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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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周雪琴,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二),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9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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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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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12月12日下午2時20分
出席人士: Mr James Tsz,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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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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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周雪琴,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二),罪名成立。

2.控罪一及二均案發於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於案發當天下午到香港灣仔莊士敦道中國銀行灣仔分行,被告人要求呈現一張收款人為周雪琴,面額港幣五千萬元的疑似中國銀行(香港)銀行本票。一銀行職員認定該本票與中銀的銀行本票規格不乎,職員暗地報警,警員到場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其後被帶返警署,警員於被告人的手袋內發現另一張收款人是周學琴,面額同為港幣五千萬元的疑似中國銀行(香港)銀行本票。前述的兩張疑似中國銀行銀行本票經驗證後,確認為虛假銀行本票。被告人因此被控案中的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二)。法庭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

背景資料

3.被告人的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於1965年於內地出生,她於內地接受大學教育,任職銷售員,並曾擁有一公司。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於89年於國內結婚,2001年離婚,國內有一23歲兒子及70歲母親。被告人拒絕確認認證口供的資料。

4.被告人於輕判請求過程中表示,她的母親年紀老邁,被告人堅稱她一直沒有做錯,其他不欲多說。被告人過往於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法庭於考慮本案判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本案是一宗嚴重的使用虛假文書及管有虛假文書案件,被告人以一虛假的銀行本票要求兌現,如被告人成功兌現本票,她可獲五千萬元,被告人身上更有另一張面額同為五千萬元的虛假本票。法庭認為,於量刑時必須考慮刑罰必須帶一定的阻嚇後來者。

6.法庭於考慮判刑時,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莊溢(又名楊永勝及楊畯棓)(CACC 394/2006)。該案的控罪涉及串謀使用虛假文書及管有虛假文書,案件涉及虛假的銀行匯票。上訴庭於考慮刑罰時,認為法庭除考慮匯票的面額龐大外,亦應可考慮有關虛假文書的質素。就著虛假本票的面額,本案控罪一及二的虛假本票的面額均為五千萬港幣。就著數目而言,面額確不在小數,但就著虛假本票的質素而言,法庭認為涉案的虛假本票質素可算粗劣,於香港的中國銀行使用有關的虛假本票,成功機會不高。

7.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27個月監禁。被告人於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因此給予被告人3個月之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4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二,法庭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初犯,並無前科,法庭將刑罰下調至21個月監禁。

8.法庭考慮了控罪一及二的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24個月的監禁亦應足夠反映整體刑責。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4個月,控罪二監禁21個月,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同期執行。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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