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曉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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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和第一被告一同被控一項盜竊罪。第一被告張曉禮在開審首天便承認控罪,本席把第一被告的判刑押後至第二被告審訊完畢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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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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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二和第一被告一同被控一項盜竊罪。第一被告張曉禮在開審首天便承認控罪,本席把第一被告的判刑押後至第二被告審訊完畢之後。 2.第二被告卓亞營不承認控罪。在2014年9月8日,本席已經勸戒第二被告申請法律援助,案件因而押後至10月3日,查看第二被告能否有律師代表。最後第二被告沒有接受法律援助,堅持自辯。案件排期至10月21日開審。在開審當天,本席再苦口婆心地叫第二被告申請法律援助,第二被告說他不能交出分擔費,決定自辯。由於第二被告立場堅定,本席尊重第二被告的決定,把有關審訊的程序簡略解說給第二被告知道。在本席的查問下,第二被告亦滿意有關的安排。 3.控方案情很簡單。警方接到市民舉報,在大嶼山深屈道深屈村附近截查第一和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的背囊內,警員找到一支土沉香樹根,部分樹根是在背囊外露的。第二被告的背囊內有一些香樹和木碎。第二被告聲稱他不知道第一被告背囊內的東西,亦否認第一被告背囊內的樹根外露的說法。 4.在警署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說他是一間醫療器械公司的東主,帶同在他背囊所找到的根部和木碎來香港用黃金加工,製造珠仔和黃金包裝的沉香木片。 5.在本席的解釋下,第二被告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34796李智承 6.2014年4月15日控方第一證人接到通知,到大嶼山深屈村調查一宗有人砍樹的投訴。控方第一證人和一名同袍在早上9時40分到達。他們截查兩名持雙程證的內地男子。控方第一證人查問張曉禮(第一被告),得悉他們兩人由九龍搭的士到大嶼山行山。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第一被告的背囊有一截樹枝(證物P2)外露。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調查。第一被告說他和朋友在早上八時許一起行山,他在山上拾到這根樹枝。第一被告用手連根拔起那樹枝。另一方面,第一被告的朋友在附近,由另一名警員監管。控方第一證人要求第一被告帶他們去拔取樹枝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上指認出第二被告便是當天和第一被告一同截查的男子。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一被告遍尋不獲,找不到樹枝來源的地方。第一被告的背囊(即證物P1)內裡有食物和衣服。那樹枝約21吋,在背囊外最大的一格凸出來。第一被告的證件則在身上。 7.第二被告親自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強調,第一被告的背囊的拉鏈並沒有完全拉合,樹枝有部分凸顯出來。 控方第二證人 高級警員50922許廣安 8.他在早上9時20分到達深屈村7號,看見兩名內地旅客:一個較年長,身穿T裇和牛仔褲(第一被告);另一個(即第二被告)則是較「斯文」,身穿裇衫西褲。兩人都有背囊。那天天氣較熱,約有30度。 9.控方第二證人負責向第二被告卓亞營查問初步資料,得悉他們在早上七時許搭的士到昂平,打算行山。第二被告說話時夾雜廣東話和普通話。控方第二證人搜查第二被告的背囊(證物P5),發現有不少樹枝、樹皮,亦有一些私人財物,包括銀包和銀行卡。第二被告回答說這些樹枝和樹皮是沉香,已經製作加工,不是剛剛斬下來。背囊主格內有一個圓柱形的紅雙喜香煙罐(證物P8)(相片冊P14第四張照片),內有土沉香樹枝(證物P7第七張照片)。另外,有一個白色背心膠袋(證物P11),內有一些土沉香樹枝(證物P6),以及一小包可再封口膠袋,內有一些樹片和狀似觀音像的木製品(證物P10第八張照片)。控方第二證人懷疑有人斬伐沉香樹,於是向第二被告查問。第二被告說有些沉香是已經「製過」的沉香,是第二被告從內地帶來香港。第二被告打算把沉香加工,製作為飾物。第二被告聲稱這些沉香都不是在香港砍斬出來。 10.後來控方第二證人以盜竊罪警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說他甚麼也不知道。控方第二證人在警署以記事冊寫下補錄口供(證物P4)。 11.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是首位警員截查兩名被告。第一被告的背囊主格是打開的,有一枝樹根,底部擺放在一個膠袋之內,樹根有一點泥土,泥土有點濕。外露在背囊的樹根約有8吋。控方第二證人說他起初見到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是坐在7號外的一張櫈。第一被告則從士多行出來,行向第二被告的位置。控方第二證人身穿軍裝。控方第二證人覺得第一被告感到愕然。 12.在第二被告的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重申,他是第一名警員看到和搜查第二被告。控方第二證人是離開警車後才看到第二被告。當時警員11251負責駕車。控方第二證人承認在第二被告身上並沒有砍樹工具。第二被告的個人物件包括三張銀聯卡和一張信用卡。 13.因應第二被告的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從警署得到一份拘留人士財物單據(證物P15),當中列出二十一項第二被告的個人物品,包括往來港澳通行證、國內身分證、$922元人民幣、三張銀行卡、一張信用卡、一張八達通、$182元多的港幣、一部電說、一支電筒、四條木製的項鍊、一些衣服、一對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這表示第二被告總共有兩對鞋在身。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留意到第一被告的腳是否有扭傷。 控方第三證人 偵緝警員1774楊劍聰 14.他是證物警員。2014年4月16日早上他接手調查本案,警員把十三項證物,包括第一和第二被告的背囊、涉案的土沉香帶到鑑證科,由鑑證科警員把當中十項證物拍照。 15.在第二被告的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確認有關的證物拍照是在2014年4月24日下午進行。 控方第四證人 偵緝高級警員46362袁文健 16.他負責向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3,謄本P13A)。 17.第二被告盤問控方第四證人(註:早前本席已經三番四次詢問第二被告對有關的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有沒有爭議,第二被告明確地表示,會面是他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 控方第五證人 偵緝警員4734吳少忠 18.他是鑑證攝影科的警員,負責在2014年4月24日為本案證物拍照,相片冊是P14。證物是由另一名警員安排。 19.在第二被告的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強調他是小心拍照,並沒有弄斷涉案的植物。 控方第六證人 彭權森 20.他是漁農自然護理署護理主任。第二被告並不爭議控方第六證人的專家證人身分,亦不爭議第六控方證人的專家報告可以呈堂為證物P16(中文譯本為P16A)。法庭亦向第二被告解釋有關專家證人身分的法律效用。控方第六證人曾經在法庭以專家證人作供超過二十次。專家確認涉案的植物是土沉香的根部和木碎。 21.在報告所指的物品(4)便是證物P2(照片第二張),是沉香的根部,其切割面的特徵反映出收割根部的方式與本地品種土沉香的根部有著相同的特徵和紋理。報告中所指的物件(8)(即證物P6)是沉香的根部,因木身受到感染後而出現深色樹脂的特徵。報告中所指物品(9)(即證物P7)是沉香根部,其切割面的特徵反映出收割根部的方式,及有著木身受到感染後而出現的深色樹脂特徵。報告中所指物品(12)(即證物P10)是沉香木碎,有著本身受到感染後而出現的深色樹脂特徵。六件木碎當中,有一件被雕成一個小觀音像。 22.專家報告(第8段)亦指出,在香港只有土沉香這一個品種可以用來製造沉香,並且收割成本案前述的四項物品。專家說從上述被檢驗的根部切割面及非切割面來看,根部纖維仍然是濕潤及新鮮的,有些更沾有泥漬,相信是最近從土沉香根部割下來的。另一方面,有關的木碎是經過細心處理,是從土沉香的樹幹、樹枝或根部割下來。專家估計,涉案的沉香市值約為$17,200元。 23.專家在法庭上重申,所撿獲的土沉香證物有些仍然有水份和沾上了泥土。在法庭的查問下,專家證人說在室溫環境下,一般需要一至兩個月,那樹根或木碎才能完全乾透。涉案土沉香是在4月15日撿取,在4月24日送交香港植物標本室,大約是兩星期的距離。專家認為從顏色和傷口來看,都是「新鮮」的,從內裡看亦有水份。專家認為這些證物應該是在最近兩星期至一個月之內,在香港境內野外取得的。除了水份和沾有泥土外,專家認為涉案的土沉香和香港境內的土沉香樹枝或樹皮一模一樣。 24.專家亦認為土沉香要二十多年才能夠「結到香」。在南中國亦有土沉香,但已經「買少見少」,偷砍的情況十分嚴重。證物P2的根有水份亦有泥土,有泥味和有鬚根,專家相信這個樹根是在一至兩星期之間砍伐或取得的。證物P7是一堆根部,根皮已經脫掉,有香脂,切口齊整,有些是經過利器剪出來,相信是在一個月之內切割下來。證物P10(第八張照片)是一些沉香,部分經過處理,而觀音像則是細心雕刻。木碎仍然有水份,專家認為切割下來的時間應該超過一個月至兩個月。在香港境內亦會找到同一個樹種。 25.土沉香在香港被列為珍稀植物,而內地則列為第二級保護植物。專家認為有時,有些人會在四至五年前,在土沉香樹「開香門」,使真菌入侵令植物結香。然後事隔兩至三年,重回找那土沉香。有時,那些砍伐的人會用「斬頭式」,把整個樹根切下。 26.專家認為深屈村有不少土沉香樹,在「風水林」可以有一百棵之多。 27.在第二被告的盤問下,專家證人說他不能準確地說出涉案土沉香被切割下來的日子。專家說在香港整個「低地林」都可以找到土沉香,以新界北的風水林較常見。專家只能倚賴木的紋理以及切割面的特徵,來確認涉案的土沉香與本地品種有著相同的特徵及紋理。專家認為證物P10內那一尊觀音像是人工雕刻,樹脂分佈平均,觀音像的頂部有穿孔。專家亦認為證物P6(第六張照片),圖片中上部的樹根已經腐化,應該是在死樹拿出來,而證物P7的樹根則大部分是從有生命的樹取出。 28.第二被告亦藉此機會呈上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十數片木質的物體(證物DP1),和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五支長形的木質物體(證物DP2)。專家證人在檢視這兩項辯方證物後,說他不能確認這些木質是否是土沉香。 29.在覆問時,專家證人說證物P2應該是在兩星期內切割下來,內中水份充足;證物P6應該是在一個月之內;證物P7應該是兩至三星期之內;證物P10則應該是一至兩個月之內割下來。證物P2應該是野生的;其他的證物則不能夠確認。 錄影會面 30.由於第二被告並不爭議他的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其光碟P13和謄本P13A正式呈堂。當中簡略的內容如下:
31.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解釋中段陳詞的意思和被告的權利。第二被告說明白。第二被告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第二被告需要答辯。本席亦因此再向第二被告解釋他的權利,他可以出庭作供,亦可以不出庭作供,被告亦有權傳召他的證人。被告選擇出庭自辯,但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第二被告的證言 32.他現年31歲,高中程度,是在內地的醫療器械商人。第二被告和他的妻子是惠州市運恆醫療有限公司的東主。第二被告的妻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是在2013年2月25日成立,主要是經營醫療器械。第二被告呈上公司的營業執照副本(DP3)、公司章程(DP4),由惠州市東方會計師事務所所做的公司2013年驗資報告(DP5),和一份第二被告和許志強的合作協議書(DP6),日期為2014年4月1日。第二被告把營業執照副本和章程呈堂,是想證明他確實經營惠州市運恆醫療。另一名股東包亞橋是第二被告的妻子。章程尾頁除了第二被告和第二被告妻子的簽名外,亦有他們兩人的指模紅印。第二被告說他不清楚為何要把指模印上。那會計師的驗資報告(DP5)是用來證明第二被告和他妻子各自「實際繳納出資額人民幣$500,000元」,總共出資是$1,000,000元人民幣。第二被告解釋,因為註冊資本是$1,000,000元。 33.第二被告亦強調,他和許志強的合作協議書(DP6)第5段列明,「每年付金包沉香項鍊一條,首次合作付金包沉香項鍊五條。上述項鍊由甲方提供,並按$17,000元每條計算為甲方的當期資金投入」,來證明第二被告來港前,是需要做五條金包沉香項鍊。因此,第二被告從內地公司把自己的沉香帶來香港,去完成他在合約上的責任。 34.第二被告亦透露,他在被捕後有四條沉香項鍊在他的個人物件,尚未包金,類似黃金珠仔。第二被告說他已經叫人們把這四條項鍊帶返內地。第二被告亦解釋為何合作協議書會有他和姓許的內地居民身分證。第二被告說合法的居民簽署合同才有效。合作協議書亦另附一張銀聯卡的副本。第二被告說所需資金是會由這賬戶支出。本席查詢在銀聯卡副本上「03/24」是甚麼意思時,第二被告說不清楚。合作協議書乙方有簽名和指模打印,但第二被告作為甲方,只有簽名,並沒有打指印。 35.第二被告說他和第一被告在4月12日早上從深圳羅湖過關。當天他們到深水埗,以休息為主。之後4月13和4月14兩天,他們兩人主要是查詢黃金的價值和款式。4月15日,他們到大嶼山行山,然後打算用數小時買黃金,組裝金包頸鍊帶回內地。他們在深屈村給警員攔截。第二被告說他身上並沒有砍樹工具。第二被告帶有三張銀聯卡和一張信用卡,認為他已經有足夠的金錢買黃金返大陸。第二被告打算花費$30,000至$50,000元。第二被告說那時的黃金價值約為港幣$340元一克。他說這個金額是他經過多間金鋪查知的。第二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他曾經來香港三次,今次是第四次。 36.第二被告聲稱,他身上的沉香是由大陸帶來。他知道在內地,土沉香是屬於第二級保護植物,這是他了解沉香多年得知的。第二被告公司主要經營沉香。他在大陸有1500畝土地,都有種土沉香。第二被告嘗試把數張有山林的照片呈堂,試圖證明他聲稱擁有土地的情況,但這些照片不為法庭接納。第二被告所帶來的部分土沉香是他採自他的農場,部分則是他公司購買。第二被告重申,那些在第一被告背囊的土沉香他並不知情。證物P6、P7都是他從自己的農地帶來,證物P10(即照片第八張)除了觀音外,部分木碎片是他從沉香店得到。那觀音是第二被告從表叔在寧波的店鋪搜購。第二被告花了$1,300元購買這觀音,餘下木碎是第二被告所買$9,000多元木碎的一部分。 37.第二被告亦說由於自己公司經營不善,公司在8月份已經轉讓。第二被告不清楚轉讓給誰,因為他太太作為法人代表,由她負責和轉讓。第二被告不了解情況。第二被告亦不知道為何沒有營業執照的正本,但認為正本、副本一樣有法律效力,但是DP4的章程、DP5的驗資報告和DP6的合作協議則是正本。 38.在控方盤問下,第二被告說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他的太太。妻子負責管理公司,不清楚太太有沒有執照正本。第二被告說公司並沒有購買任何資產,合作協議書所提及的地皮並不是公司的,是第二被告以個人名義負責。 39.第二被告和合夥人是向當地的村民租山地,打算今年開始種植。在山上已經有不少土沉香,大棵的不少於二百,剛種的則有四十萬棵,租金是人民幣$33,000元一年。那二百棵大的土沉香是由第二被告他們處理,但租約上並沒有列明。第二被告說那個山地合同是他以個人名義向村民租借,然後第二被告再和許志強簽署協議書。當地村民聯名叫「森木坑村」,村民並不是法人,但第二被告說村民有權分租土地給第二被告。涉及的村落不少於十五個,第二被告需要全村聯名超過半數,才簽租約,租約會由村委會蓋章,租約由第二被告管。第二被告認為這與本案無關。租約是二十六年,資金來自許志強和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說租借地方大約是1500畝,但租約只會寫250畝。 40.第二被告說他對沉香了解比較深透,因此許志強和第二被告商談一年多,但仍然是由第二被告的名義和當地村民簽租約。第二被告認為有些細節不需要在DP6的協議書上寫上。大家投資每人第一年是$200,000元。第二被告亦解釋,那份協議書(即DP6)是第二被告這一方保管,因此並沒有第二被告的指印。第二被告說他可以隨時蓋章、打指模。第二被告說他的公司在8月份轉賣,這和租地並沒有關係。第二被告不知道公司的新擁有人。第二被告沒有參與轉賣公司的行動,但是是他同意的。第二被告說他$500,000元的公司融資全權由太太處理。第二被告同意他公司的章程早前只是提及醫療器械,在後期才加上白木香的項目。第二被告說他們租地年租是$33,000元,不需要向政府交稅,只需要支付千分之三的公證處的費用。那山地是在廣東省惠州市惠東縣白花鎮森木村。第二被告聘請了十多個人工作,他亦有主管處理事情。他在4月12日來港,4月15日出資$200,000元(在合作協議書上DP6則寫上出資時間為2014年4月12日)。第二被告說他可以從手機進行轉賬。 41.第二被告相信包金工序約需兩小時,因此他不需要在完成包金後帶製成品行山。第二被告說五條包金項鍊約需要$30,000至$50,000元港幣。那四條已經帶返內地的項鍊並沒有包金。有些土沉香會用來做包金珠仔。第二被告說幾年前在香港旺角曾經做過一條包金珠仔,但第二被告不記得地點。第二被告會用信用卡。第二被告亦說那包金物品是自用的,因此返回內地時不需要報關。 42.第二被告說他們到深屈村,因為那段路行山的時間和他打算行山的時間差不多。第二被告不清楚香港銅鑼灣的地方。第二被告並沒有和第一被告商討去那處行山,因為第一被告大部分「聽我」,由第二被告決定地方。第一被告在內地的村「開排檔」做小吃。由於第一被告有空,於是第二被告便帶第一被告來港,「冇為甚麼」。第二被告聲稱他並不是支付全部旅費,他沒有買礦泉水,但第二被告支付住宿費。第二被告從沒有去過深屈村,但他去深屈村是因為和他要的時間相符,預計三至四小時。第二被告在內地常常行山。第二被告從東涌搭$170多元的車資的士到深屈村。第二被告是穿著運動鞋行山,後來到了一間洗手間換衣服,改穿西褲皮鞋。第二被告說他不熟悉村中的山路。由於第一被告弄傷腳踝,行山便泡湯,改到7號小鋪吃東西,叫老闆幫他們電召的士。 43.第二被告說他不否認警員從第一被告背囊找到那土沉香,事前他並不知情,但第二被告反對第一被告的土沉香的樹根是外露於背囊。雖然第二被告知道土沉香是在內地作為二級保護植物,但他認為販運、販賣、種植土沉香並不需要牌照。被告於此完結辯方案情。 證供分析 44.由始至終,檢控的舉證責任是在控方,第二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是有良好的品格。因此,本席在審視和考慮所有證供時,就第二被告有利的證據、相關的可信性以及被告干犯罪行的傾向性都會給予第二被告有利的推斷。另一方面,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早前認罪,本席不會因此對第二被告構成不利或偏頗的推斷。本席只能獨立處理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和作出有關的推論。 45.第二被告不爭議他在錄影會面說話的自願性,而第二被告亦在一般事項出庭作供。第二被告的抗辯理由簡單地可以說是他不知道第一被告的背囊內有土沉香(即是證物P2),他不同意樹根外露。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亦解釋他自己背囊內的三批土沉香(即證物P6、P7和P10)。P7是在一個圓柱形的雙喜香煙盒儲存著。第二被告說這些土沉香全部都是他在內地帶來香港。他在4月12日來港,打算留至4月15日離港前,把部分土沉香加工包金。第二被告說這只需兩至三小時。第二被告亦認為有時間去深屈村行山數小時。 46.第二被告提供他自己公司的營業執照副本、公司章程和合作協議書,來證明他是沉香和醫療器械商人。但公司在今年8月份在他的同意下,經過第二被告妻子作為法人代表轉讓。第二被告說他和妻子各自注入$500,000元人民幣作為註冊資本,總共是$1,000,000元人民幣。這並不是拘拘小數,但第二被告卻淡然說公司轉賣後,他並不清楚自己注資的$500,000元如何處理。第二被告說他內地有主管、十多名的工人,但公司沒有投資。 47.有關第二被告和許志強的合作協議(DP6),整個合作協議都令人費解。他們說雙方有意合作投資沉香種植項目,前期資金總共$400,000元人民幣,雙方各自在2014年4月12日出資$200,000元,而資金是轉入第二被告的銀行戶口。第二被告說他在4月12日來港,使用他個人手機轉賬,這是令人感到驚訝。為何第二被告不能在內地轉賬後才來香港?為何要在4月12日出資?協議書是第二被告以個人名義和許志強簽署,為何不是第二被告的運恆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說他自己以個人名義和村民簽署租地合同,年租$33,000元,二十六年期,山上有二百棵大棵的土沉香,任由第二被告處理。本席相信這些大的土沉香樹理應價值不菲。第二被告打算在這1500畝基地種植土沉香,達四十萬棵之多,這需要不少資金。錢從何來?協議書上第三項第5段寫上「首次合作付金包沉香項鍊五條,上述項鍊由甲方(即第二被告)提供,並按$17,000元每條計算,為甲方的當期資金投入。」。如果雙方已經各自出資$200,000元,為何第二被告需要另外交付約值$85,000元五條的沉香項鍊?為何一條項鍊價值$17,000元?為何不直接以現金入賬方式,而以項鍊作為付資單位?協議書上大家相約合作期限是二十六年(第六項第1段),但協議書上卻隻字不提第二被告聲稱和村民所簽的租約。為何租地的契約不用第二被告的公司?為何這一個合作協議書不用第二被告的公司?這些都是令人費解的。 48.第二被告說他會把身上的土沉香包金或做吊墜、珠仔,但卻沒有說出數量、購買黃金的成色和重量。第二被告身上只有大概$922元人民幣、三張銀行卡、一張信用卡。本席不知道第二被告能否支付他所聲稱$30,000至$50,000元港幣買金和做包金的工序費用。最奇怪的是第二被告在數天留港的旅程,只留待在香港最後一天才去處理他所謂做包金的工序的事情。更甚者,第二被告竟然帶同第一被告從南昌站到東涌,再搭$170元的士到一個他從未到過的深屈村,只是去行山數小時。第二被告亦帶備西褲皮鞋更換。這些都令人們不解。第二被告是第四次來港,卻在「冇為甚麼」的情況下,支付第一被告大部分的旅費。本席並不信納第二被告的證言,亦不接受他在錄影會面中的辯解。 49.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一派胡言。如果有二百棵大的土沉香樹、有1500畝的土地,和打算種植四十萬棵土沉香樹,第二被告根本不需要帶那相對少量的沉香來港。他聲稱來港目的是做包金珠仔和吊墜,卻留在最後一刻。第二被告選擇最後一天到深屈村,但亦解釋不到為甚麼要去深屈村。第二被告從來沒去過深屈村,為何山長水遠,還要花$170元乘的士去一處他未曾去過的地方?除了找尋或砍伐土沉香樹外,本席看不見有任何原因第二被告會這樣做。第二被告的證供犯駁處和矛盾的地方眾多,本席在此不能夠盡列。 50.在不信納第二被告的證言的情況下,本席仍然需要獨立處理控方的舉證和在這個基礎下所作出的推論。本席裁定控方證人都是可信賴的證人。第一被告的背囊確實外露那部分的土沉香樹根,第二被告沒有可能不會察覺。專家證人說這些土沉香樹根仍有水份,是近期切割的土沉香。另一方面,第二被告背囊的土沉香亦有水份和近期切割的跡象。本席考慮到證物P10內有一個已經加工的沉香觀音像,本席認為這屬例外。本席並不相信第二被告是把土沉香帶來香港包金,無論是製成作為珠仔或吊墜。本席不會猜測那個觀音像的用途,但是為了公平起見,和疑點歸於第二被告的基礎下,本席認為P10的木碎有可能是第二被告從其他途徑得到的,甚或從內地帶來香港,但本席深信其餘兩項證物(即P6和P7)是第二被告獨自或和第一被告一同在香港境內偷取或切割的。 51.在夥同效應下,本席裁定第二被告是知道第一被告管有涉案的土沉香,而第一被告亦需要因為第二被告背囊內的土沉香負上刑責。誠如前述,本席會在罪行詳情中,剔除P10那0.03千克的土沉香。因此,他們兩人的刑責只會包括0.19千克的樹枝和0.04千克的根部。 52.總的而言,本席判第二被告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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