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世樑

Case No.DCCC 41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1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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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世樑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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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4年8月28日上午11時32分
出席人士: Mr LAM Shun Chiu,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ONG Kok-l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兆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至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6]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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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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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四、六。第一、第三、第四控罪為入屋犯法罪,而第六控罪為抗拒正在執行職務警務人員控罪。被告人同意有關修訂之後案情撮要,被裁定控罪一、三、四、六罪名成立。

2.有關第二被告人所承認案情撮要大致如下:

3.2014年2月19日和21日兩天內,有三個住宅單位分別被爆竊,戶主報警處理。

4.2014年2月28日下午約3時40分,控方第十四證人(即警員PC3396)在調查案件時,係透過閉路電視系統見到第一被告人在天河樓電梯內,而天河樓就是控罪四內被爆竊單位的大廈,而這大廈亦是在之前另外幾個被爆竊單位的同一屋邨。控方第十四證人警員當時就立即覺得第一被告人與之前控罪一至三爆竊案件內的其中一個可疑人物外貌相似,於是立即通知隊員,警方隨即在天河樓附近埋伏。

5.同日下午約 4時03分,控方第十四證人見到第一被告人拿著一個似乎頗重的黑色背包在天河樓B樓梯出現,行在第二被告人身後,但控方第十四證人記得,當初次透過閉路電視留意到第一被告人時,電梯內的第一被告人沒有背住背包。警員然後見到第一,第二被告人離開天河樓向天祥樓方向行去。控方第十五和第十七證人警員尾隨兩位被告人。在下午4時05分,控方第十五證人警員在龍心徑巴士站截停第一、第二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突然轉身走向龍心徑,而第二被告人則走向馬會路方向。有見及此,控方第十七證人警員立即用右手放在第二被告人右手,說「唔好走,停低。」第二被告人拒絕合作,雙方糾纏。第二被告人用右手就推跌警員,導致警員右手手掌輕微受傷。第二被告人亦跌低,鞋亦甩掉,但第二被告人立即起身逃跑,控方第十七證人向馬會道方向繼續追。

6.第十七證人在到龍心徑4號明記(譯音)菜檔趕上第二被告人,兩人繼續糾纏,期間第二被告人外套跌出銀包和一沓卡。到達明記後門時,第二被告人開始脫下藍色外套和T裇上衫,期間亦繼續抗拒第十七控方證人警員拘捕及與他糾纏。第二被告人再一次推跌控方第十七證人,導致他左手手背受傷。第二被告人然後走入明記後的後巷,進入附近一間髮型屋,之後第十七控方證人就沒有再見到第二被告人。

7.第二被告人在後來的會面紀錄內說他躲在髮型屋職員專員廁所,出來後放低500元,拿了一件杏色外套後便離開店鋪。在第二被告人離開後,店鋪職員在廁所找到一個紅色袋、一個粉紅色袋和一個黑色銀包。

8.同一日晚上8時10分第二被告人在住所被警員正式拘捕。拘捕、警誡後被告人保持緘默。在之後五個錄影會面內,第二被告在警誡後否認參與爆竊控罪四單位,第二被告人亦記不起在控罪一、二、三單位被爆竊時段他身處何方。第二被告人亦記不起在2月28日當控方第十七證人警員跟某人在龍心徑附近糾纏、追逐時他身處何方。當時第一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和第一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均已經播咗給第二被告人看,但第二被告人繼續行使保持緘默權利。警方調查過程中撿取一系列閉路電錄影片段等證物,導致最終第二被告人被檢控目前四條控罪。

判刑指引

9.沒有爭議的就是控罪一、三、四被爆竊單位均屬於住宅單位,而爆竊住宅單位一般指引刑期,以一個初犯者來說是為三年監禁的判刑起點,當然刑期可能會受求情因素和加刑因素所影響。

有關第二被告人判刑

10.在第二被告人的案件內,一如江大律師非常正確、扼要地指出,唯一一個求情因素就是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三、四、六承認控罪。透過同意案情可見,與及留意到第一被告人的年紀,及爆竊後第二被告人給錢獎勵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這一系列爆竊中扮演一個主腦角色,爆竊亦由兩個被告人一齊干犯。

11.爆竊在數天時間內接連發生,而發生地方在同一屋苑, 控罪一和三甚至發生在同一座大廈。兩位被告人帶備工具進入單位,每一個單位門鎖都有跡象顯示曾經被干預。另外,每一個單位都有曾經被搜掠痕跡。但這一系列爆竊內唯一一個可能加刑的因素就是爆竊並非被告人自己單獨進行。

12.就控罪一、三和四這三條入屋犯法罪,每一條控罪採納三年判刑起點,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每一條控罪判處兩年即時監禁。

13.有關控罪六。根據《警隊條例》第63條抗拒正在執行職務警務人員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和監禁6個月。本案警務人員(即控方第十七證人)在抗拒過程受到的只是輕微損傷。

14.基於整個抗拒警員過程和考慮到警員輕微受傷,亦留意控罪的最高刑罰,本席採納3個月判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作出三分之一扣減,就控罪六,第二被告人判監兩個月。

15.然後法庭要考慮在判刑整體性原則下應該如何處理四條控罪刑期。首先,爆竊罪在短時間之內干犯,在同一屋苑不同單位進行,是一對爆竊人士進行一個連續性爆竊的行為。第二被告人年齡比較大和扮演主導角色。本席的看法是如果在28日他們不是被警員截停的話,他們好可能會繼續去進行爆竊的勾當。

16.在退後一步及考慮到所有案情後,本席命令控罪三和控罪四各自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控罪一的24個月加控罪三的6個月,再加控罪四的6個月,總共是36個月。另外,控罪二與控罪三餘下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六的兩個月監禁全數分期執行,因為法庭認為必須要發出一個訊息,就是若干犯刑事罪行後而被警員嘗試拘捕時作出抗拒的行為而導致警員受傷,這抗拒行為會導致一個進一步的刑罰,被告人必須承擔後果。

17.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三、四和六,總共刑期為38個月即時監禁。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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