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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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周雪琴女士被控案中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控罪一),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被指違反第200章第75(1)條(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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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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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及答辯 1.本案被告人周雪琴女士被控案中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控罪一),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被指違反第200章第75(1)條(控罪二)。 2.控罪一及二的指稱案發日期均為2014年7月11日,指稱案發地點分別為:一,控罪一,香港灣仔莊士敦道152至158號地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控罪一指被告人於前述中銀香港分行向銀行的客戶服務經理洪航嵐先生(控方證人一)使用一張日期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款額為港幣五千萬元的虛假本票(證物P2);二,控罪二指,因洪發現被告人使用的P2是虛假本票,洪指示下屬暗地報警,警員59077(控方證人三)到場調查後,以使用虛假文書罪拘捕被告人。控方證人三把被告人帶返灣仔警署後,他搜查被告人的手袋(證物P4)時,於手袋內找到一藍色膠封套(證物P5),內有一張日期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款額為港幣五千萬元的虛假銀行本票(證物P6),控方證人三遂以管有虛假文書罪拘捕被告人,證物P2及P6祈付一欄,收款人名字分別為周雪琴及周學琴。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及控罪二。 法律代表 3.以2014年12月1日聆訊開始時,本席因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訊問被告人她就關法律代表的安排,被告人表示她沒有聘請私人律師是因私人律師話費用過於昂貴,她付擔不來,再者,她認為她沒有幹違法的事,毋須聘請律師。就著法援署委任律師替她辯護,被告人表示,法援署拒絕了她的法援申請,被告人表示她信任法庭會調查案件的是非曲直,毋須律師替她辯護。本席詳細向被告人說明,被告人堅信自己清白及他信任法庭都不是不用律師替她辯護的理由。法庭向被告人解釋辯護律師於刑事審訊的重要性及忠告被告人切勿自己製造對她不利的局面。經本席勸告,被告人同意讓法援署人員就著法援申請再與她接觸。 4.本席押後案件至12月2日,聆訊當天,法援署的陳律師向本席表示因被告人始終拒絕簽署一些法援申請人必須簽署的文件,法援署無法處理被告人的申請。本席向被告人解釋她應按法援申請的既定程序申請,與法援署合作,但被告人堅拒簽署法援署要求她簽署的文件。就著法律代表的安排,本席最後訊問被告人是否需要法庭給她多些時間考慮是否需要法援協助,被告人以她選擇不回答回應。 5.本席認為法庭已盡力、盡心向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解釋律師出庭為她辯護的重要性,法庭亦努力糾正被告人提出她何以不聘請律師及或與法援署合作的種種歪理,無奈被告人堅持己見,本席最後只能於被告人無律師代表情況下開審本案。本席亦提醒被告人,如她於任何階段改變她就著律師安排的決定,她可向法庭提出要求。為確保審訊公平,本席要求控方改寫開案陳詞,加進有關罪行的法律構成元素,幫助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了解控罪的性質及她面對的指控。 6.本席向被告人解釋了審訊的程序,對本席就著審訊不同環節的解釋,被告人均表示明白。本席向被告人及控方確認控方已把審訊文件交予被告人,就著一些新增的審訊文件,法庭給予被告人閱讀、了解文件內容的時間。就著案中被告人認為字跡潦草的證人口供,本席要求法庭傳辯主任協助被告人讀出有關證人口供內容。被告人表示,她認為新增文件中,一份她認為性質不重要的文件,她毋須小心閱讀,本席提醒被告人,她對刑事審訊的每一文件均應小心處理,了解其內容。 7.本席最後於被告人清楚表示她已準備好開始審訊,才於12月2日下午開始審訊。於審訊末段,即12月3日,本席就著被告人會否傳召辯方證人訊問被告時,被告人一再表示她沒有律師,她不是律師。本席向被告人查詢後,於被告人同意下,本席要求法援署人員再於12月4日早上到庭,與被告人就著法援申請洽談。12月4日,被告人於與法援署人員見面後,她向本席表示,她仍堅持她的立場,她無法與法援署解決法援申請的問題,因此,法援署不會委派律師為她辯護。基於前述的原因及背景,本席於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下開審本案。按被告的立場,本席就是把案件押後,亦解決不了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的問題。 8.為確保審訊對被告人公平,本席就著控方開案陳詞第10段提及被告人於7月10日以日租港幣700元租住百佳酒店,退房日期為7月11日的證據來源向控方訊問。控方謝大律師表示,上述資料是警方從酒店調查得到的資料。本席向控方指出,酒店職員既非表列證人,警方從酒店取得的訊息及資料屬傳聞證供,不能呈堂為證據。因此,審訊中,控方亦並無援引任何被告人租住酒店房間及退房的證據。 無定罪紀錄 9.控方告知法庭被告人於香港並無任何定罪紀錄,被告的良好紀錄於本席考慮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的傾向性及被告人曾對警員(控方證人三)表示她沒有做錯這辯解的可信性時,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 舉證標準及責任 10.本席自始至終謹記,控方負有證案責任,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被告人毋須自證清白。 控方證人 11.控方於審訊中共傳召了六名證人,他們是:
被告人的選擇 12.控方案情完結後,本席聽取了被告人毋須答辯的陳詞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證據的考慮及分析 13.法庭於作出裁決前考慮了案中證據及被告人對控方證據的分析及批評。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二的證詞,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二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李樂雯女士於庭上如實交代了她於中銀灣仔分行接待被告時的情況,當時被告人向她出示並要求核實證物P1,即P2的影印本,被告人並從手袋出示P2,向控方證人二展示後,把P2放回手袋。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二因從她的工作經驗,她認定證物P2是假本票。因此,她向控方證人一洪先生報告,並按控方證人一洪先生指示,安排被告人到一會議室跟洪見面。本席於稍後會詳細分析控方證人一洪先生有關被告人向他使用證物P2虛假本票的證供。 14.就著證物P2為虛假本票這課題,洪亦按他的工作經驗解釋,何以案發當日他認為證物P2是虛假本票,而吩咐同事暗地報警。事實上,洪認為證物P2為虛假本票的理據亦獲專家證人葉流全先生支持,洪更因他工作經驗,他清楚知道中銀(香港)灣仔莊士敦道分行可簽署本票的職員,連他在內只有六人,即兩位正副主管及四位經理,洪可辯認所有授權簽署人的簽名,但證物P2的兩個簽名不屬於任何一位授權簽署人。 15.本席於稍後處理被告人曾否管有證物P6這課題時,會詳細分析控方證人三警員59077的證供。 16.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四探員51670是如實交代他如果處理案中的證物,及向入境處取得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他亦如他所供述,把證物P6及P2交予控方證人六葉流全先生作鑑定,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四於本案的證據不具爭議性。 17.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五入境處李先生呈遞的被告人出入境紀錄所載為準確無誤的紀錄。被告人是國內居民,她於2014年7月9日以團體簽證到香港,並獲准逗留七天。於2014年1月1日至被告人被捕當天,除7月9日的入境紀錄,被告人並無其他進出香港的紀錄。 18.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六葉流全先生就著他鑑證文件真偽的資歷、訓練及經驗之證供,葉先生過往亦多次以專家證人身分於庭上就著上述課題作證。法庭信納葉先生就著鑑證文件真偽具有足夠的知識及經驗。因此,法庭批准葉先生以專家證人身分就著鑑別文件真偽事宜提供專家證供。 19.法庭考慮了葉先生的證供,法庭認為葉先生於庭上一直以不偏不倚的態度作證。葉先生並沒有因他於案發時於中銀任職及於加入中銀集團前於警隊服務多年,而於案中對中銀或警隊偏幫。法庭認為,葉先生就著案中證物P2及P6為虛假文書的證據具說服力,於某程度上,亦獲控方證人一洪先生的證據支持。法庭亦信納葉先生所說,中國銀行(香港)是不會與個別客戶商定設計有別銀行本票規格的本票。法庭亦信納葉先生證供所說,如中銀(香港)需以樣票指出本票是一樣票,中銀(香港)是會以樣辦蓋印,而不會以漢語拼音的英文字印上「樣票,只供參考」。 20.葉先生就著證物P2及P6為虛假本票的理由充份。證物P2、P6上的「中國銀行(香港)」及「中國銀行」都不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正確名稱,銀行發出的真本票上會有「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這全名。證物P2及P6上所見的地址,即香港莊士敦道152號與中銀(香港)莊士敦道分行的正確地址不同,正確地址應是莊士敦道152至158號,再者,真的本票不會如P2、P6印上分行的地址。再者,真本票簽署一欄是應以一條線讓授權簽署人簽署,而不會如證物P2、P6分上下兩條橫線。P2、P6上「本票(cashier order)」的位置與真本票不同。「由收款人收款不能轉讓」等字眼的位置亦與真本票不同。證物P2、P6右上角的號碼應是本票的編號,而本票編號應與本票底部的數字相同。而銀行本票只會列出發出本票的日期,而不會覆蓋一段時間。法庭認為,葉先生就著證物P2及P6為虛假中國銀行(香港)本票提供了具說服力的證供。 被告結案陳詞 還押造成不公平 21.被告人指她被拘捕後一直還押,不審不判,顯示制度不成熟。本席並無處理被告人的保釋事宜,但被告人是一內地訪客,並非香港居民,她不獲保釋候審,不使本席感到意外。自被告人被捕至審訊約五個月時間,本席認為還押時間並無不尋常,亦根本對案件的是非曲直無關。按紀錄,被告人是於7月12日被帶到裁判法院,8月29日案件轉介區域法院,9月30日安排審訊於12月1日進行。本席不認為本案法庭的安排對被告人案件的結果有任何不利影響。 控方證人六葉流全先生的報告 22.於毋須答辯陳詞中,被告人批評葉先生的報告的結尾聲明有「本人獲告知,本人可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的文字,被告人是完全誤解上述結尾聲稱的意思。上述聲明無非表明葉先生確認他清楚明白他的報告有任何不正確、不足之處,他可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本席不認為葉先生於證物P8中譯本P8A的結尾聲明對他的證詞的可靠性以至可信性有任何影響。葉先生於加入中銀集團前,他於警隊任職多年,他不可能不明白上述結尾聲明的正確意思。 P2及P6是否假本票或只屬文件 23.被告人表示證物P2及P6既有那麼多以真中銀(香港)本票不同之處,那證物P2及P6根本不屬本票,只能說是文件而己,因此,控方不能證明控罪一及二的標的物為虛假中銀本票。本席認為,正常人看到證物P2及P6,均會認為P2及P6是以銀行本票式樣製成的文件。證物P2及P6上印有銀行中英文名稱、標誌、地址、本票編號、本票中英文文字、祈付、日期、款額、銀行地址、授權簽署人等等資料,看到證物P2及P6的人,於辯別真偽之前,都會認為證物P2及P6是以本票式樣製成的文件。當然,本票也是文書的一種。
24.至於證物P2上有「樣票,只供參考」的英文小字於右下方英文地址旁,本席不認為上述英文小字顯示證物P2是一樣票,原因如下:(1)如製作P2的人的目的是以P2作為樣票,他亦應製作格式與真中銀(香港)本票相同的樣票,不會製作內容與中銀(香港)銀行本票內容出現多處不同的證物P2;(2)如要指明證物P2是一張樣票,亦不應以英文漢語拼音表達P2是「樣票,只供參考」這訊息,英文或中文才能清楚讓看到本票的人知道文件的本質,而非漢語拼音;(3)上述「樣票,只供參考」的英文漢語拼音只以細字隱藏於P2左下方英文地址旁,若不細心留意,根本不易發覺上述文字的存在。本席肯定「樣票,只供參考」根本不是為了表達P2是一張樣票,而是為使用P2的人留下逃身脫困的後著,一旦被捕時,最終可主動提出上述文字或讓調查人員發現上述文字時,以上述文字作為脫罪的逃生門。 虛假文書 25.本席考慮了案中證據及《刑事罪行條例》第69(A)條就著「虛假」一詞的定義。本席認為:(1)P2及P6是以銀行本票式樣製成並看來是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該式樣製造,但事實上,中銀(香港)並無以該式樣製造P2及P6;(2)證物P2及P6是以P2及P6所見的銀行本票式樣製成,並看來是獲中銀(香港)授權以該式樣製造,但事實上,中銀(香港)並無授權以該式樣製造P2及P6;(3)P2及P6看來是由文件所示的經理及助理主管簽署,但事實上,上述兩名授權簽署人並不存在。本席認為案中證據清楚證明控罪一的P2及控罪二的P6均是虛假文書。 被告人使用P2 26.有關被告人使用P2的證據主要來自洪,本席考慮了洪的證供,本席信納他是一誠實可信的證人,他證供中並無誇大其詞,以其對被告人不利的地方。本席亦認為洪於庭上顯示他通曉普通話,他與被告人於銀行交談、接觸,絕無任何溝通上的問題。本席信納洪於庭上如實交代了他跟被告人於中銀(香港)灣仔分行的接觸及對話。洪對一些他不肯定的細節,如被告人曾否訊問本案本票日期是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本票過了期是否仍然有效,洪坦白表示他印象中不太記得被告曾這樣訊問他。 27.綜合洪主問及盤問下的證供,本席信納洪所說,洪甫進入會議室回應被告人要求核實P1影印本的本票,被告便以訊問洪的銀行有甚麼投資產品,洪回應他可安排專業投資理財顧問協助被告人,洪要求被告人讓他看P1的本票正本,被告人從手袋(證物P4)取出,並向洪出示證物P2。洪暗地通知同事報警後,他繼續與被告人談話,他訊問被告人本票是如何得來,被告人回答,她是一個人偷偷走出來,她身上沒有現金,如本票是真的,她便於洪的銀行開戶,由中銀替她理財,洪的銀行亦可賺取一些利潤。被告並訊問洪,如兌現本票,款項可否匯返內地。 28.本席信納洪所供述被告人給他的訊息一直是她願意把兌現本票的錢存於洪的銀行,把錢用好,銀行也可獲利。本席不認為洪作證時有維護、偏袒銀行的利益而以偏蓋全,提出不利被告人的證供。被告雖然曾經表示,他欲核實P2,但核實本票只是被告人打開說話匣子的開場白。從洪證供清楚可見,被告人是以兌現本票,把款項存於洪的分行,由銀行理財,從中獲利,而要求洪為他兌現本票。本席信納控方可證實被告人向洪使用了證物P2。 被告人管有證物P6 29.有關被告人管有證物P6的證據主要來自控方證人三,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的證詞可信可靠,他庭上作證時一直以平實態度交代事件經過,他毫不隱瞞被告人確曾要求銀行職員陪同她到警署,及被告人於警署曾表示她沒有做錯。被告人指,控方證人三一直認為被告人有罪,以兇惡、嚴厲的語氣、態度對待被告人。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他並無以兇惡、嚴厲的態度對待被告人。事實上,控方證人三對被告人的態度兇惡或友善,對本案的是非曲直並無關係。控方亦不是說控方證人三從被告取得任何招認。因此,逼供的情況根本不存在。 30.控方證人三於案中的角色只是:(1)他於中銀(香港)灣仔分行拘捕被告人及撿取證物P1及P2;(2)他於警署搜查被告人的手袋(P4)時,於P4內發現一藍色封套(P5),內有P6,即控罪二的港幣五千萬元的虛假中國銀行(香港)本票。 31.從證據中,被告於中銀(香港)灣仔分行向洪出示P2本票,P2亦是被告人從手袋取出來。證物P6的地址又同樣是中銀(香港)灣仔莊士敦道分行。法庭從證據中可作唯一無容置疑的推論,被告人知道她手袋內有P6的本票,及P6一直在被告知情下由被告人保管、控制。本席認為,清楚證明被告人管有P6。被告人知道P2是虛假文書。被告人於案中按P2的地址出現過中銀(香港)灣仔莊士敦道分行,她要求兌現證物P2。被告人的名字周雪琴與證物P2祈付一欄的收款人姓名相同,如被告人成功兌現P2,獲益的亦是被告人本人。從整體證據,本席作出唯一及無容置疑的推論,被告人知道證物P2是一虛假文書。被告人知道證物P6是虛假文書。 32.證物P2的式樣基本上與證物P6相同,除了:(1)P6並無P2的「樣票,只供考慮」的英文漢語拼音;(2)涵蓋日期有所分別,及;(3)祈付一欄的收款人姓名為周學琴。證物P2及P6的金額同為港幣五千萬元,銀行同為中國(香港)灣仔莊士敦道分行。本席從整體證據作出唯一及無容置疑的推論,是被告人知道證物P6是一虛假文書。 控罪一的雙重意圖 33.被告人既知道P2是虛假文書,她使用P2,要求洪為她兌現假本票。毫無疑點,被告使用證物P2時,她具有控罪一所需證明的雙重意圖,即:(1)意圖使洪接受證物P2為真文書,並因接受P2為真文書而兌現證物P2;(2)以至對洪及中銀(香港)不利。 控罪二的雙重意圖 34.被告人管有P6的虛假文書,她亦知道P6為虛假文書。案中證據唯一及無容置疑的推論是被告人具有由她本人或其他人使用證物P6的意圖,正常人亦不會只為管有而管有如證物P6的虛假本票。從證據中,唯一的推論是如被告人能成功兌現證物P2,那被告人便會切法使用她身上的另一虛假本票(P6)。雖然P6祈付一欄印上的名字是周學琴,並非周雪琴,如被告人能成功兌現P2,取得巨額款項,那被告定必會切法由她本人或其他人使用P6的虛假本票。 35.本席肯定被告人管有證物P6時,她具有控罪二所需的雙重意圖,即:(1)意圖自己或其他人使用P6,誘使另一人因接受P6為真實而做出或者不作出某些作為,就著本案而言,另一人明顯是中銀(香港)的有關人員,作為明顯是指兌現P6,當然,另一可能使用P6的方法是以P6為有價值的票據,向銀行以外的人行騙;(2)意圖對該另一人不利。 36.不利及誘使的涵義在法律上是:(1)該作為或不作為如發生,即會導致該人蒙受永久或暫時性的財產損失,包括報酬或經濟利益的損失,或;(2)該作為或不作為如發生,是由於該人在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情況下接受虛假文書為真文書所導致的。本席認為,如被告人或另一人使用證物P6,於與銀行交易或商業活動有關,接受P6為真本票的一方,定必會蒙受前述的不利。本席裁定控罪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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