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對 杜

Case No.FCMC 12397/200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3 Jul 2014
Judge陳連基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2397 / 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9年第 1239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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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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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連基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4年4月17日,4月25日及4月28日
書面結案陳詞書日期:2014年5月7日及5月9日
判決日期:201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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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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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答辯人就她本人及其中一名家庭子女經濟附屬濟助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則為「妻子」。

背景

3.丈夫於1965年在內地出生,現年為49歲妻子於1967年在內地出生,現年為47歲。

4.兩人於1998年5月XX日在香港結婚,並在太古城XX閣建築面積約686平方呎的單位居住(以下簡稱「太古城居所」)。

5.雙方婚後,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分別為:-

(i)  長子:1999年X月X日出生(14歲)

(ii)  幼女:2002年X月X日出生(12歲)

6.長子出生後,雙方希望得到內地親人協助照顧,因此在1999年12月左右一起搬回中國福建省廈門市居住。

7.雙方曾於2001年7月分居約三年,並於2004年9月嘗試復合。其後妻子在2005年3月再次與丈夫分居並與幼女一起搬回娘家居住,直至2006年6月,再次嘗試與丈夫復合。雙方最終約2006年年底/2007年正式分居至今。這段婚姻維持了大概八年。

8.妻子原於2007年6月29日以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案件編號為FCMC7832/2007(以下簡稱「2007年離婚訴訟案」)。

9.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於2007年12月21日頒佈幼女的臨時管養權給妻子,並命令丈夫支付每月$3,800作為幼女的臨時贍養費。

10.丈夫於2007年11月左右在香港申請破產。

11.妻子曾於2008年5月份及8月份寫信向法庭申請將2007年離婚訴訟案的管養權、贍養費及訟費問題無限期押後,原因是她希望與丈夫就贍養費事宜能在內地用協商方式解決。法庭於是將2008年8月27日的聆訊無限期押後,雙方可申請恢復聆訊。

12.其後丈夫於2009年8月向法庭申請恢復聆訊及申請離婚令。但由於他是2007年離婚訴訟案的答辯人,而妻子作為呈請人當時似乎無意繼續在香港辦理離婚訴訟,丈夫於同年10月2日以分居2年為理由提出本案的離婚呈請(即婚姻訴訟案件編號12397/2009號)。

13.法庭於2010年6月24日在本案頒佈了暫准離婚判令。

14.妻子在這期間申請及獲批法律援助,其法援署委派給妻子的代表律師於2010年12月17日正式存檔代為行事通知書。

15.2011年3月18日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把2007年離婚訴訟案的離婚呈請書及所有附屬濟助命令撤銷,並不作訟費命令。同時經雙方同意,將長子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給予丈夫,而妻子則有合理探視權;並將幼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給予妻子,而丈夫則有合理探視權。

16.雙方曾於2011年7月12日進行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但未有達成任何協議,而根據2011年7月12日之命令,審訊前覆核於2011年9月14日進行。

17.妻子於2011年9月12日提出一份傳票要求丈夫作進一步披露有關國內銀行戶口資料(以下簡稱「妻子2011年的傳票」)。根據法庭2011年9月14日命令,該傳票押後2011年10月10日,而丈夫須於14天內存檔誓章。

18.2011年10月10日,基於丈夫同意授權妻子代表律師向中國興業銀行索取有關文件,法庭將妻子2011年的傳票聆訊無限期押後,而雙方可申請恢復聆訊。

19.丈夫於2011年11月12日申請恢復聆訊及提供了有關贍養費的進一步證明。

20.法庭於2012年2月20日的命令,將妻子2011年的傳票押後至2012年3月26日。

21.法庭於2012年3月26日命令丈夫須7天內存檔確認,以回應妻子2012年3月26日之確認。

22.其後,法庭於2012年6月22日命令有關妻子2011年的傳票聆訊無限期押後,而雙方可申請恢復聆訊。

23.妻子存檔多份確認聲稱由於丈夫一直拒絕作出全面及坦誠的財產披露,因此她沒法確定丈夫的資產總額及其現時收入。

24.法庭曾於2012年10月3日命令丈夫21天內向法庭及妻子提供內地銀行戶口的資料及月結單副本,但丈夫沒有遵守有關命令提交有關資料。

25.最後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於2014年2月21日的指示聆訊中,決定將此案排期審訊。據妻子代表律師所述,法庭希望透過審訊中確定丈夫的資產總值及其現時收入,已判定丈夫須支付妻子及幼女的贍養費金額。

26.妻子在開審第一天時,要求將審訊押後,理由與她申請法律援助的範疇有關。據妻子代表律師所述,原本的法律援助証書範疇包括她本人及女兒的經濟附屬濟助申請,但開審時只限女兒的經濟附屬濟助申請及她本人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

27.丈夫反對妻子再次申請押後審訊,質疑妻子自從獲聘法律援助委派的律師後每次上庭也申請押後審訉,將本案一施又5年,可見妻子並非有需要申請贍養費或經濟附屬濟助,而是將香港法庭作為她發洩私憤的地方。本席考慮各因素,包括上述離婚訴訟程的時序及妻子的法律援助代表律師的訟費估計已高達逾港幣$400,000,再押後對各方也沒有益處及只會令訟費不斷增加,因此不容許妻子押後審訊的申請。

妻子的公開建議

28.妻子於2014年4月17日通過代表律師存檔一份14頁的公開建議陳述書,主要指出:-

a) 丈夫多年來故意對其資產作出隱瞞,並提出了多項有關丈夫經濟狀況的質疑,故她未能確定丈夫的資產總值。

b) 妻子及幼女現時每月的開支為$15,568元;預計本年9月搬離娘家,另租住一鄰近幼女中學的單位,預計租金及雜費為$7,125元。

c) 幼女初中及高中時,身為港澳生,她需要繳納共$120,000元的贊助費予學校。

d) 幼女因對藝術有濃厚興趣,在課外學習古箏及鋼琴,妻子預計未來6年將要花費合共約$300,000元作藝術培訓,即每月約$42,000元。

但妻子認為由於丈夫未就其資產作出全面及坦誠的披露,所以未能在審訊前作出公開建議。

29.在本案開審時,妻子向法庭表示她的公開建議是要求丈夫支付一筆過$1,000,000的整筆款項作為幼女的生活費,另支付一筆過$2,000,000的款項作為她的經濟附屬濟助。在審訊第三日時,妻子向法庭表示她現更改要求,希望丈夫支付$1,000,000給她本人及$2,000,000給幼女作為一筆過款項的生活費。

丈夫的公開建議

30.丈夫在開審時的公開建議是他已於2009年與妻子達成有關贍養費的協議,即妻子要求他買一個位於中國福建省廈門市的單位給她作為整筆款項的生活費,另雙方各自繼續撫養一名家庭子女。丈夫稱他其後於2009年3月左右以美元100,000向一位姓陳的朋友買下一所位於廈門約800呎的住宅給妻子。原本妻子同意待該物業轉戶給她後便會繼續申請2007年離婚訴訟案的離婚令,可是當該物業約於2009年4月成功轉戶給她時,妻子便將該物業再轉戶給她哥哥,並反悔上述協議,而沒有向法庭申請有關的離婚令。

31.丈夫又稱由於他沒有固定收入並須照顧長子,沒法支付一筆過的生活費給幼女和妻子。若妻子確實有經濟困難可將幼女的管養及日常照顧給他,他會樂意供養幼女,因中國有免費教育及每日生活費不高,幼女可與他和長子一起生活,無需要求妻子分擔一分錢。

32.換句話說,丈夫並無任何提供幼女及妻子經濟附屬濟助實質金額的公開建議。

雙方主要爭論點

33.(i)  雙方是否有隱瞞任何資產,如有的話,所隱瞞資產的價值;

(ii)  雙方及家庭子女合理的每月經濟需要;

(iii)  雙方現時的收入,謀生能力及或經濟來源;

(iv)   丈夫是否需要給予妻子經濟給養,如有的話,該合理金額若干及應以何種方式支付;

(v)  丈夫是否需要給予幼女經濟給養,如有,該合理金額若干及應以何種方式支付。

相關法例

34.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於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1)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35.就考慮上述第7條的各事項方面,終審法院在LKW v DD(2010)13 HKCFAR 537一案中,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聚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2)  公平概念要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及

(4)  法庭不應讓任何一方試圖費錢耗時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36.終審法院亦定下考慮過程中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識別家庭資產–第一步驟是要識別雙方以審訊日計的資產總額,而在此步驟法庭不需要分辨哪些資產屬於婚姻資產。法庭在此步驟亦需要裁決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的資產價值;

(2)  評估雙方及子女的經濟需要–第二步驟是要評估有關雙方及子女現時及可見將來的經濟需要;

(3)  運用公平原則–若果按照各方的經濟需要分配資產後,仍然有多餘的資產,除非有特別原因支持偏離平均分配原則,法庭應以平均分配為起點;

(4)  考慮是否有特別原因支持偏離平均分配原則–此步驟牽涉眾多原因而沒有一張詳盡的表單列出所原因;

(5)  裁定結果–最後一步驟法庭需要考慮上述第(1)至(4)步驟提及的因素而裁定結果。

雙方是否有隱瞞資產

37.妻子對丈夫在此離婚訴訟中所作的財產披露,大略有下述的質疑:-

(1)  丈夫現時的工作狀況及入息

(i)  據妻子所述在婚姻初期,丈夫除了於XX集團的香港總部任職部門經理,月入約為港幣$10,000元另加員工福利如花紅、獎金及獎品等,及同時亦繼續與他上一份於福州XX工作時認識的舊客戶有生意之往來,以賺取額外的收入。但妻子稱她不知道丈夫實質從那些生意中獲利多少。妻子質疑丈夫在2014年的表格E聲稱他由1999年10月1日起已失業至今,這個聲稱與丈夫於2007年8月10日的表格E聲稱他是由2000年2月1日起失業是不一致。

(ii)  妻子又質疑約在2001年中,XX集團倒閉時丈夫開展了廈門XX飼料有限公司經營的飼料生意、鮑魚養殖投資及股票投資(以下簡稱「鮑魚投資生意」)至今一直以自僱形式繼續經營上述生意,而並非他所聲稱失業。但她未能向法庭提供可靠證據証明丈夫現時繼續經營上述鮑魚投資生意。

(iii)  本席考慮總體情況及現有證據,裁定丈夫現時並非以自僱形式繼續經營上述鮑魚投資生意及有收取盈利。但本席考慮所有案情証供及各因素,稍後會再作出有關丈夫的謀生能力及或其他經濟來源的裁定。

(2)  丈夫的住址及物業

(A)  藍灣國際房產

(i)  丈夫在2014年的表格E聲稱他現居於中國福建省廈門市XXX路XX號XXX,但據妻子所述,丈夫現與長子及他的現任女友同居於藍灣國際XX樓XXXX室(以下簡稱「藍灣國際房產」) ,而不是丈夫所聲稱的地址。據妻子所述,藍灣國際房產目前是以丈夫一名姓游的女友人的登記持有,市值約人民幣7,000,000元 (即港幣$8,750,000元) ,妻子相信購買該房產的款項是由丈夫支付的。她在審訊時稱她可提供有關該房產的註冊業主是一位姓游的人仕及前業主是一位姓曾的人仕,但沒有提供任何可証明丈夫現時是藍灣國際房產的住客及或曾支付該房屋的訂金和按揭供款等證據。她向法庭提供一份聲稱是丈夫中國建設銀行戶口號碼XXXXXXXXXXXXXXXX025沒有打印戶口持有人姓名的月結單,質疑丈夫曾於2009年3月23日分別轉帳兩筆人民幣200,000元及48,000元及於2009年7月16日轉帳兩筆人民幣12,000元給同一位姓曾人仕,故她相信丈夫在該房產是持有實益權益。

(ii)  丈夫否認他持有上述銀行戶口並要求妻子拿出證據來支持她的說法。本席考慮各因素及雙方在審訊期間的證供及作供時的態度及神情,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妻子的說法,故裁定丈夫在藍灣國際房產沒有任何權益可納入為家庭資產計算。

(B)  太古城居所

(i)  雙方曾在太古城居所共同居住。丈夫在他的陳述聲稱他於1995年以港幣358萬元買入太古城居所,按揭250萬,裝修費50萬,共花了4佰餘萬購入該居所。丈夫又稱他1998年結婚後將當時月薪10,000元全交妻子而須借錢負責家用和供樓。由於他2000年起沒固定收入,全家搬回廈門居住,便把太古城居所出租並將所得租金用以還按揭。但2003年非典期間該居所曾空置幾個月也沒有租客。

(ii)  丈夫聲稱他姐姐及友人曾向他貸款作鮑魚投資生意次用。據丈夫所述2007年福建下了暴雨,排洪水的淡水沖入他投資的鮑魚養殖場,令所有鮑魚死亡,而他的鮑魚投資生意損失300多萬。因此他於2007年5月把太古城居所賣出所得的淨收益港幣$1,280,000元的用作還債,但變賣後淨收益也不夠填補虧損,所以不久就被申請破產。

(iii)  妻子質疑丈夫在2010年9月14日於2007年離婚訴訟案中發給法庭的信件聲稱他把出售太古城居所的港幣$1,280,000元的淨收益中約港幣$400,000用於投資鮑魚養殖方面,但後來全部虧損。可是,他給予香港破產管理署的2008年11月6日的信件中卻聲稱他把賣出太古城住所的港幣$930,000元用於投資其鮑魚養殖並全部虧損,可見他對法庭及香港破產管理署的解釋不一致。

(iv)  妻子又質疑丈夫未有作出全面及坦誠的披露,相信丈夫的鮑魚養殖生意一直發展順利,她認為丈夫把2007年賣出太古城居所的港幣$1,280,000元全數轉移了給他的弟弟及姐姐,認為丈夫是成功騙取破產以阻礙她及幼女對他作出的附屬濟助申索。

(v)  本席考慮各因素包括丈夫向破產管理署提供的資料及雙方的証供及丈夫作供時的態度及神情,認為他的說法不可盡信,故裁定丈夫於2007年賣出太古城居所的金額後仍然擁有相約港幣$930,000元的淨收益可納入為家庭資產計算。

(C)  廈門物業

(i)  有關廈門市湖里區 XX路XXX號XX單位一所約800呎住宅物業(以下簡稱「廈門物業」),據丈夫所述,該物業是他於2009年從一位姓陳的朋友以100,000美元買下給妻子作為一筆過的生活費的協議安排。但丈夫於2009年4月15日把該物業轉戶給妻子後,妻子便於2009年10月8日將該物業轉讓給哥哥,並反悔上述協議安排,未有繼續2007年離婚訴訟,令丈夫不得不於2009年10月以分居2年為理由提出本離婚訴訟。丈夫提供了中國廈門政府房管中心通公告物業買賣合約及滙豐銀行滙款資料等作證物以支持他的說法。 

[見審訊文件冊P212-216頁]。

(ii)  妻子聲稱廈門物業轉戶給她並非如丈夫所述。妻子稱丈夫是廈門物業的實益持有人。據妻子所述,她於2004年與丈夫商討以人民幣250,000向丈夫購下該物業。當時妻子因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人民幣250,000給丈夫,因此向她哥哥借了該款項,但丈夫一直收到款項後沒有辦理過戶手續。其後丈夫於2009年才辦理轉戶手續。由於她自2004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向哥哥借下近人民幣500,000的債務連利息,妻子便於2009年10月8日與哥哥簽下房抵債協議書將廈門物業轉讓給哥哥以還清她欠下哥哥的債務。妻子提供了一份手寫有丈夫簽署確認收到$250,000的收據及一份2009年與哥哥簽下房抵債協議書以支持她的說法。

(iii)  丈夫反對妻子上述說法並聲稱妻子用篡改的手寫收據作證據,不可信納。

(iv)  本席考慮各因素及雙方在審訊期間的證供,認為就廈門物業的買賣及轉戶一事,雙方均沒有完全及坦誠披露實情。本席衡量雙方案情及所有証據,認為相對來說,丈夫就廈門物業的証供及解釋較為合理,並且所述的時序較為吻合。

(v)  本席質疑妻子將該物業轉戶給哥哥的解釋及証據,尤其她提供的手寫收據及2009年房抵債協議書的可靠性。若她於2004年向哥哥借下該款項,為何她五年後才與哥哥簽下房抵債協議書?再者,妻子於2007年申請離婚的時候為何沒有及時向法庭提出有關申索要求丈夫立即將該物業轉戶給她反而多次申請押後有關經濟附屬濟助的聆訊。

(vi)  妻子於2008年5月及8月向法庭申請押後有關經濟附屬濟助的聆訊時的解釋是她希望與丈夫就贍養費事宜能用協商方式在內地解決,故為節省交通費及時間等理由不回港出席聆訊。妻子在她2011年2月23日的表格E內亦沒有向法庭提供有關她持有該物業資產的重大改變。妻子大概於2010年獲批法律援助委派的代表律師協助,令人質疑她是否為了合乎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審批才簽署有關物業轉讓給她哥哥的一切文件。

(vii)   本席考慮所有因素、證據及上述分析認為妻子的証供不可信,並裁定妻子仍然擁有廈門物業的實際權益可納入家庭資產計算。據法庭現有証據,廈門物業房價於2009年的參考網平均價12000元/平方米,市值約人民幣900,000元,即約港幣$1,125,000元。

(3)  丈夫是否持有內地的七個銀行戶口

(i)  丈夫在他2014年的表格E聲稱持有中國建設銀行戶口,但他只提供了由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月結單,並沒有按經濟狀況陳述書的要求提供過去12個月的月結單或提供此戶口開戶日期的証明。

(ii)  妻子質疑丈夫在內地擁有其他戶口並向法庭隱瞞資產及沒有完全及坦誠披露他的經濟狀況,據妻子所知,丈夫赴港前,以大陸身份證持有至少下述七個銀行戶口:-

  銀行 戶口號碼
(i) 興業銀行 xxxxxx-xxxxxx-xxx012
(ii)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xxxxxxxxxxx998
(iii)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xxxxxxxxxxxxxxxx789
(iv)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xxxxxxxxxxxxxx410
(v) 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xxxxxxxxxxx809
(vi) 交通銀行 xxxxxxxxxxxxxxxx124
(vii) 中國建設銀行 xxxx-xxxx-xxxx-xxxx952

(iii)  妻子稱上述的銀行戶口月結單先前是寄往妻子母親位於慶門市XXXXX號X樓的住址。妻子的妹妹於2011年9月份曾經在國內進行銀行匯款人民幣5元或2元至上述戶口,有關轉帳成功,而轉帳時,銀行電腦自動出現上述銀行戶口的收款人是“徐XX” ,即丈夫的姓名,所以妻子相信丈夫於2011年9月及現在仍持有上述銀行戶口。

[見審訊文件冊第197-203頁]

(iv)  丈夫否認在中國內地持有上述七個銀行戶口,並向妻子代表律師提問時的回應說可能是有同名同姓人仕所申請,又要求妻子提供有關開戶人的詳細資料。

(v)  本席明白妻子已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及訟費搜集證據,可惜仍未能提供進一步有關開戶人的身份証明。另一方面,丈夫的解釋亦實在令人難以置信。若上述戶口確實是另一位同名同姓人仕開設,為何月結單曾寄往妻子母親的家及落在妻子手上?因此,本席考慮所有因素、證據及証供只能裁定丈夫於2011年9月時仍持有上述7個戶口,並存放出售太古城居所的淨收益。

(4)  丈夫是否曾在香港持有滙豐銀行戶口號碼XXX-XXXXXX-888

(i)  妻子在她2014年4月17日的確認書第44段聲稱丈夫在滙豐銀行曾經持有上述戶口並提供一份沒有打印戶口持有人姓名日期為2000年12月19日的帳單為證物”TYL-48”,顯示該戶口最少有美金100萬的定期存款以令法庭相信兩人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頗高及丈夫的資產是過百萬。

(ii)  丈夫在審訊首日向法庭提供一份滙豐銀行日期為2001年1月19日有關上述戶口的帳單正本,顯示該戶口的持有人是一位姓林(Mr Lin)的人士,而並非他本人。丈夫稱他在執拾有關太古城物業的文件時發現姓林住客留下這帳單。

(iii)  當妻子被問及她為何蓄意向法庭作出虛假的確認時,她支吾以對後回應說她不知道丈夫與該戶口持有人有甚麼關係。妻子在作供時的神情和回應顯示出她向法庭提供確認書時,已知道丈夫不是該戶口的持有人,有混淆事實之嫌。

(iv)  本席宏觀所有証據及妻子作供及被問及有關上述戶口時的態度和神情,認為妻子所作的証供不可信。本席基於上述分析及現有證據裁定丈夫並非上述戶口的持有人。

(5)  丈夫是否持有中國建設銀行戶口號碼XXXXXXXXXXXXXXXX025

(i)  妻子又提供一份有關上述戶口沒有打印戶口持有人姓名的月結單並聲稱是其丈夫擁有的。

(ii)  本席考慮所有因素、現有證據及証供,包括質疑妻子如何取得該沒有打印戶口持有人姓名的月結單及她作為証人整體証供的可信性,現裁定上述戶口並非丈夫所擁有的。

(6)  丈夫在香港持有的其他戶口

有關丈夫滙豐銀行戶口號碼XXX-XXXXXX-833的結餘約$8,000及强積金計劃戶口號碼XXXXXX073的結餘約為$3,743.73。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及證據相信上述戶口已在丈夫破產期間被破產管理署接管並裁定上述戶口沒有結餘可納入為家庭資產計算。

(7)  丈夫私人公司股份其他經濟來源

妻子又質疑丈夫持有廈門XX飼料有限公司及XX控股的權益或股份,稱丈夫是該公司的隱形股東。丈夫承認與廈門XX飼料有限公司及XX控股股東黃先是他好友及現時有收取黃先生給他每月約人民幣5,800元的資助,並解釋由於他經濟好景時曾對黃先生有恩惠故他現時見丈夫遇困難便提供協助。本席考慮所有因素、衡量有限的證據及証供,認為未有足夠的証據支持妻子的指稱,故只能裁定他在廈門XX飼料有限公司及XX控股沒有任何實益權益。

(8)  出售奧迪汽車的淨收益

妻子聲稱丈夫在2008年2月曾購入一輛當時市值約人民幣330,900的奧迪車。她提供了一份吉林出產奧廸車銷售發票作證據。丈夫聲稱因他沒有能力購買車輛,這部車輛是他姐姐送給他使用的,而他使用一段時間後便把車子還給姐姐。妻子希望法庭把該車輛的價值約港幣$413,625元(人民幣330,900 x 1.25)納入家庭資產中。

本席考慮所有情況、證據及証供,認為丈夫的解釋並不可信,並裁定該奧迪車可納入家庭資產計算內。由於該奧迪車2008年的購入價是人民幣330,900,汽車因使用會老化或貶值,故本席認為現時該奧迪車使用6年後折舊價值大略為人民幣330,900 x 40% = 132,360或港幣$165,450。

(9)  雙方的負債

丈夫於2007年向破產管理署提交的負債狀況說明書中(HCBXXXXXX007)聲稱他的總負債是港幣$486,200元,其後又稱欠下親友數十萬的債務。據妻子所述,她由2004年起欠下哥哥港幣$500,000元的債務連利息,另她在2014年4月10日的表格E聲稱她欠下親友逾港幣$600,000元的債務。本席考慮現有證據及所有情況,認為雙方的証供不盡不實,只可以對他們作出不利推論,如雙方有任何債務也不應從家庭資產中扣除。

雙方所隱瞞資產價值

38.雙方均沒有向法庭完全及坦誠披露他們的經濟狀況,各自將他們於內地的資產隱瞞,使法庭得不到足夠資料確定他們家庭資產及或負債。雙方經濟狀況的真相只有他們兩人才清楚。本席從上述分析及所有証供來看,只可以對他們作出不利推論並裁定雙方所隱瞞的資產相約,大略為港幣$110萬,細節如下:-

丈夫隱瞞的資產價值  
出售太古城居所可納入家庭資產的淨收益 約港幣$930,000元
奧迪車的價值(折舊價為人民幣132,396 x 1.25) 約港幣$165,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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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 約港幣$1,095,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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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隱瞞的資產價值  
廈門物業的實益權益(人民幣900,000元 x 1.25) 約港幣$1,1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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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及幼女現時合理的每月經濟需要

39.根據妻子的表格E,妻子及幼女現時每月開支為港幣$5,050元,妻子的個人開支為港幣$4,000元及幼女的開支為港幣$6,518元,合共開支約為港幣$15,568元。  [見審訊文件冊第690-691頁及TYL-41]。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公共設施雜費 450.00
食物開支 2,800.00
雜項家用開支 1,800.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5,050.00

本人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外出膳食費用 500.00
交通費 800.00
服裝/鞋費 300.00
個人儀容 500.00
娛樂費/禮物 800.00
假期消費 50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600.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4,000.00

女兒XX的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額外補習費(數學補習及輔導) 1,500.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200.00
上學交通費 10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400.00
課外舌動費 150.00
娛樂費/禮物 200.00
假期消費 500.00
服裝費/鞋費 300.00
保險費 1,668.00
午餐及零用錢 900.00
其他交通費 300.00
電子琴及古箏的輔導費用 300.00
女兒每月開支總額: 6,518.00

40.妻子稱她和幼女將於本年的9月開始會搬離妻子的娘家,而另外租住一鄰近幼女中學的單位,預計租金及公共設施雜費為每月港幣$7,125元。妻子又稱,當幼女入讀初中及高中時,因她的身份為港澳生,她需要繳納合共港幣$120,000元的贊助費予學校。本席考慮現有證供包括妻子自2001年起多次與丈夫分居,也是搬回娘家居住,認為妻子未能提供足夠證據支持她現需要搬離娘家及另租單位給她和幼女居住。

41.妻子又稱,幼女已經學習電子琴與古箏至六級水準,對藝術有濃厚興趣及朝文藝學術方向發展,所以妻子考慮申請幼女進入廈門XX中學或XX中學分校藝行班就讀,妻子預計未來6年將要花費合共約港幣$300,000元於幼女的藝術培訓,即每月約港幣$4,200元。

42.現時本席宏觀所有因素包括妻子與幼女在廈門現時過著的生活水平,及幼女現時接受的教育和藝術培訓,裁定幼女的合理每月開支大略為$5,020÷2+$6,518,即港幣$9,043元。

妻子現時的收入,謀生能力及或經濟來源

43.本席考慮現有證據,包括妻子娘家在廈門多年來給予她及幼女的經濟資助,裁定妻子應有不少於每月港幣$15,568元的其他經濟來源、謀生能力及或其他財政資源,以應付她上述個人及幼女的每月開支。

丈夫及長子現時的合理每月經濟需要

44.根據丈夫2014年2月21日的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中(以下簡稱「丈夫2014年的表格E」),他現時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並無任何物業權益,亦沒有任何收入。除了中國建設銀行戶口XXXXXXXXXXXXXXXX246(以下簡稱「中國建設銀行戶口」)結餘一千多元,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沒有任何銀行戶口。

45.丈夫在2014年的表格E聲稱他每月的開支只需港幣$2,000元包括長子的生活費港幣$1,000元共港幣$3,000元。後來在審訊改稱他每月支出約人民幣$5,000元作生活費之用。本席考慮各因素及証供後裁定他與長子現時的合理生活費每月約為港幣$6,250元(人民幣5,000 x 1.25)。

丈夫現時的收入,謀生能力及或經濟來源

46.丈夫在審訊時承認現時收到友人黃先生每月至少人民幣5,800元左右的經濟資助。丈夫婚姻期間曾任一間集團香港總部的部門經理及曾投資鮑魚生意,每月收取港幣$10,000元的收入,裁定丈夫現時的謀生能力每月不少於港幣$17,250($5,800 x 1.25 + $10,000)元。根據丈夫上述的每月經濟需要約港幣$6,250元供養自己及長子,本席認為他有能力向妻子提供幼女生活費百份之五十的支出,即港幣$9,043÷2 = $4,521.50,折合為港幣$4,500元。

總結

47.本席宏觀所有情況、現有證據及以上種種的分析,認為雙方也沒有向法庭完全及坦誠披露他們的經濟狀況,及各自隱瞞他們在內地的資產。

48.雙方及兩名家庭子女均居住於內地,他們爭議的家庭資產也位於內地,本席經過三天的審訊從他們兩人作供時的態度和神情,認為他們兩人的整體証供不可信,因此只可對雙方作出不利的推論:丈夫仍有相當於出售太古城居所約港幣$930,000元的淨收益可納入家庭資產及奧迪車的折舊價值約港幣$165,450元,共約港幣$1,095,450元。又裁定妻子仍然擁有廈門物業的實益權益約人民幣900,000元,即約港幣$1,125,000元。

49.雙方離婚訴訟已長達7年,花費的時間、精力、訟費及法庭資源也不少。雙方多年來能各自維持一般生活水平及各自供養一名家庭子女,妻子能培養女兒的藝術興趣,讓她課外學習古箏及鋼琴,可見她在廈門市有謀生能力及或經濟資源供養自己及幼女。本席亦相信雙方於內地各有其他經濟來源或財政資源但沒有向法庭作出完全及坦誠的披露,因此對雙方作出上述不利的推論。雖然此附屬濟助申請是妻子提出,但她屢次申請延期,包括開審的第一天,本席只可推斷她及幼女沒有迫切的經濟需要。

50.本席考慮所有證據及情況,包括雙方現應有的謀生能力、經濟來源及可能擁有的入息和資產,認為丈夫繼續供養長子及每月支付幼女一半的生活費港幣$4,500元是合理的判決。

51.另本席考慮所有證據及上述種種分析已裁定雙方所隱瞞的資產價值相約;雙方的經濟來源、謀生能力及或其他財政資源亦相約。雙方多年來各自在廈門居住及生活,供養自己及一名子女,沒有倚靠對方。故本席認為雙方不對另一方作任何整筆性款項及授產安排最為公平和合理的判決,而雙方可以保留自己的資產。

52.一般而言,法庭在盡可能的情況下實現清楚了斷(clean break),但本席考慮幼女現時只有12歲,在有限經濟及其他有關雙方健康狀況的證據下,本席認為命令丈夫支付象徵式1元的贍養費給妻子直至她再婚或幼女年滿18歲(以較前者為準),是現有情況下可保障妻子未來經濟需要最合適的判決。

53.就訟費方面,本席認為雙方在本案沒有履行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等於他們資產足夠資料並向法庭完全及坦誠披露他們的經濟狀況。本席所頒的子女生活費命令是高於丈夫的公開建議,但亦低於妻子的要求,故不作任何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14天後將轉為絕對命令。

命令

54.基於上述事實裁斷,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由2014年5月1日起及後接續的每個月的第1日,丈夫須向妻子支付每月港幣$4,500.00作為幼女的生活費直至幼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所有付款直接存入妻子指定的戶口;

(2)  雙方對另一方任何整筆性款項及授產安排的申請被撤銷;

(3)  丈夫須支付象徵式1元的贍養費給妻子直至妻子再婚或幼女年滿18歲,以較前者為準;

(4)  有關附屬濟助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而此暫准命令將於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妻子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5)  頒發有關婚姻法律程序及財產條例第18條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 陳連基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梁慧源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