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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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於刑事案件2014年第693號(為第三被告人)及刑事案件2014年第961號的判刑一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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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6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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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家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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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
出席人士: Ms Liza S H YIP,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極輝黃偉能律師行律師黃偉能,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至 [3]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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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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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於刑事案件2014年第693號(為第三被告人)及刑事案件2014年第961號的判刑一併處理。

2.刑事案件2014年第693號一共有四名被告人,是一宗主要關於信用卡罪行的案件。就信用卡的罪行而言,只涉及第一被告人和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

3.四名被告都是毒品濫藥者,他們都承認相關的藏毒罪,涉及毒品是「冰」毒。揭發本案的原因是來自一次警方到酒店房間的搜查:警方於2013年8月27日到九龍城一間酒店搜查第一被告人和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登記入住的房間,第一、第二被告人及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當時都在房間裡。在警方調查期間,第四被告人稍後自外面回來。他被警方截停,警方在他身上搜到一些毒品。

4.警方在酒店房間裡搜出的物品包括1,934份信件或文件(第一控罪);43張銀行卡,主要是信用卡或EPS卡(第二控罪);一些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例如一部編碼器、一張迷你光碟及編碼器使用說明、34張空白卡、兩部讀卡器、兩部智能卡閱讀器(第三控罪);2張女子身分證(第四及第五控罪);毒品是第六控罪(只控告第一、第二被告人和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涉案毒品包括來自3個膠樽,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共140毫升的液體、一個膠袋,內含0.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17克晶狀固體、一截飲管,內含0.2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28克晶狀固體、來自3個膠袋和9支膠飲管,內含甲基苯丙胺的微量粉末、一支玻璃管和2支膠飲管的微量甲基苯丙胺;第四被告管有的危險藥物是3.03克晶狀固體,內含2.9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七控罪–只控告第四被告人)。

5.大約早於案發前兩星期,第一被告人和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已入住有關的酒店房間,租住期共47天,至9月30日。房間中可見大量信件被拆開,犯罪份子把信裡屬於他人的個人銀行資料和信用卡資料分門別類存檔,有些以文件形式寄存在文件夾裡,部分存於第一被告人和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的手機裡,有些則存於電腦的記憶手指。

6.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承認自他人的信箱偷取這些信件,有時他會和另一名叫“阿B” 的人一起行事。現場搜出的43張銀行卡都是來這些信件。犯罪份子利用這些資料的其中一個目的是啟動屬於他人的銀行卡或信用卡,而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也確實在酒店居住期間利用到這些卡購物。房間裡也搜出一些編碼器,這些編碼器是透過第一被告人的淘寶網戶口購買得來,再配合於房間裡搜出的34張空白卡和其他儀器,最終可以複製一些信用卡。編碼器的用途是寫入資料到一些空白卡磁帶,也可以閱讀他人的信用卡磁帶。房間中也找到兩張已報失的女子身分證,這些證件同樣是用於這些信用卡罪行中。

7.第一被告人和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共同面對5項與信用卡有關連的控罪(第一至第五控罪),第一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而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則承認有關控罪。第一、第二被告人和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承認第六項管有毒品的控罪。

8.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所承認的控罪比其他被告人多,除了上述的6項控罪外,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更承認多28項控罪,主要是涉及使用那些信用卡和一些支票簿(他企圖兌現那些支票),其中3項來自另一宗案件(DCCC 961/2014)。DCCC 961/2014案件的罪行日期是2013年7月16日一宗盜竊案,涉及3張銀行卡。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兩次企圖使用有關的銀行卡購買物品,但不成功,因此有2項企圖以欺詐手段獲得財物控罪。

9.整體而言,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的罪行(使用那些信用卡和支票簿)大部份都是當日警方在酒店採取行動之前發生,在酒店房間時涉及他所承認的第一至第六項控罪,另有兩項是他自酒店被拘捕後的擔保期間(2014年1月6日)干犯的盜竊罪及另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第三十二及第三十三項控罪)。

10.很明顯第一被告人和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參與的是一個信用卡罪行勾當,本席相信這個勾當不只涉及第一和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證供方面明顯顯示參與的還有其他人。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出庭作供時提到酒店房間的費用是由第四被告人支付,而他則外出去偷取信件,有時他也會伙同一名叫“阿B” 的人一起行事。無論如樣,法庭在量刑時只會針對第一被告人和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兩人參與其中)去考慮有關的刑期。

11.就信用卡的罪行而言,上訴庭在陳瑞濤一案指出:「因此本庭建議對於所涉及金額50,000至150,000元的中等規模勾當,若被告人在案中起促成,但未必是關鍵作用,而且作案過程既無周詳計劃與齊全設備,亦不涉及國際層面,經審訊後,應對被告人判刑5至6年監禁,刑期是可以因應實際情況增減。」觀乎近年涉及信用卡的案件,上訴庭多次提到如果涉及的只是數張信用卡,考慮刑期可以以3年監禁作為考慮。上訴庭也在不同階段指出,就信用卡罪行而言,考慮的重點是潛在損失(the potential loss),即這一類罪行有可能會導致商業方面的損失,並非有關案件的犯罪份子自這些信用卡罪行中得到甚麼實質的利益。

12.求情方面,四名被告人中除了第二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外,其餘三名被告人過往都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人過往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項與盜竊有關,3項與毒品有關;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過往有2項刑事紀錄,一項與盜竊有關,另一項是給予假資料予當舖,而2項控罪都是判處戒毒所令;第四被告人過往有4項刑事紀錄,其中1項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被判處6年監禁。

13.各位律師簡單介紹了各名被告人的背景,就第二和第四被告人而言,本席為第二被告人索取一份感化官報告及為第四被告索取一份戒毒所報告。有關的報告建議第二被告人接受感化,而第四被告人則被建議去戒毒所,辯方也要求法庭按照報告的建議去量刑。

14.第一被告人方面,辯方律師指出她現年26歲,單身,但育有一名7歲的兒子。辯方律師解釋她接觸毒品的原因是產子後出現產後抑鬱,因此令她染上吸毒的習慣,但辯方律師指這次拘捕後她已不再濫用危險藥物。

15.就信用卡方面的罪行,辯方律師指沒有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是扮演一個重要角色,雖然法庭以共同行事的法律概念視他們一起參與有關的罪行。但辯方律師也指出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曾使用任何在酒店房間中搜到的信用卡及她在警方到來時已成功製造出一些假信用卡。辯方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所涉及的罪行可以被視為一次性的事件,希望法庭可以盡量以大部分刑期作同期執行。

16.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方面,辯方律師簡單介紹了他的背景–他自中三輟學後做過一段時間的廚房工作,後來誤交損友而犯下本案。辯方律師指這件案件中沒有證據顯示這個信用卡詐騙是屬於集團式,辯方也強調警方到來時候第三被告是未能成功製造任何假信用卡。辯方律師指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多次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去購物,但涉及的金額只是十多萬元,希望法庭把所有刑期作同期執行。

17.考慮過各位律師替被告人所作的求情、本案案情,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的判刑如下:第一項控罪判監3年;第二項控罪判監3年;第三項控罪判監4年半;第二項控罪和第五項控罪都是判監15個月;第六項控罪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判監6個月。本席認為第一至第五控罪都是關連到信用卡方面的罪行,即使是有關身份證方面的罪行,也是與信用卡犯罪活動有關,本席認為這些控罪應該同期執行。本席因此頒令第一、二、三、四和五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六項控罪因為性質不同,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二、三、四和五項控罪的刑期要與第六項控罪的刑期作分期執行。本席決定如下:第三項控罪(4年半監禁)與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監禁。

18.就第二被告人的第六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考慮過後,本席頒令她接受感化,為期12個月,附帶條件是報告中列明。進度報告定於2015年2月16日早上9時30分在本法庭進行聆訊,届時第二被告人須出席。

19.第四被告人的第七項控罪,本席判處戒毒所令,需要留案底。

20.就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於DCCC 693/2014一案,本席同樣以第一被告人的量刑起點作考慮,但他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第一項控罪判處2年監禁;第二項控罪判處2年監禁;第三項控罪判處3年監禁;第四和第五項控罪各判處10個月監禁;第六項控罪判處6個月監禁;第九至第三十三項控罪,每一項控罪均以2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判監16個月監禁;本席也頒令第三項控罪的3年與第六項控罪的6個月分期執行,另外與第三十三項控罪其中10個月分期執行,餘下所有控罪的刑期都同期執行。就DCCC 693/2014一案而言,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被判處共52個月監禁。

21.就本案被告人涉及的另一宗案件DCCC 961/2014,三項控罪都以2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監禁16個月,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本席也頒令DCCC 961/2014的刑期與DCCC 693/2014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本案被告人(第三被告)在兩宗案件中總共被判監52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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