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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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6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6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6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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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1]成立 ,暫委裁判官李紹豪(裁判官)判她做社會服務120 小時,她不服定罪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是交通督導員,案發當日中午,她在西安街附近執行職務,分別票控上訴人姐姐的私家車、一輛貨車和電單車[2],當她票控上訴人姐姐的私家車時,上訴人用粗口責駡她為何不票控附近的違例車輛,更恐嚇說:「告、告、告,你咁鐘意告,因住我實搵人斬死你。」,當時另一女子也加入責駡。後來,控方第一證人離開,遇上警員54771並向他求助(控方第二證人),兩人折返現場在一冷氣工程店[3]內拘捕上訴人,警誡後上訴人表示沒有恐嚇控方第一證人。 3.上訴人辯稱當日她姐姐(辯方第二證人)的私家車泊在西安街糖果店前,她則在附近的報紙檔[4]工作。其間,店主通知「抄牌」,於是前來跟控方第一證人理論,她指責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票控其他違例車輛,並表示會投訴。其後,她返回報紙檔,遇見辯方第二證人,兩人再步回私家車取定額罰款告票。這時,她見控方第一證人踢倒糖果店外的貨物,又高聲嘲諷上訴人替人「睇車」,她再與控方第一證人爭拗。 定罪理由 4.裁判官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虛構恐嚇語句,更不信她習慣用「告」字,所以恐嚇語句才重複用「告」字。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只在該區當值約兩個月,每天沿不同路線執行職務,不熟悉街道詳情並不出奇。裁判官又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講,她會盡量避免衝突,非迫不得已不會用「救命鐘」召警協助。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受驚未必有表徵,警員看不出也不足為奇。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即時在記事冊記錄被恐嚇的事,裁判官接受她解釋因當時驚慌沒有記錄,不過稍後會詳細在筆錄口供講述。其實,警員確認在現場已記錄恐嚇語句在記事冊。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經仔細盤問仍沒有動搖,接受她是可靠證人。 5.至於辯方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踢糖果店的貨物,但又不通知店主實不合理。盤問時上訴人表示並非不接受姐姐的私家車被票控,但事件中她的行為卻明顯是不服,所以才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票控其他車。裁判官認為她的言行與庭上的講法不一致,不是可信證人。 6.辯方第二證人供稱案發當日留下車匙給上訴人,只防有緊急情況,不是要求上訴人代「睇車」,這與上訴人所講不吻合,上訴人供稱是替辯方第二證人睇車,以免被票控。 7.另外,辯方第二證人同樣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踢糖果店貨物 ,但也沒有通知店主,她解釋因趕時間。裁判官認為她其實留在現場的時間不短,證供不可靠。 8.關於上訴人的丈夫(辯方第三證人),他不在現場,只憑上訴人轉述,證供作用有限。 9.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曾出言恐嚇,並非一時戲言,有意令控方第一證人受驚,所以裁定她罪成。 上訴理由和討論 10.姚大華大律師指出,審訊謄本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時常用「告」字[5],是她的口頭禪,這現象支持辯方所講她揑造恐嚇語句。裁判官忽略這點,事實裁斷出錯。 11.高級檢控官馮美琪指出,除了用「告」字,控方第一證人也用「票控」、「檢控」、「發告票」等等詞彙,雖然用「告」字的次數比較多,但整體而言並不支持口頭禪的講法。 12.本席詳細看過雙方指出的謄本紀錄,從問答的上文下理來看,是自然的表達方式,無論用那個字或詞彙,都沒有一定規律。控方第一證人有時剛用「告」字又突然轉用其他詞彙如「告票」或「票控」[6],本席不同意「告」字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口頭禪。 13.控方第二證人供稱沒發現控方第一證人有受驚的徵狀,兩人遇上時她步速正常,姚大律師指這些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不符,裁判官不應接受後者的證供。 14.關於受驚與否,裁判官已詳細考慮[7],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供稱仍受驚,但沒有任何明顯的表徵,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控方第一證人受驚,是內心感受,不一定表露出來,控方第二證人未必察覺得到,所以不能以此推翻受驚的講法。 15.至於控方第一證人遇見控方第二證人時是「跑」,是「行」、抑或是「急步」,她的證供前後有不同的形容。她先說跑去找控方第二證人[8],接著說向前行快啲離開現場[9],最後說急步行[10]。 16.裁判官知道有關不同的描述,而且也考慮過控方第二證人所講是平常步速[11]。他親身觀察各證人作供時的表現,最後認為這分歧不足以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12]。這是裁判官衡量證人可信與否的範疇,除非有明顯不妥,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17.考慮過有關證供,本席同意這分歧並不重要,不應完全否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