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善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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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9月4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推翻判罪,撤銷判刑。理由載於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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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0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95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2014年9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14年9月24日 判案書 引言 1.2014年9月4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推翻判罪,撤銷判刑。理由載於本文。 背景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罪行詳情指,約於2013年3月5日,上訴人在香港新界荃灣荃景圍23號荃灣警署,知道或相信有關虛假文書,即一份據稱由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於2013年1月26日發出的便箋(檔號ISP 1201783/2012)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鍾美琪女督察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她本人或其他人不利,即調查一宗「使用虛假文書」案件(警方檔號TW RN 12024838)時考慮到該便箋。 3.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馮寶儀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12個月監禁。 4.上訴人現針對定罪及判刑向本庭提出上訴。 雙方同意案情 5.上訴人之身份、被拘捕及警誡的過程不受爭議。 6.2013年4月23日,上訴人接受偵緝警長50037號的錄影會面,錄影碟列為控方證物P1,其準確的中文謄本為控方證物P1B;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列為控方證物P2;一份警方檔號為TW RN 12024838的刑事罪案調查報告檔案,列為控方證物P3;該檔案內的一張便箋列為控方證物P4。 7.案發時,上訴人為荃灣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一隊(“該第一隊”)的隊員,負責調查上述檔號的案件(“該調查案件”)。 控方案情 8.控方傳召4名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劉俊彪督察(“PW1”)、控方第二證人鍾美琪女督察(“PW2”)、控方第三證人黃中明退休高級督察(“PW3”)和控方第四證人高級警員47122 (“PW4”)。 9.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間,PW1為該第一隊的主管,亦是該調查案件的主管。該調查案件於2012年6月18日由該第一隊隊伍展開調查,PW1委派上訴人作為該調查案件的調查員,而該調查案件中有關向商業罪案調查科(“商罪科”)要求作一項互聯網服務供應商的查核(“該查核”)的事宜亦由上訴人一人負責跟進。PW1曾以口頭方式及書面錄事形式要求上訴人向商罪科跟進該查核結果。 10.PW1同意於2012年警方曾接獲一項匿名投訴,指控一名警長與上訴人有男女關係而令上訴人在工作上獲偏袒,但PW1表示他不是該匿名投訴事件的調查人員,他亦不清楚有關該匿名投訴的調查詳情。 11.PW2為PW1的繼任人,於2013年2月3日接任為該第一隊主管後,她與PW1進行交接工作,亦有檢視該第一隊的各調查檔案。於2013年3月初,PW2收到由上訴人在該調查案件的調查報告(控方證物P3)內撰寫日期為2013年3月5日的錄事M.34,PW2從中得知該查核結果顯示有關電郵地址的登記商不在香港,故此無法追尋其IP address,PW2並在檔案內找到一張表面由商罪科發出日期為2013年1月26日的相關便箋,即證物P4。 12.PW2發現該控方證物P4便箋內所載的電郵地址不正確,因此她指示上訴人致電商罪科查詢。其後,PW2與其上司商討後,約於2013年4月8日親自致電商罪科查詢有關事情。 13.於2009年11月至2013年5月,PW3是駐守商罪科互聯網服務供應商聯絡小組的主管,他作供時已退休。PW3的職責是應警務處各單位的要求,與互聯網服務供應商聯絡及索取所需資料。 14.2013年4月9日,PW3接獲PW2來電查詢一項互聯網服務供應商的查核結果。PW3發現控方證物P4內之簽署並非由他本人作出,而有關商罪科的檔案編號亦不存在。另外,控方證物P4的日期為2013年1月26日,該天是星期六,而PW3的之小組是五天工作的; P4所顯示的電話號碼28602929,亦非警員47122(即PW4)的辦公室電話號碼。PW3稱控方證物P4並不是他製造。 15.PW4是商罪科互聯網服務供應商聯絡小組警員47122。PW4作供稱,如經該小組調查後有結果,會以郵寄或警隊內部的電郵系統回覆其他單位。如調查後沒有結果,則只會以警隊內部的電郵系統回覆其他單位。無論如何,該小組不會以便箋的形式向其他單位發出電郵地址查核的回覆。PW4稱控方證物P4內載的商罪科檔案編號並不存在,其簽發日期是星期六,而當天是該小組的休假日,而且他是SPC而非PC,該便箋顯示的電話號碼28602929也不是他辦公室的電話號碼。PW4稱控方證物P4並非由他製造。 辯方案情 16.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並無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7.上訴人的證供稱,2011年9月,她開始駐守該第一隊,於2012年6月18日成為該調查案件的調查員,她在控方證物P3檔案中的調查報告(即為警方表格Pol. 155)內記錄了她做過的工作。上訴人負責該查核的跟進工作,而這是她第一次跟進互聯網服務供應商查詢工作。上訴人表示她確有根據控方證物P3內所顯示的日期致電商罪科查詢,亦有向其上司報告。 18.上訴人稱她沒有製造控方證物P4便箋。她是於警署內的文件收集盤內發現控方證物P4,並將它放入控方證物P3的調查檔案內。她表示無任何原因懷疑控方證物P4是偽造文件,而倘若該查核的結果是不能確定互聯網服務供應商,她需要做更多的跟進工作。 19.2012年4月,有匿名投訴指控該第一隊的警長與上訴人有男女朋友關係,導致上訴人在工作上獲該警長偏袒,上訴人亦曾就此投訴的調查錄取囗供,但她並沒有就此投訴受到懲罰,她亦不肯定誰是投訴人。 裁判官的裁決 20.裁判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皆為誠實可靠之證人。另一方面,她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與她在會面記錄中的答案有分歧,並認為她的證供在數方面說法牽強,不合情理及有違邏輯,認為她是砌詞狡辯。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知道控方證物P4是假的,她將P4放進P3的調查檔案內,連同M.34的錄事供PW2審閱,是有意圖誘使PW2接受該虛假文書為真文書而考慮其內容,以致PW2於履行其作為該調查案件的案件主管的職責時,對PW2及其他人士不利。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針對定罪方面,代表上訴人的林國輝大律師實質上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1) 22.就這項上訴理由,林大律師依賴Browne v Dunn的規條。他援引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成浩[2014] 2 HKLRD 389一案中的觀察,如下:
23.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庭毅律師則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相祺 (CACC 459/2011,未經彙編)一案,楊振權副庭長在該案其判詞說:
24.梁律師亦指出,上述有關法律原則亦在另一宗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匡良(CACC 454/2012,未經彙編)中獲得確認,見該案判詞第14及15段。 25.正如Gutierrez案指出,歸根到底,Browne v Dunn的規條只是涉及公不公道的問題。若沒有指出給被盤問的證人知道他某方面的證據是被挑戰,而利用該方面的證據去否定他的可信性,是會不合理的。當然,若證人的證言本身不可信,或存有弱點,如前言不對後語,矛盾充斥,則另作別論。 26.現本席列出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所具陳不信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然後逐一加以考慮。 27.裁判官在其裁斷理由書有以下的說話:
28.本案所涉至為重要的是虛假文件控方證物P4。P4為一便箋(memo) ,其內容如下: 29.在上訴人的錄影會面中,警長50037有就這P4的內容提問。在證物P1B謄本中,A是代表警長,而B是代表上訴人。謄本的有關部份如下:
30.要注意的是警長50037的問題是:“咁你有冇打過電話去問呢個PC呀?”,而不是有沒有打過28602929這個電話。在盤問時,從盤問開始的第10條問題,主控就已經問到上訴人有沒有打這個28602929的電話去找PC 47122,她說“我有揾過--我有打過呢個電話,但係唔啱,所以我用番我之前舊嘅方法,打電話去28602000去再查詢一次佢哋真正嘅電話。” 所以,裁判官在上文已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第58、65及66段的評語值得商榷。 31.在裁斷陳述書的第58、65及66 段,裁判官不止一次指出,上訴人庭上的證供與其在錄影會面所說的不符,這說法其實是不準確的。警長50037在錄影會面與上訴人的對話如下:
32.上訴人的答案,是回應警長50037的問題:有沒有打過電話問這個警員47122。她答道:沒有。要注意的是警長50037的問題不是有沒有打28602929這個電話。上訴人的答案並沒有指明她沒有打過該28602929的電話號碼,只是說沒有打過電話給該警員。在庭上作供時,她說她打過該電話號碼,但是“唔啱”,即是不對,跟着又說 “我聽到唔通” ,所以她用她之前的舊方法,打28602000的警務處的部門電話查詢服務而得到商罪科的電話號碼,作出查詢。這供詞不可說是與她在錄影會面的答案,即她沒有打過電話給該警員,不符。裁判官這不符的說法是不準確地形容證據,而又沒有在上訴人作供時問清楚,控方及法庭都沒有把握機會向上訴人澄清,要她答清楚,也沒有給她機會澄清、解釋,以致在裁決時引起了混亂,導致裁判官這不符的說法或批評有落差,有違公道。這正是Browne v Dunn 規條所針對而要避免的。 33.從盤問開始的第10條問題,就已經問到上訴人有沒有打這個2860 2929的電話去找PC 47122,她說:“我有揾過--我有打過呢個電話,但係唔啱,所以我用番我之前舊嘅方法,打電話去28602000去再查詢一次佢哋真正嘅電話。”所以,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56段說上訴人稱她曾致電一次或數次28602929聯絡警員47122,但因打不通該號碼而轉打28602000查詢,是正確的;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8段內所說上訴人的證供「這說法以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稱她沒有致電28602929聯絡警員47122的說法不符」則並非準確的陳述,而裁判官在該段中更說「上訴人於庭上作供時,沒有解釋為何會改變有關事實陳述」,以及「本席認為上訴人是於被控方進一步盤問時才改稱她曾致電28602929電話號碼聯絡警員,這說法是上訴人在盤問下編造出來,砌詞狡辯,並不可信。」這些裁決是建基於錯誤的陳述,所以裁決本身是錯誤的。還要指出的是,上訴人是在控方盤問之初已經說她曾致電28602929的電話,「但係唔啱」,而並不是在被控方「進一步」盤問時才改稱等等。 3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65段及第66段,重覆地依賴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與其錄影會面有關她曾否致電28602929的分歧而作出批評。本席認為這批評的基礎不準確,因而這批評是不能成立的。 35.梁律師爭辯,因為以證物P1B謄本內警長與上訴人對話的上文下理(見上文第29段所節錄的) ,裁判官所作「不符」的批評是有支持的。本席不能贊同,正是差之毫釐,謬以千里! 36.而且,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58段指出,Browne v Dunn的規條,沒有列出一成不變的硬性規定,控方只需向證人指出控方立場以便給予辯方證人機會作回應,而裁判官指出控方在向上訴人指出案情時已明確地處理爭議點。在本案,控罪本身已明確指出上訴人是使用虛假文件,即P4,上訴人當然是清楚知道這爭議點,所以並無引起任何混亂,但是就裁判官所依賴上訴人就有沒有打過28602929 號的電話這一方面,裁判官卻說她的證供與她的錄影會面的陳述不同,這說法是錯誤的,亦沒有給予上訴人任何機會作答或作出解釋而對她重複地作出批評,是不公平的。因此,上訴人不是在作供時,在盤問下,「才改變有關事實陳述」,亦不可以斷言她在盤問下的證供是「編造出來,砌詞狡辯,並不可信」。 37.另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57段,批評上訴人沒有直接致電控方證物P4左上角的電話號碼28604969作出查詢,同樣控方及法庭並沒有就這方面作出提問或盤問,沒有給上訴人任何機會去解釋或澄清,因此這樣的批評,對上訴人亦是不公平的。 38.在本案,除了裁判官這多次依賴上訴人的證供與其錄影會面的陳述不符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她的證供不可信或有弱點,本席認為Browne v Dunn 的規條應該適用。 39.在裁斷陳述書的第62段,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記得該檔案的檔號,但不記得在荃灣警署發現P4時,它是否是在信封內,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牽強,不合情理。本席認為,裁判官這理由並不合理,上訴人能夠記得檔案的號碼,與她是否能夠記得P4是否在信封之內,並不可以在邏輯上或公平地作出比較而有必然的答案,所以裁判官以這點為其中之一個理由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令人心存疑慮。 上訴理由(2) 40.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相信P4是假的? 41.有關上訴人知道P4是假的問題,裁斷陳述書有如下說話:
42.從上述數段文字中顯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必定知道P4是虛假文書,是基於下列理由:
43.林大律師指出,在案中,按PW1劉督察的證供,是他指示上訴人向商罪科就有關的電郵地址調查其ISP,以及他其後不斷的向上訴人作出這指示。但案中並無證據:
44.在控方證物P3中,有上訴人手寫的調查報告,在最初的一頁,她寫上案發日期、地點、及投訴人等資料及案件的描述。於2012年6月18日,上訴人奉DO TWDIST命,接手調查此案。在其後的日子裡,上訴人也筆錄她在案件的各種調查工作,其後有關向商罪科調查有關電郵的ISP,她作出了以下的筆記(無關的其他資料省略):
45.由上述該調查案件檔案中上訴人所作之記錄可見,自2012年8月26日開始,上訴人即向商罪科CCB要求查詢有關電郵之ISP結果。後經不下9次追問,才獲得P4便箋的答案。而因為P4所載之電郵地址有錯誤,所以在於2013年4月2日,向商罪科再作查詢。 46.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76段,裁判官已指出辯方質疑控方並沒有證據指出商罪科從沒有收過上訴人的調查或查詢,而裁判官的反應是,PW3及PW4的證供是他們均沒有製造P4,而商罪科亦沒有發出過P4,他們的證供亦無提及商罪科有否曾接獲上訴人的調查或查詢。但是奇怪的是,控方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商罪科並無在任何時間接獲上訴人的調查或查詢。這一點並不能是要由上訴人去證明的,因為被告的人並沒有責任去證明自己無罪,而這舉證責任歸於控方,控方要提出證據,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被告人有罪。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的結論說,本案的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知道或相信P4是假的,就算在是否曾有調查或查詢這方面沒有證據,也未能勾起任何疑點。本席認為是不應該這樣斷言的。 47.裁判官在其詳細的裁斷陳述書中,並無指出為何她認為上訴人必定知道P4是虛假文書。單以PW3及PW4的證供,指出他們從沒有製造或發出過P4,只可證明P4是假的,並不可以以此推論,上訴人必定知道P4是假的。她有責任調查本案,而根據P3的記錄,她曾多次向商罪科查詢,但裁判官卻作出結論,上訴人必定知道P4是假的,本席認為這結論是不夠證據支持的。 48.本案也沒有犯案動機的證據。雖然裁判官說得對,法庭是不需要找出或知道或裁定上訴人的犯案動機,但若知道犯案動機,則會幫助法庭較容易作出上訴人是知道證物P4是假的推論,或法庭會多一項理據支持作出這推論。 結論 4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不穩妥的。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推翻判罪,撤銷判刑。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因此不需另作處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庭毅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陳啓量律師行轉聘林國輝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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