a)   每年160萬元人民幣的支出,源自第一答辯人提供的附件8資料:

“…自本人自2008年底至今均處於失業,本人及本人的家庭開支,均為本人向弟弟歐陽大捷借支出。本人每年的支出均為160萬(人民幣)元,具體情況如下:

1、香港住所租賃約30萬/年;

2、兒子學費及生活費約80萬/年;

3、女兒學費及生活費約15萬/年;

4、家庭生活費約25萬/年;

5、母親贍養費約10萬/年。”

(b)  第一答辯人亦在其附件10出解釋;

“1、 包括近6年的家庭生活費、母親的贍養費、投資款等,本人欠本人弟弟約1500萬元人民幣;

2、 欠羅志東400萬元;

3、 欠黎炳均80萬;

4、 欠何儉昉200萬;

5、 約欠其他債權人300萬。”

(c)   另外,雖然本席同意張律師批評第一答辯人對其賬戶金錢來源有部分迴避之嫌,但最重要的是—債務人必須“現在”能夠全部或部分履行判決(詳見案例Hua Chiao Commercial Bank Ltd v Alpha Plus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td, unreported, HCA No 14714 of 1999, 24 February 2001)。因此,2007年-2013年等等的賬目對了解第一答辯人現在的還款能力沒法直接證明;更何況是,從第一答辯人提交附件9中知道,他在國內亦共欠下超過千萬,可謂債務重重。

17.至於第一答辯人已對資產作出處置,目的在於逃避全部或部分履行判決,張律師書面指出:

“當法院於2007年5月頒令第一答辯人須向呈請人購買其在第三答辯人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後,第一答辯人對其資產作出以下處置:—

(1) 由第一答辯人及其妻子全資擁有的冠逸所持有於偉德利(香港)有限公司的股份被轉往另一間名為CITRON INC的海外公司;

(2) 於2009年10月份,第一答辯人出售其個人擁有的覺士道物業,作價港幣18,000,000.00;

(3) 於2013年8月份,第一答辯人自行無條件放棄個人在九方及中曜持有的股權”

在口頭陳述時,再補充:

(4) “又一居車位和2008年按揭。”

18.對這等指控,首先,關於覺士道物業的出售,當然後難成立,因為呈請人已獲法庭頒發禁制令,亦得到賣樓後的餘款;另外,至於賣樓是對資產作出處置,抑或是第一答辯人“經濟”問題,以致“被迫”出售,同樣可能,亦可同時並存,在申請監禁刑事案件的證案準則下,並未達到。

19.同樣地,股票/權轉移及車位按揭等問題,雖然本席同意張律師的說法,即﹕第一答辯人的回答未能令人滿意亦同樣地未有(完全)披露有關文件,但是本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認第一答辯人的目的在於完全或部分履行判決。

20.最後,第一答辯人是否“故意”不作全面(文件)披露或不回答訊問中的問題?

21.張律師認為:

“ (1) 第一答辯人未有完全披露其個人之銀行戶口資料(集有銀行039-732-63-03116-2);

(2) 第一答辯人未有交待其在九方公司持有的股份証明;

(3) 有關偉德利(香港)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第一答辯人的解釋為:「當時我都唔清楚係點樣轉。」(請參閱2014年3月17日問訊謄本第36頁第Q至R行。);

(4) 第一答辯人就其對提出未能提供稅單的問題,其只作出迴避,而最終只以:「我解釋唔到」作出答案;(請參閱2014年8月4日的問訊謄本第5頁第C行至第6頁第L行);

(5) 第一答辯人亦回避其對大昌行欠款的詳情(請參閱2014年8月4日的問訊謄本第15頁第G至P行);

(6) 第一答辯人拒絕披露其在港住址(請參閱2014年8月4日的問訊謄本第17頁第N行至18頁第N行);

(7) 第一答辯人聲稱其須支付每年30萬元的租金支出時,第一答辯人為拒絕透露其個人地址承認其個人無須支付任何租金(請參閱2014年8月4日的問訊謄本第18頁第I至P行);

(8) 而被問到有關其戶口資料時,特別是為數不少的存款來源時,第一答辯人承認有從國內直接匯款給其妻子(請參閱2014年8月4日的問訊謄本第36頁第B行),但並未能提供任何可信納的解釋,只表示:

(i) 可能是源於其之前給予其妻子的不少於300萬港元現金(請參閱2014年8月4日的問訊謄本第27頁第Q行至第28頁第E行);

(ii) 「唔知道」(請參閱2014年8月4日的問訊謄本第33頁第R行);及

(iii) 大部分向其弟弟借取(請參閱2014年8月4日的問訊謄本第36頁第F至G行)。”

22.對於第一答辯人回答張律師的問題,本席同意部分確是未能令人信服,不過,同時間,本席亦考慮到事情發生的時間、細節,第一答辯人當時面對的各種壓力,姑且接受證案標準未能達到。

23.但是,文件披露一事,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確是故意不作全面披露—上文第21段(1)及(5)項。

(a)訊問命令由2012年8月16日開始生效。

(b)第一答辯人對此不滿,提出上訴,在2013年5月9日被駁回,法官隨即頒下披露細節。

(c)在上述期間,第一答辯人均有法律代表,直至2013年9月11日,第一答辯人才開始自辯。

(d)訊問原訂3小時,由於文件未有完全披露,以致押後3次,而在2014年3月17日及2014年8月4日,法庭再口頭解釋,加上再以書面方式指示第一答辯人再遞交文件,但仍不得要領。

(e)其間,張律師亦分別在2014年9月11日、9月22日、9月26日及11月7日去信第一答辯人仍然未有披露文件,亦不果。

(f)最後,本席當然亦明白,有時候,當事人可能沒有能力或金錢去取得文件,所以已特別容許第一答辯人以書面授權方式讓呈請人(付款)跟進文件;可惜,結果是﹕簽名不符,而第一答辯人再沒協助呈請人代表律師了。

監禁及刑期

24.第一答辯人故意不作全面文件披露的投訴既然成立,法院便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監禁他,就這方面,雙方均未有特別著墨,但本席認為監禁是適合的懲罰,以應對第一答辯人的不合作或敷衍態度。

25.至於刑期,張律師未有提交任何案例,只將之交由法院決定。故意未有完全披露文件自然不當,它浪費法庭時間及呈請人的金錢,亦令人無法知清真實的情況,但第一答辯人已作部分披露,而由於也不是完全漠視法院命令,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14天監禁屬合適的決定,而呈請人須支付有關監禁費用,共$8,400($600 x 14)。

26.最後,有關本監禁申請的訟費,本席以暫時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方式處理,將之評估為$12,000 ($4,000 x 3),如任何一方不同意,可在14天內提出更改申請。

(黃健棠)
高等法院聆案官

呈請人 : 由簡松年律師行張志華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