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浩然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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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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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控罪書涉及總共七名被告。第三至第七被告先後承認部分控罪,第四被告和第六被告在2014年6月11日已經被另一位區域法官判刑,而第三、第五、第七被告則在9月30日被判刑。第一被告涉及第三項搶劫罪和第四項盜竊罪,而第二被告則涉及第四項和第六項盜竊罪。他們不承認控罪,以下是本席審訊後的裁決。 2.簡單來說,控罪指在2013年12月14日,第一被告和另外兩名被告在美東邨掌摑兩名少年,其中一人搶去一名少年的手提電話(第三項控罪)。 3.在2014年1月17日晚上八點半,第一和第二被告以及另外兩名被告在竹園北邨榕園樓地下截停第一被告和受害人張俊毅。第一被告借了張俊毅的電話,然後假裝被另外的青少年搶去電話(第四項控罪)。 4.在2014年1月18日,第二被告和另一名被告在九龍城賈炳達道一個公園外,偷取另一人的背包(第六項控罪)。 5.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
6.第一和第二被告都爭議各自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和錄影會面。有關的自願性是以交替程序進行。 控方第一證人張俊毅 7.14歲的控方第一證人在宣誓下作供。他是中二學生。2014年1月17日晚上八時半,控方第一證人在竹園北邨一間麥當勞遇見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張俊毅借電話。第一被告用的是三星Note 2電話。第一被告說他自己的電話沒有電。第一被告打電話,控方第一證人雖然站在旁,但聽不見第一被告說話。控方第一證人認為第一被告想打電話,但是沒有打通。接著,有兩個人從附近的公園行出來,他們都是14歲至16歲,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認識他們。他們問第一被告是否鄭浩然。他們搭著第一被告的肩膀。第一被告曾經試圖反抗,但最後被那些人拉到轉角處,近公園方向。第一被告在中途回望,叫張俊毅等他回來。控方第一證人說沒有人叫救命,他亦覺得有些奇怪。控方第一證人亦看見有另外第三名少年在公園位置。他看見第一被告被帶到轉角處。控方第一證人在相片冊的第15張相,以箭咀指示那個位置。他聽到類似打鬥聲,似乎「拳拳到肉」,但控方第一證人張俊毅並不能看見第一被告被打的情況。後來,第一被告「一拐一拐」地行回控方第一證人張俊毅的位置,說他們兩人的電話被搶去。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感覺第一被告驚慌,他亦覺得奇怪。因為正常人的東西被搶後,都會感到驚慌。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約值$2,300元。那三名少年都戴有口罩,似乎是有備而來。 8.在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一被告因為踢波而相識約一年。那兩名少年只問第一被告是否鄭浩然,沒有再說其他東西。第一被告返回控方第一證人身旁時,並沒有說他被打。控方第一證人亦看不見第一被告受傷。 控方第二證人袁樂暉 9.他是中三學生。2013年12月14日下午五時許,陳灝霖(陳)打電話給袁樂暉,說他和第一被告鄭浩然一起,叫袁樂暉到東頭邨籃球場找他。有人提議到美寶樓樓梯等候另外一名同學葉慧善。後來有六名青少年出現:三個留在控方第二證人袁樂暉一幫人的對面的欄杆位置,另外三個人則行到袁樂暉、第一被告和陳的地方。當中一名約17至18歲的男子的頭髮兩邊「剷青」,左邊太陽穴有一粒痣,身穿外套,戴cap帽、口罩和長褲。其他人都戴有口罩,都是約14至15歲。當中一名少年背後插有一支鐵通。袁樂暉在相片冊P1的第9和第10號相片指認有關位置。袁樂暉是坐在圍板旁的樓梯。當中一個較高的男子,左邊太陽穴有粒痣。這人問第一被告「跟邊度」。第一被告答沒有跟人。這人二話不說便打了第一被告心口位置一下。袁樂暉和陳上前了解事情。那男子亦問袁樂暉「跟邊個」。袁樂暉說沒有。那男子用左手掌摑袁樂暉左邊面三至四次,另外二人則衝出來拳打腳踢袁樂暉。陳在欄杆位置亦被人打了背脊一下。第一被告則站著打電話,但袁樂暉聽不到談話內容。 10.袁樂暉從褲袋拿出他的電話和眼鏡交給陳,說「幫我keep住」,但那個太陽穴有粒痣的男子衝出來,從陳的手上搶去袁樂暉的電話。他們一眾人等之後四散。袁樂暉的電話是白色三星S3,約值$3,000元。他的耳珠流血,部分面部紅了。 11.在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袁樂暉說那個有痣的男子首先打第一被告,另外兩人亦有打第一被告的胸口。那個有痣的男子掌摑了第一被告一下。袁樂暉看不見第一被告的銀包被搶的情況。袁樂暉報警,但不知第一被告有沒有報警。袁樂暉說第一被告曾經叫他不要報警。 控方第三證人陳灝霖 12.他現年14歲,中二程度。12月14日,他和第一被告、袁樂暉(控方第二證人)見面。陳灝霖是在踢波時認識第一被告。他們三人在美寶樓後邊的樓梯閒談,等候另一人葉慧善。下午5時10分左右,陳灝霖看見六個全部戴有口罩的男子出現,其中一個左邊太陽穴有粒痣。有人把第一被告帶到牆邊,另一人則打袁樂暉。那個有痣的男子叫第一被告「攞銀包」。第一被告不肯,說沒有。那男子便打了第一被告一拳,第一被告最後交出銀包。那人亦有打袁樂暉,問袁樂暉「跟邊度」。袁樂暉說「冇」。那男子再拳打袁樂暉的上身多次,袁樂暉倒在地上,再給人踢。他們打了半分鐘才停手。陳灝霖被一個「飛機頭」髮型的男子打了背脊一次。當袁樂暉「怒啤」那班人時,袁樂暉再被人打,跌倒在地上。袁說等一等,除下眼鏡和交電話給陳灝霖。在陳灝霖交還電話給袁樂暉的時候,那位有痣的男子搶去電話。接著,那班人便逃跑。第一被告說要回家,說很痛,有人打他的背脊。陳灝霖覺得很驚。整件事維持了十至十五分鐘。 13.在盤問下,陳灝霖說那個有痣的男子搶了第一被告的銀包,亦曾經掌摑第一被告一巴。陳灝霖曾經借電話給第一被告,但不能確認證物P2的電話是否一樣。陳灝霖指出,那被搶去的電話是三星S3的電話,是藍色框。 控方第四證人 陳澤南 14.他是16歲的中四學生。1月18日下午4時,他們到九龍城賈炳達道打籃球時,他的深藍色運動Nike袋不翼而飛,內有$10元、身分證、學生證、八達通卡、Sony手機和一些鎖匙。 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9104莫少東 15.是莫少東聯絡第一被告,向第一被告調查一宗在2014年1月17日晚上,在竹園北邨發生的搶劫案。第一被告聲稱是這一宗搶劫案的其中一名受害人。控方第五證人看見第一被告從褲袋拿出一部三星S2型號電話,他認為這一部手提電話和案件的失物一樣,引起控方第五證人的懷疑。控方第五證人向第一被告作出口頭警誡,之後第一被告說這部電話「就係嗰日我畀人老笠嗰部」。控方第五證人以行劫罪拘捕第一被告。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說「我都叫我啲朋友唔好老笠佢」。控方第五證人撿取電話作為證物P2。 16.第一被告被帶到黃大仙警署。控方第五證人在下午一時半會見第一被告,把羈留人士通知書簽發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看完通知書後簽了名,要求通知母親。第一被告的母親在下午4時45分到達黃大仙警署。控方第五證人把第一被告帶到會面室,第一被告的母親亦在室內。控方第五證人簽發第二份羈留人士通知書(P4),並且向第一被告和第一被告的母親講解內容。第一被告和第一被告母親閱讀內容後,在通知書上簽名。控方第五證人寫下補錄口供(證物P5)。之後控方第五證人押解第一被告到錄影會面室。這個錄影會面是在黃大仙警署低座,在那裡只有一間會面室。控方第五證人再次簽發一份通知書(P6)。在錄影會面後,控方第五證人交給第一被告和第一被告母親光碟的副本,主碟(P7)則存入封套。 17.控方第五證人在翌日(1月20日)向第一被告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控方第五證人再次簽發通知書(P8)。他把光碟的副本交給第一被告。第二次錄影會面的光碟是證物P9。會面完畢後,第一和第一被告的母親並沒有投訴。 18.在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說他入職六年,擔任偵緝警員約兩年。他在1月19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給第一被告,大家相約到新蒲崗越秀廣場外的停車場會面,以便調查一宗在1月17日的搶劫案。控方第五證人亦提醒第一被告,因為尚未夠16歲,問有沒有家人相陪。第一被告說好。大家相約在越秀廣場外停車場見面。控方第五證人說第一被告聲稱不方便到警署,所以大家相約在外邊會面,相約地點是由第一被告提出。大家見面時,第一被告並沒有家長相陪。控方第五證人曾經提醒第一被告叫家人相陪。他在那一刻會見第一被告的目的是向聲稱受害人的第一被告查問多一點有關搶劫案的資料,包括可疑人物的描述。但當控方第五證人看見第一被告拿出電話時,他開始覺得事有蹺蹊,感到懷疑,因為那部電話和第一被告向警方報失的手機,無論牌子和型號都很相似。第一被告的電話是在11月17日被搶去,而兩日後便使用狀似相同的電話。控方第五證人於是把第一被告視為疑犯,向他作出口頭警誡。控方第五證人在那一刻並沒有拘捕第一被告。 19.控方第五證人否認他沒有警誡第一被告,亦否認第一被告沒有回應的說法。由於現場情況不許可,控方第五證人並沒有把事件在他的記事冊做即時紀錄,當時他亦沒有記事冊在身。 20.控方第五證人否認在警署接見室內有其他警員威嚇第一被告的母親,令第一被告的母親感到驚慌而向第一被告說「你快啲簽,阿妹喺屋企,要照顧」這些說話。控方第五證人亦否認把一張寫有內容的紙張給第一被告,叫第一被告記熟和照這個「講稿」作答。 21.第一被告在1月19日晚上並沒有得到保釋。第二次錄影會面是在翌日,即是1月20日晚上差不多10點進行。雖然畫面上顯示 “WTS02”的字句,控方第五證人說第二次會面亦是在同一間錄影會面室進行。控方第五證人否認曾經中途「熄機」,亦否認在熄機那一刻聽到第一被告母親說話,和禁止第一被告母親發問的說法。 22.控方第五證人強調第一被告的母親的角色是陪同第一被告進行會面。第一被告的母親沒有權,亦不應該在會面過程中對警員的問話作出回應和意見。控方第五證人說第一被告的母親在事後亦沒有任何投訴。 控方第六證人警員33574文家亮 23.他在1月20日下午時份在彩虹道以行劫罪拘捕第二被告林偉聰。第二被告說「我認有份打劫,陳惠正(D6)指使我,畀次機會」。控方第六證人說他知道第二被告在那間學校就讀,所以在學校附近等候第二被告。控方第六證人單獨拘捕第二被告。在稍後時間,另一名警員58772亦到場協助。後者通知上級。稍後,一干人等在下午4時乘一部七人車離開。控方第六證人在4時08分打電話給第二被告的母親劉美嬌,電話號碼是由第二被告提供。劉是在5點46分到達警署。 24.控方第六證人提取第二被告,並帶他到七號接見室。第二被告的母親亦被帶到接見室。控方第六證人簽發通知書,讀出注意事項,把通知書交給第二被告和第二被告的母親閱讀。他們沒有要求,然後在通知書上簽名。控方第六證人然後進行補錄口供(證物P11)。第二被告得到副本和簽收(證物P12)。控方第六證人告訴第二被告母親到公眾地方等候,在稍後時間會進行錄影會面。稍後,他們三人到黃大仙警署低座的唯一錄影會面室。控方第六證人再簽發一份通知書(P13),再解釋其中內容。完成錄影會面後,控方第六證人把光碟的副本給第二被告,主碟(P14)則存放在封套。第二和第二被告的母親簽名。控方第六證人稍後再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控方並沒有把這光碟呈堂。之後,控方第六證人叫第二被告母親自行吃晚飯,然後再返回警署。警員安排第二被告用膳。在進行第三次錄影會面前,控方第六證人再簽發通知書(P16)。錄影會面後,主光碟(P17)存入封套,第二被告得到副本,亦有認收(證物P18)。控方第六證人叮囑第二被告要妥善保管這些光碟和文件。控方第六證人相信第二被告把這些光碟和文件交給第二被告母親保管。 25.在代表第二被告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知道第一被告已經向警方招認第二被告的角色,但認為並沒有需要在第二被告的會面時播出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但控方第六證人說如果播放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亦會對調查有所幫助。控方第六證人說他沒有看第一被告的會面錄像。當天,控方第六證人知第二被告要上學,找到第二被告的機會較他們到第二被告住所為大。當時,控方第六證人是便裝,其他隊員則在附近。控方第六證人問第二被告的身分證,第二被告說因為未成年,身分證由家人保管。控方第六證人在他的記事冊紀錄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但沒有在他的第一份口供提及。控方第六證人在他第二份口供才提及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作為補充。在會面時,第二被告從證物中認出第一被告的電話。控方第六證人記得第二被告在第二和第三次的錄影會面完成後,便把副本交給母親,但記不起第一次。 控方第七證人 偵緝警員58772陳智允 26.在1月26日下午,控方第七證人在彩虹道參與案件調查,警員33574(控方第六證人)拘捕第二被告。控方第七證人協助看管第二被告。他在現場並沒有和第二被告對話,亦沒有參與第二被告在警署內的三次錄影會面。 27.在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七證人說他和控方第六證人大約有5至6米的距離。當他看見控方第六證人截查第二被告,他便慢慢向他們的方向行去,但控方第七證人聽不到控方第六證人對第二被告說甚麼。第二被告亦表現平靜。 控方第八證人偵緝警員34225梁飛龍 28.他負責駕駛,當控方第六證人截查第二被告時,控方第八證人並不在現場。 29.在代表第二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八證人說警長通知他去協助控方第六證人,當時他已經在彩虹道近樂善道泊了車。控方第八證人記不起第二被告有沒有被上手銬。 控方第九證人偵緝警員58630邵劍明 30.當天,他和偵緝警員34225及警長步行到控方第六證人拘捕第二被告的位置。控方第九證人並沒有和第二被告對話。 31.在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九證人記得是從警長得悉控方第六證人已經拘捕了第二被告。另一方面,控方第九證人覺得第二被告的情緒並沒有異樣。 控方第十證人 第五被告李天朗 【註:第五被告的作供是在第一被告在特別事項作供之後。本席為了使裁決理由較易處理,因此,不依隨時序,把有關第五被告的證言的篇幅尾隨在控方第九證人的證言。】 32.第五被告現年15歲,承認第一項盜竊、第三項和第七項的搶劫罪,另外兩項(即是第二項和第五項的盜竊罪)則留在法庭存檔。就第三項搶劫控罪,第五被告說陳惠正(第六被告)約他到九龍城賈炳達公園。在那裡,第五被告看見第一被告鄭浩然,第二被告林偉聰,第六被告陳惠正和第七被告謝俊灝。他們在那裡閒談。稍後,第二被告林偉聰離開一會,約五至十分鐘。 33.第二被告拿了一些口罩,然後分發給第一、第五和第六被告,以及另外一個姓彭的男子。第一和第六被告說了一些東西,但第五被告聽不清楚。第一被告並沒有返回大隊。之後,他們一群人,包括第五、第六和第七被告和姓彭的男子,便去到美東邨停車場在東正道的入口。他們步進停車場,看見第一被告和他的朋友。稍後,袁樂暉和陳灝霖亦出現。第五被告曾經問第六被告陳惠正為甚麼派口罩,第六被告說是用來搶劫。 34.在停車場內,第六被告步向第一被告,而第五和第七被告,以及姓彭的男子則在附近把風。大家相隔約20至30呎。第五被告看見第六被告陳惠正推第一被告到一邊,亦看見第一被告把自己的銀包交給第六被告。後來,第六被告拉袁樂暉到第五被告那邊,第五被告站企在一旁。第六被告掌摑袁樂暉數把掌後,更取去袁樂暉的電話。後來姓彭的男子大聲說有保安,於是他們便向九龍城作鳥獸散。 35.稍後,他們一夥人乘的士,第六被告以$800元把袁樂暉的電話變賣。第五、第六、第七以及姓彭的男子四人分了這筆錢,每人得到$200元。第五被告說第一被告是戲子角色,約了袁樂暉出來見面。這是第一被告在第二日向第五被告說的。第五被告亦說第六被告和他說,去搶劫會有錢分。第六被告後來交還第一被告的銀包給第一被告。第五被告說是親眼看見的,當時第五、第六、第七被告以及第一被告都在場。第五被告亦說變賣電話的錢,並沒有分給第一被告。 36.在代表第一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第五被告說第六被告在取去第一被告的銀包時,並沒有毆打第一被告。他看見第六被告拉第一被告到一旁,然後「交頭接耳」,但第五被告聽不見他們說甚麼。 第一被告就特別事項的證言 37.他在1月19日被偵緝警員9104拘捕。警員9104在早上打電話給第一被告,約第一被告見面,以便調查有關第一被告在1月17日被搶劫的事情。第一被告說他需要在12時左右接女朋友放學,因此,相約到越秀廣場停車場見面。第一被告到達後打電話給警員9104。警員叫第一被告登上一部白色的七人車。第一被告叫女朋友在廣場麥當勞等候。車上除了警員9104外,亦有兩名警員。警員9104搜第一被告身,看見第一被告手上的電話,問第一被告為何這麼快便有電話?第一被告說那部手機是從陳灝霖得來,因為陳轉換新手機。警員9104說第一被告說謊,指稱第一被告和其他人「夾埋」去搶劫。警員9104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並沒有作聲。 38.第一被告說警員9104並沒有警誡他。警員9104問第一被告「夠16歲未?」。第一被告答「未」。警員把第一被告帶回黃大仙警署。第一被告說警員並沒有告訴他去哪裡。第一被告說他問「阿Sir,去邊?」。警員答在這一區「兜一兜,問你少少嘢」。最後,第一被告說他們在新蒲崗一棟工廠大廈外停泊。警員9104問當晚發生甚麼事。車上另外兩名警察則下車吸煙,車上只有警員9104和第一被告兩人。警員叫第一被告「認咗佢,幫你求情減刑」。 39.警員帶第一被告返回上竹園北邨找第一被告的母親,然後第一被告母親乘坐另一部車一同返回黃大仙警署。兩部車都是由便裝警員駕駛。第一被告早一步到達警署。警員9104帶第一被告入一間房,當時第一被告母親尚未到達。警員9104拿了一叠文件在寫,警員並沒有和第一被告說話,只是自顧寫東西。後來,另一名警員帶第一被告母親入房。一名狀似較高級的警員對第一被告的母親說話,大意是「你個仔係黑社會,做非法行為,叫佢認,會幫佢求情減刑」。警員寫完後叫第一被告簽名。第一被告母親叫第一被告快些簽名,因為家中有8歲的妹妹需要照顧,需要「趕時間返去」。 40.第一被告說那個較高級的警員叫第一被告抄寫聲明,再向第一被告母親說快些簽名,然後「搞保釋」。第一被告母親的情緒很激動,叫第一被告快些簽名,因為要照顧妹妹。第一被告看完一頁紙後,第一被告母親催第一被告簽名。之後,第一被告母親簽名,然後警員簽名。 41.第一被告被押回報案室,直至晚上九時許,然後由警員9104帶第一被告去錄影會面室。另一名警員則帶第一被告母親來到會面室。第一被告說在行樓梯到會面室時,警員9104把一張寫了東西的紙張給第一被告,叫第一被告讀和記住,「好好睇睇,然後先會搞保釋」。第一被告說警員9104叫第一被告留意和背熟當中兩句,大意是「呢部電話就係」以及「阿Sir,我叫咗啲friend唔好老笠」。第一被告母親在會面室見到警員9104便問「阿Sir,個仔一陣有冇得保釋?」。警員答「要睇上頭畀唔畀」。那晚的錄影會面完畢後,第一被告並沒有得到保釋。 42.第一被告在男童院過了一晚,翌日再給帶回黃大仙警署,警員在晚上才進行另一次錄影會面。警員9104叫第一被告「好好咁錄,講嗰晚發生乜事」。第一被告母親亦在會面室。第一被告說,在入會面室前,第一被告母親仍然在場,說「好好睇睇,然後搞保釋」。第一被告說開始時他沒有依據警員的指示作答,因為他沒有做,不關第一被告的事。但是警員停了錄影,然後帶第一被告出房,第一被告母親則留在房內。警員叫第一被告「唔好玩嘢」,「錄影時好好睇睇」。 43.五分鐘後,他們再返回會面室。第一被告看見母親情緒很激動,「喊晒」。警員把一張紙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問「阿Sir,係喺度做乜?」。那張紙寫上第一被告要如何答問題。第一被告對母親說「我冇做,點解要認」。母親說「你快啲做,做完出番嚟」。第一被告於是依照母親的指示,根據紙上所寫的東西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第一被告說那張紙上的內容是手寫,和第一次一樣,似乎都是沿自同一人的筆跡。錄影完畢那一刻,警員9104做手勢叫第一被告母親不能亂說話。第一被告問可否保釋,要多少錢?警員說要看上司的意見。第一被告說第一張的紙是他在進入錄影會面室時交還給警員9104。那警員問第一被告「睇熟未」。第一被告說「睇熟」。有關第二張紙,第一被告是看了一至兩分鐘,然後警員便取回。 44.在控方盤問下,第一被告說他因為要接朋友放學,不便到警署,因此,和警員9104相約在越秀廣場見面。第一被告和女朋友站在一邊,對女朋友說會「傾一陣,再返嚟」。警員拘捕他,但沒有警誡。第一被告說他開始時,並沒有和警員9104說話,但曾經說「我真係畀人搶劫,唔係夾埋」。第一被告覺得驚怕,「怕畀人拉」,亦說「阿Sir叫我講晒出來,幫我求情」。這些說話是警員在新蒲崗工廠大廈停車下來和在拘捕第一被告前所說的。在法庭查問下,第一被告說警員的說話是「鄭浩然,快啲講晒出嚟,邊個有份,有邊個喺度,講晒出嚟」。 45.後來,警員拘捕第一被告,並且帶第一被告返回黃大仙警署。第一被告說警員曾經再返回越秀廣場,讓第一被告通知第一被告的女友。第一被告說因為昨天出庭作證時,記不起細節,所以沒有提及。第一被告說警員駕車「一路兜,同我講快啲講晒出嚟,乜嘢發生」。第一被告知道可以等待母親到來才回答。第一被告說他上車時自以為是受害人身分。第一被告向母親說他「畀人拉咗,話佢夾埋搶手機,要返去落口供」。第一被告立即說「唔關我事」。第一被告母親說「冇做就冇做,唔使認」。第一被告母親是坐另一部車到達警署。第一被告相信母親將妹妹交給鄰居照顧。第一被告在警署見到母親時,問他妹妹的情況。 46.稍後,警員給第一被告簽一叠文件,包括聲明。第一被告母親聽到第一被告是黑社會後,情緒很激動,哭著問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說他沒有做,「阿Sir屈我」。母親說「有做冇做,認咗佢」。第一被告否認警員曾經說第一被告可以修改紀錄。第一被告問警員,警員說「已經錄咗,改嚟做乜」。第一被告沒有看口供內容,但說內裡有三至四條問題有出錯。第一被告說他沒有完全仔細看,但是看了一些。第一被告母親和第一被告說話時,警員並沒有制止。第一被告說他的女朋友是在星期六上堂。(註:2014年1月19日則是星期日) 47.第一被告說警員給他的紙張上有四分三寫了東西。警員叫第一被告記熟,叫第一被告記住重點。在錄影時,那張紙是「打斜擺喺檯上」,使第一被告能看到。 48.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第一被告說他沒有做,為何要認。家人亦知道第一被告曾經在美東邨被打,叫第一被告不要認。家人是在報案室看到第一被告時這樣說,「你冇份,畀人搶咗錢」。警員9104是聽到的,但沒有制止。當第一被告否認時,警員9104才帶第一被告離開會面室,對第一被告說「唔好玩嘢,好好睇睇,畀你擔保」。第一被告說由於警員肯定地說「有擔保,有得走」,所以第一被告便和警員合作。第一被告說「阿Sir,快啲錄咗佢,畀我擔保」。那時候錄影機已經停止,而第一被告是在會面室門外。第一被告說警員給他那張紙上的內容,包括六名男子他們的姓名、衣著和特徵,叫第一被告把副本文件和錄影光碟交給母親。 辯方第二證人雷佳麗 49.2014年1月19日,警員打電話給辯方第二證人,告訴她她的兒子被捕,叫辯方第二證人到警署。辯方第二證人自己在下午五時許到達警署。辯方第二證人說並沒有警員到達住所,她叫住在樓上的朋友幫忙照顧女兒。 50.在黃大仙警署,四至五名警員叫辯方第二證人坐一會,然後帶她到一間房,她看見兒子(第一被告)和一名警員在內。辯方第二證人覺得憤怒,和警員說「要快啲,要湊女」。辯方第二證人說「一路我坐喺一邊,冇出聲」。在房內,辯方第二證人亦沒有和兒子說話,她在文件上簽名。後來警員帶辯方第二證人到樓上一間錄影室。 51.辯方第二證人和三至四名警員搭電梯,而第一被告和另一名警員則行樓梯。辯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和兒子說話。在錄影室只有辯方第二證人、第一被告和一名警員。該名警員給一張紙給辯方第二證人看,但她看不清紙上的內容,接著把那張紙交給第一被告。辯方第二證人說在準備開始錄影時,警員曾經說「講好啲,有好處,等陣可以保釋返屋企」。錄影完畢後,第一被告叫辯方第二證人把錄影光碟帶回家,第一被告不能得到擔保。辯方第二證人覺得有點憤怒。 52.翌日晚上九時許,辯方第二證人把幼女再給別人照顧,然後到達黃大仙警署。辯方第二證人在進入錄影會面室前,並沒有和兒子說話。一名警員說「你個仔跟黑社會啲人一齊玩,去打劫」。辯方第二證人說「可能唔會」。在錄影會面內,辯方第二證人看見兒子「發脾氣」。警員叫兒子出去。辯方第二證人說兒子不想認罪才發脾氣。大約五至十分鐘,兒子才返回房間。警員說「唔好再嘈,嗱嗱聲,你要去湊女」,亦叫第一被告「答得好好哋,唔好嘈,可以減刑,可以保釋」。警員把一張紙交給辯方第二證人,然後辯方第二證人再給第一被告。辯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在紙上簽名。錄影完畢後,辯方第二證人不滿兒子仍然不能夠得到保釋。辯方第二證人在離開會面室時已經得到光碟的副本。 53.在控方的盤問下,辯方第二證人說在1月19日時得知兒子被捕,但不知道原因。在錄影會面時,她並沒有給兒子意見,亦沒有給兒子壓力。警員對她說,第一被告有招認,叫他「認咗佢,對佢有好處」。辯方第二證人說在會面室時,警員給他們看一張有列印東西的紙張,辯方第二證人不清楚內容。 54.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都不傳召任何證人。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55.第一被告的書面反對理由指出,第一被告是在警方的脅逼和透使之下不自願作出。第一被告在越秀廣場外的停車場時,警員並沒有警誡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第一被告是一個16歲以下的少年,而第一被告當時並沒有家長陪同。第一被告在補錄口供時並沒有看清楚內容。警員向第一被告母親施壓,而第一被告母親亦訓斥第一被告不要浪費時間,逼第一被告簽名。 56.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警員給第一被告一頁紙,叫第一被告熟讀才作答,這樣才會給他保釋。警員亦向第一被告母親施壓,叫兒子認罪。第一被告母親叫第一被告承認。第一被告跟隨紙上的內容作答。 57.第二次錄影會面時,錄影過程是在開始時,因為第一被告否認而中斷。警員把第一被告帶出會面室,和另外三名警員脅逼第一被告合作才會得到保釋。警員再和第一被告母親說話。第一被告母親把一頁紙交給第一被告,叫第一被告依從紙上的內容作答。第一被告母親情緒激動,逼第一被告認罪。第一被告於是依循那張紙的內容在錄影會面作答。 58.本席在早前在庭上已經作出簡單的裁決。警員在越秀廣場外和第一被告見面。初時警員是以第一被告作為受害人的身分接見。第一被告說警員沒有警誡他,而他亦簡單地說第一被告自己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但另一方面,辯方亦投訴,當時第一被告的家長並不在場。 59.第一被告說他的女友在星期六要上堂,所以相約警員在越秀廣場外見面,但2014年1月19日卻是星期日。第一被告的辯方在書面反對理由以及在盤問警員9104時,都完全沒有提及第一被告在登上警車後,曾經在新蒲崗工廠附近「兜一兜」。第一被告卻堅持這個說法。本席亦奇怪,警方在帶第一被告返回警署前,為何會返回越秀廣場,以便第一被告通知他的女友不需要等他。本席亦看不見任何原因,為何警員要杜撰第一被告的所謂口頭招認。那番說話「阿Sir,呢部電話就係嗰日我畀人老笠嗰部」以及「我都叫我啲friend唔好老笠佢㗎喇」,並不能說是一個簡單直接的招認。 60.在警署內的補錄口供和兩次錄影會面,本席亦看不見為何警員需要向第一被告母親施壓,然後由第一被告母親逼第一被告認罪。第一被告母親作供時亦說她並沒有給兒子(第一被告)任何壓力,亦沒有和第一被告交談。本席相信警員在錄影會面方面亦不容許第一被告和第一被告母親交談的情況。 61.第一被告和第一被告母親亦在一些情節上並不盡相同。第一被告說警員曾經到達他的住所;第一被告母親說警員並沒有到達她的寓所。第一被告說第一被告母親是搭乘另一部警車到達警署;第一被告母親說是她自己搭車到黃大仙警署。第一被告在警員的兩次錄影會面說曾經有一張紙交給第一被告或第一被告母親,叫第一被告依照紙張內容作答。第一被告說這兩張紙都是手寫,亦沿自同一手筆。第一被告母親就說她所見的只是一張紙,內容是列印的。本席亦看不見為何警員要第一被告在短時間內強記內容作答的理由。警員大可叫第一被告對所有問題直認不諱,不能有絲毫模糊的意思。本席在觀看有關的錄影會面時,亦看不見第一被告是強記背誦之下作答。 62.辯方說第一被告的母親要照顧細女,因此要逼迫第一被告快快簽名和招認,但第一被告母親兩次都說她把女兒交給相熟的鄰居照顧。本席認為這樣是根本沒有需要催逼第一被告就範,更何況第一被告亦是辯方第二證人的大兒子。第一被告的福祉亦應該是在母親的關注之下。 63.辯方說第二次錄影會面時,過程曾經因為第一被告不肯承認而中斷停機,但是辯方並沒有說警員曾經把整套光碟棄掉,更換另一套光碟。本席亦不相信警員會中斷錄影過程。 64.綜觀各項因素,而上述所提及的不合理的地方只是其中部份,以及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兩份的錄影會面都是在第一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而其內容亦是準確無誤。所以有關第一被告的臨時證物正式呈堂為證物P5、P7(有關謄本P7A)、以及P9(有關謄本P9A)。 65.第二被告的書面反對理由指出,他在2014年1月20日並沒有作出口頭招認。警員沒有拘捕,亦沒有警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沒有家長在旁。在警署,警員威嚇和誘使第二被告作出招認。警員沒有解釋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的權利。警員亦在第二被告錄影會面前誘導第二被告如何作答,第二被告是在警員誘使下作出招認。 66.第二被告並沒有出庭作供,而有關警員的證供亦沒有在辯方盤問下有所動搖。本席信納控方證人的口供,亦接納警員所說有關的招認和錄影的過程。第二被告亦不能提供事實基礎去支持他有關的指控。因此,涉及第二被告的招認和錄影會面的臨時證物正式呈堂。有關的通知書是證物P10、P13、P16;補錄口供是證物P11;錄影會面是P14(其謄本是P14A)、P17(其謄本為P17A)和相關的認收書P15和P18。 第一被告的補錄口供(證物P5) 67.就第四項控罪,警員因為第一被告使用的電話和第一被告報失的電話一樣而警誡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阿Sir,呢部電話就係嗰日我畀人老笠嗰部」。在以行劫罪再被警誡之下,第一被告說「阿Sir,我都叫我啲friend唔好老笠佢㗎喇」。 第一被告在2014年1月19日6時28分至6時47分的錄影會面(證物P7,其謄本為P7A)
第一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晚上9時56分至10時13分的錄影會面(證物P9,謄本P9A)
68.第二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的補錄口供(證物P11),就第四項發生在1月17日的盜竊罪,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阿Sir,我認我有打劫,但係係陳惠正(第六被告)指使我」。 第二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下午7時18分至7時32分的錄影會面(證物P14,謄本P14A)
第二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晚上9時18分至31分的錄影會面(證物P17,謄本為P17A) 69.這個錄影會面有些地方已經作出修訂式刪除。
70.在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一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作供,而第二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第一被告在一般事項的證言 71.2013年12月14日,第一被告下午出街,為朋友慶祝生日,打算去玩和「唱K」。第一被告不記得那個朋友的名字。一班十多人在九龍城附近行街,第一被告和陳灝霖一起。陳打電話給袁樂暉,叫袁樂暉出街。他們見面後轉到美東邨「吹水」。第一被告說在十二點半至三點、四點之間,一夥人在Neway以學生價「唱K」。大約到四點半,他們三人便到美東邨5樓樓梯。在那裡,他們等其他人,打算到九龍城街市湊錢買餸和去打邊爐。接著,一班四至六人,由一個很高的男子帶頭,急步行過來,問第一被告「跟邊度」。第一被告答「冇跟人」。那人推第一被告到旁邊的垃圾站,再打第一被告心口和頭幾次。那班人都戴著口罩。袁樂暉行過來,問那班人甚麼事,為何要打第一被告。那高個子掌摑袁樂暉一下。袁樂暉拿出電話,狀似打電話,接通後給電話那個人聽。另外兩個戴帽和戴口罩的人亦行過來,他們打了袁樂暉一至兩分鐘。第一被告行到陳的身邊,第一被告說他不知發生甚麼事,有人搶去第一被告的銀包,叫第一被告不要亂動,「唔係打多一鑊」。說這番話的人搶去第一被告的銀包。突然有人大叫 “secure”,於是他們一起逃離現場。第一被告和陳試圖去追。袁樂暉後來報警。第一被告和袁樂暉到警署落口供。第一被告不能尋回銀包,內裡有$200元、學生證、遊戲卡。 72.2014年1月17日6時後,只有第一被告和妹妹在家。第一被告收到第六被告陳的電話,叫第一被告出街。第一被告不想出街,但第六被告催逼第一被告出來見面。第一被告等妹妹睡覺後才出門。第一被告趁妹妹睡覺後離家,步行十分鐘至竹園平台商場。當時第一被告不知道母親在哪裡。第一被告在8時至9時到達平台,看到第六被告陳惠正以及一些第一被告不認識的男子。第一被告問第六被告為何找他。第六被告叫第一被告「落嚟飲酒」。第一被告說「唔得閒」,只逗留十五分鐘左右。第一被告和第六被告說「要走,要湊阿妹」。第六被告說「得喇,你走喇」。第一被告從平台行到下層的麥當勞,第一被告看到他的朋友張俊毅在裡面。第一被告行進餐廳,待張俊毅吃完晚飯後便一起回家。張的住所和第一被告的住所只是相隔一棟樓。他們取道榕園樓,那時候是晚上九點半。 73.第一被告手機沒有電,所以問張借電話打回家,看看妹妹已經起床沒有。正當第一被告打電話時,突然有人行過來。那人一米六高,指責第一被告昨天在外打架,打到他的人。當時第一被告拿著兩部電話。第一被告說他沒有外出。那人說「唔好扮嘢」。第一被告看見另外有兩人站在公園內,他們都戴有口罩。那人推第一被告到另一邊,第一被告打算把電話交還給張,但沒有做到。有人搭著第一被告的肩膀,帶第一被告到一角位處。有人拳打第一被告,說「攞手機嚟,而家老笠你」。第一被告反抗,另外兩人走過來推跌第一被告,搶去兩部手機後便立刻走。第一被告當時把兩部手機都擺放在在外套左前袋內。 74.在控方盤問下,第一被告說當晚大約有十五人會去東頭邨熟食檔打邊爐。他們打算去買材料。陳惠正約了袁樂暉出來,他們在等候其他人。此時,一班人到來,那個高個子問第一被告「跟邊度」。第一被告說「乜嘢事,我好似冇得罪你」。那人推第一被告到牆邊,並且打第一被告。袁樂暉則在第一被告旁邊。那人打第一被告胸口、頭幾次,很大力。第一被告覺得痛。那班人走了之後,袁樂暉找父親,然後報警。第一被告找另一人叫葉慧善。因為第一被告不想去警署,第一被告並沒有找醫生治理。他告知母親那一晚有警員打電話給第一被告作出調查。第一被告和第一被告母親並沒有報警。 75.袁樂暉給人掌摑。他曾經和那班人說「做乜打我個friend」。那班人逃走後,第一被告借電話給袁樂暉報警。從廣場的麥當勞行到案發現場約需三至四分鐘。第一被告認為他當時離開家居大概有二十五分鐘,曾經借用陳的電話打回家。第一被告說打電話給妹妹,不會反而弄醒妹妹,因為他把手機設定為「震機」。第一被告說陳惠正叫第一被告「唔好走,坐多一陣,夾硬要我留低」。第六被告帶有強逼性,但是第一被告同意沒有人強逼他留下。 76.第一被告曾經向張展示第一被告的手機沒有電,張才借電話給第一被告。原先兩部電話都在第一被告手上,第一被告打算把電話還給張,但他們阻止。第一被告於是把兩部電話放在衫袋,然後拉上拉鍊,因為第一被告怕有人搶手機。第一被告沒有追那班人,認為要首先通知張。有人在搶手機時把第一被告推跌,第一被告的手亦都弄傷。第一被告不知道為何那班人把他「拉埋一邊」。那些人沒有搜第一被告身。第一被告認為那些人是找藉口去搶東西。 證供分析 77.第一和第二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表示他們有良好品格。法庭在審視和考慮任何證據以及第一被告的證言都會對他們作出有利的推斷,這樣包括他們的可信性以及犯罪的傾向性。 78.第二被告並沒有出庭作供,這樣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第二被告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舉證責任由此至終都是在控方,兩名被告並沒有舉證責任。 79.兩名被告的各自警誡供詞只能適用於各自作供者,並不能涵蓋其他被告或涉案人士。當然,第一被告在庭上就一般事項的供詞則可適用於第二被告以及其他人士。 80.本案涉及七名被告,第三至第七名被告相繼承認某些控罪,亦相繼在2014年6月11日以及9月30日紛紛被判刑。本席強調,這五名被告的認罪,並不會影響本席對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審訊。本席自當獨立處理有關的證據來作出裁決。 81.第一被告面對一項搶劫罪(第三項控罪)及一項盜竊罪(第四項控罪)。第二被告則面對兩項盜竊罪(第四及第六項控罪)。就第三項搶劫罪而言,控方傳召了已經承認控罪的第五被告李天朗作供。第五被告的證言並沒有在辯方的盤問下有所動搖,本席亦全然信納第五被告的證言。 82.第五被告指證第一被告是這個搶劫行為的戲子,是他約袁樂暉出來相見。第一被告假裝被人欺凌、毆打。第一被告在翌日亦親口向第五被告坦白道出這個搶劫計劃。第一被告亦取回自己的銀包。本席早前已經裁定第一被告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和錄影會面都是在第一被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辯方指出,這個口頭招認根本不存在,第一被告並沒有承認第四項的控罪。事實上,警員是以行劫罪警誡被告,如果是虛構情節,本席認為警員大可「加鹽加醋」,加強第一被告行劫罪的指控。但第四項控罪在控罪書上只是盜竊罪,而不是搶劫罪。本席裁定有關的口頭招認不單是自願的,亦是確切存在的,而警方在錄影會面開始的時段亦重提這個口頭招認(見謄本P7A第24項記項)。第一被告並沒有異議。第一被告亦在這個錄影會面中提供更加仔細的資料,而這些資料都未必是警方事先所能夠掌握的。第一被告承認在這場「戲」中,他帶張俊毅到榕園樓位置,好讓其他同黨犯案。第一被告用藉口借了張的電話,再被人帶到一處,假裝被打,然後把電話交給匪徒。事後,第一被告取回他的電話。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時,亦承認他在這個搶劫行動中的角色。第一被告事後和第五被告取回自己的銀包,但亦有損失了金錢。 83.本席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袁樂暉(控方第二證人)以及張俊毅(控方第一證人)都能夠道出事發的經過。本席亦信納已經認罪的第五被告的證供。反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證言不盡不實,謊話連篇。第一被告說他在2013年12月14日實質是受害人,他的銀包亦被搶去。2014年1月17日,第一被告說他的手機和張的手機亦被搶去,他否定爭議中的錄影會面的招認。第五被告的證供正正把更多細節曝光,亦解釋到一班人為何在美東樓外5號樓梯「吹水」、等人的行徑。 84.第一被告談及2014年1月17日晚上的行徑亦令人費解。一方面,第一被告說要照顧妹妹;另一方面,他因為陳惠正的壓力,要去和陳等人會面。奇怪是第一被告說要打電話回家,看妹妹睡醒沒有,這豈不是反而弄醒妹妹?第一被告被逼和陳等人會面,但卻到麥當勞見張俊毅,繼而和張一同行同一路線回家。第一被告原先手上有張的電話和自己的電話,但當匪徒搭他肩膀,逼第一被告跟隨到一角處的時候,第一被告竟然鎮定地把兩部手機擺放在衫袋,亦更加鎮定地拉上拉鍊。第一被告不大聲呼救,反而轉頭去找張,看看張的情況。第一被告亦沒有親自報警。本席亦對第一被告說匪徒找藉口搶劫,感到不解。因為打劫何需藉口?為何匪徒打劫第一被告,卻沒有搜查第一被告的身體,看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 85.本席亦裁定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在自願情況下作出,而亦信納警方的證人的口供,確定這個口頭招認亦確實存在。 86.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招認他在第四項盜竊罪的角色。他只是把風。第二被告亦在事後,親自交還第一被告的電話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亦沒有金錢得益。第二被告在另一次錄影會面中,招認他和姓潘的人協助第六被告在籃球場上偷取一個背囊。第六被告接著變賣所偷來的電話,而第二被告得到$100元。 87.綜觀各項因素,本席可以毫不猶疑地說,第一和第二被告夥同其他匪徒干犯第四項的盜竊罪;第一和第二被告亦分別夥同其他匪徒,分別干犯第三項的搶劫罪和第六項的盜竊罪。本席因此判第一和第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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