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業
|
DCCC 41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13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第五項抗拒執行職務警務人員控罪,在控方同意下,命令保留法庭檔案內,不對被告人進行進一步起訴。 2.有關第一被告人所承認案情撮要如下:首先,有關控罪一,二和三。被爆竊住宅單位分別在2014年2月19日及2月21日被發現被爆竊,報警處理。於2月28日下午約3時40分,控方十四證人,即警員3396,當時在調查入屋犯法行動過程中透過閉路電視見到第一被告人進入天賀樓電梯,而天賀樓亦即控罪四案發大廈和屋邨,亦是控罪一、二、三的案發屋邨。警員當時立即認為第一被告人外貌跟控罪一、二、三內懷疑涉案人士相符,於是立即通知其他警員同事,於天賀樓附近進行埋伏。 3.下午4時03分左右,控方第十四證人在天賀樓B後樓梯見到第一被告人背著一個似乎頗重的黑色背包,跟著在前的第二被告。控方第十四證人留意到之前見到第一被告人在電梯裡面並沒有帶著這黑色背包。兩人離開天賀樓後步向天祥樓方向, 控方第十五和十七警員證人跟隨兩位被告人。在4時05分,控方第十五證人在龍琛徑巴士站截停兩位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突然轉身跑向龍琛徑,而第二被告人則同時跑向馬會道。控方第十五證人立即從後追趕第一被告人,最後在體育中心對出成功制服第一被告人。 4.警員搜查背包,找到兩條鐵筆,一把切割鎖的鉗,一對鉗、一個「士巴拿」、一個螺絲批,一把已經切爛的銀色鎖,錶、珠寶首飾和利是封。在搜查被告人時,在左邊外套袋找到一對手套,一個金色已經被切割的鎖。第一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之下,第一被告人承認他與第二被告人偷了那些財物,第一被告人當時扮演「睇水」角色, 第二被告人用第一被告人背包內的器具成功進入控罪四單位。第一被告人亦進一步承認有關控罪一、二、三的爆竊案,並指第一被告人每次都負責「睇水」,而第二被告人負責爆門入屋。第一被告人說他不知道被偷財物去了哪裏,第一被告人只由第二被告人給他總共3,000元。第一被告人把第二被告人住宅地址告知警方。在進一步搜查被告人時,警員在他左襪裡面發現控罪七涉案毒品。警誡之下,被告人說毒品是自用。警方另外進一步確認,後來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物品,與及第二被告人逃跑期間丟下的物品,均屬於控方證人財物,於控罪四單位被盜取。警方後來對第一被告人進行四次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承認所有關乎控罪一、二、三、四,和四個不同單位爆竊詳情。另外,第一被告人進行爆竊的過程可以在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見到。被告人身上所找到的懷疑毒品後來拿去政府化驗所化驗,發現0.79克粉末,內含毒品氯胺酮。 5.有關之前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人有四次定罪紀錄,總共六條控罪,有兩項為管有危險藥物。 6.求情方面,蕭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詳細求情陳詞,期間要求一系列的報告才決定如何處理被告人。法庭於是命令一個感化官報告,一個青少年罪犯評核委員會報告。報告詳盡交代被告人個人歷史和背景,不在此重複內容。簡單來說,被告人因為毒癮問題邁上一條自我毀滅道路。 7.有關判刑指引。並沒有爭議的是,四條入屋犯法罪牽涉地點全部為住宅單位,而入屋犯法罪牽涉住宅單位的一般判刑起點,在沒有其他求情或加刑因素下以一個初犯者來說是三年監禁。 8.有關第一被告人判刑。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1(4)條,入屋犯法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第一被告人今天仍然18歲,由於第11條入屋犯法罪並非法例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3附表內的例外罪行,所以根據同一條例第109A條,因為被告人未滿21歲,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以上提到的青少年罪犯評核委員會報告建議立即拿取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以確認被告人是否有毒癮人士,亦認為被告人需要一個受監管的戒毒療程去處理毒品問題。除此之外,其實感化官報告建議被告人適合接受感化,就其中一個條件就是被告人要參與及完成一個18個月的住宿戒毒療程。因被告人拒絕接受感化命令,所以根據法例,法庭無權作出感化命令,不可能跟隨感化官報告建議處理。於是法庭進一步聽取戒毒所報告,報告確認被告人為有毒癮人士,戒毒所亦有空位,建議被告人適合接受戒毒所療程。 9.被告人透過蕭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相信若然今次被判處去戒毒所的話,他必定能夠處理他的毒癮問題,被告人亦知道毒癮是他所有問題的根源,若然成功處理,必定可以展開人生新一頁。 10.基於兩個理由,本席不認為被告人這信念能夠達成。第一個理由就是被告人之前已經去過戒毒所,但在離開戒毒所短短幾個月時間已經重投氯胺酮和可卡因的懷抱。在2013年,由於重新使用毒品,被告人被頒布監管令,但在命令於2014年1月屆滿時,被告人又立即重新服用氯胺酮和可卡因。另外,在被告人就本案被還押之前,他每個星期都三次服用氯胺酮。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證據去顯示若被告人再次進入戒毒所會能成功戒毒。其實被告人應該在他決定幫第二被告人一起去入屋犯法來賺一些快錢一刻,應該已經知道毒品就是他一切煩惱的根源。另外一個更加重要的理由,就是今次被告人所干犯的一、二、三、四控罪的嚴重性。所有四項爆竊罪(其中一條為企圖爆竊罪)均牽涉住宅單位,被告人夥同另外一名人士共同進行,他們使用器具進入單位,而證據顯示單位的鎖均全部被干擾過,單位內有被搜掠跡象,這些入屋犯法罪全部在短時間之內干犯,事實上,控罪一和控罪二是在同一日干犯,控罪三在兩日後干犯,而且所有控罪都在同一個屋苑干犯。控罪一、二、三甚至在同一幢大廈干犯。兩名被告人失去控制地不停干犯控罪。再者,今次的定罪並非被告人第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已經給予充足機會被告人去改過和復康,但被告人並沒有珍惜之前的機會,選擇繼續去濫用藥物,而且靠連環爆竊的收入來支持毒癮。所以,本席的看法是給予被告人機會的時間已經過去,現在到了需要懲罰和阻嚇的時間,年青人不能誤解,不能幻想以為因為年青就可以在犯法後不斷要求法庭給予機會,法庭不能夠發出這樣的一個訊息。 11.在考慮過所有報告內容,所有情形後,本席認為唯一一個處理被告人的方法是即時監禁 。 12.下一個問題就是刑期長短。首先,就控罪一、二、三和四,即入屋犯法罪和控罪二的企圖入屋犯法罪,每一條控罪本席均跟隨判刑指引,採納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扣減成為兩年監禁。就控罪七管有危險藥物罪,考慮到牽涉少量氯胺酮,但亦同一時間考慮到被告人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定罪紀錄,本席採納12個月判刑起點,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判監8個。 判刑整體性 13.一如本席在處理第二被告人判刑時提出過,由於第一被告人當時年紀,及事實上證據顯示爆竊之後由第二被告人給錢第一被告人去回饋被告人協助爆竊,所以第二被告人其實在這一系列爆竊內,控罪一、三和四,均為一個主腦角色,第一被告人相對來說是一個跟隨角色。另外,之前亦提到,今次控罪一、二、三、四均在短時間,甚至同一日內進行,雖然不同單位,但在同一屋苑發生,爆竊者進行連環爆竊,而第二被告人年紀較大和擔當一個主要、主導角色,若他們當日(2月28日)干犯第四控罪時沒有被警員截停,好有可能會繼續爆竊行為。 14.本席命令控罪二、三和四內各自4個月的刑期需要與控罪一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額同期執行。另外,控罪七其中的4個月刑期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餘額同期執行。 15.然後法庭退一步,考慮到所有書面上法庭見到的所有其他因素,進一步命令一個扣減刑期,最終被告人被刑期為24個月即時監禁 。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13/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