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海強 對 林金貴

Case No.CACV 133/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3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2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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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上訴人) 譚海強
被告人(答辯人) 林金貴
(以個人身份及根據龍劍雲聆案官
2010年1月20日命令代表林樹福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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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及判決日期: 2015年1月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5年1月12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被告人在2014年12月3日發出傳票,申請頒令原告人在14天內向法院繳存港幣80,000元,作為被告人在本上訴案的訟費保證金。本庭經聆訊後,批准申請,有關的理由現給予說明。

2.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2013年5月15日在HCA 2462/2009案中的判決,提出本上訴。

3.在HCA 2462/2009案中,原告人稱按「逆權管有」的法律原則,他擁有新界北區第84約第1116和1159地段的權益,他要求法庭作出聲明,宣告該等地段的登記業主(即由被告人任管理人的已故林樹福的遺產)的實益權益已終絕。他同時指被告人在沒有他的容許下,在該些土地上作出了侵權行為,導致他的財物受損,因此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合共近港幣7,600,000元。

4.梁法官經6天審訊後,在2013年5月15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在訴訟展開時,他事實上已連續逆權管有涉案的地段,以及同時具備法律要求的意圖,達到《時效條例》所規定的12年之久,因此不符合「逆權管有」的法律規定。

5.梁法官也裁定原告人侵權方面的申索舉證失敗。

6.梁法官因此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頒令他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7.就梁法官的判決,原告人提出本上訴。從上訴通知書的附件1所申請的命令及附件2列出的上訴理由看來,原告人的上訴只針對有關「逆權管有」的申索,而不涉及有關侵權方面的申索。

8.原告人的上訴現排期在2015年2月3日進行聆訊。

9.按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保證。案例確立,上訴人經濟有困難,可構成作出訟費保證金的特殊情況: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1冊第59/10/26段。

10.在本申請中,被告人的申請理由亦是原告人經濟有困難,一旦上訴失敗而被頒令支付訟費,他極有可能無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11.早在原告人提出上訴不久,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已在2013年7月6日去信原告人,指出審訊時他的證供顯示,他之前經營的多項生意,包括養豬場、肉店和粥店都相繼結業,因此要求他提供上訴的訟費保證。原告人之後數次回覆被告人律師,當中沒有否認財困。他只是表示不同意被告人律師提出的111,000元保證金額,並反建議80,000元作為保證金額,及在上訴聆訊前14天才把款項繳存法院[1]。在被告人律師表示接受和要求他簽署同意傳票時[2],原告人卻表示只願意在上訴聆訊前21天繳交保證金[3]。而當被告人的律師在上訴排期聆訊後,再次去信要求提供保證金時[4],原告人卻不作任何回覆。在本申請中,原告人亦沒有提交任何誓章或證據,反駁被告人指他財政有困難的說法。

12.本庭同意,被告人成功證明,基於原告人經濟有困難,本案存在特殊情況,法庭可酌情命令原告人為上訴的訟費提供保證。

13.經初步考慮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後,本庭不認為它們享有高的勝算,以致不應命令原告人為上訴的訟費提供保證。

14.雖然本申請進行聆訊時,距離上訴聆訊只有約4個星期,但考慮到被告人早在上訴提出不久便要求原告人提供訟費保證,及原告人一直的立場是在上訴聆訊前14或21天提供保證,本庭不認為在現階段作出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會構成不公。

15.至於保證金的數額,被告人律師2013年7月6日信中的列出的訟費清單的總額是111,000元,但這並未包括本申請所衍生的訟費。被告人在本申請只要求原告人繳存80,000元作為保證金,這是基於原告人在2013年7月26日回信中,曾表示這是合理的金額。本庭認為被告人及其律師的取態十分合情合理。

16.有鑑於上訴聆訊將於2015年2月3日進行,而被告人之前亦表示願意在上訴前14至21天提供保證金,本庭把提供保證金的時限定為本命令送達之日起計的10天內。

總結

17.本庭所作命令如下:

(1)  原告人須在本命令送達之日起計的10天內向法院繳存港幣80,000元,作為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

(2)  在原告人提供上述訟費保證之前,本上訴的法律程序暫時擱置。

(3)  如原告人沒有按上述第(1)段提供訟費保證,本上訴將被撤銷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定),而無須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4)  本申請的訟費歸上訴的訟費中。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由林姜高律師行轉聘阮文耀大律師代表出庭。


[1]  原告人2013年7月26日的回信。

[2]  被告人律師2013年8月14日的信。

[3]  原告人2013年9月2日的回信。

[4]  被告人律師2014年10月17日的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