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穎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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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1 項「猥褻侵犯」罪 [1] ,去年5 月19 日審訊後,張君銘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監21 天。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2] 。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32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2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2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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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穎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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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4年10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5年1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1 項「猥褻侵犯」罪[1],去年5 月19 日審訊後,張君銘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監21 天。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2]

背景

2.案發於2013 年9 月27 日晚7 時許,事主[3]乘港鐵往尖沙咀。她面向門口站著,從玻璃反影可見身後的情況。當時車廂內多人,乘客之間約有一個身位距離。當列車由金鐘往尖沙咀途中,她見上訴人站在正後方,距離約半個身位,期間她感到有東西緩慢地由下而上觸碰右邊臀部,維持約2至3 秒,她沒有向後望。

3.一會兒,同樣感到有東西由下而上掃過右邊臀部,全個過程約30 秒。初時她不以為意,後來覺是一隻手觸摸她 ,於是向右轉身,見上訴人右手縮回身旁,她仍不太肯定,她見上訴人右手拿著一個黑色手提包[4]

4.約1 分鐘後,她再感到一隻手觸摸其臀部約兩秒,便立即轉頭,望見上訴人用右食指和中指觸摸她臀部[5],上訴人立即縮手,右手仍拿著手提包[6]。事主大叫「非禮」,上訴人否認。這時列車剛到尖沙咀站,上訴人跑離車廂,後被途人和港鐵職員合力截停。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辯方證人。他在現場向警員解釋當時站在事主後面,左手「玩電話」,右手拿著黑色手提包,可能不為意手提包撞著事主,後來在警署警誡後再沒有補充[7]

原審裁斷理由

6.裁判官提醒自己不應對上訴人作不利推斷,控方始終負責舉證,令他肯定上訴人犯罪,上訴人有權不作供,也不須證明任何事實。

7.裁判官強調這是單對單的案件,沒有其他佐證,單靠事主的證供去證明上訴人犯罪有一定危險性。裁判官指出本案的關鍵在於事主是否可信,上訴人是否曾蓄意觸摸事主。

8.裁判官接受事主解釋,「手」包括手指,加上她當時驚慌又憤怒,所以在現場時說臀部被人用手觸摸,而在法庭作供時則說被人用手指觸摸。

9.裁判官認為個人對非禮的反應沒有客觀標準,以案中車廂內的情況,事主只把身體向前傾並無不合理,裁判官不接受辯方批評,事主應移動身體避開。

10.事主形容上訴人拿手提包的姿勢,裁判官認為並非不可能,視乎中指和食指伸出的角度[8]和手臂揮舞的幅度。另外,第二次觸摸長達30 秒,裁判官認為並非不合邏輯。

11.裁判官指出事主作供態度謹慎,直至第3 次觸摸才說肯定被非禮,沒有誇大。

12.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當場向警員的辯解,他指出上訴人拿手提包時手指一般應不會向外伸,證供顯示上訴人手指向外與手提包成一角度[9],這必然是蓄意的動作。裁判官又認為觸摸的動作由下而上,行車顛簸剒一剒不會如此。最後,裁判官考慮過案例後[10],認為上訴人觸摸事主臀部的舉動嚴重違反現今社交禮儀的標準,是猥褻行為[11]。上訴人明知事主不會同意,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張嫺珠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14.裁判官認為觸碰女性臀部本質上是猥褻,張大律師批評這是錯誤的結論。裁判官只憑事主描述的簡單動作,加上她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便認定這觸碰是猥褻。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當時右手拿著手提包,不可能如事主描述般觸摸她的臀部。

a  據本席理解,裁判官首先接受事主關於第三次觸碰的情況,當時有手觸摸她的臀部約兩秒,動作由下而上。她轉身見上訴人右食指和中指觸摸她的臀部,兩隻手指與手提包成30至45度角,上訴人立即縮手[12]

b  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右手拿著手提包的姿勢,他認為手提包不會脫手,視乎手臂揮舞的幅度。本席看過事主的繪圖,當時上訴人兩手指背面和手掌應是向著事主臀部[1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伸出手指,是蓄意行為[14]

c  一般而言,一個人拿著手提包,手指通常緊貼手提包,手臂自然垂在身旁,「手指背」向身體側面,手提包應與身體成直角。根據事主證供,上訴人拿手提包的姿勢是「手指背」向著她臀部。所以,手提包與身體正前面平行,這動作必須先將手臂向外轉約90度角。若要觸摸事主,上訴人手臂必須向前提起,同時伸出手指,本席同意這些動作必定是蓄意的。

d  裁判官認為手提包不會脫手,視乎手臂揮舞幅度,張大律師指不明所以。本席相信裁判官是指手臂擺動或移動的幅度。案中事主與上訴人只距半個身位,上訴人只須稍稍向前提起手臂便可觸及事主,本席同意手提包未必會脫手。

e  再者,事主描述動作是由下而上,裁判官認為這感覺不是因行車顛簸剒一剒造成,本席同意。

f  張大律師批評裁判官誤解案例,就侵犯行為是否猥褻,裁判官沿用案例R v Court的準則,即一名頭腦正常的人會否視該侵犯行為是猥褻[15]。而且,控方不須證明上訴人的動機。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犯錯。

g  至於簡炳權[16],裁判官引用的原意相信不是比較猥褻侵犯的動作 ,只是想道出觸碰女士臀部這動作一般應是猥褻。關於Mok Pak Wo[17],裁判官只想重申性快感不是構成控罪的要素。

h  基於以上事實和原則,上訴人是陌生人,蓄意用手指觸摸事主臀部,本席同意是猥褻侵犯行為。

15.張大律師指出裁判官錯誤理解相關證據,裁判官錯誤推斷三次觸碰都是蓄意的。

a  裁判官接受事主的描述,三次動作都是由下而上,緩慢地掃。他又認為若是行車顛簸剒一剒的情況,不會是這感覺,也不會持續2至3秒甚至30秒[18],而第三次事主更親眼看見上訴人伸出手指[19]。基於這些證供,裁判官推斷三次觸碰都是蓄意並無問題。

b  裁判官以為沒有觸碰力度的證供[20],張大律師指是錯誤的。其實,事主作供時曾提及觸碰力度很輕。本席不理解這力度的問題有何重要性,總之,力度足以令事主感覺到。就算裁判官在此點犯錯,不會影響裁斷。

c  雖然裁判官沒有說清楚,本席認為既然他接受第三次觸碰臀部的證據,這已足夠支持控罪,頭兩次觸碰並非關鍵。

16.張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判詞論述一些不需要的問題和案例,顯示他未能集中於重點。裁判官引述頗多案例,有些並非重要,的確可以精簡一點。不過,本席相信他只想全面論述相關法理原則。整體而言,裁判官詳細分析證供,條理分明,結論合理。

17.這是單對單的案件,裁判官知道沒有佐證的危險性。從判詞可見,裁判官詳細分析後接受事主的證供,本席沒有理由質疑。

結論

1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駁回定罪上訴,上訴人即時入獄21 天。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嫺珠大律師代表。


[1]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上訴人現保釋等候上訴結果,他原本也就判刑上訴,後來放棄。

[3] 控方第一證人。

[4] 上訴文件冊第14頁判詞第20段——15cm x 20cm

[5] 觸摸位置見證物P4相片——上訴文件冊第33頁。

[6] 拿手提包姿勢繪圖見證物P5——上訴文件冊第34頁。

[7] 詳見證物P8第1—3段——上訴文件冊第40頁。

[8] 事主供稱上訴人手指伸出與手提包成30至45度角。

[9] 見註8。

[10] R v Court [1988] 2 WLR 1071. 

[11] 這是測試「猥褻」的準則,見Archbald (2015 edition) 第21-154段。‘The test is whether what occurred was so offensive to contemporary standards of modesty and privacy as to be indecent.’

[12] 上訴文件冊第13頁,判詞第10段。

[13] 見證物P5——上訴文件冊第34頁和事主證供——上訴文件冊第122頁H至S行。

[14] 上訴文件冊第13頁,判詞第53段。

[15] R v Court [1989] AC 28, at 45A to 45C “…on a charge of indecent assault the prosecution must not only prove that the accused intentionally assaulted the victim, but that in so doing he intended to commit an indecent assault i.e. an assault which right-minded persons would think was indecent…”   

[16] 上訴文件冊第24頁,判詞第67段。

[17] 上訴文件冊第23頁,判詞第65段。

[18] 根據事主證供,第一和三次觸碰是2至3秒,第二次是30秒。

[19] 上訴文件冊第21頁,判詞第56段。

[20] 上訴文件冊第21頁,判詞第55段。