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Sik Lang, The Sole Executor in the Estate of Cheung Wai Wah, Deceased 對 Lee Pui L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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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雷健文司法常務官在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雷司法常務官在當日撤銷被告人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當日的訟費,簡易評定為500元。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147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47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1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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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UNG SIK LANG, the sole executor in the estate of CHEUNG WAI WAH, deceased  
   
被告人 LEE PUI L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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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 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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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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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就雷健文司法常務官在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雷司法常務官在當日撤銷被告人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當日的訟費,簡易評定為500元。

背景

2.原告人與被告人為同母異父的兄妹。二人的母親張惠華女士(“張女士”)於2007年去世,遺產包括一個位於新界沙田穗禾苑A座20樓6室的單位(“該物業”)。該物業原為張女士及丈夫李耀先生(“李先生”)(即原告人繼父)聯權共有(joint tenancy),李先生於2003年去世後,張女士成為該物業的唯一擁有人。

3.張女士生前曾訂立一份遺囑,遺囑列明原告人為張女士遺產的唯一遺產執行人及受益人。於2011年12月5日,原告人獲得法庭批准,正式取得張女士的遺產承辦權。

4.約於2000年,張女士中風後身體轉差,被告人以照顧張女士為由遷入該物業居住。後於2001年,原告人把張女士接到他於深圳巿的居所居住,並聘請護理人員照顧她。張女士遷出該物業後,被告人沒有遷出,繼續在該物業居住。

5.原告人取得張女士遺產承辦權後,多番要求被告人遷出該物業,但遭被告人拒絕,於是原告人於2012年5月3日提出本訴訟。

6.於2014年9月2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定韻(“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勝訴,並命令被告人須於判決書起計28天內遷出該物業,並將該物業交還原告人(“該判決”),判決書中詳細交代了被告人敗訴的理據,在此不贅。

7.被告人於2014年12月16日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決,於2014年12月18日雷司法常務官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法律原則

8.首先,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法庭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法庭會當作被告人是直接向本庭作出申請處理,法庭可考慮所有有關情況作出決定,並不限於聆案官已考慮的案情:詳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年第一冊第58/1/2段。

9.有關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基本的原則是法庭不會輕易作出暫緩執行判決的決定,令訴訟的勝方不能即時享受到勝訴的成果,而敗方申請上訴亦不等如法庭必須作出暫緩執行判決的命令。

10.訴訟的敗方要求法庭暫緩執行判決,必須向法庭顯示有強力的上訴理據,單單顯示上訴有機會成功或有可爭拗的上訴論點,並不足夠。此外,法庭亦不會輕易作出暫緩執行判決命令,除非有好的理由,例如若不暫緩執行判決,即使上訴成功,敗方仍會受到不能彌補的損失等情況:詳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年第一冊第59/13/1段。

被告人的陳詞

11.綜合被告人於2014年10月21日及12月18日存檔的誓章,及她在聆訊中的陳詞,被告人的說法是她有強力的上訴理由。被告人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她有證據證明原告人所持的遺囑是無效的,而她亦有證據證明自己曾出資協助張女士購入該物業,因此她應擁有部份業權。被告人說,原審法官阻止她在審訊時將重要文件呈堂是錯誤的,她認為她的上訴有很強的理據。

12.此外,被告人陳詞,若她的暫緩執行申請被拒絕,她將會受到不能彌補的損失。被告人說她年事已高及身體很差,要她遷出該物業會令她不能休養身體及前往覆診。與此同時,被告人指原告人打算出售該物業,若不暫緩執行判決,他日即使她上訴成功,亦不能找到原告人作出補償。

討論

13.小心考慮雙方陳詞後,法庭認為被告人並未能向法庭展示她有合理的上訴理由,更遑論是強力的上訴理由。被告人提出的爭議主要圍繞原告人是否有權承繼該物業,關於這點,原審法官已在該判決內清楚指出,遺囑是否有效的問題超出了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被告人亦從未在她的答辯書內提出,因此原審法官不處理這一議題並無不妥,法庭不認為被告人在這點上有任何可爭拗的地方。原審的爭議主要是被告人是否獲得不得撤消的特許(irrevocable licence)而留在該物業,被告人就此議題完全沒有提出任何上訴論據,法庭認為被告人未能展示任何有力的上訴理由。

14.至於執行判決是否會對被告人造成不能彌補的損失一點,法庭認為被告人並不能證明執行判決會對她造成不能彌補的損失。法庭對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寄予同情,但個人情況並非法庭的主要考慮。假設原告人獲准執行判決,而他立即將該物業出售,日後被告人上訴成功,她依然可以向原告人追討回她因為搬遷及另覓居所而付出的費用,假使她將來上訴成功,上述損失是可以金錢作賠償的。法庭認為,執行判決對被告人並不會造成任何不能彌補的損失。

結論

15.基於以上分析,法庭同意雷司法常務官於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命令,法庭現撤銷被告人的上訴申請。

訟費

16.敗方應支付勝方訟費,法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5,000元。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張嘉偉律師事務所延聘李倩彤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