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麗華 對 黃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4516/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January 2015.
1. 原告人於2014年12月3日以傳票形式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1 case
|
DCCJ 451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4516號 ----------------------------
----------------------------
---------------------------- 判決書 ---------------------------- 引言 1.原告人於2014年12月3日以傳票形式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被告人是食物環境衛生署(“食環署”)轄下位於古洞街市購物中心SP002攤檔(“該處所”)的租客,被告人將該處所以「借用人合約」形式租用該處所予原告人。原告人在「借用人合約」完結後拒絕遷離及交還空置管有權予被告人,一直佔用至審訊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在「借用人合約」期間被告人導致她的損失;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向法庭申請原告人須交還該處所空置管有權予被告人,及賠償該處所在借用人合約完結後的中間收益。 3.原告人因缺席2014年8月13日的審前覆核,本席將其申索暫時剔除。原告人出席首天審訊,她申請恢復其申索,本席拒絕。審訊只限被告人的反申索。 4.在2014年11月5日,本席頒發判案書,判決被告人的反申索勝訴。原告人不服判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5.該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背景及頒發命令之理由,因此不須在此覆述。在本判決書中,本席採用該判案書中的簡稱。 適用法律原則 6.申請上訴許可的適用法律原則如下:
討論 7.原告人在申請上訴許可聆訊中,在庭上重申她在審訊時對原告人盤問的問題及她對原告人指出的案情。被告人在審訊時已對原告人的問題作答,證供已被接納。原告人在申請上訴許可時重複她案情,是徒然的。 8.除此之外,原告人呈上書面陳詞。原告人質疑被告人沒傳召她的「弟子」除向陽為辯方證人,是「無中生有,騙律師及法官,編一番謊言」。原告人的陳詞不構成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訴訟一方可選擇在審訊時傳召其證人與否,本案被告人在審訊時選擇不傳召除向陽為辯方證人。 9.原告人指稱,被告人聘「事務律師及大律師,在我〔原告人〕生病無法出庭的情況下,自圓其說」。本席於審訊首天已考慮及判決原告人恢復申索的申請,原告人的說法難以成立。 10.原告人堅持在「借用人合約」期間,被告人多番阻攔,令她不能應診,導致她的收入蒙受損失。這個說法與被告人的反申索並無關連;再者,原告人的申索已被剔除,她不可提出相關的證供。 11.最後,原告人指「我〔原告人〕在法庭由於激動,又一次昏倒由救護車送到灣仔附近醫院,血壓是197/90(有附本),由醫生急救轉險為安」。本席同意原告人在審訊時情緒較為激動,但原告人身體不適的狀況並沒有在審訊中令她缺乏充足時間盤問被告人,或作結案陳詞。因為當原告人表示身體不適時,已是審訊的第二天,被告人已完成作供及結案陳詞;原告人也呈上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亦完成她的口述陳詞。在所有審訊程序完成後,本席才詢問原告人是否有需要召喚救護車。 總結 12.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理據。 13.本席認為原告人無法說服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存有任何錯誤。 14.原告人的上訴根本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未能見到有其他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該進行聆訊。 15.本席駁回原告人上訴許可之申請。 16.本席判定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訟費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畢彤大律師代表 |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4516/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