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海強 對 林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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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3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24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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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被告人在2014年12月3日發出傳票,申請頒令原告人在14天內向法院繳存港幣80,000元,作為被告人在本上訴案的訟費保證金。本庭經聆訊後,批准申請,有關的理由現給予說明。 2.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2013年5月15日在HCA 2462/2009案中的判決,提出本上訴。 3.在HCA 2462/2009案中,原告人稱按「逆權管有」的法律原則,他擁有新界北區第84約第1116和1159地段的權益,他要求法庭作出聲明,宣告該等地段的登記業主(即由被告人任管理人的已故林樹福的遺產)的實益權益已終絕。他同時指被告人在沒有他的容許下,在該些土地上作出了侵權行為,導致他的財物受損,因此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合共近港幣7,600,000元。 4.梁法官經6天審訊後,在2013年5月15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在訴訟展開時,他事實上已連續逆權管有涉案的地段,以及同時具備法律要求的意圖,達到《時效條例》所規定的12年之久,因此不符合「逆權管有」的法律規定。 5.梁法官也裁定原告人侵權方面的申索舉證失敗。 6.梁法官因此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頒令他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7.就梁法官的判決,原告人提出本上訴。從上訴通知書的附件1所申請的命令及附件2列出的上訴理由看來,原告人的上訴只針對有關「逆權管有」的申索,而不涉及有關侵權方面的申索。 8.原告人的上訴現排期在2015年2月3日進行聆訊。 9.按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保證。案例確立,上訴人經濟有困難,可構成作出訟費保證金的特殊情況: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1冊第59/10/26段。 10.在本申請中,被告人的申請理由亦是原告人經濟有困難,一旦上訴失敗而被頒令支付訟費,他極有可能無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11.早在原告人提出上訴不久,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已在2013年7月6日去信原告人,指出審訊時他的證供顯示,他之前經營的多項生意,包括養豬場、肉店和粥店都相繼結業,因此要求他提供上訴的訟費保證。原告人之後數次回覆被告人律師,當中沒有否認財困。他只是表示不同意被告人律師提出的111,000元保證金額,並反建議80,000元作為保證金額,及在上訴聆訊前14天才把款項繳存法院[1]。在被告人律師表示接受和要求他簽署同意傳票時[2],原告人卻表示只願意在上訴聆訊前21天繳交保證金[3]。而當被告人的律師在上訴排期聆訊後,再次去信要求提供保證金時[4],原告人卻不作任何回覆。在本申請中,原告人亦沒有提交任何誓章或證據,反駁被告人指他財政有困難的說法。 12.本庭同意,被告人成功證明,基於原告人經濟有困難,本案存在特殊情況,法庭可酌情命令原告人為上訴的訟費提供保證。 13.經初步考慮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後,本庭不認為它們享有高的勝算,以致不應命令原告人為上訴的訟費提供保證。 14.雖然本申請進行聆訊時,距離上訴聆訊只有約4個星期,但考慮到被告人早在上訴提出不久便要求原告人提供訟費保證,及原告人一直的立場是在上訴聆訊前14或21天提供保證,本庭不認為在現階段作出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會構成不公。 15.至於保證金的數額,被告人律師2013年7月6日信中的列出的訟費清單的總額是111,000元,但這並未包括本申請所衍生的訟費。被告人在本申請只要求原告人繳存80,000元作為保證金,這是基於原告人在2013年7月26日回信中,曾表示這是合理的金額。本庭認為被告人及其律師的取態十分合情合理。 16.有鑑於上訴聆訊將於2015年2月3日進行,而被告人之前亦表示願意在上訴前14至21天提供保證金,本庭把提供保證金的時限定為本命令送達之日起計的10天內。 總結 17.本庭所作命令如下: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由林姜高律師行轉聘阮文耀大律師代表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