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鄒碧濃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 of Tai Wo Building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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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 2014年3月6日發出申請通知書,針對第一答辯人提出申請,要求4項命令,包括: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LDBM 58/2014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6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58/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58宗

__________________

郭鄒碧濃 申請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 of Tai Wo Building 第一答辯人
盧紹元 第二答辯人
胡淑芬 第三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2014年12月29日及30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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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申請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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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於 2014年3月6日發出申請通知書,針對第一答辯人提出申請,要求4項命令,包括:

(1) 賠償8,314.30元;
(2) 聲明在兩個會議(2013年7月4日及2014年8月18日)[1]獲通過的議決無效;
(3) 聲明天台維修費用由天台業主負責;及
(4) 訟費。

2.之後,她又提出數度修訂,包括加入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她删減了第一項申請又增添了另一項針對第三答辯人的申請,最後一項修訂在2014年7月16日完成。

3.案件定於2014年12月29至31日審訊。在審訊前約10天,即12月19日,申請人發出了針對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的中止通知書,並願意支付200元訟費與第三答辯人。

4.第一答辯人根據第17A章29(2)條向本席提出訟費申請。

5.申請人不爭議既定的法律原則是除非有例外情況,中止訴訟者須付對方的訟費,但希望法庭考慮她撤訴的原因是第一答辯人向法團索取高昂的律師費,又指即使訴訟不進行,都需要支付。本席認為她有取捨的自由,但她的說法即使真確都不構成撤訴無須支付訟費的理據。

6.本席裁定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由本申請引起的訟費直至第一答辯人收妥中止通知書為止。

7.申請人指案情並不複雜,因此無需轉聘大律師。本席認為本案雖然不致於特別複雜,但聘用大律師並非不合理,本席裁定訟費令包括大律師證書。

訟費

8.本訟費申請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包括大律師證書,由本席按區域法院基準作簡易評核。這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第一答辯人須於本判決書日起的21天內,提交及派送訟費陳述書,而申請人須於其後的21天內提交及派送反對清單。

命令

9.本席頒令以下:

(1)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由本申請引起的訟費直至第一答辯人收妥中止通知書為止;
(2)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由本訟費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按區域法院基準作簡易評核,這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訟費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及
(3) 第一答辯人須於本判決書日起的21天內,提交及派送訟費陳述書,而申請人須於其後的21天內提交及派送反對清單。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楊漢強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陳之文律師行轉聘胡德理大律師代表應訊



[1] 會議日期是在後期的修訂加入的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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