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加俊

Case No.DCCC 75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5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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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加俊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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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50分
出席人士: Mr Christopher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lvin LAI Kin-wa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李黎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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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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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在本席前承認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以下為罪行詳情。

2.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於2014年3月12日,在尖沙咀厚福街12/12A號藍馬商業大廈10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30克可卡因的0.52克固體。

3.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2014年3月18日,在同一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33克可卡因的0.45克固體。

4.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於2014年3月21日,在同一地點,連同一名稱為「肥仔」的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18克可卡因的0.36克固體。

5.第四項控罪:第一被告於2014年4月2日,在同一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05克可卡因的0.20克固體。

第一被告承認事實撮要

6.警方於2014年3月及4月進行臥底行動期間,安排五名臥底警務人員(分別為控方第一至五證人)多次光顧位於尖沙咀厚福街12/12A號藍馬商業大廈10樓之一個酒吧(下稱「該酒吧」)。

7.該酒吧以酒吧形式經營,沒有掛上任何名稱及標誌。該酒吧的門經常保持上鎖狀態,門外安裝了閉路電視鏡頭。在該酒吧工作之職員透過閉路電視鏡頭,監察門外情況,並只會讓他們認識的顧客進入該酒吧內。

8.第一及第二被告及「肥仔」均是該酒吧的職員。

9.2014年3月12日凌晨時分,控方第五證人在該酒吧內,向第一被告要求一瓶水。第一被告對她說,沒有瓶裝水,但可給她一杯水。第一被告繼續問控方第五證人,她會否付出400元,以獲取一些可卡因。控方第五證人說她要兩件,第一被告於是給予控方第五證人兩個可封口透明膠袋,分別載有0.27克含0.17克可卡因的固體以及0.25克含0.13克可卡因的固體。控方第五證人以800元有標記的紙幣付款。

10.2014年3月18日凌晨時分,控方第三證人及另外兩名臥底警員,正在該酒吧內光顧。第二被告問他們要甚麼飲品,並問他們是否要可卡因。控方第三證人說他要兩件,第二被告便告知第一被告。控方第三證人經第二被告將有標記的800元交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遂將兩包可卡因交予控方第三證人。稍後,該兩包可卡因被證實為0.19克含0.14克可卡因的固體及0.26克含0.19克可卡因的固體。

11.2014年3月21日清晨時分,控方第一證人在該酒吧內光顧。第一被告及「肥仔」正在酒吧區內,當時「肥仔」正在檯面上切割兩個乒乓球大小的球狀白色晶狀固體,而第一被告則先把切割出來的晶狀固體放在磅上量重,然後將之放入可再封透明膠袋。

12.第一被告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正注視著,於是以粗口責罵控方第一證人,並稱有關毒品是新鮮的,控方第一證人應取兩件嘗試。第一被告問控方第一證人想要多少可卡因。

13.控方第一證人說要兩件。「肥仔」將一些晶狀固體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量重後,將有關物品放入透明袋,交予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以800元有標記紙幣付款。該兩個透明膠袋稍後被證實分別載有0.16克含0.08克可卡因的固體及0.20克含0.10克可卡因的固體。

14.2014年4月2日清晨,控方第一證人在該酒吧內光顧。第一被告問控方第一證人想要多少可卡因,控方第一證人說要兩件。第一被告從其外套袋中取出兩小包可卡因,並交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以800元有標記紙幣付款。該兩小包稍後被證實分別載有0.13克含0.05克可卡因的固體及0.07克含可卡因的固體。

15.警方行動於2014年4月9日曝光,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該酒吧內被認出。

16.本案的可卡因總量為1.53克內含0.86克可卡因的固體,巿值為1,633元。

第一被告的背景

17.第一被告有五次被判刑的紀錄,牽涉六宗罪行,包括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最後一次定罪為販運危險藥物,於2012年4月被判監34個月。

18.第一被告23歲,香港出生,曾接受中二程度教育,他最後離開監獄日期為2013年10月21日,他與父親及繼母居住在葵涌的公共屋邨。

輕判請求

19.代表第一被告的黎大律師陳詞說,第一被告的父親、繼母及表哥皆在法庭支持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上一次離開監獄後,很難再找到工作,而在本案涉及的酒吧初期,第一被告不知道工作與毒品有關;當然其後知道了,亦因為經濟原因繼續工作,但第一被告的角色較輕微。

20.黎大律師希望本席參考另案(DCCC 759/2014)第四被告的判刑及其理由。雖然本案第二及三控罪均涉及夥同犯罪,但黎大律師陳詞說,在本案的環境下,此乃技術性的夥同犯罪,不應加重對第一被告的罪責。

判刑及判刑理由

21.本席考慮了以下案例:(A)女皇劉德明及其他人([1990] 2 HKLR 370);(B)辯方呈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高樂盈(譯音)(CACC 270/2014);及(C)香港特別行政區黃健宗(譯音)及其他人(DCCC 759/2014)。

22.本席考慮了本案控罪在三星期內發生,及接受第二及三項控罪均是技術性的夥同犯罪;本席亦考慮了判刑整體性原則。第一被告認罪,表示懺悔,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但四項罪行在不同日期發生,需要部分分期執行有關判刑。

23.(被告請起身)本席現對第一被告判刑如下:第一項控罪,量刑基準24個月,認罪後判刑16個月;第二項控罪,量刑基準24個月,認罪後判刑16個月,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量刑基準24個月,認罪後判刑16個月,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第四項控罪,量刑基準24個月,認罪後判刑16個月,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23個月監禁。

  譚思樂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