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傑

Case No.DCCC 83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3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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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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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4年12月4日上午10時52分
出席人士: Mr Lee Yiu C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Barbara Che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 illegal visual display un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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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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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四項控罪,包括危險駕駛、偽造文件、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與及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

2.2014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警方發現被告駕駛私家車GG645,在彌敦道南行停了下來,正阻礙其後面的車輛,但又突然高速往太子道西方向駛去。其駕駛態度不尋常,警車於是響警告燈及警號追截,並要求被告停車,但被告竟以時速約70公里快速穿越10條街道,包括西洋菜南街、旺角道、通菜街、水渠街、弼街、快富街、亞皆老街,直至柯士甸道撞向另一車輛尾部才停下。該被撞車輛的司機後來須送院診治,診斷其頭部有觸痛及手部麻痺,需2天病假。而上述道路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期間被告共衝了4次紅燈,兩次違反交通標誌,包括在亞皆老街只准向前駛的地方左轉,與及逆線在旺角道行駛。在相撞後,警車追截,被告打開車門逃走,但車門撞及警車致損毀,警方最終制服被告。後來警員檢查該車輛,竟發現擋風玻璃之車輛牌照與車輛底盤號碼不符,該牌照被證實為偽造的,而該車輛的車主原已在2014年5月把車輛送到元朗劏車場,GG645的真正登記車主亦從沒把私家車借予任何人,也不認識被告。

3.由於被告駕駛該車輛時沒有登記,未獲發牌,不受第三者保險保障,而該車輛亦被發現在司機位前方安裝了視象顯示器,可顯示數碼映像光碟預先儲存的節目。

4.被告現年45歲,過往有10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次體內酒精含量超出標準下駕駛,一次不小心駕駛,一次無牌駕駛,一次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與及3次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3年7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交通紀錄方面,亦有4次超速駕駛,可見被告曾多次干犯與駕駛方面有關之罪行。

5.鄭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當時正因在戒毒所獲釋後被監管,但未再與相關監管人員接觸而被通緝,被告當時因此害怕起來,才打算盡量避免警方的拘捕,但他當時並非在任何毒品及藥物影響下駕駛,而他後來也主動提供私家車車主資料予警方等等。

6.危險駕駛與及偽造文件均是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of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CAAR 2/2006引述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列出多項判刑考慮範疇,包括危險駕駛往往可導致非常嚴重或人命損傷之後果,當然本案並無人士死亡,但最終亦與另一車輛碰撞,導致別人受傷,其次亦須考慮駕駛者必須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危。在本案中,嚴重之處是被告超速在鬧市穿插10條街道,從旺角至尖沙咀,不但超速,且衝過4次紅燈,更逆線行駛部分路段,最終撞車後才停止,案情嚴重。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監禁,認罪後減為16個月,並須停牌3年。至於偽造文件,明顯地,若非檢查汽車底盤,該牌照亦難以被揭發為偽造的,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7.至於在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毫無保障,況且被告再次干犯,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另須停牌12個月。至於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一罪,可予罰款500元。

8.最後,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認為總體而言,20個月監禁已為合適,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6個月監禁,停牌3年;

第二項控罪:8個月監禁,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2個月監禁,停牌12個月,與上述第一、第二項判刑同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罰款500元,可從被告存放於法庭款項中扣除。

9.因此,四項控罪總判刑為20個月監禁及罰款500元,並停牌3年,被告另須自費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