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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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控罪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4年7月19日,在香港新界青衣亨美街聖公會何澤芸小學附近,搶劫林敏英Kumi,劫去一部iPh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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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71號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控罪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4年7月19日,在香港新界青衣亨美街聖公會何澤芸小學附近,搶劫林敏英Kumi,劫去一部iPhone。 答辯 2.被告人否認控罪。 引言 3.本案屬一宗在街上發生的搶劫案。 4.控方案情指稱,受害人林女士於事發當日凌晨時分獨自一人行經亨美街,突然被告人從他後方以左手箍頸,右手摸她下體。她掙扎,雙雙跌在地上。被告人繼而從她手中搶走了手提電話,並逃去。其他逃人聽到受害人的呼救聲,加入追截,但失去了被告人的蹤影。最終有人見到被告人在長宏邨閘口登上的士,途人上前將的士截停,在附近的花槽制服被告人,等待警員到場。警員到場後,在被告人身上搜出受害人的手提電話,警誡下被告人作出口頭招認。 5.辯方的爭議點在於本案的認人證供,認為控方不能證明到被告人就是從受害人拿走了電話的人。另外法律觀點上,辯方認為控方未能證明控罪其中一項元素,即“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 6.辯方稱在事發前她與一名女子透過“We Chat" 認識,在長宏邨內傾談。期間他吸了很多煙,身體感到不適,便乘的士想往醫院。其後的士在閘口被一些人截停,那些人箍住他的頸,他感到很辛苦。之後有警員到場,他向警員交出了手提電話。被告人否認搶走受害人的電話。他解釋,有關的電話是在較早前有人碰撞到他之後留在地上,他只是拾起,暫時保管。 審訊過程 7.控方傳召八名證人作證,包括四名警員。 8.控方亦倚賴被告人於警誡下所作出的口頭招認,法庭以交 替程序處理。 9.被告人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中均作證,但沒有傳召證人。 10.經過特別事項聆訊,法庭裁定有關的口頭招認可呈堂作證。 控方案情 受害人的證供 11.受害人林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於事發當日凌晨一時半在旺角登上的士往青衣長亨邨探朋友。於一時五十分左右,她在長亨邨閘口落車,沿亨美街步行,左手拿著一部iPhone電話。當她行經何澤芸小學外時,有人從後以左手箍著她的頸,同時以右手摸她下體。她轉頭向後望,見到是一名陌生男子,她掙扎,大家跌在地上。該男子從她左手搶走了她的電話,但電話套仍留在她手中,該男子向前方逃走,她叫 “救命,搶嘢”。 12.當時有街燈照明,她見到他的樣貌,她估計他身高約170至175厘米、金色頭髮、戴眼鏡、小許肥,當時穿著白色衫、牛仔褲、黑鞋。大約數十秒後,該男子由前方跑回來,她迎面見到他。當時附近沒有其他人,只得該男子。剛有一輛客貨車駛過,車上的人問她發生甚麼事。該男子跑經她身旁往長宏邨逃去。於是車上的人,即控方第一、三及第四證人便與她一起往長宏邨閘口追截,而客貨van司機則驅車往前兜截。 13.他們一起往長宏邨的閘口,在那裡截停了一部的士。她站在的士左邊中間位置,從車窗望入去,見到一名男子沒有上衫,躺在的士後排位置,頭在的士的右邊,腳在左邊。其他人把的士上的男子拉下車,在花槽旁邊制服他。她認出的士上的男子就是搶她電話的人。她看到該男子的右前褲袋有一長方型物體凸了出來,類似手提電話。 14.其後有人報警,約兩至三分鐘後有多名警員到場將該男子帶到警車上調查。稍後警員向她展示一部手提電話,她認出就是被人搶走的電話。她確認控方證物P1的第(1)及第(2)張照片就是她的電話,而P1(4)至到(7)的照片則影到她受傷的部位。她估計,由該男子跑經她身旁至到在的士再見到該男子大約五分鐘的時間左右。 15.在盤問下,她確認P2(5)的相片就是被搶電話時的位置,她在一幅地圖(即P8)以藍色交叉表示她站著看見男子開始逃跑的地點。該男子向前跑到黑色交叉的位置,她失去了他的視線。大約數秒後,該男子又在視線出現,迎面向她跑來,並在她身邊跑過。她在P9的相片以紅色交叉代表她當時所企的位置,而P9的相片與P1(17)的相片顯示相同位置。由制服該男子至警員到場約一、兩分鐘,她與該男子保持大約5至6呎的距離。 貨車司機及乘客的證供 16.事發時輕型貨車司機(控方第三證人)載著乘客(包括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沿亨美街駛向長亨邨。當他駛至何澤芸小學外面時,聽到有一女子叫 “搶嘢,救命”,他慢慢地停車。在他們的右前方的行人路上有一名女子指著前方的一名男子,該男子正向前方跑著。很短時間後,該男子跑回來,跑經該女子身邊,跑向長宏邨方向,失去踨影。該男子穿著白色上衫、金色髮、戴眼鏡及少許肥。所有的乘客下車,行往該女子,了解情況後便一起沿亨美街往長宏邨方向的迴旋處追該男子,而司機便駕車四處兜截。 17.稍後,控方第三證人看到在長宏邨的的士站有一男子上了一部的士。而其他人一起跑向長宏邨的閘口截停了該部的士,發現的士後排有一名男子躺下來,上身赤裸,手上拿住一件白衫,該男子離開了的士。他們合力在一個花槽旁制服了該男子,而該男子的外型、髮型與之前的男子相同。 18.報警後有警員到場,他們把男子交給警員,即控方第五證人處理。控方第四證人當時用手箍住該男子的頸部,第一及第三證人則在旁捉住該男子的手,當時該男子有掙扎,他們看不到該男子面部有受傷。 19.控方第一證人在P5的相片上以紅色交叉表示截停的士的位置。在P6A的地圖上以紅線表示該男子的逃跑路線,以交叉代表曾失去該男子踨影而當時貨車的位置。圓圈代表貨車最後停低的位置。 20.控方第三證人在P11的地圖上以紅色交叉表示他當時停車落乘客的位置。而黑色交叉表示該男子當時的位置。黑線及箭咀表示該男子逃跑路線及方向。他在P12的相片以黑色交叉表示他的車所停的位置。而以圓圈內裡交叉的符號表示花槽的位置。 21.控方第四證人在P13的地圖上以紅色交叉表示貨車停低的位置。藍色交叉表示該男子的位置。而黑色交叉代表女子的位置。以藍色三角形代表該男子跑回頭的位置。他以紅圈代表他們在那裡最先發覺有一名男子上的士。在P14的相片,他以紅交叉表示最先捉住該男子的位置。而紅圈表示最後制服該男子的花槽的位置。 拘捕警員(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 22.於事發當日凌晨1時51分,他與其他隊員在2號警車當值 ,並接報到長宏邨就一宗搶劫案。他的警車最先到場,之後1號及3號車也到場。在長宏邨的閘口近一花槽位,他看見五男兩女圍著一個沒有上衫的男子。受害人指住該沒有上衣的男子(即被告人),並向他作出投訴。當時被告人沒有上衫,手拿住一件白衫、穿藍色牛仔褲、戴眼鏡,他將被告人戴上手銬,把他帶上停在路旁的2號警車。他見到被告人胸口有紅印,背部及右邊嘴角有損傷,類似辯方證物D2(1)至(2)的相片。 23.警員問他是否需要看醫生,但被告人稱自己不小心弄傷,不用看醫生。他之後在警車上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找到一部iPhone電話。他把該部iPhone電話帶往讓受害人驗查,受害人認出該部電話就是較早前被人搶去的。 被告人的口頭招認 24.受害人認出電話後,警員返回警車宣布拘捕被告人,罪名為非禮,並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 “我左手箍佢嗰陣,唔覺意揸咗落個波度,同埋諗住用右手推開佢。”他即時紀錄在記事冊內。 25.稍後,他以行劫罪拘捕被告人及向他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說 “我呢排手緊,等錢用,同埋見佢搦住部電話,所以咪偷埋佢囉。”警員亦即時紀錄在他的記事冊內。在整個過程中,他及其他警員均沒有向被告人施以任何武力、威嚇或利誘等行為。 26.他在P15的地圖上以紅色交叉代表原先警車停泊的位置。後因阻塞住通道,警車需褪後了三至四個車位,即黑色交叉的位置。當返回警署後,他向值日官報告案情時也指出被告人的傷勢,但被告人說不用看醫生。 在場的其他警員的證供 27.控方第六證人負責在車上協助拘捕警員看守被告人。在搜身時,他見到警員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到一部白色的手提電話。拘捕警員拿著該電該下車,之後返回車上。拘捕警員與被告人在車上有對話,但由於車外的人很嘈吵,他聽不到他們的對話內容,他沒有向被告人施以任何武力、威嚇、利誘等行為。他否認被告人曾多次稱身體不適及要求送往醫院。 28.控方第七證人是現場唯一的便衣警員,他只負責控制圍觀的人士,他沒有上過第2號警車,也沒有接觸過被告人。 29.控方第八證人在稍後時間上2號警車,與拘捕警員看守被告人,因控方第六證人需要褪車。之後控方第六證人離開。控方第八證人否認有便衣警員曾上過2號警車,他也否認被告人曾表示身體不適及要求往醫院。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30.被告人的心臟一直有心律不正、心肌厚的毛病。當他食煙太多便會出現心口痛,加上他的頸部當時被人箍住了一段時間,令他呼吸困難。當警員到場,控方第五證人將他戴上手銬,把他帶到警車上。他要求看醫生,但控方第五證人沒有理會,他當時嘴角沒有受傷,控方第五證人沒有向他拘捕及警誡,他沒有向第五證人作出任何招認。 31.其後警車駛到另一位置,即辯方證物D3由黑色交叉駛到紅色交叉的位置,被告人從袋中取出了兩部電話(包括受害人的電話),一名便衣探員拿走了。兩分鐘後該便衣探員說該電話是事主的,該探員一上車便一巴打向他右邊嘴角附近,他感到痛。他確認D2的相片是他於事後兩星期(2013年8月5日)往警察投訴科時拍攝的。 32.警員多次要求他就非禮及行劫罪認罪。又威嚇他,如他要求往醫院及在車內嘔吐,便再打他。他往警署途中,警員仍不斷叫他認罪,返到警署,值日官也見到他面部、胸口及背部的傷勢,還說他嘴角損了。值日官說是犯人自己要求不需要看醫生,當時值日官沒有理會他,便叫警員帶他入房。 33.控方盤問他為何等到8月5日才往警察投訴科投訴,他解 釋在7月28日才獲保釋外出,之後又不斷返工,所以直至8月5號才作出投訴。 一般事項 34.被告人身高1.66米,重60公斤,約十年前他開始患有心肌厚及心律不正的毛病。兩年前開始有腰痛、腳痛,經骨科醫生確定為坐骨神經痛,所以會出現左腳麻痺及痛的症狀,間中會行動不便。 35.事發當日前一晚約八時半,他在荃灣與網友吃飯,期間從手機的We Chat程式知有另一女網友叫 “Suki”想與在附近的人聊天,他回覆可以陪她,她說在長宏邨等他。飯後,約十時,他乘坐42M巴士往長宏邨巴士總站。他當時穿一件灰色短袖裇衫,有些黑色摺(即辯證物D4)。他在地圖(即D5)以X1顯示巴士總站,然後行經 “7-11”(即X2)買飲品及香煙。等了一會,Suki出現,一起行往宏意樓(即X3)地下的一張椅上傾談。 36.他於11月(案發後四個月)拍攝了十三張照片(辯方證物D6)顯示他當晚曾到過的地方。由晚上11時開始傾談至翌日凌晨一時許,他發現已抽完所有的香煙,他便往之前的 “7-11”購買,但已關門。問完保安員後,知悉在長亨邨有 “7-11”店,在附近的櫃員機 (即D6(4)的相片) 提取了200元,之後經X4的梯間 (即D6(5)至(8)的相片) 行到長亨邨商場的 “7-11”店 (即D6(10)的相片) 購買香煙,之後他沿路返回宏意樓。但見不到Suki,他發短訊給她,但她沒有回覆。 37.當時約1時20分,他在那裡等了二十分鐘,開始感到心口不舒服及腳痛,他便找的士想往醫院。當他行經一個花槽時 (即D6(12)及(13)的相片),他以黑色交叉在第(12)張照片表示他當時的位置。當時有一名男子衝過來撞到他,令他跌在花槽裡,上衫弄濕了,他感到有點冷,便除掉了上衣。之後見到地上有一部長方形的iPhone電話,即控方證物P1(1)相片的那一部電話。他拾起電話暫時保管,等待機主打電話來。 38.他行至宏毅樓的迴旋處外上了一部的士,叫司機去醫院。但的士仍未駛出閘口,有人衝出來截停的士,將他拉下車,在花槽旁邊他被一些人箍頸及捉住。他說不舒服,要往醫院。兩、三分鐘後有警員到場把他戴上手銬,帶上警車。警員沒有拘捕及警誡他,他也沒有作出過任何回應。警員叫他拿出所有東西,他從褲袋取出兩部電話(包括受害人的電話)及香煙。他向警員說,其中一部電話不是他的,他沒有到過亨美街,也沒有搶受害人的電話。 證供分析 39.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需證明任何事情。 特別事項的裁斷 40.本席聽過辯方的陳詞,亦仔細考慮過控辯雙方的證供,主要涉及第五至第八證人的四名警員。以特別事項而言,法庭要考慮的是有關的口頭招認,如有講的話,是否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講出來,警員有否向其施以任何武力、威嚇或利誘等行為。 41.在小心考慮過警員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楚直接,他們詳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在辯方的盤問下,他們的證供也沒有被動搖。 42.控方第五證人接報首先到場,他看見幾名人士圍住一名沒有上衫的男子(即被告人),受害人即時指出被告人,及向他作出投訴。以當時的情況,他將被告人戴上手銬,並帶到警車上作進一步調查,本席認為這個做法合理。 43.在受害人確認了電話後,他返回車上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警誡也是一般的程序,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在人證、物證俱在的情況下不向被告人作出任何拘捕及警誡。 44.至於控方第六證人,他是2號警車的司機,在未褪車之前 他協助拘捕警員看守被告人。辯方指出,無理由他聽不到拘捕警員與被告人的對話,他的解釋是車外的人非常嘈吵,他聽不到有關的對話內容。本席認為當時2號車只停泊在花槽對出約兩至三米的一個較近的距離,車外有很多人,包括受害人及其他證人。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解釋並非不合理。其次他只負責看守,主要由拘捕警員向被告人作出調查,他沒有太留心聽著他們的對話內容,這也是合理的。 45.至於阻塞路面要褪車的講法。本席考慮過,花槽的位置頗為接近出閘口位置,警員接報到場只會以一個最接近現場及方便的位置停車。但其後出現阻塞,需要褪車也合理。至於控方第七證人是在場唯一的便衣警員,他只在現場控制圍觀的途人,他從沒有上第2號警車。 46.有關被告人右嘴角受傷的情況,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同意沒有打過被告人的面,也見不到被告人面部受傷。而控方第五證人到場不久便發現被告人有關的傷勢。本席認為,根據制服被告人的幾名證人的證供,被告人從的士出來後,他們用手箍著被告人的頸部,其他人用手捉住被告人的手,而當時被告人是有掙扎的,最終被制服。 47.本席認為當時多人協助制服被告人的場面較為混亂,在箍頸及掙扎的整個過程中有可能無意地弄傷了被告人的嘴角。再加上當時場面混亂,你一言我一語,有關證人未必留意到被告人的嘴角受傷。在小心考慮過,本席裁定有關的傷勢是在掙扎的過程中造成的,與警員沒有任何關係。 48.關於被告人的證供,本席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稱是便衣警員用反手打了他一巴,即是用手背打他一巴。一般而言,用手背打面並非一個自然的動作,而力度一般亦不會太大,因為並不順手。如力度小,應不會造成擦損,而力度大的話可以造成擦損,而通常口腔內部亦會有擦損情況。同時一般都有可能留下指印。但當時被告人只是右嘴角外部擦損,面上沒有任何指印或紅印,也沒有提及口腔內部有擦損。如果正如被告人說那一巴都頗大力的話,會令到嘴角外部造成損傷的話,口腔內部亦應該有擦損,同時面部亦應有一些紅印。因此考慮過之後,本席認為這傷勢並非以手背打一巴而造成的。 49.第二,被告人的講法是,當帶到值日官面前時值日官已見到有關傷勢,還吩咐警員紀錄低。被告人一方面說他沒有時間向值日官投訴,另一方面更稱是值日官主動說是犯人要求不需要看醫生。 50.本席認為,雖然值日官也屬警方人員,但他與控方第五證人並非同隊,互不隸屬。而值日官的職責就是當拘捕嫌疑犯後首先警員要向他作出匯報,值日官如見到犯人有受傷,都會安排犯人接受治療。犯人如有投訴,他會紀錄在案。他的角色相對地較為中立。 51.第一,無理由被告人會沒有時間作出投訴。再者,更令人奇怪的是值日官主動出聲幫一些較低級的職員去捏造一些證供。而這行為對他的工作來說沒有作用,相反地存在風險,本席完全不相信值日官會做出如此行為。 52.第三,被告人稱他於7月28日獲得擔保外出,但仍等到8月5日才往警察投訴科投訴。他的解釋是忙於上班,他清楚知道自己面對嚴重的指控,被警員打及恐嚇,這些投訴對他來說是非常重要的。以忙於上班為理由而將投訴推遲了八天的時間,本席認為不合理。 5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講法。在小心考慮過警員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們實話實說,既無誇大,也無隱瞞,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的口頭招認,如有講的話,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講出來的。 54.本席明白,法庭有酌情權以不公平為理由可拒絕接納有關證。在考慮過本案的證供後,本席認為沒有該等情況出現,可讓法庭行使有關的酌情權,裁定有關的口頭招認,如有講的話,可呈堂作證。 一般事項的證供 55.有關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的證供,本席也小心考慮過,首先本席對他們的誠信沒有任何質疑。尤其是控方第一、三及四證人,他們的貨車只是途經上址,見到有事件發生,協助控方第二證人追截被告人。 56.本席認為為最主要考慮的是他們的證供的準確性,受害人(即控方第二證人)清楚描述整個事件的經過,也在地圖及相片標示有關的位置等等。在小心考慮過他的證供後,本席接納受害人的證供。 57.而控方第一、三及第四證人亦有在地圖及相片上標示了一些位置,本席留意到他們之間的證供,就住貨車所停低的位置、該男子的距離、逃跑路線、雙方的距離以及時間的估計等都有分歧。另外,被告人是自行離開的士後被人飛撲式的捉住,或是被拉出的士,亦有分歧。 58.本席小心考慮過,以當時控方第一、三、四證人在車上的觀察,由於事出突然,各人的觀察及注意力都有所不同,以及對於時間、距離等估計亦有不同。所以在辯方非常仔細的盤問下,他們的描述都有不同之處,本席認為這點屬正常的。 59.至於是被告人自行離開的士還是被人拉出車,本席認為當時的情況混亂,有人看錯了亦不足為奇,可以理解。 60.本席認為以上的分歧只屬於一些輕微的情節,並不重要,不足以影響到受害人的證供。反之,整體而言,他們的證供支持到受害人的講法。 被告人的證供 61.被告人稱當晚透過WeChat相約一名女網友在宏意樓傾談了兩小時。本席對於一名女子相約一名陌生男子在深宵時分在公眾地方傾談兩小時的講法認為極有可疑。雖然網上交友很普遍,但無理由只在公眾地方在三更半夜見面,而只是純粹傾談;再者,當被告人暫時離開買煙,該女子突然消失,連被告人的短訊都沒有回覆。既然已傾談了兩小時,大家也算投契,無理由該女子會不辭而別,更不作回覆。 62.第二,有關被告人被人撞到一事,被告人在D6(12)的相片標示了有關的位置。當時大約凌晨兩點,只有他一人行經該處,周圍沒有其他人。從相片可見,左邊的建築物與右邊的花槽之間的距離頗闊,四處無人,無理由有人突然出現,偏偏撞到被告人,還有在碰撞後有一個電話留在地上。如果是人在碰撞下留低的話,為何對方不拾回自己的電話呢? 63.第三,如果被告人只是暫時保管該電話,當警員叫他拿出袋中的物品時,他只向警員說其中一部電話不是他的,而沒有將電話的來歷告知警員,這點實在令人費解。 64.在小心考慮過辯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講法不合乎情理,難以令人置信,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認人證供 65.本席提醒自己有關Turnbull的指引,法庭需考慮現場的燈光、距離、觀察對方的時間等各項因素。 66.首先,在的士發現被告人直至警員到場拘捕他,這點辯方並無爭議。 67.辯方所爭議的是在的士內的被告人是否就是拿走受害人電話的人。 68.根據控方的證人,現場有街燈照明、光線充足。而在被搶東西的過程,受害人未能清楚見到對方的容貌,受害人與其他證人都是在該男子跑回來時較清楚地看到該男子的容貌。但時間頗短,未能完全望到該男子的樣貌。 69.但對於搶電話的男子的描述,例如穿白衫、金頭髮、戴眼鏡等,均與在稍後時間在的士內的被告人吻合。 70.關於受害人描述該男子的高度為170至175厘米,而被告人的高度是166厘米這點。本席認為這只是受害人的估計而已。再者,所相差的只有4至9厘米並不算太大。 71.有關被告人衣著的描述,本席留意到控方第四證人形容是一條卡其色的褲,而不是牛仔褲。而其他的證人(包括警員)均稱被告人所穿的是牛仔褲。本席認為,由於當時情況混亂,而一般人留意上衫的程度會大於褲的情況,所以本席認為第四證人看錯了。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是穿牛仔褲的。 新近管有(Recent possession) 72.基於本席之前對被告人證供的分析,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講法。 73.由受害人被搶走電話開始,她看到該男子跑向前不久,又跑回頭經過她身邊後而失去踨影,他們沿該男子的方向,沿亨美街往長宏邨追截,約數分鐘後,在一部的士內截停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制服被告人,直至警員到場,在被告人身上搜出受害人的電話。本席裁定新近管有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 口頭招認的比重 74.在考慮過有關證供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兩次警誡下曾作出口頭招認,其內容正如控方第五證人所述。 75.不過就有關非禮罪的回應,本席考慮過,由於被告人沒有被控該控罪,本席就該招認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76.就有關行劫罪的招認,本席給予全部的比重。 “為盜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的元素 77.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0條,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 78.辯方指出,控方不但須證明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使用武力,還須證明被告人是為偷竊而向他人使用武力,本席完全同意這點。 79.辯方進一步指出即使法庭接納控方的證供,有可能被告人當時所使用的武力是為了非禮受害人,而在使用該武力之後才偷去受害人的電話。如果情況如此,被告人只可裁定為襲擊罪及偷竊罪,而不能構成搶劫罪。 80.本席認為從受害人的證供可見,第一下的動作是被告人從後箍住受害人的頸部,然後才用右手摸受害人的下體。之後雙雙跌在地上,受害人反抗,期間被告人從他手中取走電話,而並非電話無意中跌在地上,而被告人順手拿走了電話的情況。 81.以本案的情節,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是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也為偷竊而向受害人使用武力。 82.而在摸受害人下體時,只是他在有關的過程中同時非禮受害人而已。 結論 83.首先本席指出,會先撇開考慮被告人的招認,而單憑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 84.就被告人是否拿去受害人電話的人的身分問題,本席認為,只憑控方證人的認人證供,不足確定這一點。 85.但以相類似的外型、衣著及金髮,再加上新近管有的原則,即被告人在事發後短時間內管有受害人的電話。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被告人就是拿走受害人電話的人。 86.本席裁定,被告人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受害人使用武力,從受害人手中偷去她的電話。 87.本席亦裁定被告人有充足的意圖干犯本控罪。 88.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控罪。 89.最後本席強調,被告人的招認只是加強了控方的證供而巳,即使沒有這些證供,本案亦有充足的證供證明本控罪。 9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本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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