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遠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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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控罪指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向一滙豐銀行職員(即本案控方第一證人李小姐)提供利益(即一筆沒有指明款額的金錢)。控方在舉證中指被告承諾給李小姐回佣,作為李能為被告的一宗木材生意給予貸款的誘因。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0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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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遠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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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4年12月1日下午12時1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Matthew L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ernard YUEN Kwok-wa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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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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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控罪指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向一滙豐銀行職員(即本案控方第一證人李小姐)提供利益(即一筆沒有指明款額的金錢)。控方在舉證中指被告承諾給李小姐回佣,作為李能為被告的一宗木材生意給予貸款的誘因。

案情簡介

2.李是滙豐銀行的一名高級職員,處理商業信貸。被告是一名來自國內的商人,被告想李協助他融資做生意。

3.在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李發出一個電郵,他在電郵中表示希望李為他的所羅門群島的紅木業務融資。電郵的中間有這兩句「妳如果幫我想甚麼辦法融資到位,我給妳獎勵或妳想要甚麼」。

4.在審訊中,被告否認這個電郵是他發出的,他說有人在他不知情底下,把他早前兩個發給李小姐的電郵併合起來,再加上中間那兩句,而做成10月9日那個電郵。

5.李把事情向銀行報告,廉正公署介入調查。調查人員指示李在2013年10月10日約被告見面去了解清楚情況,但被告沒有在那天出現。被告其後再給李多個電郵,他和李在2014年1月13日曾經見面,但在這些電郵及那次1月13日的見面中,被告再沒有提及獎勵或回報的事情。

6.2014年1月15日,李再按廉正公署調查人員的指示,在一位調查人員吳小姐陪同下和被告見面,在那次會面中,被告對李說,他的所羅門群島木材生意初步投資需要多至四百萬美元,他希望李能替他融資到位,李便問被告他在2013年10月9日電郵中說的獎勵是指甚麼,被告說他會拿貸款部分比率出來作獎勵,借得愈多,比率愈多。李問被告那是否佣金,被告說是,並打比喻說,若借得九百萬,佣金就是一百萬。

7.在審訊中,被告否認自己這樣對李說過,他指李及吳在庭上都作供不實。被告說,他一直只是和李談談自己的生意業務,他從沒有向李提出借貸或融資的要求。

8.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被捕後,曾給廉正公署兩份錄影口供,辯方爭議這兩份口供的自願性。為此,本席以交替程序舉行特別議題聆訊,最後,接納這兩份口供為證據,即證物P11及證物P13。

9.辯方在審訊後期才指,就算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向李說過提供回佣的話,法庭也不應該接納該等證據,因為李在那次會議中,其實是廉正公署的代理調查人協助廉正公署向被告查問,但李隱瞞身分,沒有提醒被告他有權不作回答,廉正公署因此才取得被告形同招認的說法。辯方認為,廉正公署這樣查證,剝奪了被告的緘默權,並不公平,控方現在就是靠此等證據,希望將被告入罪。辯方說,法庭應該拒納該等對話證據。

10.為此附加爭議,本席再以交替程序舉行另一特別議題聆訊,最後接納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和李在會議中所說的話為證據。

控方案情

11.主控官傳召了九位證人,即PW1至PW9,呈遞的證物有P1至P19。另外,控方第二證人吳小姐作供時提及她在2014年1月15日的會議中所寫的筆記及事後所作的補錄,這兩份文件分別被列為MFI-1及MFI-2,這兩份文件並非證物,它只是吳在作供時曾經用來協助記憶的文件。

PW1李妍炘(以下簡稱「李」)

12.李在2010年11月加入滙豐銀行工作,2012年3月升為工商業務部中小企業中區的副總裁。職責包括處理商業貸款申請。

13.在本案中,李一直用普通話和被告交談,李說自己在中學及大學時都修習過普通話,銀行亦提供培訓。她有三、四成客人是說普通話的,她自己兩、三個月也要往國內工幹一趟。李說她對普通話的聽講並無困難。除了一些專有名詞,被告說的她都聽得明白。

14.李說2013年5月銀行開戶部的同事介紹被告給她認識,那次會面,被告向李表示想在香港收購一間公司,被告查詢怎樣可以獲得銀行融資,但被告未能提供有關公司的財務報表。那次,被告又談及他在巴基斯坦的海產生意,這次被告和李會面大約三十分鐘。

15.幾個月後,即2013年9月23日,被告在一名陳女士的陪同下,在沒有預約的情況下來銀行找李,被告向李表示要收購一個在所羅門群島的金礦,需動用二千萬美元,他要求李替他融資及開出信用狀。李要求被告提供該項目的具體資料,被告說他會透過一個姓楊的律師交給李。這次,被告及李會面大約個半小時。

16.除了見面,被告和李還有電郵溝通,控方呈堂的電郵有二十一封,即證物P8 item 1至18及其餘三封分別為證物P16、P17及P18。

17.在審訊中,被告否認自己發過2013年10月9日那封電郵,即P8的item 8。他亦否認P17是他發出的。對於其餘的十九封電郵的存在,被告並無爭議,不過他就有些說法,他指有些電郵是他的秘書代他發出的,其中有一封是錯發了給李,實際是發給國內一個機構同樣姓李的小姐。不過,控方第一證人李則說他和被告的所有電郵就是那二十一封,她沒有刪除或改動過任何電郵的內容。

18.這二十一封電郵依次為:

P8 item 1,日期是2013年8月28日,時間是6:28 am(控辯雙方同意所有電郵提及的時間都屬滙豐銀行的中央電腦時間)。這次被告是以他的Gmail郵箱發電郵給李的。

跟著是P8 item 2,李在同日,即2013年8月28日10:31am回電郵給被告。

跟著的所有電郵都是被告以另一郵箱[email protected]和李作通信的。

P8 item 3至5,被告在2013年9月24日發給李,三次的時間分別為3:20am、3:28am及9:28am。

接著是P8 item 6,李在同日2:21pm回電郵給被告。

接著的是P8 item 7,被告發電郵給李,日期為2013年9月27日4:50pm。

跟著是證物P16,被告在2013年9月28日10:52pm再發電郵給李。

下一個電郵便是控方懷疑被告想賄賂李的電郵,即P8 item 8,電郵日期為2013年10月9日,時間為12:38am,內容如下:「李小姐妳好,我10號下午到香港,妳有時間嗎?我們聚會下,我手中有很多合同,妳看看能幫我融資嗎?我最大的棕櫚樹種植,最多可以種20,000公頃,我在所羅門已經拿到合同了,項目的伐木證都下來,我都有50 per cent的股份,我出設備,地主門出證件、森林、政府的收費等。妳如果幫我想甚麼辦法融資到位,我給妳獎勵或妳想要甚麼?我有3,000,000立方米的紅木,我回來全部帶來資料給妳過目,但我11號約好我的律師楊麟振談事,也是融資方面的,還有我和中國有個大中貿易的合同,總金額大概在二億美金。他們也是在13號左右香港和我見面具體談甚麼操作、質量、發貨時間,或妳有推薦可以幫我融資的高手幫我一起融資,我會回報妳的。」李把此電郵向銀行報告,廉正公署介入調查。

調查人員指示李約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下午見面,李便發出電郵,即P8 item 9,日期為2013年10月10日,時間是11:21am。

接著的電郵是P17,控方說話是被告發給李的,日期為2013年10月11日,時間是5:25pm,內容如下:「李經理妳好,中午去妳銀行不在,和妳的同事聊了下,他已經知道了,還有,我客戶開DLC給我,妳看看這樣的貴銀行訊息對嗎,我已經發給我客戶了。」在審訊中,被告說這個電郵不是他發出的。

下一個電郵是P8 item 10,被告發電郵給李,日期為2013年11月5日,時間是8:22am。

接著的電郵是P8 item 11、P8 item 12及證物P18,都是被告在2013年11月7日分別在時間為4:46pm、4:48pm及5:31pm發給李的。

跟著被告在2014年1月13日找李見面,李知會了廉正公署,依調查人員的指示,在該日下午和被告見面。會面後,被告給了李三個電郵,分別為P8 item 13、item 14及item 15,都是在2014年1月13日發出的,時間分別為7:18pm、7:21pm及7:24pm。

隔了兩日,即2014年1月15日,李依廉正公署調查人員的指示再約被告見面,李向被告發出電郵(即P8 item 16),日期為2014年1月15日,時間是9:44am。李約被告當日下午見面。

當日上午,被告發了兩個電郵(即P8 item 17及18)給李,顯示他會應約,這兩個電郵的時間是10:18am及10:19am。

19.李在2013年10月9日收到P8 item 8那個電郵後,懷疑被告想作出賄賂,她把事實報告上司,銀行將事件轉告廉正公署。翌日(即2013年10月10日),廉正公署一位高級調查主任(即本案控方第三證人)May Lam來銀行見李。May Lam叫李在當日下午約被告見面,但被告當日並沒有出現。控方稱,那個電郵(即P17)是被告在翌日(即2013年10月11日)發給李的,在該電郵中,被告說自己在11號中午曾來過找李,不過找不到。

20.被告在2014年1月13日上午要找李,李告訴了廉正公署,May Lam指示李約被告在當日下午如常見面,但不要向被告主動提起獎勵或回報的話題。

21.2014年1月13日下午,被告應約和李談了大約半小時,在那次會面中,被告只要求李為他就一宗銅礦買賣發出保函。被告給了一些合同和證書予李,但李覺得資料不足,被告不高興,沒有留下合同便離開。這次會面中,被告沒有向李作出融資要求。

22.李把這次會面過程向廉正公署報告,廉正公署的調查人員再指示李在2014年1月15日約被告見面,藉口是要了解信用證的運作。兩人在當日下午見面,控方第二證人吳小姐亦扮作銀行職員在旁聽著。

23.李說May Lam一直都叫她不要向被告主動提及獎勵或回報的議題,只待被告自己說明。不過到了2014年1月15日,給李指示的是May Lam的上司,即本案控方第九證人黃女士。黃叫李當被告談到所羅門群島木材生意的時候,可以問被告獎勵是甚麼意思,還叫李問得清楚一些。

24.2014年1月15日下午,李在吳陪同下和被告見面。開始會面時,被告談及他的寶石生意,他希望在港置業作陳列室。跟著被告談他的銅礦生意,被告接著說及他在所羅門群島的木材生意,他稱一條船可載的木材已值二千萬美元,他需要多至四百萬美元去開發這生意。李問被告要甚麼形式的協助,被告說最好是信用狀,其他形式也不要緊,要重要是有錢去做買賣,李此時問被告他在2013年10月9日中電郵上寫有獎勵是指甚麼,被告說那是指若果李幫他融資到位,例如融資九百萬,李便可得獎勵一百萬。被告還對李說這很公道,自己也可以向上頭交代,李問被告這是否佣金,被告答是。

25.李說2014年1月15日那次和被告見面為時大約七十五分鐘,她不能記得被告所說的每字每句,但她記得被告說的大概意思,也明白被告說的普通話,除了一些專有名詞。

26.辯方律師指,被告其實沒有向李正式申請貸款或融資,李說被告的確未為任何一個投資項目作出申請,被告還未為任何一個項目提供足夠的申請資料。

27.辯方律師指,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沒有向李要求四百萬貸款,亦沒有舉例說若他借得九百萬元,便給李獎勵一百金。辯方指,被告提及的一百萬數目是指被告分給自己在巴基斯坦的團隊的。辯方又指,被告當時叫李介紹人替他工作,員工的薪酬是以提成計算,提成就是指佣金,李及吳當時笑問被告,提成是否給他們的,被告已向他兩人清楚表明不是。李不同意辯方律師提出的各項指稱。

28.辯方律師亦稱,2013年10月9日那個電郵是有人把被告以前兩個電郵併合起來,加上中間的兩句而造成的。李說她沒有刪改過她和被告的任何電郵內容,她已經把和被告的所有電郵通信都交了給銀行,轉給廉正公署調查。

PW2吳綺婷(以下簡稱「吳」)

29.吳在2010年加入廉正公署工作,現已離職,案發時她的職位是助理調查主任。

30.2014年1月15日,吳被派去陪同李和被告見面,吳假扮為銀行職員作李的助手。

31.吳說她在中學及大學時都受過普通話訓練,她亦修過一年普通話課程,參加過一個有認可性的普通話水平基準試,獲二級乙等成績。吳理解二級乙等成績已可以在私人機構教授普通話。吳說她在2013年6月亦曾在清華大學上課兩週,都是說普通話的,她在國內及台灣旅行與及在工作上有時都和人說普通話,並沒有困難。吳說她在2014年1月15日的會議中只是聽著及記著被告和李的談話,她聽被告的普通話並無困難,只有當被告說到一些專有名詞的時候,她才不明白。

32.吳說在2014年1月15日的會面中,被告先談及他的寶石生意,後來被告拿出三份文件,說及他在所羅門群島的紅木生意,李問被告那是否被告之前在電郵中提過的紅木生意,被告說是。被告向李表示想得到融資,李問被告想借款多少,被告沒有直接回答,只繼續解釋他的業務。被告向李說,木材會運往中國,他的公司收到客戶的信用證後,希望李能幫忙,令他做成生意。被告說,一條船的木材已值二千萬港元,第一期的開發資金要四百萬。被告說,他的公司沒有業務紀錄,在國內亦欠批文,他很希望李替他拿到資金去完成買賣,他希望李給他建議。被告又說自己很有誠意,一落機便來找李,自己亦沒有向別的銀行申請融資。被告多次向李說,希望李在他的權力範圍內幫他融資到位,李便問被告融資到位是甚麼意思,又問被告他曾在電郵中說會有獎勵是指甚麼,被告回答說,他可以把一部分貸款比率拿出來作獎勵,借款愈多,比率愈多。李問被告他是否指佣金,被告回答說是,並打比喻說,若借到九百萬,可以拿一百萬出來給李及李的融資團隊。被告還說,付佣金是正常的,他可以和上面解釋。被告叫李最好替他融資或是用優惠的利率給他拿到信用證。李說她要看看文件,便拿起被告的三份合同文件,之後,李和被告談及兩日前已經談過的銅礦生意保函事宜。2014年1月15日的會面大概是七十五分鐘。

33.吳說她的上司May Lam曾叫李不要主動提及獎勵或回報的事。

34.吳說她在1月15日那次會面中,寫下一些被告和李的說話在紙上,會面結束後大約十五分鐘,她依那些筆記與及自己的記憶寫好記事冊紀錄。辯方律師問吳能否記得當日被告和李說的一字一句,吳說她要看回那些筆記及記事冊才能說得更加準確,辯方律師不反對吳看回該等紀錄。法庭於是批准吳參考那幾頁筆記MFI-1及記事冊MFI-2去繼續回答辯方律師的提問。吳說她的筆記有些地方用英文寫成,是為了省時的做法,1月15日那次會談中,被告和李一直是說普通話的。

35.辯方律師指,被告並沒有要求李幫他向銀行借款四百萬或是說借得愈多愈好,被告其實是說他的銅礦生意,稱若賺得九百萬人民幣,就會分一百萬給自己在巴基斯坦的團隊。被告那次曾叫李介紹一些人替他工作,說員工的薪酬會以提成計算,提成就是指佣金,李及吳當時笑問被告,提成是否給他們的,被告表明不是。律師又指,被告沒有主動拿出所羅門群島項目生意來跟李談,到了臨走的時候,李問被告還有沒有其他事宜,被告才拿那宗木材生意的文件和李談談,但沒有向李要求借款。

36.吳不同意律師所作的各項指稱。

PW3 May Lam

37.May Lam是廉正公署的高級調查主任,她在中學時及出來工作後都學過普通話。2004年至2005年她參加了一個一百小時的普通話進階段訓練課程,亦接受過廉正公署提供給前線員工的普通話訓練。2006年她考過一個由中大教育學院舉行的普通話核准試,獲得的程度為三級二等資格,即能夠合格地和人溝通。這個考試的程度是由國家語委會訂定的。May Lam說她在工作及生活上可以和人用普通話溝通,並無困難,除了是談及專有名詞。

38.2014年1月15日下午4時45分左右,May Lam和她的同事在中環地鐵站一個出口拘捕被告,罪名是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李提供利益。警誡下,被告說「明白,沒事」。當時和被告同行的,還有一名姓陳的女士,後知叫陳嫣媚,該名陳女士沒有被捕,但亦被帶回廉正公署。

39.當中下午5時10分左右,一干人等回到廉正公署,被告被帶到扣留中心作登記及搜身,廉正公署的人員要求被告提供親友電話作緊急聯絡之用,被告從自己的手機(即證物P6)找出那位陳女士的電話號碼給了廉正公署的調查人員。

40.May Lam跟著給被告看一份用簡體字寫成的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即臨時證物PP9),被告看了一、兩分鐘後表示明白,他沒有作出提問,他在該通告背面簽了自己的名字。

41.May Lam說扣留中心的主任亦給被告講解被告在扣留中心應有的權利。稍後,May Lam和同事帶被告到錄影室,並在下午6時32分開始會面錄影。有一名二級中文主任擔任普通話翻譯。在會面的過程中,大部分時間May Lam說本地話,翻譯譯作普通話給被告聽。被告說的,May Lam當時大部分聽得懂,她聽不懂的,翻譯才給她譯過來。這次錄影紀錄為臨時證物PP11,謄文是PP11A。這份口供的附件一及附件二是在問話期間May Lam向被告查問的文件,附件三則是被告在被問話時自己寫出一些文字去作解說。完成口供後,May Lam發給被告一張錄影光碟副本,但被告拒收,他在文件PP10上簽名證明自己拒收該光碟副本。

42.翌日中午,May Lam再向被告拿取錄影會面口供,當時亦有一名二級中文主任在席擔當普通話翻譯,翻譯的情況和早一天差不多。今次的會面錄影紀錄為臨時證物PP13,該口供的附件一是被告在答話時寫出一些文字去說明自己的意思。錄影完畢後,廉正公署人員也嘗試給被告一個光碟副本,但被告亦拒收,他在文件(臨時證物PP12)上簽名證明自己拒收該光碟副本。

43.當日下午,廉正公署的調查人員拿到法庭簽署的搜查令,帶被告到賓館搜查,May Lam沒有同往。

44.辯方律師向May Lam指出反對口供呈堂理由書上的各項指控,May Lam全部否認。May Lam說,被告在廉正公署內沒有要求見任何人士,和被告同行的陳嫣媚女士雖然也有被帶回廉正公署,不過,該名陳女士當天晚上已獲釋放。

45.May Lam說,她在2013年10月10日和控方第一證人李見面,因為當時未有足夠證據去拘捕被告,她便叫李約被告在當天下午按正常業務會面的情況去談,目的是要澄清被告在2013年10月9日的電郵中所說的內容意思。

46.2014年1月13日,李向廉正公署報告被告再來找她,May Lam指示李在當天下午和被告見面,她同樣叫李按正常的情況與被告交談,這次會面,被告和李只談及一宗銅礦生意的保函事宜。

47.2014年1月15日,May Lam指示李在下午約見被告,藉口是談信用證的運作。會面前,May Lam的上司署理總調查主任黃女士(即控方證人九)親自向李作出指示,May Lam不場,所以不知道黃給李甚麼指示。May Lam說,因為被告向李表示過只會留港七天,當時廉正公署不夠時間向法官申請監聽錄音,所以就派控方第二證人吳去陪住李和被告見面,希望吳記著被告和李的會談對話。

PW4林志成(譯音)(以下簡稱「林」)

48.林是廉正公署的助理調查主任,他在中學時學過普通話,跟著仍有自學這種語言,但沒有參加過任何評核試,林認為自己聽講普通話都沒有問題。

49.2014年1月15日,林協助May Lam拘捕被告。回到廉正公署後,林見May Lam給被告看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即臨時證物PP9),被告看了該份文件才簽名。

50.在2014年1月15日及1月16日的兩次錄影會面中,林也在席,但他沒有向被告提問。

51.2014年1月16日下午,林和同事帶被告到旺角在被告所住的賓館搜查,不過沒有發現。

52.2014年1月17日,林和同事帶被告離開廉正公署到東區裁判法院過堂。

53.辯方律師指,2014年1月15日,被告被拘捕後,被帶到廉正公署的車子旁邊才被警誡,並非在地鐵出口已被警誡。律師又指,2014年1月16日廉正公署的人員是在上午帶被告到賓館搜查的,並非下午。林對辯方律師的指出並不同意。林說2014年1月16日下午,廉正公署才從法庭處拿到搜查令,然後才帶被告到賓館搜查。

54.辯方律師指,2014年1月15日在廉正公署內,被告被帶往錄影室途中,林對被告說香港不歡迎他,叫被告回國內做生意好了。辯方律師又指,林在賓館內曾對被告說,被告給了口供便可以離開廉正公署,他不用退掉賓館的房間。律師又指,林指被告說話太多。林對辯方律師的各項指責全部否認。他亦不同意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曾要求聯絡陳嫣媚女士。

PW5鍾燕梅(譯音)(以下簡稱「鍾」)

55.鍾是廉正公署的調查員,他參加過普通話的課程,取過一項認同的普通話語文試的三級甲等資格,程度相等於可以用普通話和人溝通的程度,也可以用普通話去應付秘書及接待員要做的工作。鍾說她在工作上要說普通話的情況不多,但她曾在北京奧運會做了十八天義工,都需要用普通話和人溝通,並無困難。

56.2014年1月17日,鍾在廉正公署的扣留中心當值,被告當天被帶往東區裁判法院提堂。在被告離開廉正公署的扣留中心前,鍾按被扣留人士投訴表的規定,問被告有沒有投訴,被告說沒有,鍾便在該表格(即臨時證物PP14)上寫上「無投訴」,然後由被告簽署作實。

57.在盤問中的時候,辯方律師指,被告根本沒有見過鍾。PP14上的簽名亦不是被告所寫的,又指被告沒說過沒有投訴。鍾不同意辯方律師的各項指稱。

PW曾景豪(譯音)(以下簡稱「曾」)

58.曾是廉正公署的助理調查員,他在中學時讀過五年的普通話。2011年他進修過一知為期四個月的普通話課程,曾說自己在工作上用普通和人溝通並無困難。

59.2014年1月15日,被告被帶到廉正公署的扣留中心,曾在那處當值,他按規定要求被告提供聯絡人的資料,被告提供了陳嫣媚女士作聯絡人。曾問被告要不要通知對方,被告說暫時不需要,曾於是在那份逮捕扣留紀錄表(即臨時證物PP15)上寫上「暫不需要通知上述人士」,被告在該行文字下面簽名。跟著,曾給被告看一份簡體字的被扣留者應注意事項的文件(即臨時證物PP15A),上面有七項提述及四項補充。曾把被告的資料登入電腦,用了大約十分鐘,期間他讓被告看PP15A,然後他向被告解釋該份文件上的十一項事宜,被告表示明白,並在PP15的第2頁上簽署,曾寫上當時的時間為18:10時。曾再問被告的飲食習慣,然後他按被告的回答亦在PP15的第2頁上寫上「不吃豬肉、狗肉」,由被告再度簽署作實。

60.辯方律師指曾沒有問過被告是否需要聯絡任何人士,被告自己亦沒有說過不需要聯絡陳嫣媚女士。律師又指,曾沒有向被告講解PP15A上的內容(即被扣留者應注意的事項),他也沒有給被告看該份文件。曾否認辯方律師提出的各項指控。

PW7盧啟源(譯音)(以下簡稱「盧」)

61.盧在滙豐銀行的資訊科技部工作了十三年,2010年起成為該銀行亞太區的電郵經理,負責處理及監管大約十二萬銀行員工的電郵。控辯雙方同意盧為一名電郵專家。

62.盧是證物P8的製作者,他在2014年5、6月期間奉命從控方第一證人李的桌面電腦內把李和被告的電郵通信拿取出來,他按被告的兩個電郵戶口找到被告和李的二十一封電郵(即P8的item 1至18與及P16、P17和P18)。盧核對過這些電郵的header資料(即日期、時間及標題),發覺都和銀行的中央電腦儲存的header資料吻合,但他不能比較有關內容,因為銀行的中央電腦沒有儲存電郵的內容。

63.盧說李可以刪改自己桌面電腦內的電郵內容,但李不可能改動或加減電郵的header資料。

64.盧解釋為何P18只有二十一封電郵中的十八封,他說曾有廉正公署人員說其他的三封並不重要,所以他就沒有把P16、P17和P18包括在P8之內。盧在法庭的要求下,把P16、P17及P18都呈堂。辯方律師對盧的證供沒有質疑。

PW8朱家豪(譯音)(以下簡稱「朱」)

65.朱在2014年1月8日撿走被告的手提電話(即證物P6),他從該手機的電郵收件箱找到李在2013年10月10日給被告的電郵。這個電郵亦附著控方說被告在2013年10月9日給李的那個電郵(即P8的item 8),朱叫同事把這些電郵從被告的手機螢幕影下來,成為證物P19。那個10月9日的電郵就在P19的第3頁。

66.辯方律師沒有質疑朱的證供,他對P19的拍攝及沖曬過程亦無異議。

特別議題一

有關被告的兩份錄影口供的自願性(即臨時證物PP11及臨時證物PP13

67.控方要呈遞這兩份口供作為證據,但辯方反對(見辯方律師撰備的反對理由書文件D)。簡單而言,律師說兩次訊問都是被告不自願參與的。辯方亦說當時的情況並不公平。律師指,廉正公署在2014年1月15日拘捕被告後,拒絕讓被告聯絡外界,剝奪了他的權利。

68.律師又指,May Lam曾叫被告做好筆錄,即落口供,她叫被告把自己和李在銀行內的會談說一遍就可以。律師又指,另一證人林在2014年1月16日於搜查賓館的時候曾對被告說,被告做好口供,翌日便可離開廉正公署,所以不用退掉賓館的房間。林後來又指被告說話太多。

69.律師還指,被告不能完全明白May Lam及林所說的普通話,因為該兩名調查人員說的普通話並不標準。

70.為了上述的爭議,本席舉行特別議題聆訊,以交替程序進行。

71.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在此議題上沒有中途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上庭作供。

被告為PP11PP13所作的證供

72.被告現年40歲,是國內的浙江人士,他說普通話,有小學程度,他不懂英文及繁體中文,但懂看簡體中文。被告沒有犯罪紀錄。

73.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中環給廉正公署人員拘捕,May Lam用普通話說,要他回廉正公署協調一下,說清楚剛才於銀行內發生的事情。被告被帶到一條橫街上了一部車,他說他在那裡才正式被捕及被警誡。他當時回應May Lam說「可以,知道了」。

74.被告說和他同行的女士是一名同鄉的商會人士,他只知那女士姓陳,他稱之為「大姐」。被告說,該名陳大姐沒有和他一起乘車往廉正公署。

75.回到廉正公署,May Lam問被告有沒有需要和人聯絡,被告說他想打電話給那位陳大姐去了解自己的權利,他又想從陳大姐那處找到楊律師的電話,不過May Lam說陳大姐已經知道被告被捕了。May Lam叫被告做好筆錄,把剛才銀行內發生的事情說一遍便可以。

76.被告說他從來沒有被拘捕過,他以為做好筆錄就可以離開,他不熟悉香港的法律,不明白自己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以為要像在國內一樣,向公安人員交代清楚。被告說,若他知道清楚的話,他就不會參與那兩次會面錄影,又或者他會叫人來作見證。

77.被告說,May Lam給他看那份文件PP9,但他看不明白一些內容,不過,他都照對方的吩咐在該文件上面簽名。稍後,他被帶到一間錄影室,途中,被告對廉署人員說自己是來港做生意的,不知道為甚麼被拘捕。控方第四證人林當時對他說香港不歡迎他,叫他回國內做生意好了。

78.2014年1月16日,廉署人員在上午帶他到賓館去搜查,回來後才錄取另一份口供。

79.被告說,在賓館的時候,他曾問林要不要退掉房間,因為他想把行李帶到廉署,林說不用,他叫被告把筆錄做好就沒有問題,翌日便可離開廉署返回賓館,被告信以為真。被告又說離開賓館時,林指他說話太多。被告認為可能自己在早一天會面錄影時說話真的太多。

80.被告說,2014年1月16日不知甚麼時候,有太平紳士來廉署巡查,他當時已經向該太平紳士投訴林在早一天說出不喜歡他來港的話,不過陪同太平紳士的廉署人員則說這不屬於投訴的範圍。被告又說,後來他在監獄內亦向平機會投訴林。

81.被告說,PP15逮捕扣留記錄表第一頁第二部分上的陳嫣媚的資料不是他提供的,他說他根本不知道陳大姐的全名。他又說,他沒有對任何人說過暫時不需要通知任何人士,根本沒有廉署人員問過他是否需要聯絡甚麼人。被告說,他在PP15第1頁中間簽名,只是為了第三部分被捕細節而簽署確認,並非確認簽名上面那一句「暫不需要通知上述人士」。被告說,他在該頁簽名時根本未有那一句文字寫上。

82.被告說,在廉署內有人給他五、六張紙,叫他在上面各處簽署,他在不明那些文件的內容下簽署了。

83.被告說,2014年1月15日,他被帶到廉署的扣留中心,控方第六證人曾沒有向他讀出PP15A上註明的被扣留者應注意事項,他自己亦沒有看過該份文件。被告說,他在逮捕扣留紀錄表(即PP15第2頁)簽第一個名字時,並沒有留意到該處印有以下文字,即「本人承認廉署人員已向本人讀出被扣留者應注意事項,我完全明白通告上所列我可享有的權利」。被告說,他在PP15第2頁上簽了兩個名,都只為證明自己不吃豬肉及狗肉。

84.2014年1月17日早上,被告要離開廉正公署往法院。被告在庭上起初說自己沒有見過控方第五證人鍾,他亦肯定地說PP14上的簽名不是他的,他說自己根本不懂一筆簽出那個「鍾」字來。不過被告早前承認了PP9背面被接見人那處的簽名是他的,那個「鍾」字明顯是連筆寫成的。被問及這個簽法的時候,被告就改口說PP14上的簽名也是他的,但他當時並不見到「無投訴」這三個字。

85.被告說,除了在廉署內向太平紳士及後來向平機會投訴林說過不歡迎他的話,他沒有再作出其他投訴,被告解釋這是因為確實沒有廉署人員打他或嚇他。

86.被告說,自己參與那兩次會面錄影可說是不自願的。他亦解釋自己為何拒收兩份口供的光碟副本,是因為不知可以把這些光碟放在哪處。

特別議題一的最後陳詞

87.主控官說幾位為此特別議題作供的證人,即PW3、4、5、6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說的也有被告簽署的文件作實,其中包括PP9、PP14、PP15及PP15A,而PP11及PP13那兩份會面錄影都清楚顯示被告明白自己的權利及自願作供。相反,被告在庭上作供的時候,不止一次改口,他先說自己在被捕時已明白May Lam說的警誡詞,後來又說不明白。關於PP14,被告先說自己沒有在該文件上簽名,後來才肯承認該文件上的簽名是他的。

88.辯方律師則說被告的作供可靠,沒有誇張渲染。律師指被告是國內人士,不熟悉香港的法律,他在廉署內自然會要求聯絡外界以獲得協助。廉署不讓被告聯絡那位陳女士,是剝奪了被告的權利。

89.辯方律師又說,May Lam及林對被告說做了筆錄便可以,特別是林對被告說做好筆錄,翌日便可離開廉署返回賓館,都誘使了被告和廉署合作,以為給了口供便可以獲得釋放。另外,林又說被告說話太多,也會對被告起了打壓作用,令被告不敢暢所欲言。

90.律師指,被告不懂本地法律,認為必須向廉署人員交代清楚。法庭因此可以行使酌情權,拒納被告在這種錯誤認知的情況下給廉署的口供。

特別議題一的裁定

91.本席考慮過雙方在此特別議題聆訊中的證供及陳詞,裁定PW3、4、5及6為此特別議題所供的證供都是可信靠的。這幾位證人都有足夠的聽講普通話能力與被告溝通,並無困難或誤會。

92.本席信納控方第六證人曾說,2014年1月15日被告被帶到扣留中心,他把PP15A,即被扣留者應注意事項那份文件給被告看,然後他再向被告解讀該文件上十一項要注意的事項,被告明白自己的權利才在另一份文件PP15的第2頁上首先簽署,然後曾從被告口中得知被告是不吃豬肉狗肉的,便記在PP15第2頁上,再給被告再那裡簽署。本席不信被告說他在PP15第2頁的第一個簽名也只以為是確認自己不吃狗肉豬肉的。

93.本席亦肯定被告被帶回廉署的扣留中心時,曾曾經問過被告,被告回答說暫時不需要聯絡任何人士,曾才在P15第1頁第二部分寫上「暫不需要通知上述人士」那句子,被告在這句子下面簽名作實,被告並非簽名確認第三部分的逮捕細節。正如主控官指出,第三部分根本毋須任何人去簽署作實。

94.本席亦信納May Lam在替被告錄取口供之前,已把PP9給被告看過,被告明白該文件的所有內容才在該文件的背頁簽署作實。本席亦肯定May Lam及林都沒有對被告說過做好筆錄便可以,林更沒有在賓館對被告說做好筆錄,第二天便可以離開廉署回賓館去,林亦沒有指被告說話太多。本席也信納May Lam及林說廉正公署是在2014年1月16日下午,即錄取完第二份口供PP13後,才從法庭那處拿到搜查令,先能到賓館搜查,並非如被告說的搜查是在上午進行,後來才回廉署去落那份PP13的口供。

95.本席相信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曾向太平紳士作出投訴,稍後他在監獄內亦向平機會作出投訴,指林說過不歡迎他來香港,不過這些只是被告對太士紳士及平機會作出的指控,並不代表他投訴的事必有發生過,被告說的只是他的一面之詞。被告沒有案底,在特別事項上作供應被視為可信性高的人,但他在此項特別事項聆訊作供時,顯出他會捏造事實去遷就自己的說法。他是一個不可信的人,本席不信他對PW3、4、5及6所作的各項指控。

96.被告說自己是不願意參與那兩次會面錄影的,也不明白有權保持緘默。不過在那兩次會面紀錄中,May Lam透過翻譯都有提醒被告他的權利,被告亦清楚表示明白,被告和調查人員及翻譯之間並無障礙或困難。從該兩份會面紀影紀錄可以看到,被告一直表現自如,勇於發言,毫無被打壓或不願之情。

97.被告在庭上接受盤問時說May Lam拘捕他的時候,他回答說「可以,知道了」是表示明白自己有權保持緘默,但在進一步的盤問下,佢改口說自己其實不太懂,以為在外面就有此權利,回到廉署就須要有問必答。被告後來更說,以為保持緘默是被問到就要回答,不問就不用回答。被告在庭上實在愈說愈牽強。

98.被告起初不承認自己見過控方第五證人鍾,又肯定地說PP14上的簽名不是他的,他指自己不曉得連筆簽出那個「鍾」字來。不過PP9背頁也有他的簽名,被告早已承認那是他簽的,那個「鍾」字明顯是連筆寫出。在盤問下,被告改口承認PP14上那個簽名也是他的。

99.另外,被告起初透過律師,向鍾指出自己在2014年1月17日並沒有見過這名廉署人員,也沒說過沒有投訴,但他改口承認PP14那個簽名是他之後,他又改口說自己曾對廉署人員說過無投訴。

100.2014年1月16日,太平紳士來廉署巡查,被告馬上向太平紳士投訴林。被告後來被囚在監獄內,也向平機會投訴林,這都顯示被告是一個懂得投訴的人。他在兩次會面錄影中與及在庭上作供的時候,亦表現得是一個敢於發言,絕不懦弱的人,若被告真的被廉處人員剝奪見陳大姐的權利,又受到May Lam及林用說話去誘使,以為給了口供便可以離開廉署,他絕不會在2014年1月17日離開廉署前不藉機向當時問他的廉署人員說出投訴,但他在PP14上反而簽名作實說自己無投訴。被告解釋他當時真的沒有投訴是因為廉署人員確實沒有打他、嚇他,而當他向太平紳士投訴林的時候,廉署人員又說那不屬投訴的範圍之內。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解釋,本席肯定沒有任何廉署人員對被告作過不當的言行。

101.律師指,被告是國內人士,以為在香港也要像在國內一樣,須向執法人員交代清楚。

102.被告原來不懂香港的法律並不出奇,但本席肯定他經May Lam及曾講解有關權利之後,已清楚明白自己的權利,包括可以保持緘默。被告在兩次會面錄影中亦清楚表示明白自己的權利。本席肯定被告被捕後與及在兩次錄影的時候,都清楚明白自己有權保持緘默,他也完全明白調查人員的發問,他自願回答。

103.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PP11及PP13都是被告自願給廉署的口供,被告自願回答調查人員的訊問。他亦是完全明白有關文件的內容後,才在那些文件上簽署作實。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行使酌情權去拒納這些證據,本席因此接納PP9至PP15A為正式證物P9至P15A。

P11

104.這是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給廉署的口供。

105.被告表示明白廉署拘捕他的罪名,也明白警誡詞,即他可以保持緘默,被告表示自己毋須行使通知書上的權利。

106.被告說自己的電郵地址為 “qq150494979” May Lam向被告展示一則2013年10月9日由上述QQ郵箱發出給控方第一證人李的電郵(即P11A的附件一,亦即P8的item 8)。被告回答說,他在所羅門群島曾經發過一封電郵給李,但是在2013年10月7日之前發出的,內容和附件一有部分不同。不過,被告當時未有對調查人員說明如何不同。被告續說該QQ郵箱是他一個人用的,但曾給人盜用了多次。

107.May Lam問被告在該份10月9日的電郵內是否表示希望李替他安排融資,被告解釋他知道自己是新賬戶,也沒有資產擔保,所以不能貸款,連開信用狀也不能,他因此和李吵過。被告說他希望當客戶的信用證來到的時候,李能夠替他把信用證轉出去,他說他不是要李替他融資。不過,當May Lam問被告是否要為木材的生意向李的銀行貸款,被告又回答說是,但他隨即提及DLC(被告在庭上指DLC是指可轉讓但不可撤銷的LC,即也是一種信用狀)。

108.May Lam叫被告解釋該則電郵中說的「我給妳獎勵或妳想要甚麼」,被告沒有表示這些字是不是他寫的,他回答May Lam說,因為李一直沒有協助他,他火光了才問李是否要回報或是想要甚麼。被告說自己會給李的回報是答應李不在別的銀行開戶,亦會找人在李的銀行存款。

109.May Lam問被告是否在電郵裡寫了「獎勵、回報」的字眼,被告說他是寫過,但當時自己正在生氣李一直不給他貸款,他便問李要回報或甚麼。

110.被告說他在2014年1月15日找李是為了處理保函及DLC,不是要貸款。

111.May Lam問被告是否想李給他貸款九百萬,那他便會給回李一百萬,被告解釋他提及的九百萬是指銅礦的一季交易額,他會從其中拿一百萬去獎勵自己的團隊,不是給李或李找來的團隊,被告否認他想賄賂李。

P13

112.這是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給廉署的另一份口供。

113.被告表示自己清楚廉署的指控及調查人員所作的警誡,他承認昨天已經看過通知書,明白上面的權利,現時毋須行使該等權利。

114.被告說,他在2014年1月15日帶一位陳女士同行去見李,他只需陳在必要的時候為他翻譯,不過陳在該次會面中,實際上沒有作過任何翻譯。

115.被告承認自己在2014年1月15日向李表示自己在香港沒有文件,要求李用她的權力範圍去協助他融資,他想銀行趕快安排,若銀行不能給他辦,他便要取消合同。被告說,他想李的銀行為他辦理融資,被告又說自己不懂香港的銀行制度及政策。

116.被告向調查人員承認他希望獲取融資,目標是三至四百萬美元,他說他有客戶的DLC給銀行作貸款,他希望李能夠替他把DLC轉讓出去。被告說,他以為李在2014年1月15日約他見面就是為他辦這個事情。被告說,他是為所羅門群島及巴基斯坦的兩門生意向李融資,他希望對方能夠早點幫他貸款,轉讓DLC和開出保函。

117.被告否認自己說過以貸款比率去獎勵李。他對調查人員說,獎勵只是給自己的團隊,不是給李的。

特別議題二

緘默權

118.辯方律師在原本全案最後陳詞階段提出誘捕及緘默權的陳述,最後他決定只針對緘默權作進一步的爭議。律師說,控方第一證人李一直是廉署的代理調查人,李和廉正公署的調查人員早已懷疑被告想用金錢作出行賄。廉署在2014年1月15日派李扮演執法者的角色,以臥底方式向被告查問,是破壞了被告的緘默權,因為被告未有被提醒他有權不回答,與及他說的可以被用作指控自己的證據。律師指,控方現在就是靠被告在此情況下說出的話要將他入罪,這並不公平。

119.主控官不同意辯方律師的論述,但他同意法庭重開原本已近尾聲的聆訊,讓法庭為此附加議題,以交替程序去處理,以作定奪。

控方為特別議題二附加的證據

120.主控官重召控方第三證人May Lam。May Lam說她在2013年10月10日接辦此案時,已經懷疑被告想賄賂李,很可能涉及金錢利益。她說廉署可以找被告回來,在警誡下向他作進一步的查問,不過,她決定叫李約被告見面,希望被告在會談中澄清電郵中表示的「獎勵」及「回報」字眼。May Lam說,她叫李不要主動問起被告。May Lam說,若被告向李說出行賄的話,廉署便會拘捕被告,就算被告在會談中沒有向李說及賄賂或是不再提及2013年10月9日那則電郵的事,廉署也會拿被告回去落警誡口供查問清楚。

121.主控官另外加召控方第九證人黃女士。黃在案發時是May Lam的上司,May Lam有向她報告此案,黃看過10月9日那則電郵,亦覺得寫電郵的人涉嫌想行賄李,涉及金錢利益居多。

122.2014年1月13日,黃從May Lam那處知道被告在港想找李會面,黃吩咐May Lam叫李安排在當日下午和被告見面。那次,廉署派了人在銀行樓下等候,對被告進行跟蹤,以便找出被告的住所及聯繫。怎知,廉署人員在途中跟不上,廉署只好再待被告聯絡李。

123.2014年1月15日早上,廉署從李那處得知被告繼續給她電郵,雖然沒有提及賄賂,但黃決定當日把被告拿回廉署問個明白,不過,她事先安排李約被告會面。黃說,這是要讓被告解釋清楚那則電郵上所指的獎勵、回報是甚麼意思。

124.黃說,若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的會面中對李說及的獎勵原來不屬犯法行動,廉署只會把被告視作一個證人,但仍會請他回廉署落口供去了結本案。若是被告不對李說甚麼,廉署也會拿被告回去,在警誡下向被告問個清楚。要是被告在會談中跟李說出行賄的話,那麼廉署就會拘捕被告及警誡他。

125.黃說,她懷疑被告想用金錢行賄李,2013年10月9日那則電郵後,被告雖然沒有再提及獎勵或回報的事,但他繼續聯絡李,表明希望得到李的幫忙,也算是罪行持續發生的情況。黃認為她因此可以申請監聽批准去偷錄被告和李的對話,不過這申請需時,被告只留港幾天,廉署不夠時間向法官作出監聽申請,所以黃決定派控方第二證人吳去喬裝為銀行職員,陪同李去出席1月15日下午那次會議,吳被吩咐去記著被告所說的話。

126.黃說,2014年1月15日下午當時人手不足,她是最高級的,所以留在銀行內給李指示,May Lam則到地面去指揮埋伏的幾組人員。黃說,她指示李當被告提及融資的時候,就可以問被告融資是為那門生意,被告要得到甚麼幫助,與及2013年10月9日那則電郵中所寫的獎勵及回報是甚麼意思。黃叫李不要問太多問題,但需要問清楚。

127.2014年1月15日下午,被告和李見面後,在場的吳馬上向黃報告情況,黃便通知街上的同事把被告拘捕。

128.黃同意李一直是廉署的代理調查人,廉署叫李問清楚被告,是讓被告解釋那則電郵的內容。黃知道疑人是有緘默權利的,但她不覺得這樣隱藏式查問有何不妥。

特別議題二表面證據成立

129.控方在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沒有就此附加的特別議題作中途陳詞。本席裁定此項附加特別議題的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不為此附加議題作補充證供。

特別議題二的最後陳詞

130.主控官說2014年1月15日前針對被告的證據只有10月9日那則電郵,其中說的獎勵及回報意思不明,不一定代表被告想行賄李,因此執法人員雖然懷疑被告想行賄李,但就未能合理地懷疑被告已干犯任何行賄罪行,所以執法人員未到需要警誡被告的階段。主控官說,李只是向被告提出電郵的內容,讓被告作出澄清,李不是主動向被告索賄或提出犯罪的議題去引誘被告犯法,因此沒有造成任何不公。主控官引述R v Sang([1980] AC 402)一案,指出法院有酌情權拒納疑人所作的招認及在案發後從疑人那處取得的證據,但法院無權拒納其他與案有關及可被引入的證據,就算那些證據是由臥底或以不公平及不正當的手法取得。原文是 “Save with regard to admissions and confessions and generally with regard to evidence obtained from the accused after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he has no discretion to refuse to admit relevant admissible evidence on the ground that it was obtained by improper or unfair means. The court is not concerned with how it was obtained. It is no ground for th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to exclude that the evidence was obtained as a result of the activities of an agent provocateur.”

131.主控官說,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對李說的話,其實是屬於進行犯罪的作為,即被告正在賄賂李,而非被告在犯罪後才向李作出的招認,所以法庭無權拒納該等對話證據。

132.主控官說,即使該等對話被視作招認,法庭也應接納為證據。主控官引述終審法院在林達明案([2002] 3 HKCFAR 168)中說「如果臥底人員未作主導,只是聽到或無意中聽到招認,或錄下招認的內容,法庭當無理由拒絕接納該項招認。如果臥底人員所做的不外乎把疑犯的注意力引向造成被控罪行的事件,別無其他相關的情況,則難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拒絕接受在此情況下作出的招認。臥底人員只是提供機會讓疑犯說話而已。然而,如果臥底人員的行事形同盤問,法庭通常會行使酌情權,拒絕接受該項招認。這種盤問會損害疑犯的緘默權,因而影響到其應得的公平審訊。至於雙方的交談是否形同盤問,則需考慮所有情況後才決定。事實上,臥底人員是否可能在臥底行動中進行盤問,而又不至暴露身分,則要視乎他以假裝的身分與疑犯建立的交情而定。法庭行使剩餘酌情權,以決定是否應拒絕接受某項自願招認時,罪行的嚴重性可以是考慮因素,但不宜太著重,因為人人不論所犯何罪,都有權獲得公平審訊。如果以罪行的嚴重性作為考慮重點,就會削弱此項權利。話雖如此,罪行的嚴重性始終是有關的考慮因素。從法律的觀點來看,在處理這問題時,應兼顧公眾利益和疑犯的權利。」

133.主控官指廉署委派控方第一證人李作臥底向被告調查並無不妥。主控官再引述終審法院在林達明案第180頁J段所說的話:「法律承認臥底行動是執法機關軍械庫中不可缺少的武器,不但適用於正進行中的罪行,亦適用於已完結的罪行,令執法機關獲得證據,將罪犯繩之以法。臥底行動在社會和罪惡,特別是嚴重罪惡的搏鬥中,佔極為重要位置,不論罪行是貪污、販運毒品或恐怖組織罪行。但臥底行動是否可行或能夠成功,取決於能夠成功隱藏臥底人員的真正身分,以便能和涉嫌犯建立適當關係,因此,臥底行動必然會涉及某些詭計、欺詐和花招。法律是接納執法者可能需要採納上述策略的。」

134.主控官總結地說,本案的賄賂罪行並非由李或廉署人員煽動,而是源自被告在2013年10月9日向李所發的電郵中所作的表示。李有合理懷疑去代廉署查問被告,但當時未至需要警誡被告的地步。李在查問被告的時候,並不是執著地向被告訊問或盤問。至於陪李出席的廉署人員吳,當時並無向被告提問。吳亦只是當紀錄員,她沒有使用監聽器材,所以沒有違反《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的規定,也沒有侵擾被告的私隱期望。

135.辯方律師在此特別議題的論據集中在他第四份的陳詞(日期為2014年11月12日)。

136.辯方律師從一宗關於誘捕的上訴案〔即黃國雄案(CACC 40/2006)〕中引取論據。他說法庭應運用酌情權去拒納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向李所作的招認。

137.辯方律師指,廉署人員大可直接拿被告回來,向他警誡才問清楚2013年10月9日那則電郵內容,不用派臥底以隱密的方式去調查。

138.律師又指,就算那則電郵是由被告發出的,被告其後再沒有向李提及獎勵回報或行賄的事宜,但李在2014年1月15日的會議上卻主動問被告獎勵指甚麼,才令被告說出涉罪的話,這情況對被告來說,不屬「並非例外的機會」(unexceptional opportunity)讓他犯法。

139.律師說,李既對被告存有懷疑,但又代廉署向被告查問那則電郵的內容,沒有警誡對方,實際是破壞了被告的緘默權利。被告以為李只是一名銀行職員,可以傾談,而且還是李邀被告上來去談信用證的。因此,被告信任李,在毫不防備的情況下和對方談下去。律師指,李在此情況下破壞了被告對她的信任。

140.律師又批評廉署派吳陪李出席該次會議假扮銀行職員,實質作紀錄員,是形同設立監聽,對被告做法不公。

特別議題二的裁定

141.辯方律師投訴廉署的調查手法偏激,用李作為臥底,還派吳陪同出席會議去作紀錄員,形同設立監聽。

142.廉正公署雖然可以直接向被告查問,2013年10月9日那則電郵是不是他寫給李的與及用意為何,但這最直接的調查方法效果成疑。執法人員有權以他們認為是有效的合適方法去查案,只要一切符合法律的規定。

143.辯方律師最大的投訴是李代廉署向被告查問的時候沒有警誡對方,律師指這做法有違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規則2。

144.有關的規則這樣說「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才可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英文是 “As soon as a police officer has evidence which would afford 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specting that a person has committed an offense, he shall caution that person or cause him to be cautioned before putting to him any questions, or further questions, relating to that offence”。要注意的字眼是 “has committed an offense”,不是 “would or might commit an offense”。

145.主控官指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的會議中說的,是犯罪進行中的表達,並非犯罪後的招認。辯方律師則說,若2013年10月9日那則電郵是被告寫給李的,表面上被告已經犯了行賄罪或企圖行賄罪,所以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會議中說的話便是犯罪後的招認,而不是犯罪進行中的表達。

146.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的說法。2013年10月9日那則電郵,只能令人懷疑寫電郵者想獎勵或回報李,或是給李一些甚麼,以獲得李的幫助。雖然這獎勵或回報或甚麼東西很可能是不法的形式,例如金錢行賄,但也有可能是指別的,不算犯法。那則電郵僅夠執法人員(包括他們委任的代理調查人李)有合理懷疑被告想以金錢形式賄賂李,但不能令人懷疑被告已經對李作出賄賂行為或已經作出企圖賄賂行為。那則電郵只是問李想要甚麼,寫電郵的人明顯是要試探李會否接受獎勵或回報,所以不算已經賄賂,寫電郵的人甚至還未超過準備賄賂的行為,所以那則電郵本身並未構成實體罪行,連企圖罪行也未達至。在此情況下,執法人員根本不須警誡被告,就可以向他查問下去。

147.對於據稱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的會議上說出涉及行賄的話的次序,李和吳的表達有些不同。

148.李說被告先說出九比一的話,她才問被告那是否佣金,被告說是。吳則說被告先說出貸款愈多,比率愈多。李問被告那是否佣金,被告說是,然後再說出九比一的話。

149.被告若有說出以上的話,無論是李的說法或是吳的說法,都只是犯罪進行中的表達,並非犯罪後的招認,按R v Sang的原則,本席無權拒納該等證據。

150.辯方律師投訴,就算被告寫了該則電郵,他後來再沒有向李提起獎勵或回報或行賄的事,廉署人員卻幾番要李向被告查問,是不當的做法。

151.本席不同意此說,被告不再提起,並不代表執法人員不能查回他們懷疑被告曾經發給李的可疑電郵,看被告是否想行賄李。李不是問被告是否要行賄她,李也不是主動向被告索賄,李只是問被告在那則電郵中寫的獎勵是甚麼意思,讓被告自由回答。

152.辯方律師說,被告信任李,李卻暗地向他查問,是違反了被告對她的信任。

153.林達明案中談及對話者的信任關係是有特殊性的,例如是病人和醫生之間、密友之間。本席看不到被告和李在本案中有此類特別關係,所以辯方實在談不上李違反了被告對他的信任,才得到被告向李作出坦白交代。事實上,本席已裁定據稱被告當時向李說的話,是在犯罪進行中的表達,並不是犯罪後的招認。這情況不涉及信任的考慮。

154.至於吳喬裝為銀行職員陪李出席該次會議,本席接納主控官的論述,這不違反私隱權利或截聽法律的規定,因為吳當時並沒有用上監聽儀器去作錄音,她只是憑筆錄及記憶去記下當時被告和李的對話,這涉及比重的考慮(weight),和證據是否可以被接受(admissibility)無關。

155.被告就此附加特別議題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按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被捕後給廉署的兩份口供中的表現,本席相信若被告在1月15日的會議中獲李或吳表露身分及警誡,他說的極可能會和他在該兩份口供中說的相近,即他否認賄賂李。

156.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論據及陳述,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是自願和李談話。據稱被告向李說出的,不屬招認,本席無權拒納。就算本席有此權利,亦不會拒納該等證據,因為李作為廉署的代理調查人,在查問過程中並無執著地向被告訊問,沒有造成任何不公的情況。本席因此裁定控方可以引入李及吳說及該次會議的證供,交由陪審團去考慮給予適當的比重。

表面證據成立

157.控方在全案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沒有作出中途陳詞,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158.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他作供時畫出一張簡圖,列為證物D1。

159.被告40歲,是國內浙江人士,他有小學教育程度,不懂英文及繁體中文,但懂簡體中文。他在香港及國內都沒有犯罪紀錄。被告是個貿易商人,為了業務曾去過巴基斯坦、伊朗、所羅門群島等地方,他在巴基斯坦及香港都開設了公司。

160.被告說他在香港的公司於2013年2月6日在滙豐銀行開設戶口,他透過開戶部的陳小姐認識了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李。那一次,被告向李表示他打算收購一間香港公司,希望銀行能替該間公司估價,不過,最後他都沒有託李為那間公司估價。

161.被告說他在2013年2月底或3月初曾在港,再去銀行拜會開戶部的陳小姐及李,但只是作一些傾談。

162.2013年5月中,被告帶同陳大姐去銀行找李,目的是詢問伊朗和香港之間的轉賬事宜,當時他見到李與及銀行一位職員李先生。兩人都對被告說,被告的新公司不能向銀行貸款或申請信用狀,銀行只能替被告轉開被告的客戶開出的DLC。被告說,這樣做是不需銀行給予他信貸的,他沒有叫李給他信貸。

163.2013年9月23日,被告再和陳大姐到滙豐銀行。他說這次是因為自己的銀行卡出現問題,就到銀行處理一下,順道找李聊天。被告向李談及自己在所羅門群島考察金礦的事,他說那項目要用上一千萬美金,分階段投資。被告說,他的計劃書已經送了去楊律師那處,被告在庭上說,他仍然沒有向李作出任何信貸要求。

164.2014年1月13日,被告在沒有預約下到銀行找李,他要求李為他在巴基斯坦的銅礦買賣開出保函,這不需銀行給予信貸。李對他說,他提供的資料不足,被告見李始終不肯幫忙他,就火光起來,罵了李,最後並把文件拿回。被告在庭上形容這次會面是不歡而散。

165.被告說他一直都沒有向李申請任何信貸,他給李看一些業務文件,只是因為自己不懂英文,而李說可以為他看那些英文文件。

166.2014年1月15日,被告收到李的電郵,他下午到銀行赴會。在那次會面中,他和李談回兩日前傾過的銅礦履約保函。李問及這門生意的利潤,被告說一年大約賺九百萬人民幣,他會把一百萬分給在巴基斯坦的團隊。

167.被告說李和吳跟著問他有沒有其他生意,被告就拿一些寶石樣辦出來和對方談,他說自己的公司打算在香港租個地方作陳列室。他又問李能否介紹一些人到他的公司工作,被告說工資會跟香港的法律,提成則跟巴基斯坦那邊,被告指提成是給員工的獎金。被告對李說,若能賺到九百萬人民幣,就會拿一百出來分給在巴基斯坦的團隊。李和吳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分紅,被告說要獎勵員工。李和吳又笑問被告,提成是否分給他們的,被告馬上說明不是,他重申表示那是分給自己在巴基斯坦的團隊的,他說只能請李及吳飲茶吃飯。

168.不久,被告和陳大姐起身要走,李就問被告還有沒有其他事情要作諮詢,於是被告和陳大姐又坐下,他把所羅門群島的木材項目計劃書拿出來給李和吳看。李叫被告談談這個項目,被告便解釋自己和人合作,各出資一半,被告要投入設備及工資,三十人的工作團隊要用上一百萬美金,每月可生產4.5至5.5千立方米木材,不過一條船可載價值二千萬美元的木材,大約兩萬立方米。因此,要裝滿一條船,就要用上四團人,投資便要多至四百萬美元。被告說,他在2014年1月15日那次會面中,並沒有向李要求信貸,因為該木材項目仍在計劃中,被告說該項目的資料還要給楊律師過目。

169.被告否認他說過要給李回佣。他指自己是一個老實人,在國內就是因為不肯給政府機關及銀行回扣,一年之間便失掉四千萬資產及幾間工場。

170.被告說,李說的普通話他只能聽到八成半左右。

171.被告在庭上畫出簡圖(證物D1),指出1月15日會面的時候,房內的四個人如何對坐。被告說,他很多時候見吳按動在檯面上的兩部手機,他只見吳花過十多秒時間去書寫。

172.被告說,他的手機(證物P6)在被捕的時候已經用上一年多的時間,但他從來不懂用該部手機去發出電郵,他說自己只會用中文電腦發電郵,自己不在公司的時候,就靠秘書為他發出電郵。被告說,他的手機是可以上網的,也可以輸入中文。

173.辯方律師問及二十一封電郵,被告有以下的說法。

174.P8 item 1,被告說他叫秘書發出這個電郵給李,但其中的內容「妳看看香港能幫我融資或轉開嗎?」被告說這是秘書弄錯了,被告說他不是要李幫他融資,他其實是要楊律師替他融資。被告說,他只是想李的銀行替他轉開DLC。被告又說,他一向不太查看秘書代他發出的電郵。後來,他從李的回郵中看到這個電郵,亦不覺有甚麼問題,他沒有留意電郵上「融資」的字眼。關於這個電郵中,還有這樣的內容「我想得到貴行的支持,妳看看怎麼可以幫我」,被告說,他只是希望李快些替他辦好DLC,至於這電郵最後的一句「我到香港請你喝茶」,被告說,這只是秘書替他加上去的客套話。

175.P8 item 2,這是李回給被告的電郵。

176.P8 item 3、4及5,被告承認這都是他發給李的電郵。

177.P8 item 6,是李給被告的回郵。

178.P8 item 7,被告說自己當時身處所羅門群島,他把要發出的電郵的意思告訴了秘書,秘書就發這個電郵給李,但被告說他沒有叫秘書寫上「所以我想找個可以支持我的銀行」。至於電郵中這些內容「希望得到妳的最大、最好的幫助」及「只要妳能給我妳最大的幫助」,被告表示他這樣說只是希望李快一點幫忙他。

179.證物P16,被告叫秘書發這個電郵給李。

180.P8 item 8,這就是2013年10月9日發出的電郵。被告說他當時在斐濟群島,他說這個電郵不是他的原發電郵,他說這個電郵是有人把他早前發給李的兩個電郵併合起來,並加上兩句,虛構而成的。他說頭一部分「我10號下午到香港」直至「地主們出證件、森林、政府的收費等」是他的秘書為他早前發給李的電郵,日期大概在2013年10月3日左右,當時秘書也有把這個電郵的副本用微信傳送給被告。至於另一個他曾發過的電郵,就是由「我有三百萬立方米的紅木」直至「我會回報妳的」,被告說這是他叫秘書在2013年10月5日至7日期間向李發出的另一則電郵,不過那次秘書就沒有給回他副本。被告說,他在2013年10月10日到了香港後,曾問過秘書,秘書說她已經發了電郵給李。被告說,這個在10月5號至7號期間發出的電郵中提及的回報,是指若果滙豐銀行能夠協助被告的話,他會按李早前提出的要求買入滙豐銀行的股票及基金。至於P8 item 8中間的兩句「妳如果幫我想甚麼辦法融資到位,我給妳獎勵或你想要甚麼」,被告說自己從沒有叫秘書這樣寫過。被告說,他在2013年10月下旬才在自己的電郵郵箱看到這個電郵,但他見李已經給了他回郵,也沒有問他甚麼,所以被告就覺得沒需要向李解釋這個被人虛構的電郵的問題。

181.P8 item 9,這是李給被告的電郵,約他在2013年10月10日下午見面,被告說他後來才見到這個電郵,所以未有在10月10日赴約,也未有為此電郵回應李。

182.證物P17,這電郵發出的日期是2013年10月11日,內容如下:「李經理,妳好,中午去妳銀行不在,和妳的同事傾了下,他已經知道了。還有,我客戶開DLC給我,妳看看這樣的貴銀行訊息對嗎,我已經發給我客戶了。」這電郵是從被告的QQ郵箱傳送給李的郵箱的,不過被告在庭上說,他從沒有發過這個電郵,亦沒有叫人發過。被告說,他的QQ郵箱在2013年8月至12月期間曾經給人盜用二十、三十次之多。

183.P8 item 10、11、12、證物P18與及P8 item 13和14,這些電郵被告承認都是他發給李的。

184.P8 item 15,被告說這個電郵是有關一個國內銅礦收購事宜,這電郵本是發給國內一間機構的李小姐的,只不過錯發給本案的控方證人李。這個電郵只有一句內容「我收購這個礦山,你們有甚麼可以幫住我?」

185.P8 item 16,這是李在2014年1月13日發給被告的電郵,邀他在當日下午三點半見面,去談信用證的運作事宜。P8 item 17及18則是被告在當日給回李的電郵,他表示會應約。

186.被告說他在2013年10月發現那位在巴基斯坦的女秘書偷了他公司的物資,也盜取了他的客戶資料,又偷用他的電郵郵箱發出誹謗被告的訊息。被告在2013年10月下旬在巴基斯坦報警,後來秘書離開公司,被告說他傷心得把秘書以前給他的所有電郵微信副本都刪除了,所以現在他的手機(證物P6)並沒有儲存上文第180段所說的微信電郵紀錄,去顯示他確實曾經發過其他電郵給控方第一證人李。

187.關於2014年1月15日被捕的情況,被告引用他在特別聆訊事項中說過的證據。

最後陳詞

188.主控官說,被告多番聯絡李,明顯是想獲得融資或貸款,被告在兩份會面紀錄(即P11及P13)中都對調查人員承認他想貸款。

189.主控官指,被告第一證人李及控方第二證人吳都說出2014年1月15日的會面實況,兩人說的縱有一些出入,都不影響他們的誠信。吳當時寫下筆記,所以能夠說得較李更加詳盡準確。主控官指,這兩名證人說的,清楚顯示被告提出給李回佣。被告在所羅門群島的紅木生意要借四百萬美元。

190.主控官指,被告雖然還未得到借款,也未拿出實質的金錢去賄賂李,但他對李說出若借得九百萬,就會給李回佣一百萬,還說借得愈多,回佣的比率愈多,這已是向李提出了清楚的提供利益方式,超越了企圖犯罪的門檻,構成實質的賄賂犯罪行為。

191.辯方律師則說,被告和李雖然談過一些生意,但被告從來沒有向李作過正式的貸款或融資申請,雙方未有任何協議,商討亦不具體。律師說,被告的作為距離提出實質的融資或貸款要求還遠。

192.辯方律師又說,被告的公司是新公司,被告知道自己不能向滙豐銀行提出抵押,因此不可能獲銀行融資或貸款,被告只想李協助他看文件及趕快轉開DLC,被告沒理由向李提出賄賂,要李給他融資或貸款。

193.辯方律師說,若被告曾經發出2013年10月9日那個電郵,想向李行賄,為何被告後來沒再主動提出。若被告想行賄李去獲得對方幫忙,亦不會在2014年1月13日罵李,並且拂袖而去。

194.辯方律師指出,李和吳在庭上說的證供有以下的分岐:(a)李稱被告沒說過銀行借款多些,回佣比較也會多些,吳則說被告有這樣說過;(b)李沒提及被告叫她找融資專才團隊來協助,佣金也會發給這樣的團隊,吳則說被告說過佣金會給李或李找來的融資團隊;(c)李指被告希望借得四百萬美元,但吳則說被告沒明確說只借四百萬,而是表示借得愈多愈好;(d)李同意被告提及過他在巴基斯坦的團隊,吳則說被告沒有提過這樣的團隊;(e)李說廉署的May Lam曾給她指示,看被告是否想進行賄賂,吳則說May Lam在對上一次(所指的就是2013年10月10日那一次的約定安排),May Lam曾叫李不要主動問及獎勵的意思,除非被告自己提出;(f)吳不記得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要貸款的是關於甚麼地方的項目,律師說,這令人懷疑被告有否在那次會談中真的為所羅門群島的木材項目提出過貸款要求,律師指,以當日的會談情況來看,被告不算認真地要求李給予他貸款;(g)李說她只是有時看到吳寫下筆記,辯方律師質疑吳能夠寫下MFI-1那麼多筆記。

195.辯方律師指,在那大約七十五分鐘的會面中,李和被告是以普通話溝通的,被告的普通話很重口音,李吳未必完全聽得明白,因此,李及吳都可能誤解了被告說的意思,在庭上作出不正確的報導。

PW1PW9以及被告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96.本席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及陳詞,信納PW1至PW9都是誠實地根據自己所知所信的事情作供。

197.被告沒有犯罪紀錄,應被視為可信性高及犯案性低的人,不過被告對廉署及法庭說的有不少矛盾,他在庭上不止一次轉口翻供,說的地方很多不合理,本席裁定被告對廉署及法庭所作的辯解盡是砌詞。

2013109日的電郵

198.本席信納控方第七證人盧說的,他從李的桌面電腦找到那二十一封電郵(即P8 item 1至item 18與及P16、17及18),這二十一個電郵的header資料都吻合滙豐銀行中央電腦的儲存紀錄,不可偽造。本席信納呈堂的二十一個電郵就是被告和李的全部電郵溝通,內容亦未被任何人刪改過。本席肯定2013年10月9日那個電郵確是由被告的QQ郵箱發出給李的。

199.被告說,自己的QQ郵箱曾被人盜用,他懷疑是那位在巴基斯坦替他工作的秘書,他在庭上說及兩人的恩怨,不過本席不信被告所說,亦不信他的郵箱曾給人盜用。若被告在2013年10月已知道郵箱確是給人盜用多次,他怎會仍然用這郵箱和李作業務上的聯繫。

200.被告說P8 item 8那個電郵是被人偽造的,有人用他兩個早前發給李的電郵併合,再加上中間的兩句而造成這個偽郵。被告說,他原本有第一個電郵的副本儲在手機內,不過當他在2013年10月下旬於巴基斯坦舉報那位秘書後,他就傷心得把秘書曾發給他的所有電郵副本都刪掉了。被告想以此解釋為甚麼他的手機現在沒有那一段電郵副本紀錄。本席裁定被告這個解釋不是事實,他的傷心解釋毫無道理。本席肯定被告說他曾透過秘書發給李另外兩個電郵,都不是事實。

201.控方第八證人朱在被告的手機(P6)內發現P8 item 8的紀錄,即P19的第3頁,被告說自己曾在手機內也看到這個電郵,但他不覺得有需要向李表明這不是他發出的原郵,這說法並不合理。

202.在會面錄影紀錄(P11)中,調查人員問及這個電郵,被告雖然說出這電郵的內容不完全對,但他並沒有對調查人員說這個2013年10月9日的電郵,是有人虛構而成,誣捏是他發出給李的。調查人員問及該電郵中「獎勵、回報」的字眼,被告卻承認是他寫的。雖然被告也說過自己的電郵郵箱曾給人盜用多次,但他從沒有對調查人員說過有人把他早前發過給李的兩段電郵併合,再加上中間的兩句而成為這個有問題的電郵。

203.若2013年10月9日的電郵不是被告發給李的,當李在2014年1月15日會談中問及這個電郵的時候,被告必會向李說明這個電郵不是他發出的原郵,但他沒有這樣對李說,反而當李問及這個電郵中獎勵是指甚麼,被告就回答李。

204.本席肯定這個2013年10月9日的電郵並沒有給人虛構出來或改動而成,本席肯定這個電郵是被告當時刻意向李發出的,本席不接納被告對這個電郵所說的辯解。

被告找李的目的

205.被告說,他知道自己的公司剛剛成立,提不出抵押,所以李的銀行不會給他融資或貸款,他亦都不會行賄李。被告說,他多次找李見面及和李通電郵,只是想李協助他包括看看文件及為他轉開DLC。

206.不過,被告在給廉署的兩份會面錄影口供中,就沒有說得這麼簡單直接,他說得十分含混矛盾。被告在第一份口供(P11)中,一時說找李是為了貸款,但很快又說及DLC的事,指自己不是要向李貸款。

207.在第二份口供(P13)中,被告又承認自己是想獲得融資三四百萬美元,不過,他又提及DLC。

208.他最後在口供的第343段這樣說「我沒有叫她做生意,我只不過叫她能不能幫我找緊看我的東西,能不能早一點幫,就說是能不能貸款,一,能不能貸款;二,能不能幫我轉讓;三,能不能給我開保函,我這次來就是只有三個目的,還在第四個目的就是給股。」明顯地,被告找李其中一個目的就是希望李給他貸款。

2014115日的談話

209.被告說他的所羅門群島木材生意只是在計劃階段,他沒有向李主動提出來,更沒有叫李給他貸款。辯方律師指,2014年1月15號那次會面,不是被告建議的。

210.那個會面確實不是被告建議舉行的,那個所羅門群島木材項目的合同亦未簽好,但本席肯定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主動拿出該項目合同跟李談,希望李替他融資到位,以做成生意。本席肯定被告並非只是給李看看文件及聊聊。

211.辯方律師指,李及吳可能不完全明白被告帶有重口音的普通話,誤解了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會談中所說的話。

212.本席看過被告的兩份錄影口供P11及P13,也在庭上聽過被告說的普通話,他雖帶有口音,但不算很重,他有時說話快,但也都令人聽得明白。被告說自己不完全明白李在2014年1月15日說的,但他在口供P13中確認當日陳大姐完全不用給他翻譯。

213.本席信納李及吳說的,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會談中說的,他們都聽得清楚明白,除了不懂一些專有名詞。本席肯定李和被告在那次會談中並無溝通障礙,被告明白李說的,李和吳也明白被告說的,大家並無誤解。

214.本席信納李和被告談話的時候,吳在旁用心聽著,她不時抄下有關的對話,成為即時的紀錄。她在會談結束後大約十五分鐘,依賴自己的記憶及在會談中所作的筆記,寫好記事冊。

215.吳在庭上雖然未能一字一句地複述被告和李的談話,但她能把兩人的對話說得清楚。吳在庭上未看筆記及記事冊時複述被告和李的談話,和她看過該兩份文件後說回的,並無重大岐異。

216.辯方律師指出李、吳之間的證供有幾處岐異,本席不感奇怪。李、吳兩人實在難以記得在大約七十五分鐘被告和李說的每字每句。李要顧著和被告談話,吳則用心聆聽及寫下筆記,本席肯定吳記得比李更多、更準確。

217.本席信納吳說李查問2013年10月9日那個電郵中獎勵的意思,被告回答說,他會拿部分貸款比率出來作獎勵,借款愈多,比率愈多。被告也有說過這是給李或李找來的融資團隊的佣金。

218.本席信納吳說當時被告沒有明確說成要借四百萬美元,被告只是向李表達該所羅門群島的紅木項目初步投資要多至四百萬美元。本席肯定李自己理解成被告說實了要借的數目。根據吳說的,本席信納被告向李表示他是想借得愈多愈好。

219.不過吳也有記不清的地方。本席信納被告曾向李說及自己在巴基斯坦的團隊,但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辯解,說提成(佣金)只是給自己在巴基斯坦的團隊,並不是給李的,或者李的團隊。

220.本席肯定吳的報導較李說的更加詳盡正確。本席肯定當被告說到希望李替他的木材項目融資到位時,李便問2013年10月9日那個電郵中寫的獎勵是指甚麼,被告就回答說,他會把部分貸款比率拿出來給李或李的團隊作獎勵,並說借款愈多,比率愈多。李問被告那是否佣金,被告回答是與及打比喻說若借得九百萬,就會給回李或李的團隊一百萬。

提供利益

221.被告無犯罪紀錄,應被視為可信性高及犯罪性低的人,不過本席裁定PW1至PW9在庭上說的,都是誠實的話。被告對廉署及法庭說的辯解,盡是砌詞狡辯。

222.本席裁定2013年10月9日那個電郵確是被告刻意發給李的,在該電郵中,被告向李表示若李幫他融資到位,他會給李獎勵,又問李要甚麼。他又說,若李給他找到高手協助融資,他會回報李的。被告在電郵中未有說明這獎勵或回報是甚麼。

223.廉正公署接報後,展開恰當的調查。李在2013年10月10日應調查人員的指示,約被告在當日下午見面,但被告沒有赴約。本席裁定那個電郵P17確是被告發出給李的,表示自己在2013年10月11日中午去過銀行找李,但李不在。

224.2014年1月13日,被告在香港,他再去銀行找李。那天下午,兩人談了大約半小時,不過談的都是有關銅礦生意的保函問題,未有說及任何融資或信貸事宜。

225.2014年1月15日,李再按廉署調查人員的指示,約被告在下午見面,吳陪同李出席。本席肯定那次會議中,被告主動提出所羅門群島的紅木項目和李談。被告說,該項目的初步投資要多至四百萬美元,他希望李替他融資,李此時才問被告他在2013年10月9日電郵寫及獎勵是指甚麼,被告便說他可以把部分比率拿出來作獎勵,並且說借得愈多,比率愈多。李問被告這是否佣金,被告說是,還說若借到九百萬,可以給一百萬予李或李的融資團隊。

226.被告在2013年10月9日的電郵中主動提出獎勵李。在2014年1月15日的會談中,他向李表明那是指回佣。被告沒有直接向李說出他要融資或借貸的確實數目,但他說該紅木項目初期投資要四百萬美元,他向李解釋獎勵的時候,說借款愈多,回佣比率愈多,若借得九百萬,就會給回一百萬予李或者李的融資團隊。本席肯定被告希望李幫他向滙豐銀行取得最少四百萬美元的融資貸款,去開發那個所羅門群島的紅木項目,被告而且是想借得愈多愈好。

227.被告雖然沒有拿過真金白銀作為回佣給李,但他在2014年1月15日已向李說明一個確實的回佣計算方式,就是借九回一。這已構成一個回佣承諾,即在李幫他取得銀行借款後,他會以九比一的計算方式,回佣給李或李的融資團隊。這是李的僱主不許的。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的承諾回佣行為,已屬觸犯實體的提供利益罪行。

228.不過,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向李提及的四百萬美元數目,只是他為有關的木材項目初步投資所需。被告向李舉例說,若借得九百萬就會回佣一百萬給對方,還說借得愈多,回佣比率愈多。這顯出被告想李幫他借不只四百萬美元,而是被告想借得愈多愈好。在這情況下,控罪不應說實四百萬美元這個借款數目。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罪成如下:被告於2014年1月15日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代理人,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工商業務部副總裁李妍炘提供利益,即提供形式為一筆沒有指明數額的金錢餽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李妍炘作出與其主事人的業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即協助被告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取得一筆用於被告的所羅門群島投資項目的貸款)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李妍炘作出上述作為而向他提供該利益。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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