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善恆

Case No.HCMA 100/2014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07 Jan 2015
Judge胡國興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0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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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善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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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4年12月31日
判決日期: 2014年12月3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5年1月7日

引言

1.2014年12月31日聆訊畢,本席宣判,拒絕答辯人重審的申請,並會於2015年1月7日頒布判決理由書,即本文。

背景

2.2014年9月24日,本席就本上訴案頒布判案書 (“上訴判案書”),判上訴得直,推翻判罪,撤銷判刑。其後,上訴人申請訟費,而答辯人申請重審。因答辯人不反對上訴人的訟費申請,本席於2014年12月31日已作出命令,上訴人獲得本案上訴及原審程序的訟費。本判決理由書只具陳拒絕重審申請的理由。

討論

3.答辯人邀請法庭行使《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 第119(1)(d)條的酌情權,命令將本案件發還裁判法院在另一名裁判官席前進行重審。

4.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梁廷毅律師援引R v. Holgate (No.2) [1996] 3 HKC 324一案。在該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案件是否需要發還重審時,有一些因素法庭須要考慮,包括:

(i) 案件的嚴重性;

(ii) 案件提訊的歷史;

(iii) 控辯雙方的案情;

(iv) 案件的複雜性;

(v) 上訴得直的原因;

(vi) 由犯事日期至聆訊日期相隔的時間;

(vii) 聆訊日期距離上訴的時間;及

(viii) 上訴人在案中已服刑的長短。

5.就本案情況,梁律師指出:

(1) 本案件情節嚴重,牽涉警務人員被指控在刑事調查過程中使用虛假文件,若再被定罪很可能會被判處一段時間不短的監禁;

(2) 本案件並不複雜,重審令上訴人所受的考驗不會很大;

(3) 上訴成功的原因不牽涉各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原審裁判官曾裁定4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4) 案發的時間只為約1年多前,即使頒令重審,各證人就案情的記憶也不會受太大影響;

(5) 本案件上訴得直的主要原因是基於裁判官處理上訴人證供時的技術性缺陷,控方有證據支持令上訴人入罪的合理可能性;

(6) 裁判官所判的12個月刑期,上訴人只服刑約6星期。

6.基於以上情況,梁律師力陳,將案件發還重審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7.代表上訴人的林國輝大律師同意Holgate (No.2) 案所訂下的上述各項考慮適用於本案。他援引該案所判定的主要原則:

“It was then necessary to weigh the public interest in ensuring that those guilty of serious crime are brought to justice against the effects of putting a successful appellant through the ordeal of a further trial. Obviously, if after all these matters have been considered, no reasonable prospect of a conviction after a new trial is demonstrated, one would not be ordered.” (p326A-C). (劃線強調後加。)

意譯為:「法庭需要衡量公眾利益,確保將犯嚴重罪行者究治,而另方面要考慮讓一名成功上訴者遭受再審之考驗。明顯地,若考慮過此等事宜後,顯示並無合理機會於重審獲得入罪的結果,就不會命令重審。」

8.林大律師在各方面都作出陳詞。

重審對上訴人之考驗

9.答辯人重審申請中指出本案件並不複雜,重審令上訴人所受的考驗不會很大。林大律師指此等推論極度謬誤。他指出,上訴人為一名現年29歲現役女警,此案對其生活及心理已造成極大打擊及壓力,上訴人亦因此案從2013年10月28日被停職至現在,甚至入獄6週。此等經歷對一名執法人員已造成终生不能磨滅之極大傷害,根本與案件的複雜性毫無關連。上訴人被判上訴得直,事件得以告一段落。但如案件重審,上訴人將重受心理折磨,亦定必被警隊再度停職,兩度被停職的記錄亦將對年輕的上訴人之晉升前途有絕對影響,這無疑是對上訴人未審先罰,絕對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答辯人的重審申請絶對莽顧上訴人的利益及曾經歷之折騰。林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書亭[2014] 5 HKLRD 436一案以下一段以作支持:

“92. … 上訴人已經歷了審訊及本上訴一次,至少是令他焦慮的,所以要他再經歷一次對他是不公道的。”

重審與案發時間之距離

10.答辯人重審申請中指出案發的時間只為約1年多前,即使頒令重審,各證人就案件的記憶也不會受太大影響。林大律師指出,案中所涉及之虛假文書上列日期為2013年1月6日,而有關案發日期為2013年3月5日。如案件重審,重審日將距離案發日超過2年。陳書亭案的判詞亦指出:

“92. … 本案涉嫌的事情是在2012年7月23日發生(約22個月之前),若要重審,則在事發兩年之後才重審,是不理想及不公道的。” (括弧內的字後加)

案件之嚴重性

11.答辯人重審申請中提出本案情節嚴重之陳述。上訴人雖同意公職人員行使虛假文書為嚴重之指控,唯有關文件僅為一張上訴人日常工作所處理之便箋(證物P4),案件不涉及任何金錢利益,上訴人亦於庭上指出就算便箋內容被信以為真,亦只會增加其工作量,對其並無任何好處,案件亦不涉及對任何人造成傷害。故此本案之案情相對於同類案件實屬相對輕微。

上訴得直之主因

12.另有關答辯人重審申請中指出本案件上訴得直的主要原因是基於裁判官處理上訴人證供時的技術性缺陷,控方有證據支持令上訴人入罪的合理可能性。林大律師指出此陳述並不真確。答辯人並無清楚指出所謂「技術性缺陷」為何許缺陷,故上訴人只能推測答辯人所指之缺陷為上訴判案書中所提及有關控方違反Browne v Dunn的規條,並無於主審時給予上訴人公平機會去回應有關曾否致電28602929給警員47122的問題。然而,上訴判案書對此作出了進一步的解說,指出事實上上訴人在錄影會面及庭上所作之證供並無矛盾,而裁判官基於認為這兩段證供有矛盾而批評上訴人砌詞狡辯並不公平(上訴判案書第27、30、34、36、38段)。這並非任何技術性缺陷,而是上訴庭對事實之裁決。上訴判案書亦指出控方證供並不足以支持裁判官對上訴人所作出之有關不誠實之指控(詳見其第30、34、36-39、46-48段) 。

重審入罪的機會

13.答辯人重審申請中指出上訴成功的原因不牽涉各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原審裁判官曾裁定4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對於此點上訴人並無爭議。唯答辯人並未能指出證人的可靠性與申請重審之關連。故上訴人只能推算答辯人意謂既然證人誠實可靠,便能證明上訴人有罪。唯在整個審訊過程中,控方及其證人從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相信便箋 P4是假的。而證人可信及可靠並不足以彌補此等舉證上的缺陷。正如上訴判案書指出:

“47. 裁判官在其詳細的裁斷陳述書中,並無指出為何她認為上訴人必定知道P4是虛假文書。單以PW3及PW4的證供,指出他們從沒有製造或發出過P4,只可證明P4是假的,並不可以以此推論,上訴人必定知道P4是假的。她有責任調查本案,而根據P3的記錄,她曾多次向商罪科查詢,但裁判官卻作出結論,上訴人必定知道P4是假的,本席認為這結論是不夠證據支持的。”

14.由此可見,上訴人上訴得直之重要原因為控方並無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相信P4為虛假文書,故此不能對上訴人之犯罪意圖作出舉證。既然控方在原審過程中因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責任實應由控方承擔。重審對被告並不公平。

15.林大律師更指出,再者,上訴人並無任何實質理由相信控方能於重審中提出新證據對上訴人之犯罪意圖作出舉證。因此,上訴人被判入罪之機會極低。於Au Pui Kuen v The Queen CACC1028/1976 (1977年2月3日判詞,未經彙編) 一案,上訴法庭提到:

“3. ... The true principle is that the court will not order a new trial where a conviction is improbable or where a conviction will, assuming the same evidence is given, be unsafe or unsatisfactory.”

意譯為:「真正的原則是,當重審並不大可能達致入罪的結果,或若提出相同的證據,定罪會不安全或不穩當,法庭就不會命令重審。」

16.這與上文第7段所引述Holgate (No.2) 案的判詞最後一句異曲同工。

17.林大律師强調,由此可見,既然上訴人被判入罪之機會極低,此重審申請絶對應予拒絕。

上訴人服刑的長短

18.答辯人重審申請中指出上訴人只服刑約6星期,林大律師力陳,基於上述所列反對重審之理由,上訴人已服刑之長短已非法庭於考慮重審與否之重要因素。

本席意見

19.本席要指出,林大律師所援引陳書亭

20.判詞第92段的內容,是本席引述該案上訴人代表律師的陳詞,並不是本席在該案拒絕批准重審的理由。該理由載於該判詞的第93段:

“…本席認為控方要滿意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證明上訴人有罪,是困難重重而相當可能會失敗的。基於這原因,本席拒絕重審的申請,…”

21.除上段所述之外,本席完全贊同林大律師的見解及陳詞。最關鍵的就是本席已在上訴判案書指出,本席認為上訴人必定知道本案所涉文件P4是假的這結論是不夠證據支持的。

22.控方可以說,上訴人是主理有關的調查的警員,涉案假文件,即便箋P4,據上訴人的證供,是由上訴人自己在文件收集盤見到而存放進該調查檔案的;排除了有人陷害上訴人的可能性,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知道P4是假的。但是其他的環境證據卻可破壞甚至否定這推論的,包括在該調查檔案裏記錄了上訴人在6個月內不下9次向商業罪案調查科追問她要求該調查科調查有關電郵的ISP的結果,而若P4的內容是真的話,上訴人需要做更多的跟進工作 (見上訴判案書第18段)。而且,本案並無犯罪動機的證據支持。參閱上訴判案書第44至48段。

23.本席認為控方用以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相信P4是假的證據薄弱,成功檢控之機會低微,梁律師未能使本席改變這主意。本席認為將案件發還重審在本案的情況下並不符合公眾利益。

結論

2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重審的申請。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梁廷毅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啓量律師行轉聘林國輝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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