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慧君 Nicole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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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罪行主要來自一次警方搜查一間酒店房間而揭發(當時第1至第3被告在房內),內裡檢獲很多物品包括;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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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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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的罪行主要來自一次警方搜查一間酒店房間而揭發(當時第1至第3被告在房內),內裡檢獲很多物品包括;
2.本審訊只涉及第1被告,其餘被告均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至於第4被告,當警方在酒店房間調查期間,他從外到來時被警員截停並在其身上找到另一些冰毒。 3.第1被告面對7項控罪,當中3項是處理贓物罪(即第1、第2控罪–控告第1和第3被告及第8控罪–只控告第1被告),兩項管有他人身份証(即第4和第5控罪–控告第1和第3被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即第6控罪–控告第1,第2和第3被告)與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即第3控罪–控告第1和第3被告),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6(1)條。 4.第1被告只承認第6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但否認其餘的控罪。至於第3被告,他除了承認與其他被告一起被控的控罪外,還承認多28項控罪(其中3項來自另一宗案件DCCC 961/2014)(主要涉及他使用別人信用卡購物的罪行)。 本案爭議點 5.本案只需處理在酒店房間內除毒品以外所找到的物品,(因有關被告已承認管有危險藥物)。基本上,辯方對於警方在房間內搜獲的物品沒有多大爭議,第1被告並沒有出庭作供,但傳召第3被告作為她的証人。 6.簡單而言,第3被告承認利用酒店房間進行他的犯罪活動,雖然第3被告與她同住上址,但第1被告與此事無關。 7.問題是第3被告的証詞特別關於第1被告與此事無關的說法是否可信,若不可信的話,從法庭所接納的證據來推斷,本席是否可以達至唯一的結論第1被告與第3被告是為著共同犯罪的目的在上址進行相關的犯罪活動。 第3被告所承認的犯罪活動 8.在未對證據進行分析之前,本席想指出舉証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9.值得留意的是,就酒店房間內所找到的物品而言,控方共同控告第1和第3被告5項控罪:兩項處理贓物罪(即第1及第2控罪),兩項管有他人身份証(即第4及第5控罪)及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即第3控罪);第3被告在聆訊開始的時候已承認這些控罪,但他所同意的事實並沒有在第1被告的聆訊中呈堂,而是需要從他在庭上的証詞了解他所承認的事實。 10.事情發生於2013年8月27日晚上時分,警方人員到達位於九龍城8度海逸酒店搜查由第1和第3被告登記入住的1529號房間。 第1控罪–涉及千多封信件 11.第3被告在庭上承認從別人的信箱偷取這些信件回來(有時與一名叫阿B的人一起行事),他將信件分門別類後並放入不同的文件夾,他說將有用的保存,無用的丟掉。而從照片可見大部分的信件凌亂地散佈在床與窗台之間的地上,這些就是他所謂經處理後要丟掉的信件,而在窗臺上則有一大叠文件頗為有條理地放在一些文件夾中,這些是他所指有用的文件。 第2控罪–涉及43張銀行卡 12.這些銀行卡其實主要都是信用卡和EPS卡,來自被盜的信件。第3被告表示從偷來的信件中了解到有關持卡人的個人資料,甚至包括銀行寄給持卡人內含密碼的信件,成功在網上將有關的銀行卡啟動並將之使用。 第3控罪–涉及一些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13.這裏所談及的物品包括編碼器和編碼器的說明光碟(第3被告承認利用第1被告的淘寶網户口在網上購得的),34張空白卡,讀卡器及智能卡閱讀器等物品。第3被告承認他管有這些物品其中一個目的是希望複製一些銀行卡來使用,但未成功前已被警方拘捕。 第4、5控罪–涉及兩張他人的身份証 14.警方在酒店房間內抓到兩張女子的身分証,一張是羅佩儀而另一張是羅芷蔚。第3被告表示這些証件是其朋友給他的(這些朋友並非持証人)。 第3被告租住酒店房間的目的 15.第3被告作供表示他住酒店是方便整理偷來信件的資料,在租住期間,他仍有外出偷取別人的信件並利用他人的信用卡購買物品。 16.他說租住酒店房間是為了「做嘢」,但聽完他的主問,他仍沒有交代「做嘢」所指何事,法庭最終向他澄清,可歸納兩個目的:
什麼證據把第1被告牽涉在控罪中 17.有關的證供至少包括以下的情況:
18.當然本席會留意到第1被告在酒店被拘捕時,對控罪指控所作出的反應,控辯雙方同意第1被告因盜竊和藏毒罪名被拘捕時,警誡下,她回應:「啲冰係我食嘅,其他嘢唔係我」(見承認事實第10段)。 第3被告的解釋 讓第1被告與自己同住一酒店房間 19.若第3被告所說是真的話,那麼客觀情況便會是一名罪犯(第3被告)和一名清白的人(第1被告)共同居住於同一間酒店房間,期間,罪犯進行他的犯罪活動,而該另一人則住在房間內。這情況是否可能,就讓我們看看第3被告的說法。 20.不爭議的證據顯示他倆於8月15日登記入住有關的房間,打算租住47日至9月30日(見證物P344–Licence Agreement),第3被告在盤問下也同意這點並說是第4被告替他們付款的。警方於8月27日進行搜查,換句話說,他們在那裏居住了13天,若不是警方的到來,看情況他們會在那裡繼續居住多一段日子。 21.本席首先了解一下第3被告如何描述他與第1被告之間的關係。他描述第1被告與他是朋友關係,平均每星期見一次面。按照第3被告的說法他倆認識了兩三年之久,但第1被告在錄影會面時向警方表示她認識第3被告只有3個月(第1被告與警方的錄影會面其自願性並不爭議,不過被告人拒絕回答絕大部分的問題,當然這顯示她行使自己的權利而已)。 22.在他們入住酒店期間,第3被告確認當時自己已有一名要好女朋友,更與她在佐敦一單位同居,有時他會返回佐敦的單位居住。 23.至於第1被告,第3被告作供曾說第1被告的男朋友叫李建業,當第1被告聽到這說法後,隨即要求與其辯護律師對話,之後第3被告改說自己對此不清楚。證據亦顯示在屬於第1被告的iPhone 5內找到一張第1被告結婚証書的影象,顯示她與一名姓郭男子結婚。姑勿論怎樣,第3被告確認他當時的女朋友並非第1被告。 24.雖然第3被告作供時聲稱他與第1被告的關係屬於親密,但他對第1被告男朋友一事都搞不清楚,實教人懷疑他對第1被告的了解有幾多?他口中所說的親密又幾真呢?從以上的證據來看,一點可以肯定的就是他與第1被告的關係並非是情侶那種親密的關係。 25.第3被告作供說他讓第1被告與他一起居住在同一酒店房間,原因是第1被告的手受了傷,不想她拿著重物件走4層樓梯(意指她的舊居)。但另一方面,第3被告又說他在酒店房間內所進行的犯罪活動,從來都不讓第1被告知道。 26.按第3被告的說法,他的心態明顯不想第1被告知道他在酒店房間內進行的非法活動,正如他作供時不時強調沒有讓這些、那些東西給第1被告看見或接觸等,例如他說利用第1被告借給他的電腦處理偷來信件內的個人資料後,他會將有關資料在電腦中刪除。 27.但兩人在同一酒店房間內居住,基本上沒有什麼獨立私人空間可言,其實從照片所見,控罪所涉及的物件大部分都擺放了出來,凌散於酒店房間內,要接觸、要了解有關的物件絕對沒有困難。既然第3被告不想讓別人看到或接觸這些物件,最理想的方法就是不讓第1被告與自己在同一間房間生活。況且,他所描述的兩者關係並不像親密至一起同居的地步。 28.辯方律師也作出陳詞指出證據顯示第2被告當時也在酒店內,第4被告也從外到來,這顯示第3被告的做法是容許他人到來酒店內。但第1被告的情況不能與第2和第4被告相比,其有所不同之處至少在於她在那裏居住, 並非訪客。簡而言之,本席並不相信他倆是在第3被告所述的情況下走在一起。 第1被告借電腦給第3被告使用 29.在酒店房間警方一共抓獲4部電腦-Acer、Macbook、Lenovo 和Sony。根據第3被告的證據,他說Lenovo 和Sony 是屬於他的,至於Acer 和Macbook則是屬於第1被告;於2013年初(約案發前8個月),第1被告借Macbook給他使用,他一直沿用直至警察到來為止,而Acer是在他們入住酒店後第1被告借給他的。 30.第3被告作供的時候,初階段給法庭的印象是,第1被告借了這些電腦給他之後,第1被告本人不會使用這些電腦。若第3被告的說法是真實的話,不難令人聯想到第1被告實際上將她的個人電腦全部借給了第3被告,這樣豈不是她自己沒有電腦使用?當被問及這情況時,第3被告便說第1被告有時都會使用Macbook,例如上網看淘寶網等。他還說沒有更改第1被告的電腦密碼,所以第1被告可以隨時使用。 31.他又解釋Sony 是朋友剛剛歸還給他的,而這部電腦不能處理他進行犯法所用作的目的;至於Lenovo,是他剛購買的,雖然它可以處理Macbook所處理的事項,但比較困難一些。他說將偷來的文件內容掃描(scan)入Macbook,更改有關資料並製造假文件給朋友。 32.第3被告既然有了Lenovo的電腦,根據他所說,Lenovo只不過是比Macbook較為困難處理他所要做的事情,這並非說不可能而是較為困難而已。在這情況下,根本沒有必要繼續佔用別人的電腦,況且對方還需要使用這部電腦上網。總的來說,本席並不相信第3被告借電腦的說法。 iPhone 5的借用 33.第3被告作供說他於2012年2月出獄,因為那時自己沒有手提電話,便問第1被告借電話使用,對方便借了這部iPhone 5電話給他。他一直沿用直至警方到來酒店才給警方撿走。 34.控方曾表示想傳召反駁證據(Rebuttal Evidence)指出iPhone 5其實是在2012年9月期間才面世,本席沒有批准控方這樣做。不過,從整體證供來考慮,毫無疑問,第1被告當時借給第3被告的iPhone 5是她所擁有的電話中最為新款的一部(從本案證據所顯示第1被告所擁有的電話來看)。或許這點未必是最為難以置信一點。 35.但第3被告這個解釋確實令人難以置信–他說於2013年7月,他購買了一部Samsung 4 的手提電話,當被問及為何仍未將iPhone 5歸還別人,他說在警方到來的時候,他仍未能將iPhone 5內犯罪的資料傳送到自己的Samsung 4手機內。 36.第3被告有了自己的手提電話至少已有兩個星期,以目前的科技水平來看,要將資料由一手機轉送到另一手機上根本不須用上很長的時間,兩個星期實在是太長了。毫無疑問,第3被告借電話的說法又是另一個謊言。 編碼器 37.第3被告作供說他利用第1被告淘寶網的户口購買這部解碼器回來,目的是寫空白卡的磁帶和閱讀他人信用卡的磁帶。他解釋為何自己沒有淘寶網的户口,原因是申請有關戶口很麻煩,而他也不能符合其中一個要求,就是申請人需要有內地電話作確認。 38.他說平時也曾叫第1被告幫助他在網上購買力衣服之類的物品,不過這次他沒有告訴第1被告他購買什麼,只是事後給她千多元罷了,第1被告不知道他買了什麼。 39.根據第3被告的說法,他這次購物是不希望第1被告知道他所購買的是甚麼物品;既然如此,他更加不會利用別人的戶口購物,因為交易會留下記錄。或許第3被告又會解說他會將有關資料從網上刪除,但總的來說,本席並不相信他的說法。 紫色簿 40.第3被告作供說這本簿是第1被告購買的,當他們入住酒店之後,他向第1被告借來記下他人信用卡的資料。但他又說是他與第1被告一起去購買,是第1被告付款,之後借給他。簡單而言,本席不相信他的說法。 第3被告作為一位證人 41.聽過他在庭上的供詞,毫無疑問,他並非是一位實話實說的証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只是局限於他所承認自己進行犯罪活動這一方面,至於他為第1被告解說這事與她無關,他的解釋處處反駁,本席完全不接納,並認為他謊話連篇,只希望瞞騙法庭替第1被告開脫罷了。 共同行事(Joint Enterprise) 42.基於法庭前的證據,本席完全沒有困難作出唯一的推斷第1和第3被告入住酒店房那一刻,他倆是為著共同犯罪目的而一起在那裡居住–這樣才能合理地解釋,為何他倆這般平常關係會住在同一酒店房間內。他們的目的就是第3被告所說那兩個目的–從第3被告偷來的信件中,將別人個人及銀行資料整理存檔,利用有關資料啟動別人的信用卡拿來使用,又或是將空白的卡利用編碼器等設備寫上資料、復製信用卡以便使用。 43.在房間內找到的兩張他人身份証–羅佩儀和羅芷蔚(第4和第5項控罪),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3段第4小段寫著:
44.他們是為著同一犯罪目而共同行事,在犯罪過程中,究竟誰做什麼並不重要,因為在共同行事的法律概念中,每一個人都要為另一人所做的事負責。 45.在酒店房間內找到的信件或文件,全部都是屬於其他人的個人或銀行資料,部分的資料可以在第1被告的手提電話(iPhone 5)內找到,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她了解到這些資料是從不法途徑獲得的,她管有這些資料也是作非法用途,毫無疑問她這樣做是屬於不誠實。 第1被告的指模 46.警方人員在酒店內找到的物品中,例如一本“Gambol”記事簿和一本紫色簿(兩本簿都用來記錄一些他人的個人及銀行資料),發現第1被告的指模,另外在窗台擺放的一些文件中同樣找到她的指模。 47.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指模在本案是屬於中性的證據,若法庭的結論是她與案無關,她是在那裏居住,在這些物品上找到她的指模不足為奇;又或者法庭的結論是她與案有關,她的指模只是與法庭的結論一致而並沒有牴觸。本席已交代為何是後者的結論,不打算重複。 一部花旗銀行銷售點終端機(第8控罪) 48.這項控罪只控告第1被告。第3被告作供說是他一名叫泰仔的朋友拿來並說是李健業著他代為保管的。而這個終端機確實是在屬於第1被告的一個袋內找到。 49.有證據顯示這部終端機是花旗銀行發給一間商户作為接受信用卡付款的儀器,控方沒有傳召有關的商戶出庭作供,依賴一份銀行誓章,指出這部終端機在幾時幾月被盜。但本席認為有關證供不足以証明這部終端機確實被人偷去,因為有關的銀行職員對於被盜一事並沒有個人認知,被盜與否這點証據便流於聽聞證供,不能給法庭依賴作為事實基礎。 50.就處理贓物而言,控方至少需要証明兩點:
就第8項控罪而言,本席未能確定有關的終端機在第1和第3被告管有及處理的時候是被人偷去的。 51.但這點並不影響另外兩項處理贓物的控罪(即第1和第2項控罪),因為控辯雙方在同意案情中表示這些信件和銀行卡均是被人盜去的財物,因此並沒有如第8控罪的議題存在。 處理贓物罪的罪行詳情 52.盜竊罪條例第24(1)條-關於“處理贓物罪”是這樣寫著:
即屬處理贓物。」(數字、粗體字及畫線另加) 53.本案的處理贓物罪,控方指控有關被告人如下:
54.辯方律師在最後陳詞階段指出控方將兩部分的指控(1)&(2)一併寫進罪行詳情中,或有違「重疊」之嫌(Bad for Duplicity)。 55.Archbold 2015確實指出控方可以按照(1)、(2)的情況控告兩項處理贓物罪(見Archbold 2015,22–217 和22–218)。 56.但Archbold 2015, 22–219卻又指出:
57.In Griffiths v Freeman, it had been argued that the section set out 18 separate offences: Lord Parker CJ said that if that was correct the information would have been bad for duplicity.
58.從以上的法律文獻討論,很明顯縱使處理贓物罪可有不同模式進行,但都是歸納為單一罪行。因此重點不在於應否提出多項控罪控告,而是罪行詳情是否令人清楚明白所指控的模式是什麼。如未清楚,控方有責任指明他們依賴何種犯罪模式提出檢控,以便被告人知所應對。對於是否提出一項或是多項處理贓物罪只是處理手法而已,看來並不像屬於法則上的硬性規定;換句話說,涵概(1)和(2)的犯罪模式,本席認為控方仍可以單一處理贓物罪提出檢控。 59.本案警方是在酒店房間內找到第1被告,而那些贓物也在酒店房間內。第1被告的手提電話和插著其電腦的手指內存有被盜的資料,而明顯這些資料會被用在與信用卡罪行之上。第1被告與他人一起作案,毫無疑問她不單只為了自己)也為著別人的利益這樣做。這樣的情況涵概(1)和(2)的犯罪模式,控方的指控是相當清楚,辯方也不難明白。因此,在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單一的處理贓物罪沒有問題,並足已令辯方了解控方所作的指控是甚麼。 60.在控方呈遞的一宗上訴庭案例陳華香CACC 127/2014,雖然上訴庭在該案主要談論「新近管有」的法律概念,但值得留意的是上訴庭更改原審法官盜竊罪之定罪為處理贓物罪時,也沒有指明是(1)和(2)的犯罪模式,看來是將處理贓物罪視為單一罪行處理而已。 結論 61.基於以上所述,就第1至第5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裁定第1被告以上控罪罪名成立。至於第8控罪,控方未能證明有關控罪至所要求的標準,因此裁定第8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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