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遠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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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名,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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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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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名,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2.案情如下:被告是一名國內的商人,他在巴基斯坦及香港都設有公司,他在2013年初於香港的滙豐銀行為公司開設戶口,他認識了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李小姐,李是滙豐銀行工商信貸業務部的副總裁。自此之後,李和被告保持聯絡,兩人互通電郵,亦有見面。被告在2013年10月9日發出一則電郵,中間有這兩句「妳如果幫我想甚麼辦法融資到位,我給你獎勵或妳想要甚麼」,電郵最後的幾句是這樣的「或妳有推薦可以幫我融資的高手,幫我一起融資,我會回報妳的」。被告在這個電郵談及的項目,是一個在所羅門群島的木材業務。李懷疑被告要向她提供利益,就把事情報告銀行,銀行知會了廉正公署。廉正公署介入調查後,派李作為他們的代理調查人,想李向被告問清楚那個電郵中獎勵、回報之意,看被告是否真的想向李提供利益。 3.在2013年10月9日那則電郵後,被告亦發過多過電郵給李,並在2014年1月13日和李見過面,但在那些後來的電郵與及那次1月13日的會面中,被告都沒有向李提及獎勵、回報或提供利益的事宜。到了2014年1月15日,李按廉署調查人員的指示約被告見面,在這次會面中,被告向李提出那個所羅門群島的木材項目,他表示初步的投資需款要四百萬美元,他希望李替他融資到位,李便問被告2013年10月9日那則電郵提及的獎勵是指甚麼,被告就說他會拿部分貸款比率出來作獎勵,並且是借款愈多,比率愈多。李問被告那是否佣金,被告回答是,並說若借到九百萬,可以給一百萬予李或李找來協助的融資團隊。 4.被告現年40歲,是國內人士,他是一個商人,在香港及國內都無犯罪紀錄。律師說,他獲指示不要替被告作任何求情,不過律師同意控方提供給法庭有關被告的背景書所列的資料是正確的,該份文件所載的資料其實很簡單,顯示被告所受的是初中教育程度。他在香港有一間公司,他已經離婚。辯方律師沒有提出任何判刑案例給法庭參考。 5.主控官則提出兩宗判刑案例,第一宗是鮑展鴻案(CACC 267/2012暨CAAR 5/2012),案中的上訴人任職一證券公司,他協助一名商人開設了一些證券戶口,為該商人出售一間上市公司的股份,上訴人因此獲得兩項利益,第一項超過650,000元港幣,第二項超過460,000元港幣。他被控兩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他不認罪,審訊後都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認為該上訴人有良好背景,是一名專業的財務人士,亦認為案中無人蒙受損失,上訴人亦把得來的利益交出來。原審法官只判上訴人做220小時的社會服務。律政司不服,要求上訴庭覆核刑期,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判刑不對,上訴庭的法官認為每罪的原本判刑起點都應為4年監禁,不過因為這是覆核刑期的案件,現在已事隔案發有六年之久,上訴人已做完那220小時的社會服務,得來的利益亦已全數交出,所以上訴庭就只判上訴人每罪入獄3年,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6.上訴庭在該案指出,每宗貪污賄賂案件的性質不同,所以不能作出量刑指引,但上訴庭提及三宗可參考的判刑案件:(a)在AG v. Leung Kin Wai([1996] 4 HKC 588)一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索取利益罪及五項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判監兩年。該案的被告人為玩具公司的經理,就索取利益罪,他以對方營業額的數目向製造商索取總共490,000港元的報酬。上訴法庭批准判刑覆核,將總刑期改為三年半監禁;(b)HKSAR v Cheng Chong Shing([2003] 3 HKLRD 989),被告人是航空公司的高級貨運經理,從客人接受約330,000港幣作為優待對方預訂艙位的報酬,該被告人承認兩項接受利益罪、兩項串謀接受利益罪、一項串謀致代理人使用文件意圖欺騙主事人罪,上訴庭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定為兩年監禁;(c)HKSAR v Wei Show Ying(CACC 434/2003),被告人是貨運公司經理,於超過三年時間內向航空公司的高級貨運職員提供合共約330,000港元的行益,他承認兩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判刑起點為兩年監禁。 7.主控官提出的另一宗案例是劉士盛案(CACC 174/2009),他是一間著名連鎖食肆的行政總裁,他被控一項作為代理人串謀與人收取利益的罪名,涉及的利益超過2,300,000港元,為時大約兩年。另外,他亦被控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經審訊後,他被裁定兩項罪名都成立。原審法官對那項串謀收受利益罪判監三年九個月,另一項罪則判15個月監禁,其中8個月須和頭一項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兩項刑期合共為四年五個月。原審法官還要上訴人交出所收利益的數目。上訴人對監禁刑期不服,提出上訴,但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對那項串謀收取利益罪的判刑,該項控罪的刑期維持為三年九個月監禁。 8.在本案中,辯方律師按被告的指示不提出任何求情給法庭考慮。這是被告的權利。根據被告被裁定有罪的案情顯示,他是一名國內的商人,在巴基斯坦及香港都設有公司,被告曾到世界多處地方看生意,他在香港的公司於2013年初才成立。被告認識控方第一證人李小姐後,多番與她聯絡,本席裁定被告是想對方替他搞好融資以做成生意。案情顯示,被告的公司並未有資產或足夠的文件提供給李的銀行作為抵押考慮。被告和李多番溝通,都得不到對方給予實質的幫助以達到融資的目的。 9.本席肯定被告在2013年10月9日發出那則電郵說「妳如果幫我想甚麼辦法融資到位,我給妳獎勵或你想要甚麼」,又說「或妳有推薦可以幫我融資的高手幫我一起融資,我會回報妳的」,就是想李快點給他幫忙。他以獎勵、回報去引誘李,不過李是一個正直的人,她馬上把事情向銀行報告。廉正公署介入調查,指示李約被告見面,但被告沒有在2013年10月10日赴約,但本席肯定本案的證物P17那則電郵是被告發出給李的,顯示被告在2013年10月11日中午就去過銀行找李,不過當時李不在銀行。雙方未能在2013年10月的時候溝通下去,不過仍有電郵來往。 10.被告在2014年1月13日和李見面,不過被告在2013年10月9日那則電郵之後,再沒有提及獎勵、回報或提供利益的事,就算在2014年1月15日再次和李會面,被告起初拿所羅門群島的木材項目和李談,他也沒主動向李提及獎勵、回報或利益的事或建議。不過,李按廉署調查人員的吩咐,當被告表示希望李替他融資到位的時候,李便問被告2013年10月9日那則電郵中提及的獎勵是指甚麼,被告就說他會給李或李的融資團隊回佣,借九回一,借款愈多,比率愈多。被告對李說,他的木材項目初步投資需款達四百萬美元,不過他顯然想李幫他向銀行借得愈多愈好。以借九回一這個方式計算,被告承認回佣給李的利益數目可以不少,不過被告能夠成功獲李的銀行貸款的機會其實不大,因為他一直未有足夠證明抵押給銀行。 11.李顯然亦是一個正直的人,她收到2013年10月9日被告給她的電郵,便向銀行舉報,之後,事件一直在廉署監控之下,被告根本無可能成功引誘李幫他向銀行借款,並因此給予李回佣。 12.滙豐銀行在這件事件中並無損失,甚至面對損失的危險也不太存在。不過正如上訴庭在鮑展鴻案第36段說,法庭除了需要考慮有沒有實際經濟損失外,還需要以宏觀角度來考慮這類案件對社會構成不良影響。無可置疑,這類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罪行是嚴重的罪行,對社會、對商業制度、對有關的商業機構或僱員,都會造成不良的影響,犯罪者須獲嚴懲。 13.被告是一名國內商人,40歲,過往並無案底。明顯地,被告今次犯事是因為急切地想做成生意,他必須獲得融資。他在2013年10月9日向李發出那則電郵,想引誘對方盡量給他幫忙融資。不過被告在隨後的電郵,甚至在2014年1月13日的會面中並沒有再提及獎勵、回報或提供利益的事。他並沒有肆無忌憚或者明目張膽地不斷去引誘李,被告可算是相當含蓄。當李在2014年1月15日的會談中提起2013年10月9日那則電郵,問及被告獎勵之意,被告才說出會給李或李的融資團隊回佣的說話。 14.無論如何,被告所犯的是一項嚴重罪行,在公訴的情況下,最高判刑是7年監禁。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亦考慮到被告過往並無犯罪紀錄,本席認為以兩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是合適的。被告對廉正公署及法庭作出不少辯解,但都盡屬砌詞。被告對他所犯的罪行毫無悔意,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給他減刑,因此須判被告入獄兩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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