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善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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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9月4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推翻判罪,撤銷判刑。理由載於本文。

Cites 13 cases

Case No.HCMA 100/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0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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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善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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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2014年9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14年9月24日

引言

1.2014年9月4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推翻判罪,撤銷判刑。理由載於本文。

背景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罪行詳情指,約於2013年3月5日,上訴人在香港新界荃灣荃景圍23號荃灣警署,知道或相信有關虛假文書,即一份據稱由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於2013年1月26日發出的便箋(檔號ISP 1201783/2012)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鍾美琪女督察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她本人或其他人不利,即調查一宗「使用虛假文書」案件(警方檔號TW RN 12024838)時考慮到該便箋。

3.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馮寶儀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12個月監禁。

4.上訴人現針對定罪及判刑向本庭提出上訴。

雙方同意案情

5.上訴人之身份、被拘捕及警誡的過程不受爭議。

6.2013年4月23日,上訴人接受偵緝警長50037號的錄影會面,錄影碟列為控方證物P1,其準確的中文謄本為控方證物P1B;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列為控方證物P2;一份警方檔號為TW RN 12024838的刑事罪案調查報告檔案,列為控方證物P3;該檔案內的一張便箋列為控方證物P4。

7.案發時,上訴人為荃灣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一隊(“該第一隊”)的隊員,負責調查上述檔號的案件(“該調查案件”)。

控方案情

8.控方傳召4名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劉俊彪督察(“PW1”)、控方第二證人鍾美琪女督察(“PW2”)、控方第三證人黃中明退休高級督察(“PW3”)和控方第四證人高級警員47122 (“PW4”)。

9.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間,PW1為該第一隊的主管,亦是該調查案件的主管。該調查案件於2012年6月18日由該第一隊隊伍展開調查,PW1委派上訴人作為該調查案件的調查員,而該調查案件中有關向商業罪案調查科(“商罪科”)要求作一項互聯網服務供應商的查核(“該查核”)的事宜亦由上訴人一人負責跟進。PW1曾以口頭方式及書面錄事形式要求上訴人向商罪科跟進該查核結果。

10.PW1同意於2012年警方曾接獲一項匿名投訴,指控一名警長與上訴人有男女關係而令上訴人在工作上獲偏袒,但PW1表示他不是該匿名投訴事件的調查人員,他亦不清楚有關該匿名投訴的調查詳情。

11.PW2為PW1的繼任人,於2013年2月3日接任為該第一隊主管後,她與PW1進行交接工作,亦有檢視該第一隊的各調查檔案。於2013年3月初,PW2收到由上訴人在該調查案件的調查報告(控方證物P3)內撰寫日期為2013年3月5日的錄事M.34,PW2從中得知該查核結果顯示有關電郵地址的登記商不在香港,故此無法追尋其IP address,PW2並在檔案內找到一張表面由商罪科發出日期為2013年1月26日的相關便箋,即證物P4。

12.PW2發現該控方證物P4便箋內所載的電郵地址不正確,因此她指示上訴人致電商罪科查詢。其後,PW2與其上司商討後,約於2013年4月8日親自致電商罪科查詢有關事情。

13.於2009年11月至2013年5月,PW3是駐守商罪科互聯網服務供應商聯絡小組的主管,他作供時已退休。PW3的職責是應警務處各單位的要求,與互聯網服務供應商聯絡及索取所需資料。

14.2013年4月9日,PW3接獲PW2來電查詢一項互聯網服務供應商的查核結果。PW3發現控方證物P4內之簽署並非由他本人作出,而有關商罪科的檔案編號亦不存在。另外,控方證物P4的日期為2013年1月26日,該天是星期六,而PW3的之小組是五天工作的; P4所顯示的電話號碼28602929,亦非警員47122(即PW4)的辦公室電話號碼。PW3稱控方證物P4並不是他製造。

15.PW4是商罪科互聯網服務供應商聯絡小組警員47122。PW4作供稱,如經該小組調查後有結果,會以郵寄或警隊內部的電郵系統回覆其他單位。如調查後沒有結果,則只會以警隊內部的電郵系統回覆其他單位。無論如何,該小組不會以便箋的形式向其他單位發出電郵地址查核的回覆。PW4稱控方證物P4內載的商罪科檔案編號並不存在,其簽發日期是星期六,而當天是該小組的休假日,而且他是SPC而非PC,該便箋顯示的電話號碼28602929也不是他辦公室的電話號碼。PW4稱控方證物P4並非由他製造。

辯方案情

16.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並無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7.上訴人的證供稱,2011年9月,她開始駐守該第一隊,於2012年6月18日成為該調查案件的調查員,她在控方證物P3檔案中的調查報告(即為警方表格Pol. 155)內記錄了她做過的工作。上訴人負責該查核的跟進工作,而這是她第一次跟進互聯網服務供應商查詢工作。上訴人表示她確有根據控方證物P3內所顯示的日期致電商罪科查詢,亦有向其上司報告。

18.上訴人稱她沒有製造控方證物P4便箋。她是於警署內的文件收集盤內發現控方證物P4,並將它放入控方證物P3的調查檔案內。她表示無任何原因懷疑控方證物P4是偽造文件,而倘若該查核的結果是不能確定互聯網服務供應商,她需要做更多的跟進工作。

19.2012年4月,有匿名投訴指控該第一隊的警長與上訴人有男女朋友關係,導致上訴人在工作上獲該警長偏袒,上訴人亦曾就此投訴的調查錄取囗供,但她並沒有就此投訴受到懲罰,她亦不肯定誰是投訴人。

裁判官的裁決

20.裁判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皆為誠實可靠之證人。另一方面,她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與她在會面記錄中的答案有分歧,並認為她的證供在數方面說法牽強,不合情理及有違邏輯,認為她是砌詞狡辯。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知道控方證物P4是假的,她將P4放進P3的調查檔案內,連同M.34的錄事供PW2審閱,是有意圖誘使PW2接受該虛假文書為真文書而考慮其內容,以致PW2於履行其作為該調查案件的案件主管的職責時,對PW2及其他人士不利。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針對定罪方面,代表上訴人的林國輝大律師實質上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如下:

(1) 上訴人的公平審訊的權利,即其對控方立場作出回應的權利,被原審裁判官在本案中以下的錯誤裁定剝奪:

(甲)控方在結案陳詞中依賴上訴人就(一)對商罪科的電話調查∕查詢和(二)發現控方證物P4時的情況的庭上證供和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有所不同而聲稱上訴人的證供「毫不可信」。

(乙)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時,明顯依賴了上述庭上證供和錄影會面的不同。

(丙)在審訊中,上訴人由始至終並沒有在控方盤問時(或任何其他適當的時候)被給予一個(對這一立場)作出任何回應或合理解釋的機會。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忽畧了就上訴人的控罪而言,即使盡如控方案情所指,相關的「犯罪意圖」這個重要原素並未能成立。這構成多個法律上的錯誤:

(甲)原則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下的「行使虛假文書」罪要求控方就以下犯罪意圖作出舉證:

(i) 上訴人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

(ii) 上訴人意圖誘使該人等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人或其他人不利,

(iii) 上訴人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

(乙) … …。

(丙) … …。

(丁) 就第(iii)項而言,裁判官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推斷

(i) 控方證物P4為上訴人所製造,

(ii) 商罪科從沒收過上訴人的調查∕查詢,

(iii) 上訴人曾被人匿名誣告等等的情況下,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知道或相信控方證物P4是屬虛假。

(3) 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並不穩妥及未令人滿意。

上訴理由(1)

22.就這項上訴理由,林大律師依賴Browne v Dunn的規條。他援引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成浩[2014] 2 HKLRD 389一案中的觀察,如下:

“27. Browne v Dunn 的規條源於 Browne v Dunn (1893) 6 R 67, HL 案。規則如下:如有指稱被盤問的證人的某部分供詞是虛假的或是謊言,或是攻擊他證供的可信性,應該向他指出。這樣可給予他機會作答、解釋或處理向他指出的情況或指稱、指控,否則他回應時有可能會作出的解釋和提供的有關情況,法庭就不會知道。這規則不僅是專業的實踐、盤問者應具的操守,而更是對證人公道、使審訊公正的做法。参閱 Bruce &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第X [604] 至 [652]段中的討論。而且本席認為,這規則也可幫助法庭得到更完整的證供。這規則包括對被盤問的證人所呈堂為證的文件方面的指稱,若盤問者認為該文件是虛假或偽造的,應該向被盤問的證人確切指出,給他機會作答或解釋。参閱終審法院在 Lo Chun Nam v HKSAR (2001) 4 HKCFAR 1 案的判詞,第7頁。

28. 其後的相關案例對 Browne v Dunn 的規條有以下的澄清及解釋:

(1) 即使證人的證供在盤問時沒有遭到質疑,法庭亦不一定要接納該證供。法庭可根據案中整體證據作出裁斷,決定接納或拒納某證人的證供。參看 HKSAR v Z (unrep., FAMC 68/2011, [2012] HKEC 279) (2012年2月24日判詞),第4段。

(2) 法庭可基於被告人證供的某些證言的弱點和前後不一致而在沒有向他指出該些弱點和不一致的事項的情況下便將他定罪。這並非違反 Browne v Dunn 定下的規條或抵觸了自然公義。參看上述HKSAR v Z 案的第4段。

(3) 法庭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法庭沒有責任完善被告人的辯護理由。參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相祺 (unrep., CACC 459/2011, [2013] CHKEC 718) (2013年8月6日判詞)一案中的第87段、Kaifull Investment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2] 1 HKLRD 858 405 ,第873頁第45段,和 Wah Hing Fat Realty Co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unrep., HCIA 7/2001, [2002] HKEC 1525) (2002年12月10日判詞),第20段。

(4) 證人若已知或獲通知對方不信納他的證供或某部份證供,Browne v Dunn的規條不適用。參閱 Tam Ka v Lam Hung Kwong (unrep., CACV 75/1999, [1999] HKEC 357) (1999年7月6日判詞),第8頁、HKSAR v Wong Tak Keung (黃得強) (unrep., CACC 118/2007, [2007] HKEC 1952) (2007年11月2日判詞),第16段、 HKSAR v Tsui Sin Yee [2010] 1 HKLRD 876 ,第885-886頁,以及 Dr Fong Ka Yeung v The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unrep., CACV 159/2007, [2011] HKEC 381) (2011年3月15日判詞),第30(1)段。

29. 在 Gutierrez v R[1997] 1 NZLR 192 第199頁第25-37行 ,紐西蘭的上訴法庭經考慮當地的有關案例後,對 Browne v Dunn 的規條有以下的闡述:

The decision referred to lead to the conclusion, which we adopt, that the rule is simply one of fairness. Has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been given to enable the evidence in question to be properly assessed? It is the responsibility of prosecuting counsel or a prosecutor who proposes to attack the credibility of defence witnesses, including the defendant, to cross-examine in a way which makes it plain that the relevant evidence is challenged and gives the witness a fair opportunity to answer the challenge. Such cross-examination however may not be necessary if from what has gone before or from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t is fairly made plain that the truthfulness of particular facts given in evidence is not accepted, and an adequate opportunity to meet the challenge has otherwise been afforded.

If evidence relevant to credibility is not so tested when it ought to be, it is likely to be unreasonable for the trier of fact to make an adverse finding in respect of credibility. (强調為本席後加。)

30. Gutierrez v R 案重要的觀察,就是Browne v Dunn 只是一個公平的簡單規條,是否已給予合理機會使有關的證供可得正當地評估?對於控方要攻擊被告和辯方證人的可信性者,其責任是要於盤問時清楚指出,控方挑戰有關證供,從而給予證人公平機會去回應該挑戰。”

23.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庭毅律師則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相祺 (CACC 459/2011,未經彙編)一案,楊振權副庭長在該案其判詞說:

“86. 申請人投訴沒有人向他提問過上述議題,而他亦沒有機會解釋和朱小姐開設聯名帳戶及一起前往日本旅行的真正原因,因此原審法官不應因上述事件表面上和他的聲稱正打算和朱小姐分手的說法不吻合而否定他的證供,申請人的立場是該做法不公平而違反自然公義原則。

87. 在上述議題,本庭同意譚專員的立場。原審法官是事實最終裁斷者,他要跟據雙方的證據作出裁斷。原審法官在裁斷過程,當然要考慮雙方在盤問及陳詞時的說法,但他無須單按雙方的盤問或陳詞內容行事,而有權以自己的思考去決定證人的合信性從而裁定事實的真相。當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有弱點及不一致時,原審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而無須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

88. 要將一名被告人不可信的證言先向他提出及給予他機會作出解釋,而要在他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時才能作出針對他的決定是鼓勵該名被告作偽證,以掩飾其本來就是不合信的證言,絕非是公平審訊所要求的。”

24.梁律師亦指出,上述有關法律原則亦在另一宗案件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匡良(CACC 454/2012,未經彙編)中獲得確認,見該案判詞第14及15段。

25.正如Gutierrez案指出,歸根到底,Browne v Dunn的規條只是涉及公不公道的問題。若沒有指出給被盤問的證人知道他某方面的證據是被挑戰,而利用該方面的證據去否定他的可信性,是會不合理的。當然,若證人的證言本身不可信,或存有弱點,如前言不對後語,矛盾充斥,則另作別論。

26.現本席列出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所具陳不信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然後逐一加以考慮。

27.裁判官在其裁斷理由書有以下的說話:

“56. 首先,根據控方證物P3的調查檔案內的Pol. 155的最尾一個記項顯示,上訴人只曾於2013年4月2日1600時致電商罪科查詢控方證物P4內所載之電郵地址錯誤。盤問下,上訴人稱她曾致電一次或數次2860 2929聯絡警員47122,但因打不通該號碼而轉打2860 2000查詢其他商罪科人員的電話號碼以提出查詢。

57. 本席認為如上訴人在當天未能即時以2860 2929聯絡警員47122查詢,上訴人可直接致電控方證物P4左上角的電話號碼2860 4969作出查詢。上訴人非但沒有這樣做,反而致電2860 2000查詢另外商罪科人員的電話號碼以提出有關查詢。本席認為上訴人這說法不合情理,亦有違邏輯。

58. 本席清楚知悉上訴人於庭上作供時表示她曾致電2860 2929電話號碼一次或數次聯絡警員47122。然而,這說法與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稱她沒有致電2860 2929聯絡警員47122的說法不符(詳見控方證物P1B之錄影會面中文謄本第161至166段)。本席亦考慮了Browne v Dunn (1894) 6 R 67、HKSAR v Wong Wah Yee [2001] 3 HKLRD 508、Lo Chun Nam (2001) 4 HKCFAR 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美霞 (HCMA 480/2013),該些案例均沒有就控方盤問辯方證人向證人指出控方立場以便給予辯方證人機會作回應,列出一成不變的硬性規定,此原則的大前提仍是審訊的公平性。本案的爭議點是當時上訴人是否知道或相信控方證物P4是虛假文書,控方亦曾就上訴人是否有致電2860 2929電話號碼聯絡警員47122作出盤問,亦向上訴人指出控方立場是她知道控方證物P4是虛假文書而將它放入控方證物P3之調查檔案內,連同控方證物P3內之(M.34)以供PW2考慮,從而對PW2或他人不利。於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在向上訴人指出案情時已明確地處理爭議點,並無引起任何混亂上訴人於庭上作供時,沒有解釋為何會改變有關事實陳述。本席認為上訴人是於被控方進一步盤問時才改稱她曾致電2860 2929電話號碼聯絡警員47122,這說法是上訴人在盤問下編造出來,砌詞狡辯,並不可信

59. 上訴人稱曾有匿名投訴針對她與警長有男女朋友關係,導致上訴人在工作上獲得偏袒,但上訴人亦不肯定該匿名投訴人是誰。上訴人亦否認製作控方證物P4。明顯地,上訴人的說法是指有其他人士製造控方證物P4來誣陷她。

… …

62. 另一方面,於盤問下上訴人稱她留意到控方證物P4之檔號TW RN 12024838,而且這宗案件亦令上訴人需要致電商罪科查詢,她便知悉是由其調查30多宗案件的其中一宗,但她記不起當時控方證物P4是否被包裹在信封內。本席認為如上訴人連有關案件的檔號亦記憶相當清晰,於收到控方證物P4時,上訴人理應記得在荃灣警署發現P4時,它是否被包裹在信封內。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牽強,不合情理。

… …

65. 本席認為上訴人庭上的證供與其錄影會面的內容(詳見控方證物P1、P1A及P1B),驟眼看非常相似,但細心分析當中細節,兩者並不相同。如上訴人庭上證供稱她曾致電2860 2929聯絡警員47122;但其錄影會面中稱她沒有致電2860 2929聯絡警員47122

66.       本席細心分析上訴人之錄影會面及有關謄本(即控方證物P1、P1A及P1B),就P1B 內的第164至166段,該些內容是就上訴人有否致電P4內所顯示的電話號碼2860 2929致電PC 47122查詢。本席認為如上訴人就該查核有任何疑問,上訴人理應根據P4內的第二段以2860 2929聯絡警員47122查詢。上訴人非但沒有這樣做,反而致電2860 2000查詢商罪科的電話號碼以提出有關查詢(詳見P1B 內的第137至144段)。上訴人非但沒有以直接方法聯絡警員47122查詢,反而以較繁複的方法致電2860 2000查詢商罪科的電話號碼以提出有關查詢。本席認為上訴人這說法亦不合情理,亦有違邏輯。”

(劃線為本席後加。)

28.本案所涉至為重要的是虛假文件控方證物P4。P4為一便箋(memo) ,其內容如下:

29.在上訴人的錄影會面中,警長50037有就這P4的內容提問。在證物P1B謄本中,A是代表警長,而B是代表上訴人。謄本的有關部份如下:

“161. A: 咁妳知唔知呢張memo嘅內容係講乜嘢

162. B: 呢張memo嘅內容係話check 過嗰個email,咁佢話嗰個供應商唔喺香港,所以唔--所以冇其他資料提供到。

163. A: 咁第二段講咩嘢

164. B: 如果需要--如果有--如果有任何查詢,可以打電話去聯絡PC 47122,就打28602929。

165. A: 咁你有冇打過電話去問呢個PC呀?

166. B: 冇。

167. A: 咁我想--你知唔知到呢,呢張memo呢個黃宗明(譯音) SIP OC IP TCCCB,呢個簽名邊個簽

168. B: 唔知,相信--唔知邊個簽,但係相信應該係亞黃Sir自己簽。”

30.要注意的是警長50037的問題是:“咁你有冇打過電話去問呢個PC呀?”,而不是有沒有打過28602929這個電話。在盤問時,從盤問開始的第10條問題,主控就已經問到上訴人有沒有打這個28602929的電話去找PC 47122,她說“我有揾過--我有打過呢個電話,但係唔啱,所以我用番我之前舊嘅方法,打電話去28602000去再查詢一次佢哋真正嘅電話。” 所以,裁判官在上文已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第58、65及66段的評語值得商榷。

31.在裁斷陳述書的第58、65及66 段,裁判官不止一次指出,上訴人庭上的證供與其在錄影會面所說的不符,這說法其實是不準確的。警長50037在錄影會面與上訴人的對話如下:

“165. A: 咁你有冇打過電話去問呢個PC呀?

166. B: 冇。”

32.上訴人的答案,是回應警長50037的問題:有沒有打過電話問這個警員47122。她答道:沒有。要注意的是警長50037的問題不是有沒有打28602929這個電話。上訴人的答案並沒有指明她沒有打過該28602929的電話號碼,只是說沒有打過電話給該警員。在庭上作供時,她說她打過該電話號碼,但是“唔啱”,即是不對,跟着又說 “我聽到唔通” ,所以她用她之前的舊方法,打28602000的警務處的部門電話查詢服務而得到商罪科的電話號碼,作出查詢。這供詞不可說是與她在錄影會面的答案,即她沒有打過電話給該警員,不符。裁判官這不符的說法是不準確地形容證據,而又沒有在上訴人作供時問清楚,控方及法庭都沒有把握機會向上訴人澄清,要她答清楚,也沒有給她機會澄清、解釋,以致在裁決時引起了混亂,導致裁判官這不符的說法或批評有落差,有違公道。這正是Browne v Dunn 規條所針對而要避免的。

33.從盤問開始的第10條問題,就已經問到上訴人有沒有打這個2860 2929的電話去找PC 47122,她說:“我有揾過--我有打過呢個電話,但係唔啱,所以我用番我之前舊嘅方法,打電話去28602000去再查詢一次佢哋真正嘅電話。”所以,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56段說上訴人稱她曾致電一次或數次28602929聯絡警員47122,但因打不通該號碼而轉打28602000查詢,是正確的;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8段內所說上訴人的證供「這說法以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稱她沒有致電28602929聯絡警員47122的說法不符」則並非準確的陳述,而裁判官在該段中更說「上訴人於庭上作供時,沒有解釋為何會改變有關事實陳述」,以及「本席認為上訴人是於被控方進一步盤問時才改稱她曾致電28602929電話號碼聯絡警員,這說法是上訴人在盤問下編造出來,砌詞狡辯,並不可信。」這些裁決是建基於錯誤的陳述,所以裁決本身是錯誤的。還要指出的是,上訴人是在控方盤問之初已經說她曾致電28602929的電話,「但係唔啱」,而並不是在被控方「進一步」盤問時才改稱等等。

3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65段及第66段,重覆地依賴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與其錄影會面有關她曾否致電28602929的分歧而作出批評。本席認為這批評的基礎不準確,因而這批評是不能成立的。

35.梁律師爭辯,因為以證物P1B謄本內警長與上訴人對話的上文下理(見上文第29段所節錄的) ,裁判官所作「不符」的批評是有支持的。本席不能贊同,正是差之毫釐,謬以千里!

36.而且,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58段指出,Browne v Dunn的規條,沒有列出一成不變的硬性規定,控方只需向證人指出控方立場以便給予辯方證人機會作回應,而裁判官指出控方在向上訴人指出案情時已明確地處理爭議點。在本案,控罪本身已明確指出上訴人是使用虛假文件,即P4,上訴人當然是清楚知道這爭議點,所以並無引起任何混亂,但是就裁判官所依賴上訴人就有沒有打過28602929 號的電話這一方面,裁判官卻說她的證供與她的錄影會面的陳述不同,這說法是錯誤的,亦沒有給予上訴人任何機會作答或作出解釋而對她重複地作出批評,是不公平的。因此,上訴人不是在作供時,在盤問下,「才改變有關事實陳述」,亦不可以斷言她在盤問下的證供是「編造出來,砌詞狡辯,並不可信」。

37.另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57段,批評上訴人沒有直接致電控方證物P4左上角的電話號碼28604969作出查詢,同樣控方及法庭並沒有就這方面作出提問或盤問,沒有給上訴人任何機會去解釋或澄清,因此這樣的批評,對上訴人亦是不公平的。

38.在本案,除了裁判官這多次依賴上訴人的證供與其錄影會面的陳述不符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她的證供不可信或有弱點,本席認為Browne v Dunn 的規條應該適用。

39.在裁斷陳述書的第62段,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記得該檔案的檔號,但不記得在荃灣警署發現P4時,它是否是在信封內,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牽強,不合情理。本席認為,裁判官這理由並不合理,上訴人能夠記得檔案的號碼,與她是否能夠記得P4是否在信封之內,並不可以在邏輯上或公平地作出比較而有必然的答案,所以裁判官以這點為其中之一個理由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令人心存疑慮。

上訴理由(2)

40.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相信P4是假的?

41.有關上訴人知道P4是假的問題,裁斷陳述書有如下說話:

“76. 辯方質疑無論PW3或是PW4均沒有證供指出商罪科從來沒有收過上訴人的調查或查詢。根據PW3及PW4的證供,他們均沒有製造P4,商罪科根本從無發出過P4,更加遑論P4會經郵寄方式送達荃灣警署的文件收集盤,他們的證供亦無顯示商罪科曾接獲上訴人的調查或查詢。再者,本案的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知道或相信P4是假的。因此,辯方這項質疑,亦未有就本案勾起任何疑點。

… …

79. 辯方質疑其他警員可以隨時隨地開該檔案,拿出及放入東西。本席認為以偽造P4的方式陷害上訴人的人士亦會冒相當大被揭發的風險,本席亦排除這個可能性。本席認為即使沒有直接證供顯示P4是上訴人偽造的,縱觀本案的整體證據,足以證明P4是一份虛假文書,而本席亦排除其他人士以偽造P4的方式陷害上訴人的可能性。故此,本席認為上訴人必定知道P4是虛假文書,上訴人將P4放進P3之調查檔案内連同(M.34)以供PW2審閱。

… …

81.       本案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案發時,上訴人作為(警方檔號TW RN 12024838)之調查員及唯一負責跟進該查核的人員,上訴人是知道控方證物P4之便箋為虛假文書,上訴人將該虛假文書放進控方證物P3之調查檔案內以供PW2審閱。… ”

42.從上述數段文字中顯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必定知道P4是虛假文書,是基於下列理由:

(1) 本案的整體證據,證明P4是一份虛假文書(這是辯方不爭議的);

(2) 排除了其他人士以偽造P4的方式陷害上訴人的可能性;

(3) 上訴人是調查該案件的唯一警員,是她向商罪科作出調查的;

(4) 上訴人承認是她把P4放進P3的調查檔案內,連同M.34以供PW2審閱。

43.林大律師指出,在案中,按PW1劉督察的證供,是他指示上訴人向商罪科就有關的電郵地址調查其ISP,以及他其後不斷的向上訴人作出這指示。但案中並無證據:

(1) 證明上訴人沒有就該案件進行查詢,而她的查詢作為,都記錄於該調查案件檔案P3內的Pol 155表格中;

(2) 證明商罪科從沒有收到上訴人的查詢;和

(3) 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相信P4是假的。

44.在控方證物P3中,有上訴人手寫的調查報告,在最初的一頁,她寫上案發日期、地點、及投訴人等資料及案件的描述。於2012年6月18日,上訴人奉DO TWDIST命,接手調查此案。在其後的日子裡,上訴人也筆錄她在案件的各種調查工作,其後有關向商罪科調查有關電郵的ISP,她作出了以下的筆記(無關的其他資料省略):

日期 時間 詳情
2012.07.09 1854 …負責人亦轉寄了…公司所發之電郵給本隊。
2012.08.05 1600 傳真ISP memo 致CCB(即商罪科)。
2012.08.26 1200 致電CCB查詢未有ISP結果。
2012.09.12 1600 … CCB則表示暫未有結果(ISP)。
2012.09.20 1445 致電CCB, ISP未有結果。
2012.10.03 1140 致電CCB查詢ISP結果。人員表示由於先要查核涉案電郵供應商,再要聯絡供應商確定電郵地址、發電郵時之地點,故此需較長時間。
2012.11.06 1445 致電CCB查詢ISP結果,未有結果。
2012.11.20 1500 致電CCB查詢ISP結果,未有回覆。
2012.11.30 1215 致電CCB查ISP結果,未有結果。
2012.12.28 1730 致電CCB查詢結果,指已有結果完成報告後,將會寄至本隊。
2013.01.20 1445 致電CCB查詢結果,指報告暫未寄出,但會盡快寄至本隊。
2013.02.01 1600 致電CCB查詢結果,指報告已寄出。
2013.04.02 1600 致電CCB查詢ISP result email 之問題,等候回覆。

45.由上述該調查案件檔案中上訴人所作之記錄可見,自2012年8月26日開始,上訴人即向商罪科CCB要求查詢有關電郵之ISP結果。後經不下9次追問,才獲得P4便箋的答案。而因為P4所載之電郵地址有錯誤,所以在於2013年4月2日,向商罪科再作查詢。

46.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76段,裁判官已指出辯方質疑控方並沒有證據指出商罪科從沒有收過上訴人的調查或查詢,而裁判官的反應是,PW3及PW4的證供是他們均沒有製造P4,而商罪科亦沒有發出過P4,他們的證供亦無提及商罪科有否曾接獲上訴人的調查或查詢。但是奇怪的是,控方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商罪科並無在任何時間接獲上訴人的調查或查詢。這一點並不能是要由上訴人去證明的,因為被告的人並沒有責任去證明自己無罪,而這舉證責任歸於控方,控方要提出證據,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被告人有罪。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的結論說,本案的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知道或相信P4是假的,就算在是否曾有調查或查詢這方面沒有證據,也未能勾起任何疑點。本席認為是不應該這樣斷言的。

47.裁判官在其詳細的裁斷陳述書中,並無指出為何她認為上訴人必定知道P4是虛假文書。單以PW3及PW4的證供,指出他們從沒有製造或發出過P4,只可證明P4是假的,並不可以以此推論,上訴人必定知道P4是假的。她有責任調查本案,而根據P3的記錄,她曾多次向商罪科查詢,但裁判官卻作出結論,上訴人必定知道P4是假的,本席認為這結論是不夠證據支持的。

48.本案也沒有犯案動機的證據。雖然裁判官說得對,法庭是不需要找出或知道或裁定上訴人的犯案動機,但若知道犯案動機,則會幫助法庭較容易作出上訴人是知道證物P4是假的推論,或法庭會多一項理據支持作出這推論。

結論

4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不穩妥的。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推翻判罪,撤銷判刑。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因此不需另作處理。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庭毅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陳啓量律師行轉聘林國輝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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